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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2014-08-15尹敬慧

关键词: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精神病

尹敬慧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71)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填充了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中强制医疗程序空白的历史,使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后的规范化处置也第一次系统正式地纳入到人们的视野中。《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疑似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分析不难得出,精神病人是否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闸口,因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理论困境

目前,我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甚至对精神病的判断标准也莫衷一是。迄今为止,“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客观的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而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处理倾向就是尽量做到对精神病认识的精准,明确精神病的范围,并试图将精神病限定在几种特定的病种中,然后对号入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法学概念与重症精神病人这一医学概念的实然混淆。

二、精神病鉴定专家的“全能主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用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样一来,精神病鉴定专家即充当了“医学裁判”和“法学裁判”的双重角色,不仅有权认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且有权评判一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审判实践中更是如此:法官通常不对精神病鉴定专家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成了“甩手掌柜”,简单地做出是否予以采信,或者采信哪一个鉴定意见的选择。正是由于“有病即无罪无责”观念的深入人心,法官所做的采信与否的选择就决定了一个人能否被认定为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就相当于把定罪的权力转交到精神病鉴定专家手中。不难看出,这种权力分配的错位不但缺乏正当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是容易滋生鉴定腐败、降低鉴定信誉、引发重复鉴定的压力,造成法院决策的无力和职能的硬性缺失。

三、精神病人鉴定程序的“事后主义”与“形式主义”

在对行为人进行精神鉴定时,由于作案活动已完成,鉴定人只能依靠鉴定当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与相关信息加以回溯性的推理,判断行为人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加之一般的诊断方法是凭借临床的问答观察来得出结论,没有精密可靠检测工具和仪器,结论也没有相对科学的数据做支撑,导致鉴定意见的主观性较强,不同的主治精神病专家之间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是完全有可能的。在实际操作中,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会对嫌疑精神病人进行询问,除了认定精神病人的肇事肇祸经过外,还会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定,或者像其主治医生进行咨询,以此来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由于鉴定的事后性,往往对精神病人的询问对最终的意见形成有较小的导向作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通常情况下则不会具备这种诉讼构造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往往是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是法院主动提出的,通常情况下是检察机关主张,被申请人响应主动配合,完全无法形成法庭对抗。法官一般会基于“有病则无罪无责”的心证作出判断,推翻检方强制医疗申请的情况鲜有发生,决定流程流于形式。

四、对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建议

1.明确“精神病人”的法律定义。在强制医疗“精神病”的界定中,应与医学认定模式区分开来,专注于对“精神病”的法学角度探讨,即把对精神病的病理性分类转移到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来。随着社会法益的不断完善、立法价值取向的不断变化,法律精神病的衡量标准也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当然,这些法律规则的发展确立不是说明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与“法律精神病”是对立的,而是在不同的专业领域对精神病注入不同元素,关注不同角度。医学意义上更多关注精神病的病理特征、症状分类、病理构成、治疗方案等。而在法律领域,则不对精神病做此细分,重点关注精神病人在肇事肇祸时是否出于发病状态,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从而获得刑事责任的豁免,精神病人患有哪种具体的精神疾患不是司法实践考虑的重点。

2.发挥法官的自由心证。“精神病”与“法律精神病”定义的划分自然会区分鉴定专家与法官在判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分工。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以法官为主导,并将其确立为中国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未来走向。从理论角度,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行为人在医学上是否患有精神病和心理学上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两个层面,核心则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主要是一种规范的或者法学的判断,由法官主导显然更为合适。我国法律亟需对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权的配置进行修改,确立评定权法官主导的原则。据此,精神病鉴定需要分两个过程:一是由精神鉴定专家在医学领域就行为人是否患病做出鉴定;二是由法官参考精神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做出行为人是否有(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而目前的审判实践是,对精神病鉴定过分强调了第一个过程,从而使第二个过程形同虚设,约束了法官的心证。然而,如上文所述,精神病鉴定终归是一种规范的或者法学的判断,因此两个判定过程不仅需要明确界限、各司其职,更要对法官的判断有一定的侧重,让法官判断成为判定的主导。法官摒弃“有病就无罪无责”的观念,即便行为人经过鉴定专家认定,被鉴定患有精神病,仍然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进而就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做出独立的评定。当然,这两个过程也不能截然分开,法官在判断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借助鉴定专家的经验帮助和智力支持,使鉴定专家的辅助作用得到合理发挥。为了使医学鉴定和法学鉴定各司其职又不截然分开,可以进行这样一个制度设计:鉴定专家在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做出是否患精神病的鉴定后,还应当在鉴定后附加提交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作为法官判定的参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医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有权参与强制医疗的审理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此,被害人只有对强制医疗结果的复议权,却丧失了过程的参与权,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前文中也提到,在正常的审理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的申请方,与被申请人在主张举证上,肯定是一致主张证明行为人作案时处于犯病状态,影响了其判断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不能形成法庭对抗。如果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加入进来,一般来讲,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被申请人逃脱惩罚,会积极举证,收集被告人作案时精神正常的证据材料,做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积极举证。这样一来,多方会形成法庭对抗,可以有利于法官居中立立场,更能客观全面的审查证据,做出判断。

3.提前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的介入环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时应查明的事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具体包括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医疗两个环节。然而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事项或是监督事项多是程序性的、事后性的。另外,鉴定意见出具前的准备工作受到的重视程度并不够,草草的准备加上匆匆的检查决定了我国鉴定意见报告书缺乏强有力的公信力及说服力。

提前检察机关的介入环节,在形成一份可靠的鉴定评估报告前,应监督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综合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病史、病情以及临床面谈时鉴定专家对其的精神状态做出客观的评估意见。具体包括:调取当事人之前的病历记录,为精神诊断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的身体检查,对当事人的身体状态进一步核实;借助一些诊断工具和诊断方法进行鉴定,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还可以和当事人的主治医生进行约谈,了解当事人肇事肇祸后的病情。另外检察机关应通过听取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陈述,对当事人的家庭背景、教育背景、社会关系网、患病经过等方面全面了解,同时还应重视对案发当时证人证言的查证核实,确保信息准确性。警惕当事人假冒精神病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有其他行为人指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从而构成间接正犯的可能。

对于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强制医疗建议书,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上流程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公安机关认为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但人民检察院却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做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发现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公安机关作释放、移交亲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按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等处理。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应当做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公安机关作释放、移交亲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按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等处理。另外,在上述情况中,检察机关若发现公安机关有关人员以及鉴定机构有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按照管辖分工立案侦查或交有关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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