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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

2014-12-09胡贤鑫胡舒扬

江汉论坛 2014年8期
关键词:生存权人格权资本

胡贤鑫 胡舒扬

摘要: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马克思全面研究了从古代共同体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土地所有权关系演变的历史过程,分析了不同时代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基本特征,科学区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私有权。在此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分析了土地所有权与人的生存权、劳动权的关系,土地所有权与人类历史发展的关系,得出了未来社会将消灭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的结论。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人格权;生存权;资本

中图分类号:A8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8-0048-04

土地所有权关系是最基本的经济关系之一。它不仅决定劳动权、分配权,而且决定人的生存权、人格权,甚至决定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社会发展道路。即使在今天,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归宿也仍然是社会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因此,研究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马克思以相当大的篇幅专门讨论了历史上不同的所有权关系,提出了许多极为重要的观点。本文结合马克思对土地所有权关系演变历史的考察来讨论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

一、从“共同占有”到“个人所有”——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关系

马克思指出,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共同占有”阶段和“个人所有”阶段,前者属于原始公社时代,后者属于罗马时代。

马克思认为,无论西方还是东方,早期社会大体都属于原始公社时期,因此也有着大体相同的土地所有权关系。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的特点是:共同体是占有土地的主体;占有的普遍性,即凡是共同体都有权占有土地;共同体成员以公社成员身分占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

原始公社时代的共同占有关系是如何形成的?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土地私有权是理性的要求的观点的同时,提出了“自然形成”的观点。所谓“自然形成”,是相对于暴力占有、通过法权关系占有、通过经济手段(买卖)占有等占有形式来说的。决定土地占有关系自然形成的原因,既有观念因素,也有事实因素。

所谓观念因素,是指共同体成员在观念上“天真”、“素朴”地把土地看作是属于自己的。这种“天真”、“素朴”的观念大体上有三种。第一种,土地是大自然的恩赐,不属于任何人,因此任何人都有权占有;第二种,土地是神赐予给人的,凡是人都有权拥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第三种,土地是“唯一者”(国王、皇帝)所赐,凡是“唯一者”的臣民,都有拥有土地的权利。前两种观念是西方人的观念,第三种观念是东方人的观念。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天真素朴的观念,“他们把自己看作劳动的自然条件的所有者”。所谓事实因素,是指某一共同体最先耕种了某一块土地,最先在某一块土地上放牧,这一共同体便有权占有这一块土地,并得到其他共同体的认可。这一事实借助于习俗形成传统,从而构成土地占有的传统因素。

原始公社时代的共同占有制对后来的历史发展具有深刻影响,它最早将土地所有权与人格权统一起来,强调土地所有权即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格权,而人格权则首先体现为土地所有权。“公社成员的身分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他把自己的私有财产看作就是土地,同时又看作就是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的身分”。马克思的论述表明了两点:第一,公社成员的身分是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决定了凡是公社成员都有权拥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第二,凡是拥有一份公社土地的成员,都有权成为公社的一员。正因为如此,公社成员可以把土地“当作活的个体的无机自然,当作他的工作场所,当作主体的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和生活资料”。需要指出的是,在共同占有阶段,人们对土地的关系还只是“占有”,而不是“私有”。而到罗马时期,共同占有则转变为“个人私有”。

《罗马法》明确规定:凡是罗马人都有权拥有一份罗马的土地;凡是拥有一份罗马土地的人都是罗马人。这一规定实际是将前一阶段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从而肯定了个人占有土地的合法性。所不同的是,《罗马法》不仅肯定了个人对土地的占有权,而且肯定了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同时,《罗马法》也是以人格权与土地所有权的统一为基础的。它一方面规定了人格权是获取土地所有权的根据,另一方面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即是人格权。因此,对于罗马人来说,土地所有权就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权利,它同时还是一种基本的人权。马克思写道:“罗马公民,对公有地有(至少是)观念上的要求权,而对于若干罗马亩的土地则有实际上的要求权。”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还引述尼布耳的观点,证明他的这一论断。尼布耳在《罗马史》中写道:“国王首先关心的不是神庙的礼拜,而是人。……摩西,他们维持善行、公正和美德,……其基础就是让尽可能多的公民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作为人,必须占有土地,必须从事农业劳动。”

罗马时代的土地所有权有着不同于古代公社的特点:土地所有者的主体是个人或家庭,而不是原先的公社或共同体;土地所有权具有普遍性,这种普遍性表现在凡是自由人都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者同时是劳动者,因此,它是劳动与土地的统一。

至于奴隶,在罗马时代还只是劳动的“自然”因素。根据马克思的分析,奴隶不是法律上的自由人,不具备人的资格,因而也不能拥有土地。他们就像畜牧、土地一样,只是生产的自然因素,只是土地所有者的财产。

《罗马法》瓦解了原始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形成了罗马时代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关系。这便是历史上典型的私人土地所有制关系。这一事实也说明,土地私有制并不像卢梭所说的那样形成于原始时代,而是形成于罗马时代。罗马形式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其后一直是欧洲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范本,被各国广泛采用。如英国的法律就规定,凡是英国人,只要在英国的土地上有一处自己的住所,周围的土地便属于他所有。这个范围起先规定的是250英亩,后来由于人口的增多不断被调整,由250英亩减为200英亩、150英亩、100英亩,到“原始积累”之前,则为50英亩。罗马时代的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直至资本主义兴起才基本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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