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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认定事实的重要手段

2015-01-12艾婧超,王晶

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5年1期
关键词:韩某被告工资

去年春天,郝某雇佣韩某为其耕种226 亩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每耕1 亩地工资为50 元,期间郝某给韩某柴油1 桶,抵顶工资1600 元。秋季,郝某又雇佣韩某为其收割玉米348 亩,再次口头约定每收割1 亩玉米工资为140 元。时隔1年后,韩某将郝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钱58420 元,同时承担自己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韩某向法院提供了包括手机录音、多人书面证明等4 份证据。可郝某说自己早已将耕地款和收割玉米款付清,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付清全部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哪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耕地款、收割玉米款是否履行完毕。原告韩某主张其为被告郝某耕地、收割玉米,请求被告郝某给付耕地款、收割玉米款,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耕过地、收割过玉米及报酬如何约定,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且被告郝某均认可,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郝某辩称其已将耕地款、收割玉米款给付原告韩某,却无法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郝某关于“已经将耕地款、收割玉米款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同意承担部分交通费,但是原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供其索要工资产生交通费的票据及相关证据,所以法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未予支持。

本案提醒人们,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所以想要以法律手段来维权,证据是关键。要想在诉至法院之时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在生活中时刻注意证据的保留,否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就有可能收到于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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