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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融合性之探析

2014-08-15赵宣珍

潍坊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司法会计职权法务

赵宣珍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26106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边缘性学科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作为法律与会计交叉的学科,司法会计(Judicial accounting)、法务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相应的对其研究也更为重要。目前关于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之争仍未中断。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包含法务会计;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务会计包含司法会计;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者有较大差别,不存在包含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为诉讼纠纷案件提供服务的。各观点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都是法律与会计的边缘性学科,总有其共性;作为不同法系体制下的产物又存在区别。但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二者愈来愈走向借鉴与融合。

一、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的区别

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由于产生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区别与其所存在的环境有很大关系。

(一)历史渊源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由于受前苏联的全面影响,引进了其法学课程《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原理》,在1956年高等教育部将其列为法学专业的选修课。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司法会计并未有大的发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迅猛发展,有关会计方面的案件日益增加,而法官已很难凭已有的知识解决纠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1981年,司法部将《司法会计》列为法学专业选修课。陆陆续续,全国很多高校开设了此门课。不仅有本科阶段的司法会计专业教学,还有研究生阶段的司法会计研究方向。可以说司法会计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同时司法会计鉴定也在司法部门中设立,“文革”期间曾经中断,后随着经济案件的需要又重新启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彻底消灭了“自审自鉴”的局面。司法会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而产生。而法务会计是在英美法系体制下,为了解决法官、律师关于会计方面知识的不足,创设专家证人的基础上设立的。法务会计人员是具有会计方面知识的专家证人。法务会计可以追溯到1817年的格拉斯哥、苏格兰的法庭和辩护律师的需要。直到1900年,英、美国家理论界掀起了研究法务会计的高潮。美国人默瑞克·派勒博特于1946年首次使用“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而现代法务会计则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出现在美国,随着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美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而我国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主要从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引进的,其研究多数是会计界人士。从其历史发展来看,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最初都是为了法庭审理需要,为法官、律师提供专业知识的帮助。

(二)适用范围

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都是法律与会计的交叉的边缘性学科。其适用范围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发生着变化。在我国,司法会计目前的主要适用范围是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而法务会计在198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规定了其服务的6大领域,分别是赔偿金、反托拉斯分析、会计业务、评估、普通咨询与分析。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全部展开,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加以区别,只是在理论研究中,法律界与会计界人士对其称谓不同。从适用范围来看,司法会计和法务会计在不同的国家其适用范围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拓宽。

(三)主体方面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司法会计的主体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司法会计主体一般分为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主体、检查主体、鉴定主体。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主体、检查主体由司法机关的不同部门组成;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则是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侦查部门承担,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对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务会计,其主体并没有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与其诉讼制度有关。

(四)适用的诉讼程序和启动程序

司法会计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适用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务会计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支配权,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配合地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表现在实体法领域强调国家干预,赋予相关国家机关公平公正处理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职责,着重强调相关国家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情真相,最大限度的保护合法权利的当事人;在证据法领域实行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明事实的证据;在程序法领域实行由法官主导诉讼程序,实行职权主义模式。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司法会计的启动程序一般由法官享有。某项会计方面的问题是否需要司法会计鉴定,由谁来鉴定都由法官决定。例如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任及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法院应对鉴定人的工作给予指导并可对鉴定人工作的种类和范围给予指示。”

与职权主义对应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占主导地位,有权决定诉讼进程,同时也承担着调查取证的主要责任,法官仅起到消极管理和指导作用。在此种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法律将法务会计人员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为专家证人。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需要法务会计人员的介入,聘请谁作为其法务会计专家以及具体的鉴定事项。该法务会计人员是由当事人聘请,也是为当事人服务的。

针对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在历史渊源、主体要求、适用范围、适用的诉讼模式及启动程序方面的比较。笔者认为。二者本质是相同的,都是法律与会计的交叉学科,只不过在不同的法系下,其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有所区别而已。尤其体现在不同诉讼模式下的鉴定启动程序上和作为证据的效力上。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诉讼模式各自所固有缺陷日益明显,逐渐借鉴对方的优点以弥补其自身的不足,且有不断融合之势。

二、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逐步走向融合

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司法会计启动程序,完全由法官依职权启动,由于缺乏来自当事人的制约而存在许多问题,缺乏当事人的信任,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由于当事人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其对鉴定人的询问流于形式等。

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务会计启动程序,诉讼当事人都有机会聘请到有利于己方的专家,且拥有平等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这一程序设计的出发点是,依据程序公正的要求,只有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当事人双方才确信受到了公正对待,有关结果才更容易服判息诉。但这种做法的最大缺陷在于当事人在“寻购专家”(Expert Shopping)时,倾向于选择“最好的证人”而不是“最好的科学家”。法务会计证人是根据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且服务于委托人。虽然法务会计证人提供的是科学证据,但其实质上是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且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务会计鉴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效率低下、成本过高等缺陷。

单纯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弊端日益明显,其追求诉讼程序公正的同时,却往往会忽视案件的实体公正。正因如此,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增强法官的职权因素,赋予法官对鉴定程序的控制、监督权。正如美国法官欧文·考夫曼所言,“不受司法人员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自发的保障,它不可能自发地保障获得正义。”

现代各国,不论是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都看到了两者的弊端,并且在相互借鉴且有融合的趋势。我国的诉讼程序是承继了原苏联的衣钵——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鉴定部门的选定都是由人民法院决定。1998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将鉴定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挂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但须经人民法院同意;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该举动是吸收了两大法系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司法传统对鉴定程序启动做出的修正。该规定一方面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协商确定权。这样既赋予并尊重了当事人均等的程序参与权,又尊重了其相应的处分权,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要求。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这种做法在诉讼程序上既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又考虑到法官必要时应当行使的程序监督管理权。澳大利亚的司法会计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会计鉴定比较发达的国家,其在原始的专家证人基础上融合了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形成了专家证人加顾问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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