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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扎实推进黑龙江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2014-12-12隋岩

黑龙江史志 2014年22期
关键词:志书人民政府机构

隋岩

2014年9月17日,陆昊省长签署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是我省地方志事业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地方志事业法制化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

一、颁布《规定》的重要意义

2006年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后,我省就积极加快地方志工作法制化步伐。为尽早出台我省地方志法规,省地方志办公室配合省法制办开展了六次调研,数易其稿,在广泛借鉴其他省市经验,认真听取各级地方志工作者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科学规范的立法要求制定了《规定》。《规定》不但总结了我省三十年余年修志的宝贵经验,而且凝聚着各级地方志工作者和关心支持地方志事业同志的集体智慧,更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地方志工作的高度重视。《规定》是对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具体细化和落实,在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地方志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对我省地方志工作的任务和要求、组织和保障、审查和验收、编纂和出版、管理和使用以及违法处罚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依法修志、依法用志和依法管志,建立修志工作长效机制,保障地方志事业蓬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地方志立法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地方志是传承中华文明、服务当代、垂鉴后世的重要载体,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是全面贯彻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实现中国梦的现实要求。其次,地方志立法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是全省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与现状的总体反映,不仅对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具有长久的存史、育人、资政的价值。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强我省地方志事业建设,才能更好的为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和服务。第三,地方志立法是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地方志横陈百业,编修地方志是一项浩大的文化建设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支持和参与。只有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地方志工作的性质、职能、职责及参与者的责任、义务,才能有效地动员各方面力量自觉参与这项工作,确保地方志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理解《规定》的科学内涵

《规定》共二十二条,二十八款,主要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并全面系统的规范了全省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和开发利用等。《规定》既是对我省三十余年修志经验的总结,更是今后地方志事业发展的保障,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定》的重要内涵。首先,明确各级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为使《规定》能够落实到位,在《规定》中对各级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是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并做好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工作。”第八条“地方志书编纂实行承编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承编责任书:(一)以省、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承编单位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签订承编责任书;(二)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承编单位应当与市级人民政府签订承编责任书。”其次,明确承编单位的职责。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并没有对承编单位提出明确要求,我们结合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实际,制定了第六条“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第三,明确资料征集、移交和管理。资料是编修志书的基础,资料是否全面、真实、准确直接影响着志书的质量。因此,关于资料征集、移交和管理在《规定》中共有两条,第九条“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第十条“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第四,明确志书的质量要求、评议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地方志官修信史的性质和志书“存史”的作用,决定了对志书的质量要求大大高于一般图书。在《规定》第七条明确了对志书的质量要求,“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观点正确,行文规范,记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在《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明确了志书评议和审查验收主体程序,“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前,承编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评议。”“地方志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验收:(一)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二)以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三)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志稿评审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共同评审,经评审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将地方志书文稿退回修改或者重新编修。”第五,明确用志服务内容。修志为用,志书作为工具书的属性决定了对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地方志工作的重点之一。在《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历史发展和自然资源的特点,立项编纂特色志书,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企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特色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将出版后的志书和年鉴等文献资料报送备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政府网站、地方志网站上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方志馆(室)或者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免费向公众开放。”第十九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按照地方志记载的内容,编写普及性、趣味性读物,制作音像制品。”为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有力保障。第六,明确破坏地方志工作的罚则。地方志官修信史的性质和垂鉴后世的作用决定了地方志是一项神圣而严肃的工作。因此,为进一步体现依法治志的要求,在《规定》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一)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二)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移交前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的;(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出版的地方志报送备案或者无偿提供馆藏书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罚则。

三、落实《规定》的具体要求

《规定》的颁布实施,不但为全省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更为地方志事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因此,在下步如何贯彻落实好《规定》,将成为我们工作的重点。首先,要把《规定》落实到宣传上。全省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要开展系列宣传活动,通过各种途径,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各级党委、政府支持地方志工作的积极性,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地方志工作的认同和支持,确保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其次,要把《规定》落实到具体工作中。目前,全省二轮修志已到编纂出版的关键阶段,但还存在进展不齐、质量不一的问题,我们要以学习贯彻《规定》为契机,大力推进依法治志进程,解决制约地方志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提高地方志工作发展水平。第三,要把《规定》落实在素质提高上。深入实施“人才强志”战略,要将《规定》的贯彻落实和业务培训有机结合,探索人才培养的新方式、新途径,用《规定》丰富业务培训内容,提高业务培训质量,不断提高修志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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