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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

2015-01-30陈洪兵

政治与法律 2015年7期

陈洪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

陈洪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两高”2013年6月17日有关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采模糊罪过说,只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原则上不成立共犯;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存在疑问。

污染环境罪;法益;准抽象危险犯;模糊罪过;共犯

为了改变1997年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应对环境污染无力的现状,①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环境犯罪的案例在刑事司法中极为少见,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均呈现“零判决”现象。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环境污染刑事既判案件数量只有区区几十件(参见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法学》2013年第6期)。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对污染行为不再做具体指向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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