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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的主体适格性问题①

2014-08-15张卫彬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划界单方仲裁庭

张卫彬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一、菲律宾单方就南海争端提起仲裁不符合主体适格性

根据当事国主体适格性理论,菲律宾单方就南海争议提起仲裁不符合主体适格性。

1.菲律宾单方提起的仲裁程序未满足仲裁前置性条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1条相关条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如果存有协议规定的和平解决方式,则只有穷尽这种解决方式而仍未能解决彼此纠纷情况下方能适用。实际上,中菲曾于1996年签署《中菲外交部磋商联合新闻公报》,双方同意建立南海合作磋商机制。尤其是,双方均为《南海各方行动宣言》缔约方。该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彼此争端。因此,菲律宾单方提起仲裁有违其承担的谈判义务,不符合仲裁前置性条件。

2.2014年3月30日菲律宾单方提起的诉状部分涉及仁爱礁等南沙主权,因侵犯中国领土主权而不符合主体适格条件。众所周知,我国对南沙群岛具有充分的条约、历史性权利、九段线地图等证据,享有不可辩驳的固有主权。实际上,所谓南沙群岛归属争端完全是由菲律宾等国家非法占领我国岛屿所进行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理应承担国家责任。

3.菲方诉求南海九段线与《公约》不符有违时际法。主要原因在于,南海九段线先于《公约》之前产生,经由历史所形成,属于领土主权和海域管辖线;而且,《公约》也承认这种历史性权利[1]。其实,九段线不仅是历史依据的体现,也是《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确定二战后国际秩序条约的嗣后实践。1952年我国台湾当局与日本政府签订的《日台和约》第2条也明确规定:“日本放弃对于台湾、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益。”虽然该条约缺乏国际法效力,但不失为南沙等群岛归属中国的有力证据。

4.菲律宾要求仲裁庭认定美济礁、西门礁、南熏礁和渚碧礁等暗礁,黄岩岛、永暑礁、华阳礁和赤瓜礁为海洋法中的“岩礁”而非岛屿——不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适用和解释问题,不涉及海域划界争端。但是,实际上,这种诉求不仅完全无视“九段线”的法律地位,也割裂了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各自作为群岛所具有的法律上的一体性。

5.菲律宾诉讼标的与其自身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主要原因在于,2006年8月25日,中国依据《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对于该条第1款(a)、(b)、(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该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在本案中,菲律宾诉求完全无视我国南海“九段线”的历史性权利,所有要求均侵犯我国在“九段线”内所享有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海域范围之内海洋权益,因此,菲律宾诉讼标的与其自身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换言之,若菲律宾的诉求为“九段线”与其本国领海基线之间海域划界,则可能符合主体适格性。

二、我国政府的应对之策

对于菲律宾单方提起国际仲裁,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主张双方应以直接谈判方式解决彼此纠纷,并于2月19日通过外交途径退回了菲律宾的仲裁通知。尽管如此,根据《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程序,2013年6月24日仲裁庭组建完成。而且,菲律宾已于2014年3月30日提交了诉状。对此,我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所赋予的合法权利,再次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目前,国内学界多数倾向乐观认为,仲裁庭将会以菲律宾单方仲裁请求不符合“仲裁前置性条件”、“仲裁庭受案范围限制条件”和“当事方保留范围的限制条件”等理由裁定,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2]。对于中国是否应当参与仲裁程序,多数意见也是“不接受、不参与”的立场。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积极参与仲裁的书面和仲裁程序,公开表达中国反对仲裁庭对本争端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3]。

毋庸置疑,菲律宾单方提起的仲裁程序对中国拥有“九段线”内管辖海域权益形成巨大挑战。虽然在既往的8个仲裁案件中①截至目前,除了菲律宾单方提起对中国仲裁之外,共有8个案件接受《公约》附件七规定的强制仲裁方式,且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其中,3起案件涉及海域划界。2000年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诉日本“渔业(麦氏金枪鱼)”,裁定没有管辖权;2005年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海洋环境)”,停止诉讼(双方签订解决协定);2006年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审结;2007年圭亚那诉苏里南“海域划界”,审结;2008年爱尔兰诉英国“MOX工厂核燃料处理污染”,终止诉讼(爱尔兰撤销指控);2009年孟加拉国诉印度“海域划界”,在审;2010年毛里求斯诉英国“英国在查戈斯群岛周围建造海洋保护区合法性”,在审;2012年阿根廷诉加纳“自由号船案”,审结。,没有一例如我国所采取“不接受、不参与”的立场和态度,但正如前文所述,菲律宾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然而,可以预见,基于政治等因素,仲裁庭不会轻易地裁定其完全没有管辖权。基于此,我国的应对之策应为:在坚持既定的“不接受、不参与”立场的前提下,在书面程序开始之后可向仲裁庭说明中国反对其进行管辖的理由;如果仲裁庭不当裁定具有部分管辖权,中国仍应当就后续的实体处理部分,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国际社会和仲裁法庭阐述我国的主张及支撑证据,主动掌握中国拥有“九段线”内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国际法话语权,发出中国应有的声音或体现中国的印记。否则,完全置身事外可能会让我方处于不利地位。

[1]Zhiguo Gao and Bing Bing Jia,the Nine-Dash Line in South China Sea:History,Status,and Implication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7,2013.

[2]王勇.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强制性仲裁”的限制性条件——兼评菲律宾单方面就中菲南海争议提起的仲裁[J].政治与法律,2014,(1).

[3]余民才.中菲南海争端仲裁庭的法律问题[J].国际安全研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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