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
2015-02-06许晓东
法制博览 2015年32期
许晓东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
许晓东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首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如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对规制诉讼欺诈行为具有重大积极意义。然而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条款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时,可能会面临行为主体局限、定罪标准模糊、共犯规定不明、竞合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混乱的难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使得司法公平和司法效率大打折扣。
刑法修正案(九);诉讼欺诈;司法困境
在对《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下称“三十五条”)进行评价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目前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中,“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概念的使用比较混乱,综观学者们对各概念的定义,笔者作出如下总结:(1)诉讼诈骗是专指为了财产目的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的行为,而诉讼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侵财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诸如争夺抚养权、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目的,诉讼欺诈的外延较诉讼诈骗更广,可以将诉讼诈骗视为诉讼欺诈的一种特殊形式;(2)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诉讼来损害第三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则是指诉讼一方恶意针对诉讼另一方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以损害对方权益;(3)诉讼欺诈是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上位概念。……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