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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罗马:体育法制文明的先驱

2014-12-05赵毅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古罗马古希腊罗马

赵毅

古希腊罗马:体育法制文明的先驱

赵毅

体育法的历史和体育的历史同样久远。古希腊罗马时代是体育法制文明的先驱,出现了包括法律、传统和习惯的各类规制体育活动、体育比赛与体育生活的法律规范。古希腊是古代体育法的萌芽时期,各个希腊城邦参加奥运会的规矩、奥运会自身的比赛规则、城邦对体育行为的管理等分别构成了体育国际法、体育自治法和体育国内法最早的雏形。这一时期,体育法有多样性、体育性和实践性3大特点。在古罗马,尤其是优士丁尼时期,体育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立法者将体育法融入罗马市民法,规定了体育不同于娱乐的特殊地位和运动员的特别法律身份。与古希腊相比,古罗马的体育法在形式上较为单一,主要以体育国内法为主,但展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具有早期的军事性、后期的娱乐性和全面的社会性特征。研究表明:(1)古代体育法客观存在,并经历了从萌芽到发达的过程;(2)古代体育法具有厚重的历史基础,它们是历史地形成的;(3)以古希腊罗马体育法为代表的古代体育法制文明奠定了现代体育法的论域基础。

体育法;古希腊;古罗马

郝勤先生认为[1],对于体育以及研究体育的科学来说,如果没有自身的历史作为根基与基础,必然是没有希望和未来的;体育能发展到今天必然有其自身的历史积累、演进、传播和发展的过程,而对这一过程的研究,是体育科学研究的基础与出发点。这样的判断应该也适用于对体育法史的研究。历史无论之于体育学研究还是法学研究,都是最重要的资源之一,“要想深刻地理解一种规矩或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准则或一种道德准则,就必须尽可能地揭示出它的最初起源;因为在其现实与过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2]。在国外,体育法史研究正方兴未艾[3],代表性的专著包括瓜拉惹尼教授的《体育法的历史导论》[4]、弗朗切沃兹教授的《运动员,驾车人和斗兽者:后古典和优士丁尼时代的体育立法》[5]等。在国内,也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有关体育的法律思想在古代东西方的客观存在[6]。特别是,谭华先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写作过的3篇论文,从古代到现代[7]、由外国及中国[8]、自旧中国至新中国[9]对中外体育立法史进行了一个概览式的考察,至今仍然是体育法史研究的经典。但遗憾的是,囿于语言、材料和历史研究在现行学术环境下整体面临的困境所限[10],20多年来,体育法史研究(特别是辉煌灿烂的古代体育法制文明研究)突破不大,甚至越发式微。可以说,这是一个亟待填补的空白,而本文亦正是缘起于此。

1 对“古代体育法”之论域界定

对本文之论域界定取决于对下述4个问题的回答:对地域的界定——本文研究的地标是东方还是西方?对时间的界定——何为“古代”?对“法”的界定——“法”是否必须是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典?对“体育法”的界定——何为体育法?

“西方”是本文对第1个问题的回答。现代语境中的体育和法多来自西方,一方面,近代以来,西方体育观传入中国并自此成为中国人理解与实践体育的主流[11];另一方面,现代中国法的滥觞是清末变法修律的结果,其概念体系和话语系统全部都来自从罗马法传承下来的大陆法系。故而,在“古代体育法”的论题下,只有将地标设定在西方才能保证研究的切题。第2个问题实际上是界定本文的时间范围。对于“古代”的历史分期,中外学界并无定论,本文则将讨论限定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因为“欧洲古代只有希腊才有体育文化”[11],且奥运会产生于古希腊,但在公元前2世纪中叶希腊又成为罗马的一个行省,后者一方面承袭了前者的文明,另一方面又极大发展了法律等实践技艺。就第3个问题,本文持否定立场。虽然主流观点认为,“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12],但社会法学派的兴起已经对这种基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说法构成了挑战,“法”由此也被认为应当包括“历代相传的传统或曰习惯部分”[13]。以此为基础,对第4个问题的回答也显然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体育法不仅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一定的体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14],更应是“与体育相关的法”[15]。在笔者看来,包括体育国内法、体育自治法和体育国际法。前者来自国家对体育活动的直接规制,中者是调整体育活动本身所要求的规则,后者则是前两者的自然延伸,因为它既出自国家间就体育活动达成的协定,也反映了体育规则本质上体现的跨越国别的国际通用性[16]。由此可见,本文考察的古代体育法制文明论域范围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出现的,兼包了法律、传统和习惯的体育国内法、体育自治法与体育国际法。

2 古希腊的体育法制文明

匹特曼教授认为[17],体育法的历史和体育的历史同样久远。通过考古可以证明,有组织的体育比赛可以一直追溯至古埃及时代。在公元前1829年,居住在爱尔兰的凯尔特人就开始定期举办体育赛会[18]。可以说,体育是伴随人类文明的发展而一同发展的。有体育比赛就意味着有组织规则和竞技规则,因为比赛本身就意味着体育超越了其作为单个个人强身健体的阶段,具有社会交互性,而只要它成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方式,它就会产生出对规则的渴望,体育法也就有了产生的可能[19]。在史料中最早留下这些规则的比赛是古代奥运会,各个希腊城邦参加奥运会的规矩、奥运会自身的比赛规则、城邦对体育行为的管理等分别构成了体育国际法、体育自治法和体育国内法最早的雏形。

2.1 古希腊的体育国际法

体育国际法的最早渊源是公元前884年古希腊的埃利斯城邦与斯巴达城邦之间签订的《神圣休战条约》。《神圣休战条约》确立了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至高地位,规定希腊各城邦不管任何时候进行战争,都不允许侵入奥林匹亚圣区,如果战争发生在奥运会举行期间,交战双方则必须宣布停战,准备参加奥运会[20]。奥运会举办期间,任何人不准进行偷盗、抢劫、卖淫,凡是违背这些神圣规定的人或城邦,将受到各城邦的联合惩罚[11]。根据史料记载,破坏“神圣休战”的事件共发生过3起,在公元前420年发生的第1起事件中,斯巴达的侵略遭到希腊各城邦一致谴责,斯巴达受到的处罚包括被取消该次奥运会的敬神和参加比赛资格,处以罚金1 000迈纳[11]。在公元前364年和前352年,《神圣休战条约》也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挑战,但在各城邦的坚决维护中,它经受住了考验,违反者受到了应有制裁。可以说,尽管现代国家与古代意义上的城邦并不相同,但把《神圣休战条约》作为现代体育国际法甚至是现代国际法的先驱,是没有问题的。

2.2 古希腊的体育自治法

古代奥运会的比赛规则属于体育自治法范畴。如果没有体育规则,体育本身就不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体育规则作为体育社会的法其意义在国内法以上[21]。公元前561年,哲学家卓罗斯为奥运会草拟了第1份竞赛章程,由此开启了体育比赛规章的先河。古代奥运会竞赛章程极其全面,择其要者观之,包括5个方面。(1)有关奥运会组织者和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前者审查、决定运动员和观众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后者负责各种竞赛事务的裁决。(2)有关运动员参赛资格的规定。首先是国籍审查,只有具有希腊血统的自由公民才能参加,排除了奴隶、战俘及非希腊血统的异族人;其次是训练期审查,只有经8名裁判员证明经过了10个月训练期且在开赛前1个月来到奥运会赛场接受训练的人才有资格参加,限制了大多数无钱训练的贫民的资格;最后是政治、道德、宗教和法律审查,必须在比赛前1年末列入特别审查名单。(3)有关组队和荣誉归属的规定。不允许集体组队,不承认城邦的团体成绩,规定所有比赛都仅是个人之间的竞争。(4)有关女性不能参加和观看比赛的规定,违者处以死刑。(5)对体育道德的规定。凡在竞赛中有行贿受贿行为,将处罚巨款,并在赛场入口处的宙斯神像下刻下其姓名[11]。在公元2世纪,希腊地理历史学家帕萨尼亚斯的名作《希腊志》中记载了在古代奥运会中第1个因欺诈行为而被罚款和剥夺比赛资格的运动员(Pausanias,Description of Greece,5.21)。这个运动员是一名拳击手,据说他在公元前388年的一场比赛中贿赂了主要对手,这样他就可以轻松赢得奥运会桂冠。受贿者被罚建造宙斯的雕像,资金则由行贿者的罚款提供。该案例因碑铭的记载而一直被保留下来,运动员被告诫应当公平竞争,如果想要赢得比赛,只能通过脚的速度和身体的强壮。匹特曼教授认为,体育比赛的精髓即在于:运动员依据事先制定的确定的规则进行某个项目的比赛,这种规则又是社会一种特定价值观的反映[17]。在著名体育法专家斯洛恩看来,对这些比赛规则的违反产生了体育与法律的第一次碰撞,因为这些规则是为保护比赛的诚实性而设置的[22]。当然,在本文的论域内,斯洛恩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比赛规则本身就应该被当成法。

2.3 古希腊的体育国内法

与较为发达的体育自治法相比,古希腊的体育国内法并不发达,且由于年代久远,大都已经失传,只能从后人的作品中略窥一二。根据著名历史学家普鲁塔克的记载,雅典执政官伯里克利曾花整天时间与诡辩学派哲学家普罗塔哥拉斯讨论以下案例:有1位五项运动的选手,投掷标枪不幸击中并杀死法尔沙利亚人厄庇蒂穆斯,按照最严谨和最正确的道理,究竟应该是这根标枪、还是掷标枪的选手、还是安排这项比赛的主持人,要负起不幸事件的责任[23]。而公元前4世纪的演说家狄摩西尼则记录了雅典的一条法律:“如果一个人在一场体育比赛中无意杀死另一人,……不会作为杀人犯而遭流放。”(Demosthenes Against Aristokrates,53)这应该是最早的体育伤害免责的规定。在运动员的奖励方面,公元前6世纪梭伦制定的法律规定:“地峡运动会的优胜者得到100德拉克马的赏金,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冠军可以获得500德拉克马。”而公元前5世纪后期,雅典公民大会通过的一项法令则规定:“那些在奥林皮亚、德尔斐、地峡或尼米亚赛会赢得优胜的公民将在市政厅终生享受免费公餐,并享受其他荣誉。那些在奥林皮亚、德尔斐、地峡或尼米亚赛会赢得驷马战车和赛马优胜的公民也将在市政厅终生享受免费公餐。”[24]由此可见,运动员的奖励是随着时代进步而逐步提高的。

2.4 对古希腊体育法制文明的总体评价

对于古希腊体育法制文明的特征,可以用多样性、体育性和实践性3点来概括。首先,古希腊体育法具有形式上的多样性,即体育国际法、体育自治法与体育国内法三者皆有之。可以说,古希腊人开拓了最早的对体育法的全面实践。其次,古希腊体育法具有较浓的体育性。对比在此之前和同期其他国家的法律,即使与体育有关,也带有浓重的军事色彩,如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其第26至34条被学者认为是古代体育法的渊源之一,但其中主要体现的是军事技能、技术学习的内容[25],和体育关系不大。在与古希腊大致同期的我国春秋战国时代,魏国的“习射令”是较为有名的与体育相关的行政法令,但也与“练兵、抗秦、卫国”的政治和军事目的相关。惟有在古希腊,才有基于体育活动的本质特征、为体育活动自身发展而存在的体育规范,这些规范不仅不是为了军事目的,甚至体现出反军事的目的,这在古代世界是罕有的。这也就能理解为何人们说:“欧洲古代只有希腊才有体育文化”,因为从体育法里可以看出,古希腊人对体育运动本身的尊重。最后,古希腊体育法在立法技术上呈现出相当的实践理性,主要采用了具体问题具体解决的处理模式,而未形成抽象的一般性调整规则。其中,体育国际法与体育自治法由于与高度发达的奥运会相关,自然要相对发达和完善一些,体育国内法受制于希腊人自身的立法技艺限制而显得较为粗糙。

总而言之,即使按照现代对体育法的界定标准来审视古希腊的体育法制文明,也完全可以断定,古希腊已经孕育了体育法最初的雏形。当然,它们只是体育法在初级发展阶段的产物,古希腊时期也只能是古代体育法的萌芽时期。

3 古罗马的体育法制文明

3.1 古罗马社会体育与法律的互动

有学者在比较希腊文明与罗马文明的区别时这样评论道:“希腊地形分散复杂,城邦大都临海,每日和瞬息万变的海洋为伍,所以喜幻想,重冥思,好冒险,是一个在艺术、文学、哲学、科学方面都特别发达的民族……反之,生长在意大利半岛中部梯伯河畔丘陵地带的罗马基本上是一个内陆城邦,他们四周没有天然的屏障,常常要同相邻的民族进行残酷的斗争才能维持作为一个农业民族的生存……他们要维持统治、保住地盘,所以更多考虑的是治术、法律、军事方面的实际问题。”[26]这样的评论相当中肯,也完全可以用来认识罗马人的体育和体育法制文明,与希腊人相比,两者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根据伟大的罗马史学家蒙森的介绍,古罗马早在公元前6世纪就有了相当成熟的体育节庆,“在节庆游行中,民众结对前往竞技场,该场位于帕拉庭山和阿文廷山之间,四周竖木桩为界,内有比武场和观众台”[27]。竞技项目包括战车比赛、骑马竞赛、步行竞赛、斗拳等,每种竞技仅举行一次,且竞赛者不超过2人。在奖励上,胜者获得花冠,花冠由朴素的树枝编成,法律规定,允许胜者死后将花冠置于灵柩之上,引以为荣[27]。对于古罗马人而言,拳斗、疾跑、跳跃和角力等运动并不像希腊人那样,以获得特定技能为目的,一切都只是为了战争服务[28]。这种实用主义的体育观铸就了罗马军队在战场上的辉煌。至恺撒时代,地中海各国均被罗马统一,这给罗马市民的生活带来了十分明显而又重大的变化。与一些文明程度更高的被征服地区(尤其是希腊地区)的接触开阔了罗马人的眼界,罗马人的生活变得富裕奢侈起来,但也破坏了初期罗马社会形成的美风。体育比赛开始受到了希腊的巨大影响,“古希腊人的公众竞技传入意大利以后,并未改变它的规程,而改变了它的本质”[27]。由于有军队从征服地带回的大量奴隶可以劳作,从西西里与北非夺取的廉价谷物亦将意大利农民从耕种中解放出来,相当一部分罗马公民没有或者不需要正式工作,统治者也乐于开放众多假日,轮番组织各类规模宏大的竞技比赛,对比赛进行赌博性的投注也极受欢迎[29]。观念上的冲突随之出现,如哲学家塞内加对与体操有关的运动一概斥之为与罗马公民身份不符,他认为体操适合弱小的希腊人,只有舞刀弄剑才适合罗马人[30]。对于希腊运动员的裸露习惯,罗马社会的主流观念是,观看他人裸体乃淫乱之根源[30]。由于担心青年人会受到这些从希腊流传过来的运动的“腐化”影响,罗马法甚至规定运动员须穿衣进行比赛[31]。

帝国后期,随着《米兰敕令》确立基督教在罗马帝国的合法地位[32],体育比赛开始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管控。基督徒厌恶在罗马流行的这些体育运动,因为他们充满了嗜血的元素。在早期教父学者德尔图良的《论表演》中,可以感受到他对罗马式竞赛的强烈敌意,他把这些竞赛称为“竞技场上的酷刑”[31],承载异教表征的古代奥运会亦走向末路[33]。尽管如此,体育没有也不可能消亡。在被后世发掘出来的古代罗马法规(尤以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的立法为代表)中仍然可以看见,众多体育与法律完美结合的条文申辩了体育法独立存在的价值,并宣示出因两者互动而带来的精妙智慧。

3.2 古罗马体育法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古罗马的体育国际法和体育自治法并不发达,前者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而几乎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因为在罗马征服希腊以后,“奥林匹克赛会从此被置于罗马皇权的荫庇下”[24];后者在罗马史上的记载也不多,但无疑,只要体育比赛存在一天,相应的体育规则就不会消失。如罗马人热衷参与“神圣赛会”(sacris certaminibus),它是信奉多神教的罗马人为纪念不同神明而设,有许多种类[34],在罗马七丘之一的卡皮托利诺山上举办的锦标赛(Capitoline Agon)就是一个著名的神圣赛会[35]。神圣赛会具有官办性质,是一种组织得当、正规有序的赛会,其中的组织与竞技规则应当不亚于奥运会。

罗马人留给后世最宝贵的遗产之一就是罗马法。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罗马人曾3次征服世界,第1次用武力,第2次用宗教,第3次用法律[36]。罗马法经历了1 000余年的发展,到优士丁尼皇帝编纂法典时达到顶峰。罗马体育法受惠于此,以体育国内法的表现形式,与罗马市民法体系进行了完美融合。考察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等立法文件,可以发现其中2大显著特点。

(1)法律赋予体育以独特地位,从而使其区别于其他运动性的娱乐活动。

如前所述,作为一个以武立国的民族,古罗马人正是凭借着勇武的精神才得以称霸地中海世界,培养出勇敢善战的士兵是古罗马体育运动的一大目的。尽管帝国后期娱乐活动成风,但体育无疑是积极、光明的象征,根据《学说汇纂》里的一项规定,体育与其他娱乐活动相比,法律地位完全不同。

D.11,5,2,1。保罗:《告示评注》第19卷。一项元老院决议禁止在玩乐时以金钱为注,除非他们是竞赛投掷长矛标枪,或者赛跑、跳远、角力或者拳击,因为这是力量的竞赛[37]。

保罗这段法言写于公元3世纪初的塞维鲁时代。置于“关于赌博者”题下,法言生动地展现了体育运动在当时罗马社会所处的地位,透射出众多丰富的信息。法言展现了立法者对体育运动独特地位之认知,并将这种认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根据法言所引之元老院决议,赌博受到禁止,但如果在“投掷标枪、赛跑、跳远、角力、拳击”等体育活动中以金钱下注,则为例外。这可能是世界上最早的体育博彩规定。同时期法学家马尔西安也认为,对于一些特殊的誓约而言,除了根据一些特别的法律予以准许之外,它们在其他法律中是违法的,但如果是“力量的竞赛”则除外(D.11,5,3)。可见,“力量”而非“娱乐”作为体育的本质,已经成为罗马法学家的共识。这是罗马人尚武精神的延续,也是法律赋予体育特殊地位的自然法理由,构成了法律进一步赋予运动员特殊法律地位的基础。

从这样一个角度看,体育竞赛是否涵涉了角斗、战车比赛等情况,就值得讨论,因为后两者似乎被罗马立法者认为是娱乐活动。公元前44年的乌尔赛法(Lex Ursonensis)规定:“在运动会和角斗比赛中,祭司长和占卜师有权与元老院议员同座。”[38]可以明显地发现,立法者并不认为运动会包括角斗比赛,而将两者设定为并列关系。在D.9,2,7,4中,乌尔比安则更具体地讲述了其中的理由:“如果在散打、混斗或拳击中,一人将他人杀死,而这事发生于公开的竞赛里,则不适用《阿奎流斯法》,因为这种损害乃由于声誉和勇敢而被导致,并不是不法实施。但这不得适用于奴隶,因为只有生来自由人才能进行公开竞赛。”[39]这意味着,体育比赛是生来自由人才能参加的活动,而奴隶所为之角斗,并不被立法者纳入体育范畴来考量。可见,如同古希腊一样,罗马的体育比赛对运动员的参赛身份有严格的要求,奴隶被排除在外。当然,奴隶不能参加体育比赛不意味着自由人不能参加角斗,罗马历史上有众多自由人(尤其是一些贵族子弟,甚至包括尼禄皇帝)参加角斗比赛玩乐的情况。

再看战车比赛。在D.3,2,4pr.中,乌尔比安引用萨宾和卡修斯的话说道:“运动员与演员职业完全不同,因为他们以展示其躯体力量为目的。且总体来看,似乎所有人都同意,在剧场演出的音乐家、运动员、驾驭战车者、洗马人以及所有为国家管理的比赛工作之人皆不发生社会唾弃”[37]。由此可见,驾驭战车者虽然也是自由人,但其属于演员职业而非运动员职业,显然,罗马人认同的体育比赛也不包括战车比赛,后者如同角斗一样,也只是娱乐而已。虽然这一法言给予驾驭战车者与运动员相同的法律奖励,但总的说来,立法者仍然秉持了体育与娱乐二分的认知,并再次强调法律对体育运动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是基于其“展示躯体力量”的本质。可以说,只有在前述D.11,5,2,1和D.9,2,7,4中列举的投掷标枪、赛跑、跳远、混斗、拳击、散打等项目才是正宗的体育运动,法律将它们与诸如角斗、战车比赛之类的娱乐活动分而待之。但遗憾的是,德尔图良与后世诸多史家将两者混为一谈,造成了不小的误解。

(2)法律对运动员的奖励从物质奖励过渡到身份赋予。基于体育比赛的独特法律地位,罗马法也赋予了运动员独特的法律地位。与古希腊和罗马社会早期法律主要规定对运动员的物质奖励不同,在后期的罗马法中,物质奖励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只规定对运动员的精神奖励,具体而言,就是赋予其一种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身份——运动员身份。

身份作为一种分配社会资源的工具,被罗马人运用得极为娴熟。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法中存在着自由、市民、家父、宗教和名誉5种身份[40]。身份是人格的分拣机,从而使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立法者通过运用身份这一工具实现奖惩,如揭发伪造货币等犯罪的奴隶被奖励自由身份[40]。对具有完整人格的罗马公民而言,立法者则通过“职业”这一新的分拣机对从事特定职业者予以一些特殊照顾。最典型者莫过于军人职业,从恺撒起,历代皇帝皆给予军人遗嘱以特殊照顾(D.29,1,1pr.)。根据D.22,6,9,1,军人可以与妇女、未成年人一样,不需受制于“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41]。类似地,运动员身份成为罗马立法者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新工具,表现为以下法律上的优待。

首先,根据上引D.3,2,4pr.的规定,运动员享“社会唾弃”制裁措施之豁免。既然体育的本质是“力量的竞赛”,其从业者自然应当享有一定的尊严。法律照顾到了这种需要,以鼓励人们从事运动员职业。其次,根据D.27,1,6,13的规定,“运动员有权免于监护,条件是在神圣赛会上获得桂冠”[37]。监护在罗马法中是一项重要的义务,罗马法免去冠军运动员的监护义务,目的显然是为了鼓励他们更好地专心比赛。最后,优士丁尼《法典》收录的公元3世纪末4世纪初戴克里先和马克西米安皇帝的一条敕令显示:“根据惯例,免除以下运动员应承担的税赋:在一生参加过的神圣赛会中已证明获得不少于3次桂冠的运动员(其中一次必须于罗马或古希腊地区获得),以及从未被对手击败过的运动员,以及从未被对手夺走桂冠的运动员”(C.10,53)[42]。免税既是一种物质奖励,更是一项精神嘉奖。由于运动员职业在古罗马是高收入职业,这一规定显示出了罗马人对荣誉的看重,因为除此之外,只有元老院议员才可享受这一待遇[43]。当然,要想取得这项荣誉,条件不能说不严苛,如果用现在的标准来衡量,至少需要或者赢取3次世界大赛冠军(而且有地点限制),或者是在运动生涯中未曾有过败绩。这个条件已经赶上运动员能为自己塑造雕像的条件,根据老普林尼所讲,拥有至少3次赛会桂冠,运动员才能获得聘请雕刻家为自己塑造写真肖像的资格(Pliny,Natural History,34.16)。塑造肖像当然是为了青史留名,免税激励既然与之条件相当,其蕴涵的精神价值不言而喻。

3.3 对古罗马体育法制文明的总体评价

古罗马体育法与古希腊体育法相比,既有共通之处,又存在着巨大差别。共通之处表现在,相当多的古罗马体育法规范承继了古希腊体育法中的相应规定,如对参赛运动员的身份限制、对体育比赛中致人死亡免责的规定、对运动员予以奖励等,差别之处体现在以下3点。(1)在形式上,古罗马体育法较古希腊体育法更为单一。如在古希腊极为普遍的体育国际法和体育自治法在罗马法中几乎不见踪影,而主要以体育国内法的规定为主。(2)古罗马体育法兼具早期的军事性、后期的娱乐性和全面的社会性特征。在王政时期和共和时期,由于罗马军事扩张导致的实用主义体育观使得罗马体育法也具有较强的军事色彩。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体育法则表现出一定的娱乐性,如D.11,5,2,1中的博彩规定。从整体上看,立法者对体育的认知仍然是严肃的,体育是基于力量的竞赛而绝非娱乐活动。另外,体育法与罗马市民法体系的全面融合则使罗马体育法带上了较强的社会性,体育法的重心不再如古希腊体育法那般强调“体育”,而落在了“法”上。由此,立法者无论对体育活动本身,还是参与体育活动的运动员,都设置了其在市民法体系中特有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对应于一定的身份并可享受一定的特权。(3)后期的罗马体育法展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主要以抽象性调整方法为主。尤为值得一提的是,罗马人开始在法律文件中思考体育的本质,并进行了符合自己历史传统和国家目的的深刻认知。

总之,在古罗马,尤其是优士丁尼时代,体育法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符合当时社会的发展水平,也能够满足社会对体育活动的法律需要,它们与罗马法的其他部分一道,达到了古代法律文明的巅峰。尽管这一时期体育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体育国内法,但鉴于它是体育法中地位最重要、内容比例最大的一个部分,这一时期当是古代体育法的发达时期。

4 结论

从对古希腊、古罗马体育法的探讨中至少可以得出如下3个结论。(1)体育法古已有之,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历了从萌芽到发达的过程。古希腊、罗马时代是体育法制文明的先驱,出现了兼包法律、传统和习惯的各类规制体育活动、体育比赛和体育生活的法律规范,由此也使得近代体育法蔚为发端。(2)古代体育法具有厚重的历史基础,它们是历史地形成的。古希腊体育文明,尤其是作为其最璀璨产物的奥运文明,是孕育古希腊体育法的温床;古罗马法律文明又为古代体育法之发达贡献了最重要的法律技术基因。体育与法的历史结合,两者缺一不可,从古希腊体育法到古罗马体育法,历史的偶然与必然在此交错、盘织。(3)以古希腊、罗马体育法为代表的古代体育法制文明奠定了现代体育法的论域基础。在今天,体育自治法、体育国际法不但没有消亡,反是随着体育运动的兴盛和国际体育交流的增多而日益重要;而在体育国内法领域,体育伤害责任、运动员权利也是现代学者、法官、律师时常讨论的话题。故而,对古代体育法制文明的研究并非仅具有学术价值。

然而,更重要的是,古代体育法犹如一面镜子,如果将它投射到当代,将有助于重新审视现今的体育活动或者蕴涵于现代体育法中的一些特定观念。第一重审视是体育法所应具备的实践精神。在现代体育法教科书中,学者们坦诚,体育之所以需要它自己的法律体系是因为它在古代和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44]。古代人同样意识到这一点,古希腊体育法的萌芽发端于奥运会的实践需要,古罗马体育法的发达则来自罗马人对体育作为“力量的本质”之理解,这种理解又与古罗马的军事需要紧密联系,由此,古罗马体育法给予运动员诸多特殊法律优待。直到今天,由古希腊《神圣休战条约》和奥运会规则传递下来的价值观还在影响着现代人的生活,而古罗马体育法对运动员身份的激励即使经历了法制史上漫长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仍然没有被完全消解。由此应进行第二重审视,合理看待体育法赋予运动员的差别待遇。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赋予运动员特别法律地位的理由。在最近一起有关运动员避税问题的案件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认为,该国的这位标枪投掷运动员参加比赛所获得的奖金和补助可以免征国家个人所得税,韩国、俄罗斯、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则赋予优秀运动员免服兵役的优待[45]。在我国,运动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享有事业单位编制、特殊物质奖励、退役后就业与升学照顾等“超国民”待遇[46],至今改变不大。很难想象,古今跨越了2 000年,中西相隔10万里,问题却是那么的相同。对古代体育法制文明的研究也许有助于加深对这些现象的理解,从而发现历史并不遥远。由此可见,研究古代体育法是极具意义的,而本文之目的也仅在于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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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ent Greece and Rome: the Pioneer of Civilization of Sports Law

ZHAO Yi
(School of History and Politics,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550001,China)

Sports law has the same history as long as sports.Ancient Greece and Rome are pioneers of ancient civilization in sports law,forming legal norms of rules,tradition and customs regulating sports activities and games and lives.Ancient Greece is the germination period of ancient sports law.Rules of attending Olympics for different states,inherent rules of Olympics and the management of sports activity inside the state formed the earliest sports state law,sports self-governing law and sport international law.In this period,sports law is characterized with diversity,sports-oriented and practice-centered.Ancient Rome,especially the Justinian time,is the further-developing period of ancient sports law,which went into civil legal system,regulating the different legal position of sports from entertainment and the special status of athletes.Compared with ancient Greece,Roman sports law was mainly state law but with highly developed legal technology.It was characterized with military feather in the early time and entertaining feather in the late time and wholly socialized during the whole period.In conclusion,firstly,it is obvious that ancient sports law existed in ancient time and experienced the process from the primitiveness to development;secondly,ancient sports law had deep historical foundation and was formed in history;thirdly,ancient sports law also founded the sphere of modern sports law.

sports law;Ancient Greece;Ancient Roman

G 80-05

A

1005-0000(2014)03-209-06

2014-01-23;

2014-04-24;录用日期:2014-04-25

欧盟伊拉斯谟(Erasmus Mundus)项目(项目编号:FIIR 2012/25)

赵毅(1979-),男,江苏江阴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罗马法、体育法。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贵阳 5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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