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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字出版中版权保护的“度”的研究与探讨

2014-12-10

科技传播 2014年22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出版物数字化

马 坤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0 引言

在出版领域,不论是传统出版还是新兴的数字出版,版权的保护永远是作者与出版商、出版商与盗版者博弈的核心。尤其在数字出版中,关于版权保护的研究数量巨大,其研究的方向多集中在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与数字版权法律规章制度等,而对数字传播中版权保护的“度”没有太多的讨论。网上有关版权适度保护的文章寥寥无几,并且还未有文章在结合数字出版特殊性的基础上讨论数字版权保护“度”的问题。

我们应该认识到,数字出版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市场越来越大。2012年国内数字出版收入规模再创新高,达到1935.49亿元,同比增长40.47%,数字出版产业链日趋完善、总产出连创新高,数字传播技术日臻完善、产品形态日益丰富,数字出版赢利模式日渐成熟、数字阅读消费习惯日渐形成。虽然数字出版从赢利模式、版权保护、行业标准和整体产业链结构等方面来看与传统纸质出版物有着本质区别,但是无论传统出版物还是数字出版物,出版的核心价值都是出版物内容,而涉及到内容的复制和传播,就不得不考虑版权问题。随着数字出版的不断发展,关于数字版权问题的讨论除了从保护技术、法律法规角度考虑外,还应从更高的层面来探讨版权究竟应该怎么适度地保护。盗版泛滥的情景我们不愿意看到,但是过犹不及也是我们应该避免发生的。

本文立足于数字出版这个大前提,对数字出版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度”的问题进行探讨,为今后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 数字出版的特点

根据出版界对“出版”这一概念的普遍认识,“出版”包括了编辑、复制和发行3个环节。数字出版的介质、内容和传播方式上面都与传统出版有了很大的区别,但是从“出版”这个核心定义来看,数字出版仍然需要进行编辑、复制和发行这3个环节的工作。有关数字出版的内涵和外延,由于国内数字出版仍处于萌芽阶段,尚无明确的定义。2010年,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指出,“数字出版是指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内容编辑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内容产品的一种新型出版方式,其主要特征为内容生产数字化、管理过程数字化、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1]

可以看到,在官方对“数字出版”的定义中,数字出版的主要特点主要有4个方面。

1)内容生产数字化:指的是出版物采用数字化方式存储、修改内容,将传统出版的生产过程“去纸化”,减少纸张的应用,省去了印刷环节。内容生产的数字化使得定制出版和按需出版有了更广阔的生存空间。

2)管理过程数字化:指的是在管理过程中借助计算机技术,对整个生产流程进行重新规划和精确跟踪,提高出版产品的生产效率,减少错误发生的几率,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3)产品形态数字化:指的是最终生成的产品形态以数字化文档存在,需要借助终端设备如电脑、手机、阅读器等进行读取和可视化。产品形态的数字化使得用户的个性需求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让用户能够真正获得自己想要的出版内容而无需为了一个章节而购买整本纸质图书。

4)传播渠道网络化:指的是数字出版产品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接到达用户的阅读终端,省去了传统出版的渠道、物流等中间环节,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呈几何级数增长。数字化的传播通道拥有更丰富的传播途径、更完善的实现方式、更快的传播速度以及更为优质的内容提供方式。传播渠道的网络化对用户的阅读习惯和整个出版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

可以看到,在传统出版行业的改制升级过程中,随着排版软件、编辑软件的不断升级、数字存储介质的方便性的加强,传统出版社也同样能够实现内容生产的数字化和管理过程的数字化,以提高出版社的工作效率。数字出版和传统出版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传统出版的产品是纸质图书,生产工艺比较复杂,形式相对单一,需要从排版、印刷到物流运送,最终以实体的方式呈现在用户的手中,其私下复制进行盗版需要专业的设备和较大的初期投入,一般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而数字出版不同,它的产品只是一个数据包,其复制无需任何专业设备和初投资。另外互联网传播能力强、范围广、传播速度极快,因此数字出版产品的私下复制和传播不仅仅是恶意盗版者的行为,也有可能是广大用户出于方便、贪图免费、或者是私下交流的需求,而且针对数字出版物的非法传播难以追溯源头,不易定责,因此数字出版的非法复制具有传播人员多、传播意图复杂、传播速度快、传播方式多样等特点。

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数字版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不断推陈出新,目的是增加非法复制的难度、减少传播的途径以及惩戒恶意复制和传播的行为。

2 数字版权保护

2.1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是用来对数字出版产品进行版权保护的技术手段。早期的版权保护技术侧重于限制非法解密、复制和传播,包括为数字出版产品进行加密或者要求计算机连接特别设计的硬件如加密狗等。当代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更侧重于权限的控制,除了前述解密、复制和传播外,还对阅读、修改、打印等可能对数字产品进行的其他操作[2][3]。

数字版权保护可以根据其实现时依赖的对象,分为软件和硬件保护,硬件保护如加密狗、加密锁和可信计算机都是依靠硬件来进行保护的,硬件保护需要成本,使用和管理都受到硬件的限制,但是运算的速度快;软件保护不需要固定的成本,但是软件非常容易被复制,进而可能被跟踪和反汇编,从而被破解。数字版权保护可以根据采用的技术分为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权利描述及监督执行技术、可信计算技术、信任与安全体系、数字水印技术、数字指纹技术[4]。

目前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已经比较成系统,但是仍然无法杜绝黑客的破解,实际上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在可应用的范围内,考虑到成本的诉求问题,无法做到科研般复杂的逆向破解复杂性,甚至有些完全的物理方法是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无法阻止的,比如重新拍摄图像、重新录音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与其他所有安全技术一样,需要在成本、市场、安全性之间取得一个平衡。

2.2 数字版权保护法律法规

作为数字出版产业的核心问题,版权保护是数字出版产业亟待解决和完善的一块短板,它制约着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与进步。美国、英国和德国等出版产业在全球居于领先地位的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建立较为完善的数字版权法律制度,日本和韩国作为我们的亚洲邻国,其数字版权法律的成功之处也非常值得借鉴[5]。

为了应对数字出版的特殊需求,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订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前我国还未专门针对数字出版立法,但已形成以《著作权法》为主、若干行政法规为辅,相对完整的有关数字版权的法律体系。近年来,从被称为“中国最大网络盗版”诉讼案的超星侵权案,到“国内数字版权第一案”--中华书局诉汉王二十四史侵权案,再到2011年的百度文库侵权案以及2012年的盛大文学被诉侵权案等,反映了我国数字版权制度从无到有,从青涩到逐渐完善和成熟的变化。

可见无论是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还是数字版权保护法律法规,其根本都是或从技术方面,或从制度方面对数字出版产品的复制、传播进行限制。

3 数字版权保护的“度”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中庸”一说,适度就是中庸思想的重要内容。《周易》认为万物皆变,世界上没有东西不在变化,而变化着的事物有它发展的阶段。“事物刚开始时,变化的迹象还不明显,继续发展下去,变化就深刻化、剧烈化,发展到最后阶段,超过了他最适宜发展的阶段,它就带来了相反的结果。事物本是有前途的,到了他的极限,反而没有了前途。”[6]因此,《周易》认为事物在变化过程中有一个最适合事物发展的“度”,无论是不及还是过度,都会对事物的发展有阻碍作用。

数字版权保护同样如此。现在数字版权保护的技术方面尤为明显的一个现象就是:研究与应用往往存在较大的偏离,现实中应用最多的技术和方法,在研究中提及的次数和论文数量反而非常少,而发表的众多高水平论文中构建的新技术新方案虽然比实际应用的技术更加完善,但是结构过于复杂、限制较多、实现不易、成本高昂,并不适合大规模采用。而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中,数字出版物的“限制”与“推进”也是一对相互制约的因素。版权的保护从根本上看应该“限制复制”、“限制传播的范围”,而从社会范围内来看,数字出版物的优势或者说核心在于“数字化”和“传播优势”。

由此我们不免反思,究竟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度”在哪里,过多的限制是否符合数字出版物发展的初衷?数字版权制度和技术方面的两难抉择告诉我们,过度制约或者是过度放权两种方式都不利于数字出版物的发展。过度制约的结果是将数字出版物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向传统纸质出版物推动,从而抹杀作为数字出版物优势最大的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会造成出版物影响范围减小、数字出版发展缓慢、市场占有率无法快速提高等;而过度放权的结果则会造成盗版泛滥、出版商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保障、作者的劳动无法获得相应回报等,对整个数字出版行业的根本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因此我们应该从“利益兼顾、权力均衡”角度来考虑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适度性,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数字版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应该从数字出版物提供方(包括作者以及出版商)获得的利益角度出发,数字出版物提供方所获得的利益应与其付出的贡献或者劳动量相匹配;第二,对于恶意的,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盗版行动应该予以坚决的打击,但应为普通用户的私下交流与传播预留一定的自由空间,因为普通用户的私下传播和交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与出版商进行推广活动所获得的结果类似;第三,关于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研究不应仅仅从完备、全面、复杂的角度入手,而应兼顾技术价值与应用价值,否则研究与应用脱节的结果是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但在技术方面没有实质的进展。

总的来说,只要在法律法规和版权保护技术的双重制约下,以作者与出版商为核心的整个数字出版产业链的上中下游能够获得符合社会平均价值水准的利益,并在非利益性传播与复制方面留出一定的自由空间,数字出版的迅速发展就是可以预期的。当然,想要达成这个目标,需要对目前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和数字版权保护法案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调整工作,根据数字出版的实际发展情况和发展方式进行统筹规划,以把握好数字出版活动中版权保护的“度”。

[1]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J].中国出版,2010(21):6-8.

[2]Garnett N,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copyright,and napster[J].ACM SIGecom Exchanges,2001,2(2):1-5.

[3]Rosenhlatt W,Trippe W,M ooney S,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Business and Technology[C].New York:M&T Books,2002.

[4]王勇.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难题与对策研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2(1):1-4.

[5]黄先蓉,李晶晶.中外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盘点[J].科技与出版,2013(1):14-26.

[6]周振甫.周易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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