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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对司法的冲击与应对

2014-08-18吴晓璐

关键词:传媒舆论监督司法

吴晓璐

[摘要]司法的公开与公正需要传媒的报道和监督,传媒的新闻自由需要法律来保障。当新闻自由僭越了监督底线,传媒通过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形成公众舆论,进而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程序时,传媒对司法的冲击也就随之产生。传媒对司法的冲击在一些典型的司法案件中体现得较为明显,例如,“药家鑫案”“夏俊峰案”“李天一案”等。传媒对司法产生冲击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传媒占据了报道司法案件的优先发言权之位置;二是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并不中立;三是传媒推动司法进程的现实作用使公众更为认同。只有化解传媒对司法的冲击,建立两者之间的平衡,才能更有利于我国良好司法环境的形成。为此,一是要准确定位传媒在司法中的作用;二是传媒工作者应坚持职业操守、增强法制观念、坚守司法底线;三是司法机关应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及时、充分地公开案件进展情况;四是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框架内考量民意,而不能为民意或传媒所左右。

[关键词]传媒;司法;舆论监督;职业操守

[中图分类号]D915;G206[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4.03.011

传媒与司法分别连接着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彰显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博弈。司法的公开与公正需要传媒的报道和监督;传媒的新闻自由需要法律来保障。传媒作为面向社会大众的信息发布平台,其对引领社会舆论导向具有先天优势。当这种优势体现在传媒对于一些司法案件的报道中时,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会变得较为复杂,传媒通过对案件的报道形成公众舆论,进而利用舆论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过程,这时,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也就随之产生。面对这种冲突,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处理?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目前,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多侧重于理论研究,很少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解析。因此,本文拟通过分析近年发生的一些典型案例,剖析传媒对司法产生冲击的原因,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而提出构建传媒与司法平衡机制的建议。

一、传媒冲击司法的实例

传媒对于司法案件的报道是普法工作的重要形式之一。但有时传媒对于案件的过度曝光,甚至是某些倾向性报道,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的同时,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从2011年的“药家鑫案”到2013年的“夏俊峰案”,每年我们都能够找出这种舆论影响司法的典型事例。

2011年“药家鑫案”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公众中激起了很大反响,案件尚未宣判就在民间出现了一片喊杀声,顿时人人都变成了司法者,似乎不对药家鑫这个罪大恶极的人判以极刑就不足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果不其然,不知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难以抵抗舆论的压力,还是真正的基于司法公正,最后药家鑫被判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以最快的速度核准了该判决,自案发到执行,短短7月余,一个20岁的年轻生命就这样在一片“罪有应得”的声讨中消逝了。笔者对这个案件一直耿耿于怀,因为至少在笔者看来药家鑫是“枉死”的,是典型的“舆论杀人”。理由如下:首先,从人身危险性来看,药家鑫是在校学生,无前科,且根据媒体报道显示他平时社交圈也相对简单,加之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绝不同于社会上的小混混,应该认定他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其次,从量刑情节来看,药家鑫是案发后由父母送到公安机关的,依法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法律将自首规定为酌定从轻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一般都会考虑自首情节从而进行轻判的。除了法理方面的理由,还有情理上的支撑。药家鑫的父母之所以带着儿子去公安机关自首,想必一定不是希望送儿子去死。他们一定是相信通过自首这种行为,加之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态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从轻发落。如果药家父母当初便知结果会是这样,他们定不会送药家鑫去自首了,这是人之常情。最后,药家鑫作为独生子女,虽然现在“留存养亲”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如能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是合乎情理的。[1]综上,笔者认为药家鑫一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如果没有传媒、公众如此高的关注度,而是作为一个普通刑事案件来审理,未必会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不幸的是,该案件经过传媒的渲染性报道后,激起了社会公愤,凡是发表了看似倾向药家鑫的言论之学者都瞬间成为了众矢之的,遭到了网络上铺天盖地的恶骂,这种现象表明了社会公众对药案的一种明显的倾向性。有学者评价此案: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我们的同类[2]。笔者认为,该说法虽有夸张,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该案的态度。

公众也不都是“残忍”的,在“夏俊峰案”中,人们表现出的则是同情弱者。一个商贩刺死了两名城管,也是一起毫无争议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在该案中,行凶者是处于弱势的下岗工人,生活拮据,有一个可爱的会画画的儿子,为了生计摆摊赚钱却遭城管“刁难”,情急之下拔刀杀人。加之,历来城管人员都是那种留给人们不好印象的执法者。201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时,社会上出现了“刀下留人”的高呼声,理由是夏俊峰的杀人行为情有可原,属正当防卫,甚至连他的儿子尚幼需要其抚养也成为免死的理由。而这一次,法院顶着舆论的压力核准了夏俊峰的死刑。事后,法院工作人员还特意就此案件答记者问,为公众释疑。[3]可见,普通民众的正义感是感性的,天生同情弱者,但是法律是理性的、公平的,它不应当理会感性。在此案中,法律既赋予人们表达自由的权利,也保障了法官的公正、独立审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说,我们不能因为一方是弱者就偏袒。[4]

在去年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李天一强奸案”中,传媒在对相关案情进行报道时无视法律规定,肆意窥探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透露未成年人和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甚至连身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也罔顾职业操守而违规透露相关案情。这种种现象的产生都与作为传媒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这些引起民众强烈关注和争论的案件中,媒体的报道对案情的传播和舆论的形成起了关键作用。传媒有时在追求新闻价值、迎合公众好奇心等目的的驱使下,其本身的行为可能会从监督司法越位变成了干预司法。

二、传媒对司法产生冲击的原因

传媒或因认知上的缺失,或因利益的驱使,可能会作出具有倾向性、煽动性的报道,这些报道之所以能够获得公众的相信和支持,并形成社会舆论,进而对司法造成干扰,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传媒占据了报道司法案件的优先发言权之位置

传媒作为新闻传播者,具有敏锐的新闻洞察力,在发现可能引起公众兴趣的案件时,会对其进行第一时间的报道。而司法机关,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承担着各自的职责,并受到法律的制约,它们不能任意地公布案情,甚至也不便对传媒的报道和公众的质疑作出回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公开审理(第183条)和公开宣判(196条)制度,除此之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对案情予以保密,以防止审判阶段的法官过早接触案情,形成预断,进而对庭审产生不正当影响。但是,新闻的特点在于时效性,因此,在对案情的优先报道方面,传媒占据了发言的先机。加之,传媒为了使报道更具吸引力和可读性,往往对掌握的部分案情进行编辑,以使得报道文章更完整,而经过编辑的案情会在第一次接触该案的公众心里“先入为主”地被当做案件的全部事实。即使司法机关随后对案件进行公布和澄清,也往往难以改变人们最初的认知。

2.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不中立

传媒不是司法者,报道的主观色彩常常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不中立的报道随处可见,其原因有两点。

其一,传媒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具有自身行业的特点,那就是每篇报道中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人为的主观性色彩和倾向。而这些主观色彩一旦渗入到被编辑的报道文章中,就使得该文章对阅读者产生某种暗示,特别是其中对于案件的一些评论,更能起到引导舆论的作用。如在“药家鑫案”中,媒体一开始对于药家鑫个人情况的报道,使得人们对他贴上了“富二代”的标签,于是,民意倾向性瞬间便倒向被害人一边。

其二,传媒有自身对利益的追求,希望通过报道内容抢占市场、扩大影响,进而增加自己的收益。正是这种出发点使得传媒在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中,常常会发明、总结出一些吸引读者眼球的词汇,如“躲猫猫”“喝水死”“钢琴杀人法”“轮流发生性行为”等。这些带有明显讥讽意味的词汇会给案件贴上标签,使得公众在接受这些词汇的同时,也完成了对报道者的主观认同。

3.传媒推动司法进程的现实作用促使公众更为认同

不可否认,在我国当前社会,传媒已成为公众获得救济的一种有效手段。凡是一些被媒体广泛报道和关注的案件,必然会引起司法机关甚至党和政府的重视,这种重视会导致司法机关加大对案件司法资源的投入,而这种投入对于案件的周密侦查和正确审理过程无疑是有益的。作为一名普通民众,要想使自己的事情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影响和关注,通过正常途径是很难奏效的,这时,求助媒体就成了首选的捷径。这种情况,不得不说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悲哀。因为这种模式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其后果是司法将丧失其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

正是由于人们对于传媒的这种信任致使人们愿意相信和接受报道中的暗示性内容,进而形成某种舆论倾向。而人们的这种倾向更多的是基于道德的朴素正义观进行的评价,而不是法律层面的正义追求。

三、构建传媒与司法的平衡机制

如上所述,传媒对于某些司法案件的报道,在客观上起到了扰乱司法程序、干预司法公正的消极作用。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我们都不能否定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开、公正所起的积极作用。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司法不受舆论等外力的监督是有失偏颇的,因为我们的法治程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司法还没有成熟到可以完全独立的程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将司法过程曝光于民众监督之下,才能够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所以,构建传媒与司法的平衡机制是必要的。

1.准确定位传媒在司法中的作用

对于传媒在司法中的作用我们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和准确的定位。首先,无论传媒对司法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我们应该明确,这种影响都是有限的,切不可过分夸大传媒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它的有限性体现在对案件报道的有限性和对司法影响的间接性。如前所述,传媒的报道在于吸引公众的眼球,所以它不会对所有案件均进行报道,而只会选择一些案情特殊、当事人身份特别、民众好奇程度大等具有所谓新闻价值的案件进行报道。传媒报道对司法的影响不具有强制性,一篇新闻稿若真要对案件的审理进行干预,还需借助社会舆论手段,或借助能管理和控制司法过程的相关领导干部。其次,传媒监督只是监督司法的途径之一,与政党监督、公众监督一样,是体外监督的一部分,它们与检察院的监督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司法监督体系。我们不必也不应赋予传媒过高的期待,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并没有完全起到我们所想象的维护公平正义、推动法治进步的作用,相反,在有些时候,那些被传媒选中的案件就像其他社会事件一样,坚持只不过是媒介文化生产和消费的一种“商品”而已。[5]

2.传媒工作者应坚持职业操守,坚守司法底线

传媒作为拥有广泛信息渠道的公众部门,承担着在社会各部门与公众之间进行信息传播的社会责任,理应强调报道内容的全面性、客观性,而不能为了迎合大众的好奇心,将未加证实的小道消息、甚至是夹杂了个人感情色彩的传闻报道出来误导公众。传媒的工作目标应该是通过媒体的报道,使社会事件透明化、争论清晰化,以此来营造一个和谐、信任的社会环境,而不是通过报道使误解增多、矛盾激化。同时,传媒作为承担监督责任的社会机构,应当把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关注度高的案件进行报道时,要严守法律和职业底线,实事求是,尊重司法的严肃性,不进行引导性、煽动性报道。对于尚在侦查阶段的案件和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传媒不可进行窥探、猜测性报道;对于法律允许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报道时应注意对被告人涉案范围外隐私的保护,不可偏听偏信一方当事人的言论等。监督与干涉往往只有一线之隔,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每一位新闻工作者心中都应该有一道不可逾越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不能挑战法律,保持对法的敬畏。

3.司法机关应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及时、充分地公开案件进展情况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识到,传媒享有报道司法案件的权利,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有义务维护传媒报道、评论司法的权利,应该设立专门对外发布信息的职能部门,将某些案件的案情和司法进展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外公布,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应及时召开新闻通告会,使媒体成为沟通执法者与公众的桥梁。如此一来,传媒工作者既有渠道获取官方的声音,同时也消减了为吸引读者眼球而进行信息填补的空间,不仅能让公众可以在第一时间接收到准确信息,减少错误信息的误导,又可以充分公开案件情况,防止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增强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最近,已经有很多法院开始通过微博直播、法律文书上网等方式来增强庭审过程的透明性和司法审判的公开性。法院工作方式的这一改革,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4.司法机关应在法律框架内考量民意

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既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配合传媒将案件的司法过程向公众公开,也有权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公众民意进行独立考量。须知,司法的公正性是基于它对法律的严格执行,而不是他人(或群体)的意志。只要司法过程中不存在程序性和实质性错误,那么其判决公众都应接受,这样才能体现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相反,有时看似公正、体现民意的审判,却是对法治社会的伤害。维护司法权威,不仅是法治本身的要求,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追求。更何况,“民意”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不易准确把握,有时传媒所表达出的“民意”并非真正的民意,有可能是被引导的“民意”,或以偏概全的“民意”。

四、结语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很微妙,二者完全一致或完全对立都是不正常的,而在冲突中维持平衡应当是一种常态。在传媒与司法之间应该如何进行平衡,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6]曾说过:“群众的看法、网民的看法和法律应统一起来,要进行互动,不能互相否定,民意不能干预司法,司法不能不尊重民意,应该相互尊重。两者冲突时,法院要进行价值的权衡,有时候为了实现一个公平正义的价值,要牺牲一定群众的看法,有时候要尊重群众意见,也可能要牺牲一下实体上的裁判。”建立传媒与司法的平衡,有助于我国良好司法环境的形成。我们在尊重公众意见和社会舆论的同时更应该强调尊重司法,“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并非法律用语:杀与不杀取决于“法律”而不是“民愤”。当然,及时公开案件信息、实现司法独立、赢得民众信任,才是彻底杜绝司法过程受传媒报道等外界因素干扰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1]陈柏峰.法治热点案件讨论中的传媒角色——以“药家鑫案”为例[J].法商研究,2011(4):61.

[2]南都周刊.贺卫方:要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一个人吗?[EB/OL].(2011-04-11)[2014-03-10].http://www.nbweekly.com/column/heweifang/201104/14116.

[3]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夏俊峰案答记者问[EB/OL].(2013-09-30)[2014-03-10].http://www.court.gov.cn/xwzx/tt/201309/t20130930_18 8598.htm.

[4]新华网.周强谈夏俊峰案:不能因为当事一方弱势就偏袒[EB/OL].(2014-03-12)[2014-03-16].http://www.hb.xinhuanet.com/2014-03/12/c_119741902.htm.

[5]栗峥.传媒与司法的偏差——以2009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为例[J].政法论坛,2010(5):107.

[6]网易新闻.李昌奎案法官:民意干预再审伤害法治[EB/OL].(2011-08-03)[2014-03-10].http://news.163.com/11/0803/18/7AI6PQ270001124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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