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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承兑项下汇票退回风险

2015-01-02王世勇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5年23期
关键词:单行汇票有形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信用证承兑项下汇票退回风险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在现行的银行实务中,开证行承兑后通常保留汇票,寄单行一般也不会强烈要求有形承兑并退回汇票,即使在后续电报或者往来电函中表明信用证项下其已做融资。

案例背景

开证行处理了两笔远期信用证下的承兑业务,寄单行和汇票收款人为A国X银行,信用证兑用方式为“ANY BANK IN COUNTRY A BY NEGOTIATION”(A国任何银行议付), 汇票期限为“DRAFT AT 60 DAYS AFTER B/L DATE”(提单日期60天后付款),汇票付款行为开证行。寄单行来单面函上添加了要求退回汇票的指示,即“YOU ARE KINDLY REQUESTED TO RETURN ACCEPTED DRAFTS TO US”(贵行应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我行)。同时面函中打印了以下语句:“PLS BE ADVISED THAT UPON BENE REQUEST, WE XXX BANK INTEND TO PROCEED TO THE PURCHASE OF THE ACCEPTED DRAFTS BY DISCOUNTING TO BENE RELATIVE AMOUNT.”(请贵行知晓,如经受益人要求,我XX银行将购买已承兑的汇票,并将相应的贴现款项支付给受益人。)

案例分析

根据面函的相关语句,笔者推测,寄单行要求开证行承兑后退回汇票的原因是出于议付融资的目的。按照目前银行实务做法,信用证项下承兑(无论是否含有汇票)都是发送SWIFT加押电即构成合格的承兑,即无形承兑,而无需按照票据法的要求以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的方式进行有形承兑。在无形承兑的方式下,汇票通常是由开证行保管,直至到期付款。要求开证行对于汇票进行有形承兑的做法,在单证实务中并不常见。

有形承兑的基本流程

根据对退票的一般性理解和操作,开证行在接到寄单行退票的面函指示后,首先,应对汇票做有形承兑:在汇票上注明“承兑”的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接着,开证行应该向寄单行寄送已承兑的汇票及一份退回汇票的面函,注明类似“WE HEREBY ADVISE YOU THAT THE DRAFT(S) UNDER THE ABOVE MENTIONED ITEM HAS BEEN RETURED TO YOU TODAY IN ACCORDANCE WITH YR INSTRUCTION. PLEASE ACKNOWLEDGERECEIPT”(我们在此通知贵行,上述汇票已经按贵行指示于今天退回贵行,请确认收讫)的退回语句,并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相应的费用承担方;最后,开证行应将汇票的复印件存档。开证行于到期后收到持票人(有可能为寄单行或者汇票被转让项下的汇票受让行)寄送用以提示付款的汇票后,要认真审核汇票与留存的副本是否相符、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以鉴别汇票的真伪;同时还要确认提示人是否为正当的持票人、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提示等情况。开证行在上述要素审核无误后,再完成对外付款流程。

有形承兑需考虑的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性的问题。一般而言,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票据法。如本案例中,汇票出票地A国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付款人亦即开证行所在地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而不同国家的票据法在票据要式、票据背书、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为等方面可能都会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一旦票据出现瑕疵或者汇票项下有关票据行为存在缺陷而引发争议,首先应考虑适用于哪个法律的问题。

二是信用证遵循的惯例与《票据法》对汇票的要求存在差异的问题。区别于票据法中的无因性,信用证中开证行承兑汇票的前提是单据相符。我国《票据法》中对汇票的要式有明确要求,如必须标明“汇票”、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三个工作日必须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汇票必须在到期日起十天内提示付款、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等,否则票据无效。这些要求与UCP、ISBP等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UCP规则框架下,信用证的承兑(包括汇票)需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到期必须承付;但对汇票的要式则没有那么严格,如本案例中的汇票就未标明“汇票”字样。因此,一旦出现冲突或者争议,按照法律高于惯例的一般原则,汇票有形承兑与现行实务的无形承兑在操作上将出现很大差异。

三是涉外票据有形承兑可能面临风险。涉外汇票可能产生的风险涉及:汇票上背书人的印鉴合法性和有效性;汇票来回寄送的安全及时效性;到期日当天如果汇票未及时寄达开证行提示付款,开证行是否要付款以及向谁付款;汇票被退回后,开证行无法了解其流通情况;最终合格持票人的身份鉴定和确认困难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开证行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并事先考虑应对措施。

出口银行要求退票的目的

指定银行之所以要求退回汇票,很可能是作为融资方,欲借此巩固其合格善意持票人的地位,以达到获得票据法与国际惯例的双重保护的目的。这从本案例面函中“YOU HAVE TAKEN DUE NOTE OF THE ABOVE AND THAT YOU ACKNOWLEDGE THAT XXX BANK IS THE SOLE BENE OF ALL THE RIGHTS AND PROCEEDS OF THE LC”(贵行〔指开证行〕已经知晓上述通知并确认XX银行〔指交单行〕为信用证项下所有权利和款项的唯一受益人)等语句可以推断而知。实际上,信用证下融资的重要前提是相符单据及/或开证行的承兑电,因此出口议付、福费廷等融资,凭开证行加押承兑电即可。虽然出口融资的方式还包括出口押汇、出口贴现等,但汇票在这些融资操作中均非必要条件。鉴此,出口银行对融资风险的把控,更重要的是对自身客户即出口商资信的把握,以及其与客户签订的融资协议等信用证以外的安排,而不应该过多地求助或者依赖于相对复杂的涉外票据法的保护。

案例结果

鉴于寄单行所在地A国的地区风险,债务频繁发生,若将汇票退回,对已经承兑的开证行而言是一个较大的风险,且开证行对于汇票退回的实际操作也不熟悉。与此同时,开证行在查询同一受益人同一寄单行的另外一套单据时发现,在发出承兑后,寄单行来报通知议付时也要求退回汇票,但同时又注明“IF THE LATTER IS NOT POSSIBLE, PLS CONFIRM THAT DRAFTS WILL BE KEPT AT YR COUNTERS TILL PAYMENT”(若不可能退回汇票,则要求开证行保留汇票至付款日)。开证行据此判断,交单行可能对汇票退回并无强烈要求。综上考虑,开证行对寄单行的退票要求进行了折中处理,即在承兑报文中额外加具替寄单行保管汇票的语句,以回避寄单行的退单要求。寄单行后续没有再次来报要求退回汇票。

启示与建议

汇票在信用证中主要作为索偿即付款工具,其流通性和融资作用已经非常有限,因此在现行的银行实务中,开证行承兑后通常保留汇票,寄单行一般也不会强烈要求有形承兑并退回汇票,即使在后续电报或者往来电函中表明信用证项下其已做融资。鉴于对于信用证下纯粹以汇票不符点的拒付争议不断,建议开证行开立议付信用证时尽量不要使用汇票。如果在出口信用证项下融资时提交了汇票,则没有必要再要求开证行进行有形承兑,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争议。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贸易金融部广州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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