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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2014-12-13周岩

决策与信息 2014年33期
关键词:效力

周岩

法律法规

简论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周岩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中引入了预约合同的概念,但该条诠释的内容过于抽象和简单,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预约合同纠纷的处理缺乏有效的理论依据。在此,笔者对预约合同的效力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后者是前者得以实现的必要保证。通过对这两方面法律问题的探讨,更好的将预约合同的理论运用到司法实务中。

一、何谓预约合同

关于预约,首次见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卖预约,而《瑞士民法典》突破了买卖的限制,规定了一般预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意大利、中国澳门等都在法律中规定了预约制度。预约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契约,是为了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正式契约而订立的合同;相对应的,将来应订立的契约,称为本约。简而言之,预约,谓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制的范围仅限于买卖合同,而非一般预约,既双方所负的义务是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不适用在将来订立其他形式的合同。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不但是法学理论,也是重要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因此探讨预约合同的效力显得非常重要。

(一)预约合同的效力的三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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