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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归责理解

2014-10-08皇甫振宇

学理论·上 2013年12期

皇甫振宇

摘 要:基于学界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争议,结合现阶段争议颇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其“违法性”构成要件以及免责范畴中有关不可抗力的争议理解,足以引起学者们的关注。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为法条背景,评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中仍存在的理论缺陷。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违法性”要件;免责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国于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笔者下面将以第65条与第66条为背景,讨论有关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与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范畴。

一、“违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大多持“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当然,关于这一理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各国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国的包含有过错行为、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说”,德国的包含有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的“五要件说”,英国的包含有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三要件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张的包含有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七要件说”[1]。从其中可以看出,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按照自己具体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规制侵权行为,这当然也就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只有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才是最优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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