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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偿损失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014-08-22高铭暄张海梅

现代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责任

高铭暄 张海梅

摘 要:在刑事案件中,若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够表明刑事加害人真诚悔罪了,能够表明刑事加害人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赔偿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减轻其刑事责任。赔偿情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既有现实合理性,又有理论、政策依据与法律依据,赔偿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的范围可有限制地扩及重罪。赔偿情节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刑罚裁量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关键词:赔偿损失; 被害人; 悔罪; 酌定情节;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并非完全没有交集,比如以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知识产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说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同一行为兼具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双重性质。行为性质的双重性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双重性,犯罪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笔者曾把这种民事责任称为“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1],这一称谓突出了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联性。

犯罪行为受到不同部门法的评价,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现象被称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可能对其实施的一个行为既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犯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之后,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种法律责任的重合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刑事加害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具体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如法国、德国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英国、美国除采取赔偿令的方式外,还允许在刑事程序之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赔偿问题。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要求犯罪人或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被害人扶养的人通过归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权利、提供服务等方式做出公正的赔偿。”[2]

作为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方式的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关联呢?这个问题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反对论者认为民事责任不能转化为刑事责任,因为两种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不能相互转换[3]。肯定论者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挥的功能不是截然不同的,因此赔偿可以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还可以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使用[4]。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若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能够表明刑事加害人真诚悔罪了,刑事加害人的再犯可能性降低,赔偿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减轻其刑事责任。本文拟分析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现实合理性及理论、政策依据与法律依据,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围以及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具体程序等问题。

一、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根据

(一)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现实合理性

刑事加害人在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可减轻其刑事责任,这对于被害人、刑事加害人以及社会都有积极意义。

1.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赔偿诉求

细究刑事法律的发展史,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曾经不被重视,直到20世纪中叶,西方各国掀起了“重新发现被害人”的运动,被害人才重新回到了法学家的视野中。犯罪在侵害公法益的同时也会侵害私法益,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是不争的事实。国家不应仅仅关注以刑罚惩罚犯罪人,而忽视被害人的赔偿诉求。正如刑事实证学派学者

主张的,国家应对被害人的权利负责,并且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满足[5]。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与救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与救助制度,是指当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在无法通过刑事加害人的赔偿弥补其损失时,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补偿与救助的制度。目前,有不少国家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与救助制度,如新西兰、英国、美国等国家均设立了此项制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者通过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缔约国应设法向其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并具体规定了补偿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等。,被害人能否从刑事加害人那里及时获得赔偿款,对被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尤其是在被害人因刑事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身体伤害,但因经济困难无钱及时治疗的情况下,被害人有获得赔偿款用于治疗的迫切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而言,及时获得赔偿款满足现实需要可能比通过惩罚刑事加害人获得报应正义更为重要。然而受“罚了不赔、赔了不罚”的错误观念的支配,刑事加害人对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常持消极观望的态度,许多人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甚至故意将自己的财产隐匿或者转移, 即使法院判赔, 也难于执行, 使法院的判决成为法律白条。

面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迫切需要和刑事加害人赔偿不积极的现状,有效解决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难的问题其实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任务。如果能建立起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机制,发挥以刑事加害人真诚悔罪为基础的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那么刑事加害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其赔偿的积极性将大大提高,这无疑将有利于被害人赔偿诉求的实现,被害人有可能在案件被审判前就获得了赔偿款。

2.有利于实现刑事加害人争取宽大处理的利益诉求

大多数犯罪人在犯罪后会希望获得宽大处理。法律应当为犯罪人提供请求宽恕和赎罪的可能性。世界各国在发现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后,通过不起诉、缓起诉、缓刑、假释等制度为犯罪人提供“后退的金桥”。犯罪人犯罪后如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真诚悔罪,将可能获得从宽处理。对犯罪人来说,获得从宽处理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所以,将赔偿作为影响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的因素,将鼓励犯罪人积极赔偿,争取宽大处理。

3.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在存在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更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支配下,对司法的功能需要重新定位,司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更重要的功能在于恢复。通过司法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加害人、被害人、社会之间的原有的正常关系。刑事加害人的赔偿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改善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紧张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实证学派学者

加罗法洛、菲利等人认为,严格的赔偿比荒唐地判处短期的监禁更有效,主张将赔偿作为刑罚的一种替代措施[5]280—282。德国著名刑法学者克劳斯·罗克辛关注赔偿在实现刑罚目的和促使行为人重新社会化的功能,他认为,“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赔偿有利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促使行为人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这种方式使已经紊乱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法和平得以重建,而且可以使本来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人重新回归社会工作。”[6]韩国著名刑法学者金日秀教授强调,应该更多关注如何使国家让罪犯和被害人尽快脱离过去的犯罪悲剧并尽快携手并肩建设新生活,并不是让二者形成对立状态。这不仅能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能为刑事制裁适用于罪犯个人化和社会化打开新的大门。从个人化和社会化的观点来看,对违反规范的制裁不仅是对侵害规范的恢复,还具有协助个人重返社会的意义[7]。赔偿通过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促进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悔过,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及自己的家庭带来的痛苦,努力弥合被损害的和谐关系。基于赔偿对于恢复社会关系的重要意义,有的国家的学者正在探讨能否将赔偿作为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刑法的第三条道路[6]54。我国也有学者认同此观点[8]。这种观点强调了赔偿对于缓解罪犯和被害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价值。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利益的特征。赔偿,尤其是不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很难完全体现对国家和私人之间刑事法律关系的修复。因此,笔者不赞同在所有的犯罪中将赔偿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在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犯罪中,如恐怖主义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中,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并不能修复受损的国家和社会法益。当然,我们不能忽视赔偿在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中的恢复社会关系的意义。

(二)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政策依据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从这一规定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机械地强调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的一一对应。单纯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报应刑的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吸收了刑事实证学派的预防刑的观念,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全面把握涉及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的各种情节。[9]各国的立法也非机械地只关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既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充分考虑可以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

刑事加害人犯罪后能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加害人是否悔罪,这对于说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具有一定的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蕴含刑罚个别化思想,决定刑罚的轻重时应考虑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因此,刑事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宽处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阶段的体现;刑事加害人在行刑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作为考虑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的一个因素,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体现。

2.目的刑论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目的不是对恶行的报应,而是对犯罪的预防。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对目的刑思想有过经典表述,他认为,“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他今后不再犯错误” 。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也认为,“刑罚的适用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并进一步提出惩罚的目的在于改造。”[10]刑罚目的理论在近代为刑事社会学派所发展。德国目的刑论的倡导者李斯特认为,“刑罚任务是改造罪犯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才(非天然的,人工社会适应)。”[11]李斯特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他认为刑罚以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防卫社会为目的。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监禁不一定有利于犯罪较轻的罪犯重返社会。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针对400多名被判处短期监禁刑的人员的实证调查表明:占56.2%的服刑人员对刑满后出去干什么表示忧虑;占53.6%的服刑人员表示监禁刑影响到了其心理健康,感到抑郁,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人格扭曲;占49.3%的服刑人员表示服刑中容易受到不良影响[12]。这项调研表明监禁刑在矫正服刑人的不良心理、重塑健康人格,以及培养职业技能,促进顺利回归社会方面的失败,甚至有可能导致更坏的结果:交叉感染。

基于监禁刑的缺陷,我们应改变对监禁刑的过度依赖,减少监禁刑的适用。犯罪后,如果罪犯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显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时应当从宽,对犯罪较轻的案件尽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对犯罪较重的刑事案件缩短刑期。在刑罚执行中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缩短刑期,符合目的刑论者倡导的犯罪预防思想,也有利于犯罪人重归社会。

3.恢复性司法理论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2002年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恢复性司法”这个称谓被联合国国际文件所使用。除了这种称谓,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称谓,如在日本被称为修复性司法,在中国香港地区称为复合公义,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修复式正义。尽管称谓有所不同,但基本内涵大同小异,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造成了对被害人、加害人本人和社区的损害。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都应当参与到刑事司法中来[13]。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恢复而不是报复,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司法的第一个目标是对被害人的赔偿与治愈;第二个目标是通过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的恢复和偿还来纠正加害人的错误;第三个目标是恢复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的平衡关系。社区积极参与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来。社区司法注重谈判协商,非诉讼的解决方式,通常还包括赔偿[14]。目前恢复性司法理论已经成为一项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司法改革目标的理论,构成对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论的挑战,并且直接影响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联合国鼓励成员国开展恢复性司法改革运动。恢复性司法理念也已经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有所体现。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犯罪后,刑事加害人能否积极赔偿往往能够体现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而且赔偿往往是取得被害人谅解,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受损的社会关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刑事加害人在犯罪后应当向被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15]。

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的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是永恒的矛盾,这对矛盾决定了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美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宾逊对此有精辟的表述:“再精致的刑法规范也无法使裁判者采用此措施来解决具体个案情况”[16]。积极的刑事政策能够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发挥积极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为刑事司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指导,要求刑事司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笔者在几年前就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否实现的关键是,司法人员如何以这一政策为指导正确地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针对具体犯罪行为人定罪科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桥梁与纽带就是酌定量刑情节[17]。积极赔偿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影响刑罚的裁量与执行,其政策依据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在实体法规范层面,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犯罪人对被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义务。我国刑法并未对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刑事责任有何影响做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中间接找到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该条中的“量刑情节”指的是能够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种因素。赔偿情节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情节的范围,因为刑事加害人对赔偿问题是否持积极态度是其犯罪后是否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对于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具有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如何,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刑事加害人在犯罪后如果真诚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赃、退赔,较之拒不悔罪、隐匿财产、逃避罪责等表现,应当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18]

在程序法规范层面,《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277条、278条和279条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之二: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法定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可以刑事和解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指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协议对于刑事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和解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立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司法实践状况的一种反映,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刑事加害人是否悔罪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只有刑事加害人真诚悔罪才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表明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可以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立法对于赔偿对刑事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依附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而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法定的范围。因此,当然不能包括赔偿对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的影响的全部情形。大量涉及赔偿的刑事案件中,赔偿能否以及如何影响刑事责任,仍然体现在现有的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赔偿作为影响量刑和行刑的情节加以规定。第一,司法解释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规定。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的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认定其悔罪表现的根据之一,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依据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做出了更为具体的量化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二,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行刑情节加以规定。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综上可见,由于在我国刑法典中还未明确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因此赔偿情节还不是法定量刑与行刑情节,但是从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实践中赔偿情节已经成为我国影响量刑、行刑的重要酌定情节。

二、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围

关于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重罪刑事案件中,刑事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能否获得从宽处罚的问题,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中争议更大。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对一名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真诚悔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一判决一石激起千层浪,学术界和大众对法院的这种做法褒贬不一[19]。观点的分歧反映了社会各界对重罪案件能否适用“赔偿减刑”认识尚不统一。从人们对“赔偿减刑”的争议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法学界对“赔偿减刑”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甚至包括可适用于死刑的案件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不能因赔偿影响死刑的适用,其他案件中都可以将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20]。有的学者则持反对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扩至死刑案件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下违反法理,不赞同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减少死刑的适用。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反对赔偿对死刑的适用产生影响[21]。大多数普通民众对赔钱减刑的扩大持反对态度。参见:张定益.关于“赔钱减刑”现象的法律思考 [EB/OL]. [2012-12-20].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procuratorforum/201212/t20121211_1007337.html.网易网站对“赔钱减刑”制度做了一个调查,在参与投票的4078名网民中,83.35℅的网民认为:法律处罚不应该与金钱挂钩,“赔钱减刑”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合理;而只有6.38℅的网民认为:赔钱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是合理的;还有10.27℅的网民则认为应该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恢复性司法运动的推进,很多国家扩大了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意味着赔偿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大。例如,在德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也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6条a的规定,其并没有将严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22]。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范围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中。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是将重罪案件排除在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那么能否以此推出在重罪案件中一概不能“赔偿从宽”的结论?我们认为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不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来看,也没有将赔偿损失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仅限于轻罪刑事和解的范围。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影响刑事责任的案件范围的标准的确定,应当从分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入手。赔偿被害人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功能在于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主要是对被害人的责任,属于私法责任;而刑事责任则是对国家的责任,属于公法责任。因此赔偿被害人损失责任义务的履行情况能否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应考虑具体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个人法益还是国家和社会法益。

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个人法益,即使是案情比较严重的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义务的履行情况也能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原则上说,只要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个人法益而非社会法益,在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后,被害人受损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因此,我们认为在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也不是一律不适用“赔偿从宽”;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非完全排除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一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采取“一刀切”的方法不符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辩证方法。实际上,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处理重罪案件的时候,包括死刑案件在内,往往会考虑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均考虑了加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比如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都属于因民间矛盾引起的杀死一个人的案件,这种案件侵害的主要是个人法益。但是像发生在2014年3月1日的昆明火车站暴恐案,虽然也侵害了被杀、被伤的那些人的个人法益,但实际上这类案件主要是严重侵害了国家、社会法益,表现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极大的人身危险性,故而应当予以严惩,即使有赔偿也决不能因赔偿而从宽处罚。

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社会法益,即使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也不宜适用“赔偿从宽”,因为公共利益不可放弃。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有组织暴力犯罪包括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适用“赔偿从宽”的余地。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履行职务违法造成的犯罪,如渎职犯罪,即使犯罪较轻,但由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害了国家的、社会的公共利益。对这类犯罪不能通过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修复私的法律关系来达到修复公的法律关系的目的,因此也不能适用“赔偿从宽”。

综上所述,重罪案件并不是一律排斥“赔偿从宽”,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同样也不是一律排斥赔偿从宽。法定刑的轻重不是决定能否适用“赔偿从宽”的绝对标准,犯罪侵害了什么类型的法益才是适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主要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量刑时也可以考虑赔偿情节的作用,这也符合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影响刑事责任的适用阶段

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以及刑罚执行阶段。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影响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的,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的不起诉和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可根据“犯罪后的情况”,视被害人与刑事加害人和解、修复的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缓起诉处分[2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的,刑事被告于一定期间内必须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及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的义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也规定了缓起诉制度,“在轻罪案件中,法院和被害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选择取消提起公诉,并要求被告人选择下述行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失;(2)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定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24]除了上述国家和地区以外,美国、比利时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也规定了缓起诉制度。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决定不起诉或暂缓起诉时,刑事加害人是否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都是一个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我国大陆,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的前提下兼采起诉便宜主义,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缓起诉的规定,但是有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刑事加害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以及是否与被害人和解是考虑的重要因素。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前提下,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途径。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加害人如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很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当然,赔偿并不是和解的唯一途径,赔偿也不等于和解,刑事加害人在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还需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方式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对于侦查阶段刑事加害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在被害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后得到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在核实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自愿合法、赔偿积极以及赔偿数额适当的情况之后,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25]。对于刑事加害人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仍然会提起公诉,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和解是考虑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因素,适用的案件限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我们认为,将来可以适当扩大适用范围,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可以更多地适用相对不起诉,我国也有不少学者尝试构建未成年人缓起诉制度[26]。

(二)刑罚裁量阶段的影响

许多国家和地区将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规定,如果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参见:德国刑法典[S].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6-57.《挪威刑法典》第59条规定,行为人在得知其行为被怀疑以前,努力阻止了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赔偿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且彻底坦白的,可以将刑罚减轻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并且适用较轻的刑罚。如果其所犯的罪行属于轻罪并且法定刑只有罚金的,可以完全免除处罚。参见: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S].马松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目前,在我国刑法中,赔偿被害人损失尚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裁量产生影响。

赔偿影响量刑的程度应重点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要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只赔偿不悔罪的不能从宽处罚。因为只有悔罪才能表现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此条件下才能从宽处罚。冯军教授指出,只有赔偿能表明行为人忠诚于法规范了,责任减轻了,才能刑事和解。如果刑法规定,在犯罪之后,赔了钱就回家,不赔钱就坐牢。这种规定不可能变成法治国家的法律明文,充其量只能成为有钱人心中的梦想或黑暗中肮脏的交易[27]。是否悔罪的认定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动机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就否定其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争取宽大处理的动机并不影响悔罪的成立,这就如同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自首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否定自首的成立。实际上,犯罪人犯罪后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争取宽大处理,也是我国刑事政策所鼓励的。

第二,要考虑赔偿的积极性。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赔偿,才能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恢复因自己的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才可能获得从宽处罚。赔偿的自愿程度可结合赔偿的时间加以判断。一般情况下,犯罪后及时赔偿的,表明犯罪嫌疑人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积极性高,自愿程度高。如果因为赔偿能力有限,导致未能及时赔偿的,可以根据筹集赔偿款的积极性来判断赔偿是否积极。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隐匿、转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即使对被害人的损失做了部分赔偿的,也不能认定为自愿赔偿而从宽处罚。

第三,要考虑赔偿数额与赔偿能力。一般来说,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或者超额赔偿,表明犯罪人悔罪的决心大,人身危险性降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降低,因此从宽处罚的幅度相对较大。考虑赔偿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赔偿的能力。如果不考虑赔偿能力仅仅看数额,对赔偿能力弱的人不利,我们要防止“赔偿从宽”变成“有钱从宽”。我们要注意赔偿能否从宽主要考虑的是由赔偿所反映的悔罪心理,而非单纯以赔偿数额为标尺。积极赔偿但因赔偿能力有限未能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仍可从宽。

因此,赔偿能否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罚,不能单纯看赔偿的数额,而要看刑事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积极赔偿。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重要的不是赔偿,而是为什么赔偿,以及为什么没能赔偿。一个农民在交通肇事后,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省吃俭用,甚至卖血,也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极小部分,那么,尽管如此,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一个杀人恶魔在故意杀人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万元,以便自己不被判刑,目的在于出狱之后继续杀害他人,那么,虽然这个恶魔赔了100万元,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因此,只有在刑事加害人确实真诚悔罪的前提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才可能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

(三)刑罚执行阶段的影响

刑事实证学派学者

认为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终身隔离或决定隔离的期限时,应考虑犯罪人重归社会的可能性[5]271-273。我们认为刑事实证学派的主张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功能决定,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当相适应。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是服刑人“确有悔改表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建立了服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减刑、假释的关系,可见,我国已经将赔偿作为一个行刑情节,影响减刑、假释的适用。从实践来看,犯罪人在监狱服刑的过程中若积极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作为服刑人是否悔罪的因素加以考察,进一步判断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否降低以及是否显著降低,从而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减刑、假释。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作为行刑情节依附于“确有悔改表现”的。只有罪犯认罪、悔罪的,才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罪犯不认罪、悔罪,即使履行了赔偿义务也不能对其减刑、假释,否则就会滑入“以钱赎刑”的泥淖,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性。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17.

[2]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79.

[3]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J].法学研究,2002,(4):131-137.

[4]刘东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功能的融合——以刑事损害赔偿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127-133.

[5]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2.

[6]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5.

[7]金日秀.国家刑罚的目的和意义[EB/OL].[2012-06-22].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rogramID=&pkID=35586&keyword=%BD%F0%C8%D5%D0%E3.

[8]王振.刑罚制度的三元架构探索[J].前沿,2008,(5):146.

[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8.

[10]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等,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12.

[11]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12]刘承韪,吴宏耀,于志刚,等.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N].法制日报,2009-07-13(03).

[13]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J].江苏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2,(5): 70.

[14]霍华德·泽尔.视角之变:一种犯罪与司法的新焦点[M].狄小华, 张薇,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79.

[15]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J].环球法律评论,2006,(2):237.

[16]姜敏.刑事司法事实自由裁量权规制研究[J].现代法学,2013,(6):120.

[1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7,(1):3.

[18]王瑞君.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研究[J].法学论坛,2012,(6):139.

[19]佚名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 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EB/OL]. [2007-01-31].http://news.sohu.com/20070131/n247943929.shtml.

[20]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J].中国法学,2010,(5):57.

[21]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J].法学,2010,(4):5-8.

[22]米歇尔·凯尔希林.德国恢复性司法的发展[J].周遵友,刘仁文,译.刑法论丛,2009,(1):312.

[23]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1.

[24]王世洲.边缘构成加酌定起诉──关于德国刑法上一种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6,(1):43.

[25]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6):56.

[26]任华哲,沈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缓起诉制度之构建 [J].江汉论坛,2006,(9):141-143.

[27]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

Abstract: In criminal cases, if the criminal offender sincerely repent, and actively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compensation to the victim, the personal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 may be reduc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uld decrease if personal dangerousness is relatively little or none. Effects of compensation 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re practical with theoretical, policy and legal basis. The compensation influences the scope of criminal liability may be restricted to extend. The compensation plot and prosecution, sentencing and execution of penalty in the review stage of impact 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compensation; the victim; show repentanc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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