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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14-10-17缪树权

中国检察官 2014年9期
关键词:危害

在刑法分则中对渎职罪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国体和政体的不同,法律文化和传统存在的区别,对渎职罪理解和规定的差异,其对渎职罪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

一、关于渎职罪的立法模式问题

概括地说,目前,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对渎职罪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在其刑法分则中单独设立渎职罪一章,比如,《日本刑法》第25章,《韩国刑法》分则第7章,《德国刑法》第28章等等。二是将渎职罪分散规定于《刑法》分则的若干章节中。比如1956年的泰国《刑法》第2章第2节规定的“行政渎职罪”和第3章第2节的“司法渎职罪”等等。三是未规定专门的渎职罪章,而在其他章节予以规定。如《法国刑法》中的“渎职及公务员行使职务时之犯罪”,1971年的《西班牙刑法》第7章“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所触犯之罪”等等。这些规定都没有明文标示为“渎职罪”,但其内容主要是有关公务员的一些职务犯罪。多数国家采用这种规定方式。[1]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渎职罪均采用设专章加以规定的方式,并且始终采用狭义的渎职罪的概念[2]。这与上述第一种规定方式大体一致,但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的渎职罪不包含贪污贿赂犯罪。此外,从广义的渎职罪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罪除第9章之外,在其他章节或者其他非刑法规范中也有零散的规定,这又与有些国家的立法相似,比如日本、美国等。近些年来,不少学者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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