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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4-09-22王桢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竞技体育

摘要:对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行为的范围进行划分,在对现有的主流理论不足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用违法阶层论对其进行修改与补正。将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之下,解决了何种情况下刑法可以对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进行处罚,并在提出运动员的等级与经验、技术动作的规范性与目的性、伤害前的情绪流露与运动员的技术风格等证据法上认定竞技恶意伤害的标准。

关键词:竞技体育;刑法规制;竞技违法阶层论;竞技恶意伤害

中图分类号:G8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4)04-0017-06

Abstract:The range of malicious injury behaviors in competitive are divided and the existing deficiencies of the mainstream theory are analyzed, based on which the risk theory is employed for modification and correction. To include the malicious behavior under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makes it clear under which circumstances the criminal law can be used to punish the malicious behavior in competitive sports, which has provided a reliabl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competitive sports.

Key words:competitive sports; criminal law; risk theory of class; athletic injury

体育运动的作用在于强健人们的体魄,磨练人们的意志,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1]。特别是竞技体育运动,以其特有的对抗性、观赏性唤起人们心中的激情,使人们更加热爱生活。然而,高强度的对抗和高超技艺的背后伴随的是高风险性,从一般的运动生活到业余比赛到职业竞技比赛,我国都会每年发生大量的体育伤害事件,其中运动员重伤、死亡的事例并不少见。而这些伤害可能来自于竞技体育的本身,可能来自于运动员自己的疏忽,但更多的时候来自于对方运动员的恶意伤害行为。面对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进行调整,在刑法上认定竞技恶意伤害标准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刑法学和体育法学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

1刑法规制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现实依据

1.1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行为的现状

由于竞技体育伤害的不可避免性,从业余比赛到职业的竞技比赛总是伴随着伤害的发生,而其中不乏恶意伤害。1996年世纪拳王争霸赛上,泰森咬掉霍利菲尔德的耳朵;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首场比赛现代队隋东亮将冠城队刘玉建铲成重伤;2009年巴西杯决赛中,球员达历桑得罗恶意踢倒球员威廉;2013年CBA联赛第24轮,北京主场对阵青岛比赛中麦蒂肘击吉喆……这些案例只是竞技场上恶意伤害行为的冰山一角。现实生活中,竞技体育的恶意伤害行为不胜枚举,始终笼罩在运动员的周围。其后果是,有的运动员因为恶意伤害行为终身残疾,更甚者失去生命;有的运动员因为恶意伤害行为运动生命缩短,技术水平下滑;更重要的是恶意伤害行为使得运动员忙于自我保护,而不敢进行激烈的身体对抗,限制竞技运动整体水平的发展。职是之故,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越是多发、严重,就越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护运动员的法益。

1.2现行规制缺失,界定困难放纵竞技恶意伤害行为

我国的体育运动事业开始于20世纪的20年代,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竞技体育运动的水平发展迅猛。但是与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相比,我国有关体育竞技伤害犯罪的相关立法还相当滞后,未见有专门性的规定。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理论研究也刚刚起步,许多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有技术动作外观的恶意伤害行为因为难以界定,都被当做非罪处理,竞技体育运动中严重侵害运动员法益的行为得不到该当的处罚,不利于保证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竞技恶意伤害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上进行规制与界定,打击恶意伤害行为,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和体育运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1.3竞技体育运动中存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我国的刑法学中,虽然没有体育刑法这一专门学科,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不保护竞技体育中的法益。虽然我国也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划定竞技体育中的法益来源,但是根据前实定法益的概念,竞技体育运动的法益并非出自刑法的条文,这些法益可以从体育运动社会的现实产生,也可以从宪法的精神中推导出来,因为“一个在刑事政策上有制约力的权利,会从我国的宪法所昭示的个人自由之上法治理念所产生”[2]。而这些法益就是刑法所必须予以保护的权益。对竞技体育来说,公平比赛是其核心法益,它纳入了友谊比赛的概念即尊重对手以及永远以正确心态从事体育运动。公平比赛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不是行为方式,关系到消除欺骗、耍花招、兴奋剂、暴力等[3]。所以具有以下子法益:运动员的生命、身体健康、公平竞赛、体育运动的真实性和纯洁性等。

正因为如此,刑法应当对竞技体育的领域中严重的恶意伤害行为给予处罚,在保护每位运动员的同时,预防恶意伤害行为的再度发生。

2刑法规制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理论依据

刑法理论界把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作为犯罪来看待尚有争论,司法实务中又缺少对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定罪量刑的案例。现有的理论把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的主流学说有:正当业务说、被害人承诺说、社会相当性说以及法益衡量说。所有的学说都把竞技体育本身风险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排除在犯罪之外,这在保证竞技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和观赏性层面无可非议,但容易忽略、放纵产生于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

2.1竞技恶意伤害行为非罪化的理论批判

2.1.1正当业务说之不足。所谓正当业务,是指从事业务之人,在业务必要上所为之正当行为,阻却其违法性[4]。“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竞技体育中的人身伤害一般都是放在正当的业务行为中进行研究,从而排除该行为的违法性[5]。”例如马克昌教授认为:“竞技体育是危险性很高运动,稍有不慎容易致运动员的伤残丧失生命。由于其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只要遵守了有关竞技规则,非故意违反比赛规则,就排除犯罪性,不负刑事责任[6]。”

应当说正当业务说对于解释竞技体育中的人身伤害很有说服力,但是美中不足的是正当的业务说无法把职业运动员以外的运动员(业余运动员、大学生运动员)或者普通的体育运动员参加的运动比赛解释为业务行为。同时正当的业务说也没有给出判断属于正常竞技体育业务的判断标准,所以需要对其理论进行补充。

2.1.2被害人承诺说之误解。所谓被害人承诺说是指,被害人的承诺符合一定条件便可以排除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罗马法谚上就有“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7]。一般人们认为对于运动员参加竞技比赛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也可以用被害人的承诺来解释,即运动员站在赛场竞技,便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接受竞技运动本身的风险以及对手给自己带来的伤害。

应当说运动员承诺说有一定的说服力,具体体现在运动员接受竞技体育自发的风险上。但是在运动员接受对手给自己带来的伤害的层面上存在一定的误解。首先并非竞技运动中的所有风险运动员都有接受的义务,对于那些对手故意制造的风险,运动员没有容忍这种不法的义务。正如美国学者harary所说的那样:“一个人不会免除另外一个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8]。”其次,被害人对于承诺的法益必须具有处分权。重伤与死亡相对应的法益,运动员通常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运动员以参加比赛这种默认的方式承诺的事项应当是“如果是竞技运动自发的伤害以及你以正常、符合竞技规则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我可以接受。但是如果你故意违反运动规则造成人身的伤害,这是不允许的。”修正了这种误解后,被害人承诺理论似乎可以在宏观的层面解释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但又有一个新问题相伴而生,“竞技体育中何种的风险是被刑法排斥、所不容许的?”这一理论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所以仍然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充,本文的第三部分将着重说明。

2.1.3社会相当性说之瑕疵。社会相当性说指的是,将竞技体育行为作为具有社会相当性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作为体育活动而进行的摔跤拳击等活动,虽然不能说是业务,但是只要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是正当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行为阻却违法[9]。

应当说社会相当性说从社会学入手,重视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对刑事法律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是社会观念本身就是变化、不清晰的,使用社会观念这种模糊而变化的事物去解释刑法,颇具主观随意性,易造成刑法的滥用,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另外,社会观念上的竞技体育的正当性并不能掩盖竞技体育中个人行为的违法性,所以社会相当性说无法为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提供正当化的依据。

2.1.4法益衡量说之缺憾。法益衡量说指的是,当两种法益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时,应当考虑何者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起到的积极作用更大,进而给予这种法益以优先的保护。从宏观上来看,运动员的个人法益显然小于竞技体育整体的法益带给人们的积极作用,那么法律也应当尊重这种更大、更优越的法益,优先保护竞技体育运动的整体发展,把发生在竞技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行为作为非罪来对待。

应当说法益衡量说着重于整体利益的衡量,对于促进整个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法益衡量说忽略了对运动员个人法益的保护,虽然个人法益整体相对社会法益是较轻微的法益,但是对于个人来说它就是运动员的全部。因为“在法律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10]”。法律不仅着眼于整体,更加关注个人。所以法益衡量说的缺憾就在于没有取得保护竞技体育的发展与保护运动员的个人法益之间的平衡。

2.2刑法规制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违法根据与责任根据

2.2.1违法性根据。正常合理的竞技体育动作当然属于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当一个运动员以明显超出竞技规范的动作造成其他运动员身体伤害时,应当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而在竞技体育违法性这个问题上存在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不被竞技体育运动的规则所允许的违法;第二层是不被侵权法、体育法所允许的违法;第三层是不被刑法所允许的违法。三个层级在处罚的力度上是递进关系,组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将竞技体育中整体的违法性进行细致的划分,解决了在何种情况下刑法可以对某种竞技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1)不被竞技体育规则所允许的违法。所谓不被竞技体育规则所允许的违法,指的是运动员在体育竞技比赛中违反了该项比赛所特有的竞技规范,而受到裁判员的处罚或者警告的行为,即人们通称的普通犯规。例如篮球比赛中的“打手”“拉人”“阻挡”等犯规动作,足球运动中的“铲人”“推人”等犯规动作。对待此类风险只需用体育竞技规则进行调整,例如篮球运动中运动员打手犯规会被记录犯规1次,当犯规达到5次时就会被驱离出场。不被竞技体育规则所接受的违法处罚后果虽然仍然处于竞技的规则之内,但是随着风险因素的增加,这一层级会成为其他二个层级的基石。没有产生不被竞技体育规则所允许的违法,就不会产生不被侵权法、体育法所允许的违法,更加不会产生不被刑法所允许的违法。总之,没有竞技犯规就不会有竞技伤害犯罪。

2)不被侵权法、体育法所允许的违法。在不被侵权法、体育法所允许的竞技违法中存在两种情形:不被侵权法所允许的违法,指的是违反了竞技规则,造成其他运动员身体伤害的情形即“犯规伤害”。这种情况下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法请求施害人进行赔偿,例如篮球运动中“拉人”犯规,导致他人的骨关节挫伤。当然随着现代民法损害转移制度、损害分散制度的发展,职业的运动员都有购买运动伤害险,发生损害时得由保险优先支付;不被体育法所允许的违法,以违反竞技体育的运动规则为前提,同时违反了竞技体育运动的职业道德,即技术性犯规。例如拳击运动中使用踢腿动作、篮球运动中辱骂裁判员、故意使用伤害他人的竞技外动作。对待这类违法行为,不仅需要在比赛中给予竞技规范上的处罚,还需要在比赛结束后对其进行体育法上的处罚,即给予罚款、禁赛等体育行政法层面的处罚。

3)不被刑法所允许的违法。在满足前两个违法层级的基础上,使用竞技动作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其他运动员重伤以上的后果。在这一层级的要求下,伤害行为的后果必须达到重伤以上的后果,所以既要求创造了严重风险,也必须实现了该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该层级是第二层级的加重情形。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刑法所允许的竞技风险,还不能武断地认定当事人构成竞技伤害犯罪,应当先行审查行为人的心素,如若是故意制造这种风险,则刑法可以介入。

由此来看竞技体育中的违法层级其实是一个从竞技规则到民法、体育法、再到刑法的一个违法性逐步升高,处罚依次加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三个递进层级都有明确的标准与后果,有助于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界定违法行为,划分行为人的责任,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权益。

2.2.2责任根据。要让一名运动员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是行为人故意制造了不被刑法所容许的违法性。因为确如耶林所说的一样,“刑法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竞技体育领域中更应该尊重刑法的谦抑性,不能让运动员因为害怕竞技犯罪而畏首畏尾不敢进行身体对抗,影响竞技体育比赛的精彩程度和观赏性。因此,即使行为人制造不被刑法接受的违法性仍然不能直接对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处罚,还要看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自己创造的危害结果负责,刑法不处罚竞技体育中的过失伤害行为。

此外,竞技体育领域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则和行业规范,这些规范的合理性通常也不应该接受司法的审查。在体育法研究较为成熟的欧盟,体育规范大多以“软法”的形式出现,所谓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11]。例如体育领域著名的walrave、koch判决与dona判决,都说明法律不介入体育规则的制定。我国虽然还未见有因不满体育规则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出现此类诉讼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在审查竞技体育中存在的风险时,运动规则的不合理之处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例如不得因为拳击时是以拳头击打他人身体为手段而取得胜利的运动,就容许所有发生在拳击运动中的伤害行为。在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方面应当是有没有实现违法性。

3刑法规制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具体路径

3.1建立竞技恶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

并非发生在竞技体育赛事举办期间的所有运动员身体的伤害都能被称为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要实现刑法对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规制,必须首先建立竞技恶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间性、对象性、技术性、有意性等四个特有的构成要件。凡是不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的伤害行为,即使发生在竞技比赛期间,也不是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犯罪。因此,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简单的暴力伤害并非本文所论述的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

3.1.1时间性。所谓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的时间性指的是,恶意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比赛进行中,不能是比赛开始前的阶段,也不能是比赛结束后。所以伤害发生的期间就是从裁判员吹响比赛开始的哨声到吹响比赛结束的哨声这段期间。

3.1.2对象性。所谓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的对象性指的是,恶意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参加比赛的双方运动员之间。如果是伤害行为发生在运动员与观众或者观众与观众之间,则不是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

3.1.3技术性。所谓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的技术性指的是,施害人并未采用普通人可理解、识别的伤害行为,而是使用带有竞技动作外观的身体伤害行为,所以也被称为技术外观性。

3.1.4有意性。所谓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的有意性指的是,施害者对于自己的竞技动作会伤害伤害他人身体有清楚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这种伤害的发生。如果缺乏这种有意性就不构成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犯罪,则可能是竞技体育本身存在的意外伤害或者是过失伤害。

竞技体育一直以来就以自身所具有的华丽高超的技术动作和对抗性而使人赏心悦目。由于竞技体育这种高超的表演性,很容易吸引观众的眼球,作为一种感染力强的精神力量,可以活跃人们的生活,增强人们的体魄,增进人们对生活的热爱。但是这种积极作用却伴随着身体意外伤害的消极因素。由于身体之间的对抗伤害是无法避免的,缺乏伤害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所以竞技体育中本身就存在着正常的竞技动作所带来的伤害后果以及运动员的自伤,这是被社会与运动员自身所认可与接受的风险。伤害的后果由运动员或者所属的俱乐部自行负责(保险)。

3.2排除竞技过失伤害的刑法规制

由于竞技体育的对抗性强、风险性高以及体力消耗性大等特点,在竞技比赛时有很多运动员会因此做出不符合竞技比赛规则的动作,这并非有意为之,而是疲劳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身体动作而过失的造成其他运动员的身体伤害。对于这种竞技体育中的过失伤害不能用刑法进行调整,受刑法的谦抑性和竞技体育鼓励对抗的影响,竞技体育中人身伤害犯罪不存在过失的犯罪形态。

对比一下同属正当业务的医疗行为,为何世界各国普遍设立医疗过失犯罪,而不设立竞技过失犯罪。虽然两者同属正当业务行为,但通过业务实现的目的、履行业务的方法、从事业务的环境均有天壤之别。首先,医疗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挽救人类的健康与生命,对待处于危急状态的法益,医疗从业者应当谨慎、小心完成医疗工作,拯救法益于“水深火热”之中。而竞技体育业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比赛的胜利,展现人类速度、力量之美感。运动员应当充满夺取胜利的勇气。就这点上竞技体育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像医疗业务那样谨慎、缜密、可操作。其次,医疗活动的行为方式大多处于静态的检查、开药,基本属于智力的活动。而竞技体育则是技巧的比拼,力量的对抗。与医疗活动相比竞技体育更加容易发生过失伤害。最后,医疗业务多在安静、封闭的空间中进行精密的操作,医疗从业者受到来自外界环境的干扰较小。竞技体育地点是赛场,环境开放,有众多的观众,人声嘈杂,运动员易受到来自外界环境的干扰,影响其判断力。总之,与医疗行为的理性相比,竞技体育更加青睐“激情”,而“激情”常使人犯错,所以刑法应当容许这种由“激情”带来的过失伤害。

但不是说过失行为不会受到任何的处罚。竞技比赛中运动员具有遵守比赛规则、保护他方运动员免受不法伤害的义务,所以运动员由于违反了谨慎小心的义务导致他方运动员的身体伤害时会产生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例如在德国的体育法领域,如果一个运动员以莽撞的技术动作造成了另一运动员的身体伤害,那么这个运动员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当然由于施害的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而损害又是发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俱乐部承担。

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被称为“隐藏在合法背后的不法。”指的是一方运动员使用有竞技技术外观的动作,故意伤害其他运动员身体的行为。根据所制造的风险等级以及实现风险的程度,分别会带来竞技规则、体育行政法、民法、刑法上的后果。根据上文中提及的竞技体育中的违法阶层理论,第一,恶意伤害其他运动员的身体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仅仅停留在轻微伤(如身体的小范围淤血、表皮划伤等)不被竞技规则接受的领域,其后果会带来竞技规则上的处罚,如篮球运动中的“罚篮”“两罚一掷”等。第二,恶意伤害其他运动员的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在民法上将产生侵权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在体育行政法上将会产生罚款、禁赛等体育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第三,恶意伤害其他运动员的身体造成其他运动员重伤或者死亡后果,此时刑法必须介入到竞技体育的领域内,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所以在竞技体育的领域之中仅存在故意的犯罪形态且都是结果犯,即出现严重的伤害结果刑法才进行处罚,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竞技体育中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同时竞技体育领域中不应当设立过失犯罪,是为了鼓励体育运动的对抗与发展而免除运动员的后顾之忧。

3.3建立竞技恶意伤害的证明标准

认定一个在竞技体育中造成伤害的行为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意外事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有专业的运动技能与经验。正如我国学者李超指出:“在竞技体育中,实施恶意伤害的一方会利用特定场景来实施其加害行为,使得人们对其行为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在认定方面,比一般的伤害行为更加难以取证和认定[12]。”特别是对于一些经验丰富的运动员,经常会利用裁判员视线的死角以相当隐蔽的伤害动作恶意伤害其他运动员的身体,所以对于行为的定性更加困难。但随着体育录像技术的发展和体育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并非全然不能对于技术动作的恶意进行识别。对职业的竞技比赛进行全程的录像,并辅以以下几点标准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晰地对行为进行定性。

3.3.1运动员的等级与经验。一般情况下运动员的等级越高、从业时间越长其竞技水平也会越高,经验也会越丰富,能够更加娴熟、安全地使用技术动作,也更加懂得如何规范自己的技术动作,保护好对方运动员。因此一个从业多年、经验丰富的资深专业运动员比一个刚入行的年轻职业运动在技术上更加不容易造成其他运动员的严重身体伤害。如果一个从业多年的经验丰富的资深运动员使用了一个拙略、鲁莽、明显违反竞技规则的技术动作造成了其他运动员的身体伤害,则至少可以判定在其中存在民法上过错行为。

当然这只是一个一般的标准,只能作为区分是否存在过错,还不能完全区分出刑法上的过失与故意。正如学者homles所言:“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构成某特定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能等情况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不能顾及。某人生性急躁、笨手笨脚,常肇致意外而伤害邻人,在此情形,其天生缺陷于天国审判中固然会被容忍,但此种出于过失的行为对邻人而言,确会造成困扰,邻人可以请求赔偿。[13]”至于如何从民法上的过错行为区分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仍需辅以后续标准。

3.3.2技术动作的规范性和目的性。在竞技体育比赛进行的过程中除规则允许的技术动作外其他任何动作都是违规的,所以运动员使用竞技规则明显所不允许的动作造成的伤害,可以认定存在一定的故意。其次,促使运动员做出这个竞技动作的目的是什么。通过现代体育比赛的录像技术我们能够清晰识别出运动员竞技动作是以比赛为目的,还是以伤害为目的。换言之,我们可以分辨出伤害动作是有目的直接打击到人身,还是为进行比赛而顺带伤及人身。例如在篮球运动中,防守球员的推人或者阻挡犯规是为了夺取球权,还是伤人身体,即用篮球的行话“看犯规动作是冲着球去的还是冲着人去的”。如果是以比赛为目的犯规,当然不存在竞技体育犯罪的故意,如果是假借技术动作而直接伤害其他运动员则存在故意。当然这都有赖于现代录像技术的发展,为区分是故意或者过失抑或是意外事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3.3.3伤害行为前的情绪流露与运动员的技术风格。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的起因有时是因为比赛开始时对方表现得更加优秀或者是对手的挑衅,抑或来自激烈的身体对抗中情绪波动而存生的矛盾,这容易成为其后恶意伤害行为的诱因。因此当双方运动员在比赛中发生了矛盾,其后一方运动员对于与自己发生过矛盾的运动员施加伤害行为的通常情况下都带有明显的恶意。例如2013年1月18日,CBA联赛第24轮,北京主场对阵青岛比赛中,吉喆对着麦蒂摇手指引来麦蒂的肘击报复。且不论运动员吉喆的做法是否正确,但麦蒂的肘击明显就是在报复情绪的作用下产生的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因此情绪的流露也是判断的重要标准之一。另外,运动员的技术风格各有不同,有的运动员作风硬朗,擅长身体对抗;有的运动员技巧突出,作风灵活。作风硬朗、擅长身体对抗的运动员发生伤害行为的几率要大于其他一般的运动员,这也是一项判断的标准。

通过以上标准,笔者大概勾勒出了认定竞技体育中的伤害故意的主要标准,但是在复杂的强对抗竞技运动中单凭这三个标准并不足以完全认定伤害的故意,还需要结合的比赛的激烈程度、体育场馆的环境(主客场)、球员个人的技术统计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总之,判断一个竞技动作的伤害故意需要多名拥有丰富经验的裁判或者专家进行,不能轻易、草率地认定一名运动员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限制竞技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和观赏性。

竞技体育并非法外之地,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也不能堂而皇之成为合法伤害他人的工具。刑法当然应当对竞技体育中严重的恶意伤害行为进行处罚,关键是能否很好地划分刑法在竞技体育中适用的范围与确定恶意伤害行为的证明标准。纪伯伦说:“所有的理论就如同玻璃瓶,我们透过它去看真理,而它又把我们同真理隔绝开来[14]。”对于本篇文章中的提到的范围与标准,我们通过它去处理竞技中的恶意伤害行为,仍然不免会产生问题。但笔者依然由衷期待它能够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发展,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增加一抹亮色,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减少一份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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