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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刑事责任理论探析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吴 娜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德日刑事责任理论探析

吴娜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刑事责任理论历来被认为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通过探析德日刑事责任概念与刑事责任理论演变历程,可以看出德日的刑事责任考察方式是阶段性的、层递性的,而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则是平面性的;厘清德日刑事责任理论有利于我国正确界定刑事责任概念以及把握刑事责任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责任概念;刑事责任理论;刑事责任理论演变

刑事责任理论作为刑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在于调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正如高铭瑄教授所言:“刑法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可以说……离开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的生命也就停止了。”笔者认为研究德日刑事责任理论首先应当从解读德日刑事责任概念开始。因此,本文试图从学理角度探析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事责任概念之核心,以及其刑事责任理论演变历程。

一、大陆法系刑事责任概念的解读

大陆法系关于刑事责任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刑法上的“非难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应当是针对违法的‘答责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必须接受与刑法相关联的一定负担的法律地位。”

研究这三种观点,我们发现学者们所关注的视角各不相同。第一种观点将刑事责任的概念仅局限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有责性”之层面上,可以说是狭义的刑事责任概念。第二种观点则试图建立起一种因为行为人之行为违法,故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这样一种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很容易造成一种错误的观念就是“凡违法行为必产生责任”。第三种观点被认为是最为广义的概念。

目前,德日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占主流观点的学说乃第一种,即非难可能性理论。要想对非难可能性理论有清晰研究,必然无法绕开其上位概念“法律责任”的解读。

二、法律责任概念界定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曾指出:“各种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都应符合四个要素:行为、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与罪责”。在此语境下,“罪责”可被理解为行为人之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具备了违法性特征,因此必须为其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且接受谴责。刑法学家耶塞克也认为,“所谓责任,就是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从语义学来讲,德语中的‘责任’一词具有汉语中的‘债、过错、责任、罪孽’的意思,而德国刑法的‘责任原则’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的。”

而在日本刑法学界,“责任”在学理上被解释为据行为人构成了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之行为而对其予以非难或者有非难的可能性。大塚仁教授进一步指出,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需要构成要件符合性、刑事违法性之外,还需要该行为存在“责任”,即能够就该犯罪行为对行为人进行责难。

比较可见,德、日刑法中的“法律责任”概念都侧重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所必须承担的罪过,并由此引发的“谴责”或者“非难可能性”。而这种解读刚好是德日刑法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应有之义。

三、学理角度探析大陆法系刑事责任理论演变

德日刑事责任理论与当代的“非难可能性”理论之间,经历了两百多年的演变历程,这一演变经历了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到社会学派的“社会责任论”,再到当代刑事责任理论的逐步推进。

(一)道义责任论

具体到刑事责任理论体系,早期的康德的“道义责任论”主张,法律的规定必须以人们在道义上所能接受的程度为限。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都是自由意思的主体,这就意味着一个理性的人能够自由且理性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如果其根据自由意思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当受道义上的谴责。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为“自由意志”学说提供了有力支撑。费尔巴哈认为,“人在能够得到更大快乐的时候,会舍弃较小的快乐”,当人们意识到违法行为招致的惩罚导致的痛苦要远大于该行为带来的即时利益时,理性之人必然选择通过遵守法律来趋乐避苦。在今天来看,这种理论的缺陷是显见的:首先,在犯罪观上,该理论将行为主体与行为明确区分开来,认为违法的乃人的行为,而非行为人本身。其次,该理论严格强调罪责相适应原则。因此,在这种刑罚观的主张之下的法律规范极其严密,其严苛程度使法条变成了凌厉的处罚违法犯罪的利器。再次,在刑罚观上,“道义责任论”对于人的自由选择对行为产生的作用绝对化了,并且将法律与道德规范的社会功能几乎等同起来,过于强调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从而导致刑罚的功能陷入了落后的“报应刑主义”的囹圄。

随道义责任论论缺陷的日益暴露,十九世纪后半期的欧洲大陆犯罪形势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人们不得不开始反思既有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随着学界各种理论主张的不断辩驳,社会责任论的观点开始崭露头角,并对刑事责任理论产生颠覆性影响。

(二)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的代表人物有菲利、李斯特等。菲利通过研究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他将犯罪原因归结为三个要素——人类学要素、物理学要素和社会要素,敏锐捕捉到了社会要素对人行为的影响。继而,李斯特在菲利等意大利刑法学者创建的实证主义理论框架之下建立起了新刑法理论,把考察的重点放在了违法行为人的反社会心情上,认为违法行为正是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他主张将犯罪人按照性格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类型分别对他们采用特别预防(改善)、威吓、排害等方法,以实现对犯罪社会防卫的目的。刑事社会学派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推翻了刑事古典学派的意思自由及道义责任论,他们把刑事责任的根据归结为行为人的性格危险性,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应该受到社会防卫处分的地位就是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社会学派较于刑事古典学派,在刑事责任理论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首先,在研究方法上,刑事社会学派采取实证研究方法,更加注重理论与社会实际的结合,研究结论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在理论效果上,刑事社会学派的刑事责任理论不仅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而且通过特殊预防等手段,有利于使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通过改造重新投入到社会中。该理论彻底否定了人的意志自由理论,主张刑法产生的根据在于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秩序而享有的社会防卫权。诚然,这一理论有其巨大进步意义,但是在实践操作对于一套精准操作规范的要求颇高,但是这往往又是极为困难的,所以很多时候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长此以往,难免因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对人身权等肆意侵犯的现象。也正是因为这一弊端,社会责任理论最终没能成为刑法学界刑事责任理论的主流观点。

(三)当代刑事责任理念

随着刑法理论发展的日渐成熟,人们逐渐开始认识到人的意志并非绝对自由的,虽然一个发展健全的理性人具有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但是人的理性又可能会受到自身素质、社会环境等影响。如果只有当这些影响因素不足以影响行为人对具体行为作出判断,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时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即“非难可能性”或者“非难性”;反之,例如过失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行为所导致的犯罪就不应受法律制裁。另一方面,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刑罚作为治理犯罪的最后一道程序,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和道德伦理之间的相互关系既严格相区别,但又共同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作用。因此,这一时期的刑事责任的理念是价值论与规范责任论相结合意义上的行为之“可非难性”。

正因为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采用了以行为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结构为犯罪成立基本模式,从而决定了在这种刑法理论体系中,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刑事违法行为的“可非难性”,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也基本上遵循的从一般到特别、从抽象到具体、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

四、结语

通过梳理德日刑事责任理论演变的学术史,我们不难发现,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认定方式与我国有明显不同。在德日刑事责任理论中,面对一个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应当经过这样的步骤:首先考察违法行为该当性、违法性,只有以上两者都具备时,方进入有责性层面,判断该违法行为是否具备免责情形,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德日的刑事责任考察方式是阶段性的、层递性的。相较之下,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则是追究型的,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平面型的,当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后,再对犯罪人做出总体评价或谴责,这一点明显区别于德日刑事责任理论。全面把握德日刑事责任概念以及其刑事责任理论之历史演变历程对于我国正确界定刑事责任概念以及把握刑事责任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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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娜(1990-),女,甘肃民勤人,甘肃政法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09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