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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第2版)

2014-11-09马丁莱贝尔校对黄琪恩

演艺科技 2014年2期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责任

文/[德]马丁·莱贝尔 校对/黄琪恩

前言

这本《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介绍演艺活动中与安全保障有关的法律责任。涉及所有参加相关活动(剧场演出、现场活动、企业活动以及会展活动)的工作人员(经营者、组织者、服务商或者合伙公司等)。安全保障义务的涵盖对象为所有(无论任何企业、行业或者职业)从业者。

“如果有多人参加存在危险隐患的项目(例如某种演出活动),必须确保参与者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相互进行联系和协调,以免对其他人造成本可避免的危险。特别是在需要采取明显安全措施(在存在危险隐患的实际行为开始之前)的情况下,风险源头的相关负责人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确保自己有能力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不得推卸给可能造成风险的相关人员。”①

为确保设计和建立整齐有序的组织机构,所有参与活动策划的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这一由德国联邦法院起草的法律准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并没有遵守这一法律准则,更有甚者,还曾出现决策授权和责任范围模糊不清,以及职能重叠和责任漏洞等结构性问题。因此,这本《白皮书》通过介绍法律常识并列出具体建议的方式,进一步阐释这方面的情况,从而确保在举办相关活动时人们能够更安全。

《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职责、责任以及司法独立性

职责指为了完成任务或在限定的范围内独立工作时,需要承担的义务和履行的权利。职责的产生可能与为自己进行的,或者为他人(正面的或者负面的)行为进行的独立决策有关。②

职责与责任的含义并不相同。责任指必须为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可以证明(部分)损失是由于相关负责人的错误行为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构成因果关系),该负责人必须为该损失承担责任。如果该负责人故意(蓄意)没有为可识别的风险采取必须的和合理的预防措施,或者忽视认真履行职责的规定(玩忽职守),也必须为此承担责任。无需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例如依据产品责任法的制作商的绝对责任),需由相关的法律进行特殊规定。举办活动中的职责是指:

如果没有出现疏忽大意的情况,或者没有忽视必须的和合理的预防措施,就无需承担责任。

在职责与责任之间需要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由法官作为(相对)独立的仲裁人,因为只有法官才能判断相关负责人是否玩忽职守。不过,法官也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法官需要在自己的司法独立范围内做出判断,也就是必须依据与自己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此,在决策过程中的关键因素是最高司法机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最高行政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包括各个地方法院、州法院和高级地方法院的判决,前提是与决策过程中的判决结果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除此之外,法官还需要注意遵守较低层次的法律法规,例如职业合作社的信息规则(BGI)和技术规定。在遵守一般性的逻辑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官才能做出具体的判决,确定一件受损案件的法律后果。除了这种工作方式,在实践中还需要分析举办活动时的职责体系和责任体系,根据出示文件的分析结果归纳出整个方案。

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有时也称安全维护义务,指为了控制风险源头,根据责任产生的必要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将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风险降至可容忍的限度,降低威胁生命安全的风险。

造成风险源头的或者容忍其长期存在的责任人③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相关人员。④

不过,保护义务不能只停留于在理论上探讨风险可能性,还必须采取总体状态下合理的措施,由明智谨慎的工作人员负责实施,以免对其他人造成损害。⑤如果专业人员此前确实可以发现风险、足以避免对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造成损失,一旦发生风险,则此专业人员必须为此承担失职的责任。⑥在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时⑦,务必遵行这条民法判决原则。因此,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对演艺领域内的风险判断和记录至关重要。

为了体现“不得损害他人”原则,任何人都有义务防止其他人受到损害(无论是否存在具体的相关法规)。具体实施范围需要由标准系统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这意味着在选择保护措施时也必须遵守德国《公共活动场所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该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地点)。因为维护合理程度的安全状态,不是遵行形式上的适用性,而必须确保在出现相关风险时采取“必须”的措施。

如果有多人参加一个活动,必须相互承担和分配安全维护义务。当一位参与者需要承担该义务时,这项义务不仅取决于合同关系,也取决于实际的工作关系。如果该义务的相关人员已经对危险采取了安全维护措施,首要责任人就无需采取保护措施。⑧不过,如果首要责任人需要减小履行义务的范围,就需要将义务进行有效转让。在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削减为只需要为选择、指示和监督承担义务。其中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明确协商并确定转让。⑨为此,需要建立清晰的职责体系和相应的协议规定。

举办活动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举办活动时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指活动的经营者依据德国《公共活动场所法》第38条规定承担的经营者义务,其中规定了必要的职能和具体任务,还有组织者在举行活动过程中防止发生危险的保护义务,还包括重要的救济义务和相关企业需承担的企业义务(主要体现在《劳动保护法》和《环保法》的具体规定中)。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范围时⑩,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较低层次的法律法规、事故预防条例⑪、行业技术标准——例如《DIN标准》⑫和其他公认有效的规则。

德国《公共活动场所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

(1)经营者应该负责举办活动的安全并遵守规则。

(2)在活动场所的经营过程中,经营者或其委托的活动经理必须始终在现场。

(3)当维护活动场所安全所需的设备、设施或装备无法运行,或未能遵守规程操作时,经营者有义务对企业进行调整。

德国《劳动保护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

(1)雇佣方有义务根据具体环境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确保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他必须检查这些措施的有效性,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的变化加以调整。务必争取改善雇员的安全和健康保护。

(2)在制定和实施第1款规定的相关措施时,雇佣方必须注意考虑工作的性质和雇员的数量。要维持必要的组织机构,准备必要的物资,及在必要情况下采取企业管理体系中可以采取的一切措施,充分发挥雇员的参与作用。

每次活动的具体安全保障范围只能根据具体的活动风险评估确定,因为风险评估越细致,就越能更好地预测风险发生概率和预防风险⑬。 因此,进行与筹办相关的风险评估非常重要。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指的是与经营者的(建筑)设施(例如活动场所、展厅等)和企业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还需要参照以许可证和指令形式加以完善的企业相关条例。不过,经营者的义务是无法用具有最终效力的清单列出的,因为具体范围取决于“必要的和必须的履行意愿”,取决于企业筹办活动过程中的具体情况。

地产所有人和设备经营者的司法自治权利,需要依据相关专业领域(取决于相关人员对公共安全的使用情况)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确定和限定。该权利也包括预防发生风险(防止地产或者建筑物的危险状态造成人身伤害)的义务⑭。 保障义务的额度取决于建筑设施的类型以及具体用途⑮。 因此,经营者的相关义务需要根据筹办情况以及相应的危险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地产上的资产项目以及没有固定在地产上的其他设施,都可能与地产一起形成风险⑯。 经营者还需要在此基础之上,在筹办相关的风险评估范围内,对临时性装备的风险进行调查和评估,检查是否需要为此扩大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是否需要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德国《民法典》第836条——地产所有人的责任为:

……如果地产所有人为了避免发生危险,在安全方面作了必要的关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必要的关注”在法律上没有专门的定义。在出现损失时,法官可以调查事前发生的总体情况。这些情况包括责任人是否要求采取措施避免出现损失(参见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第26卷第365ff页的合理性标准)。这里的法律判决需要符合“实用理性”的衡量标准⑰。

判断措施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必要,应该依据:

☆ 重要法律;

☆ 条例;

☆ 技术规则和(行业)标准;

☆ 指令和注释;

☆ 实践中的约定俗成的规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法规

相关标准的重复内容

如果存在多项标准均可适用于同一情况,且没有更高等级的法律可以替代其他法规(例如联邦法律替代州政府的法规),必须遵行DMX合并器采用的HTP(合并优先权)原则。合并器可以将两根DMX 512信号线合成一根,确保每根线路都可以单独发送更高的DMX数据(无论是通过输入1还是2发出)。在法律中也是如此,在两种相关标准中,哪一种可以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哪个标准就具有权威性(也就是更严格的规则)。其中,还必须顾及到相应标准的具体适用范围。例如,在集会场所没有投入运营时,设置所有参与者必须使用的紧急通道必须符合A2.3工作场所指令,在活动举办期间,还需要额外遵守更严格的VstättVO要求。

注释:

①参见BGH 2008年11月13日的判决- IV StR 252/08

②参见G A B L E R经济学百科全书(G A B L E R Wirtschaftslexikon)

③参见BGH, 1979年11月13日的判决– 1 StR 412/70

④参见BGH, 1974年10月22日的判决- VI ZR 149/73 -BGHZ 103, 338, 340

⑤参见BGH 13.2008年的判决-IV StR 252/08

⑥GH, 1989年12月19日的判决– VI ZR 182/89

⑦BGH, 2008年11月13日的判决– IV StR 252/08

⑧参见BGH 2002年1月31日的判决- St 47,224,229

⑨参见BGH 2008年1月22日的判决- VI ZR 126/07 NJW 2008,1440以及BGH 1989年1月17日的判决-VI ZR 186/88, NJW-RR 89,394

⑩参见BGH, 1986年10月7日的判决- VI ZR 187/85 -VersR 1987,102,103

⑪参见BGH, 1975年4月15日的判决- VI ZR 19/74 -VersR 1975,812,813

⑫参见BGHZ 103,338,342

⑬参见BGH 4 StR 252/08 - 2008年11月13日的判决

⑭参见BGHZ 103,338,342(参见慕尼黑的注释/Mertens, § 823 Rn. 233,243)

⑮参见BGH 1.3.1966, VersR 1966684, BGH v. 7.11.1967 VersR 1968, 68

⑯参见BGH v. 22.10.1974, JZ 1975, 285; LG Bremen v.14.3.1973, VersR 1973667

⑰参见BVerfG 1978年8月8日的判决,BVerfGE 49,89/143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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