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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察枪械使用法律制度述评

2014-08-15徐丹彤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1期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一、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法律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即我国中央政府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香港的成文立法由香港立法会或授权根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条例和附属法例构成。其中,条例是由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附属法例是立法会以条例形式直接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主要依据是《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和《警察程序手册》(Force Procedures Manuals)中的有关规定。其中,《警察通例》是香港特区政府警务处根据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Police Force Ordinance)第46条(警察通例)的规定制定的。该条规定:“(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不时发出他认为适宜于管理警队、使警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及达到本条例的目的和规定等的命令,而该命令亦可对第45条指明的任何事项作出规定。(2) 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命令须称为‘警察通例’,并且不得抵触本条例或根据第45条订立的任何规例。”《警队条例》是香港警察执行任务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特区政府对警队实施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宪章,而《警察通例》是对《警队条例》的具体化和补充,是具体对警队和警察行为进行规范化的规章制度, 是警察执行任务的指南。《警察通例》既是附属法例,同时也是警察的“内部指引”,“警队的内部限阅文件”[1],“属行政文件,是一套专为受过训练的警务人员订立的内部命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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