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专利权的创造性
2014-08-21邵盈邵润
商 2014年19期
邵盈 邵润
摘要: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包括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在这三性中最重要也最难认定的就是创造性。从我国现有的对于专利权创造性的规定出发,本文着重分析了专利创造性审查上的两点主要不足,期望我国能够尽快建立起立足于国情的专利制度,以真正促进专利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显著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想被授予专利权,不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①中,都认为其应当具有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在内的“三性”。专利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创新的一种保护和鼓励,然而创新并不等同于新颖,并非所有稍具新颖的东西都有取得专利保护的特质。美国学者P.D.罗森堡就认为,旧东西与仅仅在技术上或者字面上新颖的东西之间,差别微不足道,乃至新颖的东西可以轻易地甚至自动地从旧的已知物中推演出来。因此世界各国的专利法中都规定了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创造性,这样才能避免被授予专利权的是那些微小的、没有实质意义差别的发明,从而导致出现滥用专利权的情况。
对于创造性而言,我国学者李明德在其著作中指出创造性应当是指“专利申请案中的技术发明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和显著进步。”②如前文所述,创造性是获得专利的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各国对于创造性的表述不尽相同,例如《德国专利法》很早就规定发明具有“发明高度”,而《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也采用了“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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