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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对刑事犯罪的惩处

2015-01-30陈鸿彝

中国法治文化 2015年10期
关键词:良人罪犯处分

文/陈鸿彝

唐人对刑事犯罪的惩处

文/陈鸿彝

杜甫有诗《忆昔》曰:“忆昔开元全盛日,远行不劳吉日出。”唐人的安全感很强。社会的有序状态正是靠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来维系的,其中最集中的当然是刑事惩处的有效展开。

一、对奸淫的惩处

《唐律》对不同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奸情作出不同的处分规定。具有良人(平民)身份的男女和奸为“凡奸”,双方各判处一年半徒刑。妇女若有丈夫,不论是妻还是妾,都加一等处分,徒二年。杂户、官户、官私奴婢,统称“贱民”。良人男子以及官私男奴同官私女婢和奸,各杖九十下。部曲、贱民同良人妇女和奸,并加良人凡奸罪一等,徒二年。良人男子同他人的部曲之妻子以及杂户、官户妇女和奸,杖一百下。男子强奸妇女,依受害者的身份各加一等处分,妇女无罪。若女方抗拒强奸被殴击折伤,男子各加斗折伤罪一等处罚。监临主守在自己所监守内奸良人妇女,加凡奸罪一等处分,徒二年;若是有夫之妇,再加一等,徒两年半。在为父母和丈夫服丧期间男女和奸,以及道教、佛教的男女教徒有和奸行为,各加监临奸一等处分,即加凡奸罪二等处分。

二、对谋反之贼和侵财之盗的惩处

“贼”和“盗”是两种身份的人。“贼”指谋反、谋大逆、谋叛的犯罪,唐律规定当事人处斩,株连范围较广。贼人之父及十六岁以上的儿子绞死,未满十五岁的儿子以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等人,一律没为官奴婢,田宅、财产没收,伯叔父和侄辈都流三千里。“盗”指劫窃财物的犯罪,有“强盗”和“窃盗”两类。“强盗”指以强暴手段公然劫掠他人财产的人。这有多种表现,诸如:“先强后盗”或“先盗后强”,即在劫掠财产的事前或事后,对物主口头威胁或动用暴力,以达到目的;或者让物主饮食含毒药的酒食,使其神志狂乱,以取其财物;或者故意纵火烧掉物主的房舍和积聚之物,乘混乱劫掠其财产;或者因其他缘故发生争执,借机殴斗,强夺对方财物,等等。“窃盗”指“潜行隐面”偷窃他人财物的人,均依律惩处。

三、对左道旁门的严厉惩治

左道有多种表现,《唐律》明确作出了处分规定。《唐律疏议》卷十八解释“蛊毒”时说:“蛊有多种,罕能究悉……或集合诸蛊,置于一器之内,久而相食,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蛊可以用来害人,谋取财物。蛊毒有自造、传畜和教令他人两种情况,发现后一律处以绞刑。自造、传畜者的同居家口,不论是否“分籍”,即使不知情,也要判处三千里流刑。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纠,也判处三千里流刑。若遇上大赦,造畜蛊毒者、同居家口和教令者,仍判流三千里,不予赦免。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才予以放免。蛊毒造畜已成,尚未作恶,如向官府自首,也不能完全赦免,依旧判处本人流刑。

与此同时,法律还惩处厌魅、符书、咒诅、妖书、妖言及妄谈休咎、吉凶等。对于自造和妄说者,一律绞死。传播妖言,使用妖书,蛊惑三人以上者,也处以绞死;蛊惑不满三人者,处以三千里流刑。妖书、妖言虽然涉及变异,但若是与政治无关,只是预言自然灾变,有关人员处以杖刑一百。如果保存前人所作妖书,自己即使不曾行用,也要处以两年徒刑。

此外,就是严禁“玄象器物”、“天文”、“图书”等。即指“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的活动。“天文”是指关于日、月、五星(金木水火土)、二十八宿之运行对社会人事的吉凶之书;“七曜历”则指关于“日月五星之历”。“图书”指“河出图,洛出书”之类的神秘预言性书籍;“谶书”指“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兵书”指《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阴谋之书”;《太一式》、《雷公式》指某些占卜吉凶的迷信书籍。这些器具和书籍,私家均不许保存,违者判处二年徒刑。如有传播、使用,言涉不顺等情节,以“造妖言”法处分。私家虽无此类书籍,但转相学习者,也处以二年徒刑。

对此,朝廷曾不断颁发诏敕。唐玄宗《禁百官交结匪人制》说:百官“皆合守其正道,无宜听彼异端。至如卜祝之流,妄陈休咎;占候之辈,假托征祥;诳惑既生,愆违斯作。因构谗慝,遂行讪毁。致陷网罗,良增叹息。……自今以后,各宜谨慎,并不得与如此等色及无职人交游来往。仍令御史访察,有即弹奏,当加严罚”。《禁左道诏》说:“如闻道俗之间,妄有占筮,诳惑士庶,假说灾祥,兼托符咒,遂行左道。……宜令所司申明格敕,严加访察。”其他如《禁百官与僧道往还制》、《禁僧徒敛财诏》、《禁卜筮惑人诏》、《严禁左道诏》,等等,都重申了类似的法纪精神。

四、禁私盐、防火患

欧阳修撰《新唐书·食货志·盐》载:“亭户亭户:古代特指盐业生产的专业户,也称‘灶户’,即煮盐之家。冒法私鬻不绝,巡捕之卒,遍于州县。盐估盐估:盐价,盐的市场价格。益贵,商人乘时射利,远乡贫民困高估,至有淡食者。”这是讲盐业生产中对犯罪的防禁。亭户所产之盐归国家经销,不得私自贩卖。亭户不承担其他徭役,实行特殊管理,其户籍不容自行更换。

五、仁政旗号下的“录囚”

隋唐监狱管理,较六朝规范,这里不作深论。其中,“录囚”问题则值得提出来予以商榷。

关于“录囚”,唐代相关记录不少。如:1.《旧唐书·虞世南传》:贞观八年,山东及江淮大水,帝忧之,以问世南,对曰:“山东淫雨,江淮大水,恐有冤狱枉系,宜省录累囚,庶几或当天意。”帝然之,于是遣使申理狱讼,多所原赦。2.《册府元龟》载:贞观十七年三月,以久旱,诏曰:“今州县狱讼常有冤滞,宜令覆囚。使至州县科简刑狱,以申枉屈,务从宽宥。”3.总章二年二月,以旱,亲虑京城囚徒。其天下见禁囚,委当州长官虑之。4.《唐书·高宗本纪》:仪凤三年四月,以旱,避正殿,虑囚。5.《册府元龟》:神龙二年正月,以旱,亲录囚徒,多所原宥。其东都及天下诸州,委所在长官详虑。6.《唐书·玄宗本纪》:开元二年正月,以关内旱,宽系囚。三年五月,以旱,录京师囚;六年八月,以旱录囚滞,或有感伤,宜委左仆射李程及御史大夫郑覃,同就尚书省,疏理诸司囚徒,务从宽降。限五日内毕,闻奏。其外府州为有水旱处,委长史速准此处分。7.开成二年七月诏曰:“秋旱未雨,虑有幽冤,缧禁多时,须议疏决。京师刑狱,宜令右仆射兼门下侍郎平章事郑覃,亲往疏理。”8.《唐书·宣宗本纪》:大中四年四月,以雨霖,诏京师关辅理囚,等等。唐人是把它作为典型的“仁政”来吹嘘的。事实真是这样吗?未必。

在我国古代,监狱并不仅仅是对“已决犯”执行惩治的设施,甚至不是主要惩治设施。相反,古代罪犯,在被判“墨劓刖宫大辟”或“笞杖徒流徙”的“五刑”之后,其执行主要不是在“监狱”内,而是在监狱之外:在有人群处公开执行笞杖刑,在闹市执行死刑(腰斩、枭首、绞杀、车裂分尸、凌迟剐死),或投送到数千里外甚至是荒寒烟瘴无人迹处去执行徒刑、流放、充军之类。而“囚禁”,只是官府扣押相关人员以图破案、以防再犯的一种强制手段,所囚所禁之人,未必有罪,更不必是已决犯。

(一)被囚系的大多数不是罪犯。一般认为,“囚犯”就是“罪犯”,“录囚”就是“赦免释放罪犯”,这似乎没有错,但仔细分析一下,却又不尽然。原来,古人说的“囚”,是指“被拘管关押囚系(jì)的人”,而被囚系者往往是还没有被判定罪名者,还没有被确认其罪行的人;且未必犯有什么“罪”,只是当局采取的一种“临时羁押手段”。史书上说夏桀囚商汤于夏台,商纣囚文王于()里,就是这个意思。而“罪犯”一词,向来是指不论是否已经审决,在事实上确已触犯刑律的人,或指已被法庭定罪量刑而等待执行的“已决犯”。周秦至清前期之监狱,主要是用于关押、囚禁原告、被告、邻佑、干证、牵连犯、待质犯(等待同案犯捕获齐全后进行对质的人犯)、待决犯及轻罪犯的,也用于关押折磨政治反对派、却又迟迟不肯宣判其“罪名”的人。

(二)“录囚”是干什么的?所谓“录囚”(即虑囚、理囚),指上级司法官吏视察狱政时,向被囚之人讯问查察其犯事经过、审讯情况,一一予以甄别。对久系而未决、难决,甚至无法判决的大案、陈案中的从犯、牵连犯、待质犯、待决犯及已被囚多年的轻罪人犯,甚至仅仅是干证、邻佑、行政管理之责任人而被久系囹圄者,进行一次清理,将其释放出狱而已。

在《唐律》中,“录囚”有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大理卿的常职,每五日、十日进行一次,“禁囚有推决未尽、留系者,五日一虑”;一是皇上作为临时措施,类似“特赦”处理的一种政治行为,隋高祖、唐太宗都曾亲自“录囚”,那就属于后者之“录者全免,还从特赦之例”了。这些被赦之“囚”,绝大部分是原本无罪之人,或轻罪久系之人,或沉冤难白之人,一旦被释免,政府不觉愧疚,绝无补偿;而被释者还要向官家叩首感谢“皇恩浩荡”。说穿了,这实在是一种法制的颠倒,是人权意识尚未觉醒的表现。

可是,历来讲“狱政史”者,注意及此的人并不多,往往把唐代“录囚”制度下对被长期关押之原告、被告、邻佑、干证、牵连犯、待质犯、待决犯、轻罪犯的清理、甄别、遣释措施,泛化为对“罪犯”的宽释仁政,这是受了旧时代的虚假宣传而形成的一种严重误解。在大讲法治、大讲人权的今天,实在该清理这类误解了。

附带说明:把监狱作为惩处已决犯之设施或“基地”者,是清代嘉庆狱审改制以后的事。因为当时关外、新疆、云贵、两广烟瘴地,均先后提出申请:负担实在沉重,难以再接受刑部送来执行的流放犯、充军犯了;而内地多个省区(如山东、四川、江苏等),也先后提出难以继续承担上千里上万里地一批批押送罪犯凶徒的沉重负担,要求对已决之罪犯“就地法办”。迫不得已,清廷在道光年间正式有步骤地改“千里流放”为“就地惩处”,于是监狱这才发挥出后人所说的“惩治罪犯”的功能,那是后话了。

(本文节选自《中华法治史话》,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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