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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视角下的罪犯相关问题研究

2015-01-28王伯元

科学中国人 2015年17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强制性社会性

王伯元

西北政法大学

社会主义视角下的罪犯相关问题研究

王伯元

西北政法大学

罪犯是指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决有罪、处以一定刑罚,并处于刑罚过程中的自然人。对于罪犯的权利义务及其可改造性的问题在学术界颇有争议。笔者在分析罪犯权利义务特性的同时浅议了罪犯可改造性的原因,并对罪犯改造的前景充满信心。

罪犯;权利义务;反社会性;社会主义;改造

一、罪犯的概念

罪犯是不是国民?在日本等国普遍将罪犯称为国民,这种称谓是错误的,因为国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称为国民是法律常识上的错误。

罪犯是不是公民?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现行刑法又没有剥夺罪犯国籍的规定,因而罪犯是公民。

罪犯是指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有罪、处以一定刑罚,并处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自然人。可见其含义有三点:罪犯必须是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有罪的人;罪犯必须是国家审判机关处以一定刑罚的人,又称负刑性;罪犯必须是处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自然人,又称时限性。

二、罪犯和一般公民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同

罪犯和一般公民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同集中体现在其享有权利上的不完整性和义务履行上的刑事强制性。

(一)享有权利上的不完整性

罪犯享有权利的不完整性是将罪犯和一般公民相对比而得出的结论。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例,对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而言,被选举权是没有的,而选举权也往往难以行使。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而言,被选举权和选举权都是没有的。

(二)义务履行上的刑事强制性

罪犯在义务的履行上有绝对的刑事强制性。罪犯的义务,特别是以惩治和改造为目的而加于罪犯的义务,必须由国家的特定机关采取强制力以强制罪犯履行。

(三)劳动

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当劳动作为一项权利时,这项权利仅为一般公民所享有,一般公民有劳动和不劳动的自由,有从事此种劳动和彼种劳动的自由。而罪犯则因无上述两种自由,而不享有劳动权。

当劳动作为一项义务时,该项义务被一般公民和罪犯所共同履行,但在履行上又是有不同的。公民进行劳动是其崇高道德精神的体现,是一件光荣的事情。而罪犯进行劳动则是在国家特定机关的强制下进行,是以惩治和改造为目的的活动。

从劳动报酬上看,虽然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给予罪犯的劳动报酬不得超过社会同行业、同工种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给予罪犯劳动报酬也主要是为了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因此给予罪犯的劳动报酬理应低于一般公民,故应酌量发给罪犯报酬。而给予一般公民劳动报酬则是为了表彰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和所作出的社会贡献,同时我国现行《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则会受到刑法处罚。

三、罪犯反社会性的涵义和特征

罪犯具有反社会性,罪犯的反社会性是指罪犯通过其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敌视、否定或反抗现行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人格倾向。和一般人相比,罪犯反社会性的特征有三点:第一点,具有表达的公然性,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来表达对现行法律的敌视、否定或反抗。第二点,危害的强烈性,罪犯反社会性对社会危害很大,危害对象是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第三点,具有顽劣性,罪犯反社会性一旦形成不能靠自身行为和简单的教育去除掉,其驱使罪犯进行犯罪行为。

四、罪犯反社会性形成的原因

(一)不良习气的污染

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盛行,腐蚀人的思想,易形成不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攀比炫耀、贪图安逸和不劳而获的不良习气最终诱发犯罪。

(二)传播媒介的侵腐

暴力、色情的书籍和音像制品铺天盖地,电视节目低俗下流,不利于形成正确的价值取向和高尚的道德情操。

(三)后天教育的空白

既包括父母对子女人格教育的欠缺,也包括学校对学生品德教育的不力。

五、罪犯的反社会性是可以改造的原因

基于罪犯的反社会性,特别是其强烈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要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我坚信罪犯的反社会性在一定条件作用下能够得到矫正,其原因有三点:

(一)罪犯反社会性不是天生的

“人之初,性本善”,罪犯的天性也是善良的。罪犯的反社会性是由于后天受到社会的不良影响而形成的,那么改造罪犯就要割断不良社会对其影响并灌输有益思想。割断不良社会对其影响可以通过关押的方法进行实现,实现罪犯与外界社会隔离。灌输有益思想则需要监管人员的引导和帮助,使罪犯认识和改造自身人格缺陷并努力向良好人格转变。中国监狱工作人员构成中包含了专业人员这一类人,这类人是专门从事教育、改造、治疗罪犯工作的人,包括文化技术教师,心理学家,医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其他专业顾问。如此庞大的具有相应技能和素质的教育人员队伍,让我们坚信罪犯一定能改邪归正,回归到善的天性。

(二)强制性教化

强制性教化是罪犯改造的必要条件,在教化过程中尊重事实,讲求道理,使罪犯体会到改造的科学性和正当性,从而主动接受改造,洗心革面,弃旧图新。强制性教化又分为外部强化,内部强化和实践强化。其中,实践强化是指强制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使其从中重新认识社会。

(三)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罪犯可以改造的保障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主义社会努力营造合理公平的社会环境,保障权利、规则平等,强调人格的互相尊重。十八届四中全会也特别提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罪犯是可以改造的。

王伯元(1994-),女,天津市人,本科,刑事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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