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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影响

2015-02-06黄飞铭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黄飞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一、引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4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解释》中采用了“赔偿数额”和“赔偿能力”的表达方式,对该罪的量刑划分了梯度,实质上,就是以金钱的方式,从恢复损失的角度,来考量量刑幅度,实际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一方面,这种规定使得因交通肇事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恢复到了原来的状态,充分保障了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通过让肇事者承受经济压力,使肇事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真正做到发自内心的悔悟。可以说,在刑事犯罪中,对经济犯罪问题,如果以将损失恢复到原状的形式来替代刑罚处罚,是我国今后立法的一个趋势,体现了保障人权和保障社会利益的双重效益。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此,不同的人对此有着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只要有钱,就可以减轻因交通肇事而引起的刑罚处罚,甚至可能通过适用缓刑而避免坐牢的情形。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为“有钱人”撑起了一把犯罪的保护伞,而使得钱不多,甚至没钱的人,因无力支付而遭到重刑,这样,难免会让人觉得不公平,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害人已经遭受了身体上的伤害,导致其重伤致使无法劳动而获得养活自己的渠道,甚至因事故而死亡,对肇事者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并不能从实质上安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伤害,同时,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分析我们得知,此罪属于过失犯罪,这意味着,肇事者在其主观态度上,并不希望,甚至抵制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其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或者相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从这个角度上看,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者,其社会危险性不大。而从刑法的目的上看,刑法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犯罪分子,而在于改造犯罪分子,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肇事者真诚悔罪,并愿意且能够支付足额赔偿金,从而获得减刑,一方面,对于肇事者本人的改造以及尽早步入社会适应新生活,有着很大的帮助,另一方面,通过肇事者对被害人的足额赔偿,使被害者从根本上解决了生活困难的问题,同时解决了因资金不足所造成的治疗不及时的问题。笔者认为,肇事者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表明了肇事者的悔罪态度,说明其社会危险性不大,对其不入罪,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

二、民事赔偿问题存在的争议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虽然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方法,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使肇事者在赔偿中悔悟,可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支付得起因交通肇事而引起的巨额赔偿金,尤其是对穷人、工薪阶层来说,生活中也不乏有“宁可轧死,也不愿把别人撞成残疾”的说法,从这也能看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而引发的巨额赔偿,对普通人来说,无疑是种巨大的压力。其实,对肇事者来说,他们根本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于事故结果的发生,大部分人也愿意用金钱去赔偿因为自己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使他们无力赔偿,问题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赔偿所引起的刑罚处罚,这真的公平吗?

因此,相当多的人认为民事赔偿不应当影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否则将会带来诸多弊端,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为有钱之人撑起犯罪的保护伞。通过充分的民事赔偿,可以使肇事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基于此,“有钱人”只要通过赔偿行为,就能逃避一定的法律制裁,给人以“花钱买刑”的感觉,而对于那些没有赔偿能力的人来说,实为不公,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法的公平性。

2.赔偿损失本为犯罪分子理所应当。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赔偿与量刑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民事赔偿旨在对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属侵权行为人理所应当赔偿之范围;而刑事处罚,则在于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一方面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另一方面,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心理安慰。民事赔偿与量刑,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两者无论从目的还是内容上来说,均不相同。并不能因为民事赔偿的完全性而导致刑事量刑的减少或免除,更不能因为没有能力进行民事赔偿,而加重量刑。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并不能包容所有的社会现象,对没有包容的问题,该如何处理,这里便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于是否从轻减轻处罚,法官是最终裁决者,加之宽幅度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存在权力滥用的大空间。如果对裁量权不加以限制,将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影响审判的公正。实践中,有法官以量刑相要挟,要求刑事被告人支付更多财产赔偿金,以满足被害人经济要求,也有不少法官,为了帮助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刑罚,逼迫被害人进行调解,接受调解协议。或者在同样性质的案件中,因赔偿数额的不同而对被告人判处不同的刑罚,这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

(二)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即使对肇事者进行了严厉的刑罚处罚,如果不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交通肇事带来的问题。交通肇事的后果,往往是严重的人身伤害以及经济损失,被害人需要的,是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财产能够恢复到原状。试想,一个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人,其本身已经没有能力去养活和照顾好自己,或者其养活和照顾自己的能力减弱,他又如何去工作来养活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不仅如此,因为被害人能力减弱,必然加大政府的拨款,这对政府来说,无疑也是一种压力。对于肇事者来说,其主观恶性本来就很小,是一种过失行为,如果其能端正自己态度,诚心悔罪,对于刑法目的的实现,改造其犯罪人,使其重新进入社会,无疑是种优势。况且,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巨额的经济赔偿,对肇事者本身来说,也是种惩罚,使肇事者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通过该种方式,使其不能再犯罪,不敢再犯罪,真正做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

三、浅析该项制度的合理之处及存在必要

通过对否定说和肯定说的认识,笔者更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将民事赔偿因素作为刑罚处罚的量刑标准。鉴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属于非故意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的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故而存在讨论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基本条件,而在此不探讨其他具有主观恶性的犯罪。所谓过失,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或者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到,结果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并不希望其发生,甚至是抵触的。现实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对危害结果并没有预测到,或者预测到了危害结果,但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只是相信的基础不可靠,才使得结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通过《刑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不当然处罚过失犯罪,只有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这也说明了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低,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刑罚处罚性。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交通肇事罪,应严格依照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来决定其应当承担的刑罚处罚,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把赔偿的程度视为被告人积极减少损失、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体现,根据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法的限定范围内,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经济赔偿只是量刑标准一部分,花钱是一种表象,而所谓“赔钱减刑”,“花钱买刑”,都是片面而错误的。笔者认为,将民事赔偿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首先,将民事赔偿作为量刑标准,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刑法》第六十一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犯罪性质决定其为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第二,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肇事者因为违章行为,引起了一系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问题,如果肇事者能支付足额的经济赔偿,使受害者及时得到合理有效的救助,并使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恢复到原状,可以认为,肇事者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甚至没有产生危害结果。相反,如果肇事者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其危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对肇事者进行刑罚处罚,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第二,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有助于稳定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大众情绪,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对于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人来说,死亡已成事实,通过刑罚处罚对肇事者进行徒刑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被害人死亡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而对于因交通肇事而导致重伤的人来说,如若没有民事赔偿,由于被害人劳动能力的减弱或丧失,对其被害人本人以及其家属来说,由于少了一份经济来源,都将成为一种负担,雪上加霜。可以说,民事赔偿对于弥补因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及保障其后续生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赔偿从轻量刑”的制度,交通肇事者被判重刑后,往往就不愿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某种程度上来说对被害人很不公平:被害方不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同时也蒙受物质损失,甚至有可能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对于没有得到经济赔偿,其带来的伤害是双重的,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赔偿,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另一方面,因为受害者伤情以及因肇事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需要通过金钱来慰问受害者及其家属。因为没有经济赔偿所带来的伤害,必将导致受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的不满,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上访甚至其他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导致更有甚者,由于身心、工作、生活、家庭受到严重影响,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客观上被迫走上犯罪道路而成为加害人,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确立“赔偿影响量刑”的制度会使受害人充分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同时就整体来讲,能减轻社会负担,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民事赔偿的使用,减少了被害者因诉讼带来的资本增加及身心劳累,同时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被害人因得不到足额的赔偿,必然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其蒙受的财产损失得以恢复。被害人在刚进行完刑事诉讼,又进入民事诉讼,一方面,徒增讼累,使被害人一直处于痛苦的回忆中无法自拔,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能通过刑事程序,有限度地、恰当地将被告人赔偿与量刑挂钩,引导被告人积极主动的做出赔偿,对于受害者来说,其获得了经济赔偿,满足了一定救助及心理需要,对于肇事者来说,经济赔偿带来的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反思、悔过,使刑法真正做到了教育与改造相结合,同时,由于被告人积极主动的赔偿行为,为判决后的执行程序省去了执行成本,符合司法经济化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保障了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从责任性质上看,刑事诉讼旨在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进行认定,从而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刑罚问题;而民事诉讼活动,其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判决通常表现为民事赔偿,以恢复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从诉讼功能上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包括:全面惩罚功能(一方面,确认被告人因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补偿刑事违法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权利实现功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民事问题一并做出判决,解决了刑事诉讼单方面解决刑事问题的不足)、复原功能(将因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失结果,恢复到最初始的状态)。上述两方面皆从侧面反映出,刑事犯罪的量刑是认可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因素的。

鉴于以上几点理由,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民事赔偿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的考量部分。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仅仅是一个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轻,从肇事者内心来看,其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对肇事者进行财产罚,保障被害人治疗及生活,以获得被害人和家属的谅解,使其真心悔悟,从其刑法目的上看,确实达到了教育与改过的目的,同时,从实质上抚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维护了社会稳定。将主观恶性及悔过心理,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考虑民事赔偿因素,实属必要。

四、民事赔偿影响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改进空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赔偿对交通肇事罪量刑影响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对于民事赔偿在交通肇事罪中量刑的适用,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改进空间。

(一)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对由于交通肇事引起的财产损失,应当具有一定的梯度标准,什么情况下属于“一般情节”,什么情况下属于“重大事故”,都应有详细的数额规定,从而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规定,其表达的含义并不明确,使法官缺少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对裁量权来说,是不利的,有可能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二)应当对该罪中承担赔偿的义务主体做出明确规定。由于交通肇事中,肇事者一般都购买了保险,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赔偿往往转嫁到保险公司,从而降低了肇事者本人的肇事成本,不利于打击和禁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三)对肇事者的悔罪表现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多方面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特别是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交通肇事者来说,通过其他方式考量其悔罪态度,更有必要。比如,香港地区的“社会义务刑”。通过此种方式,可以避免将交通肇事罪变成“穷人的罪行”,脱离“金钱买罪”的现象,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五、结论

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通过民事赔偿,切实维护受害者的民事利益,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合理的赔偿,促进社会稳定。同时,对肇事者进行教育改过,做到内心悔悟,从而不敢再犯罪,做到一般防治与特殊防治相结合。做到既准确判决被告人刑事问题,又兼顾被害人民事利益。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进而提升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提高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1]胡桂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研究[D].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刘占林.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责任者处罚的认定[J].河北农机,2001(4).

[3]金梅.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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