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消极法治”的理念与实践路径

2014-09-21魏治勋

东方法学 2014年4期

内容摘要:法治可以区分为“积极法治”和“消极法治”两种不同模式。前者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并积极推动的实践模式,后者则主张法治发展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的演化进程。在政府推进型法治的当下中国,引入“消极法治”的理念以克制过于极端的积极法治思维,克服法治建设中动力来源单一问题及其产生的干预私域、流于形式主义等弊端,走出一条“积极法治”与“消极法治”并重的“均衡法治”道路,对于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这一根本目的尤具助益。

关键词:消极法治 积极法治 自生自发 均衡法治

本文系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青年团队项目)《走向大国的中国法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项目批准号:IFYT1220)和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项目批准号:12FFX016)的研究成果。

一、引言:何谓“消极法治”?

根据马克思·韦伯对现代性作出的判断可知,启蒙以降,现代社会发展的过程可以被归结为一个理性化的过程,伴随这一过程的是社会不断地“祛魅化”和各个专业领域的持续分化。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国家统治方式(宗教、意识形态和强制力权威等)从根本上失去了内在的合理性,而建基于理性之上的现代法律在社会整合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由“法的统治”取代神治、人治和权治,在根本意义上构成现代国家区别于传统国家的显著标志,成为政府治理的有效手段和重塑合法性的自证之源。上述转向至少说明,法治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标榜的、最优的“治国方案”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