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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权力的线型运行导致冤假错案的病理分析

2014-08-15张利智陈晓梅

关键词:公检法审判权疑点

张利智 陈晓梅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德州253014)

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深深刺痛了大众的神经。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很多,如执法理念的偏差、有罪推定的根深蒂固、考核机制的无奈等等。但是为了保证刑法适用的严肃性,刑事诉讼过程从设立之初就设计了侦查、起诉、审判三大环节诸多程序。如果一个环节出现瑕疵或问题,按照程序设计足可以在下一环节及时发现纠正。尽管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如此谨慎与细致,冤假错案还是不断发生,到底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症结在哪里?归根到底还是我国线型的刑事诉讼权力的运行模式。再套用坊间流传的形象比喻来说,就是“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流水似的线型案件办理模式。[1]

一、冤假错案背后线型权力运行的透析

近年来有影响的冤假错案颇多,本人选取了两个影响较大的案件梳理其侦、诉、审的流程。

(一)杜培武案中的线型权力流程

杜培武,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妻子和情人遭枪杀于车内,自己在刑讯逼供后被判死缓,两年后真凶因另一案被捕,案件真相浮出。2000年7月,省高院宣判杜培武无罪释放,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杜培武91141元。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是物证:(1)现场勘查记录。(2)案发面包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上遗留的足迹泥土气味与杜培武所穿袜子气味一致,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疑点:车内死者之一为杜的妻子,有同一气味不奇怪;4月20日发案,6月4日根本不能对现场气味作鉴定。(3)面包车刹车踏板上及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的泥土与杜培武衣服上及外衣口袋内提取的100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为同一类泥土。疑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警方在“刹车踏板上及胶皮垫上发现过泥土。且是几个月后才作出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严重违反取证的法律程序。(4)杜培武袖口处检出枪支射击后的火药残留,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经穿着此衬衣使用枪支射击。疑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杜培武曾身着此衬衣在单位参加过射击训练。二是证人证言。“戒毒所干警、职工赵坤生、黄建忠”均证实了被告人杜培武在单位。疑点:杜培武没有作案时间。被害人王晓湘之兄证实杜培武有反常表现。疑点:反常表现只是主观臆测,没有证据证明。且王之兄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公诉机关干部,其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三是犯罪嫌疑人杜培武的供述。疑点:已被其公诉前的《控告书》、《刑讯伤情照片》、伤痕、破裂的衣物所全部否认,并且供述的作案枪支没有被找到。

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公安部门“4.22”专案组的邀请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杜培武采取强制措施、指认现场的程序。在审查批捕环节面对有刑讯逼供的诉称,向专案组进行了了解并查看了审讯的录像带和杜的供述。后以杜涉嫌故意杀人罪批捕并起诉。

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其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同时指出,“被告人杜培武当庭‘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表述,纯属狡辩,应予驳斥”。1999年2月5日,法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所以降格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对公检法办理杜培武的案件流程中,我们大体可以表述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并且据以认定杜犯罪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完整链条。检察机关批捕时审查不严全盘采信了公安机关的意见。一审法院则完全信任公安和公诉提供的证据,认为辩护意见纯系主观、片面认识。于是杜培武冤假错案的流程图就完整地展现出来。

(二)张高平叔侄案中权力运行流程

张辉、张高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是物证、书证等。关于死者位置、衣着、死因、遗物等的描述;关于死者行程、通讯等情况的证明;关于张氏叔侄户籍背景、抓捕情况、指认现场、货车及侦查实验等相关阐述。[2]疑点:这些证据大体都是现场或当事人客观情况的描述,不能构成指认张氏叔侄犯罪的直接证据。二是证人证言。同监舍被关押的袁连芳证明听到过张辉说自己奸杀了被害人。疑点: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是否有袁连芳的服刑记录,其是不是狱侦耳目,并且其证言也没有其他佐证。三是犯罪嫌疑人张氏叔侄承认将受害人奸杀口供。疑点:二张对现场的供述矛盾诸多。四是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刑侦大队证实从未对张氏叔侄进行过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疑点:讯问监控录像有蹊跷的空白。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侦查机关对本案最直接、最关键的能够认定张氏叔侄无罪的证据却没有采信与提取:一是DNA检测报告。报告鉴定结论称:“所提取的死者王某其余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与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由死者与犯罪嫌疑人张辉或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二是犯罪现场任何与张氏叔侄有关的物理证据。三是没有提供进出杭州两个高速路的监控录像。

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审查逮捕环节,张辉、张高平向检察官喊冤,举报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事实和根据。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自己无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公安机关仅仅提供了一份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面对蹊跷的讯问录像的空白,检察机关采信了公安机关的意见,而没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对张氏叔侄进行了批捕。并且没有将证明张氏叔侄无罪的DNA鉴定材料移交法院。

法院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二审法院认为DNA鉴定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但鉴于疑点颇多,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公检法在张氏叔侄案办理中的权力运行可以大体表述为:公安机关未提取到二张涉嫌犯罪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的反映没有认真核查,采信了公安机关的意见;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二张有罪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有疑点,改判死缓。

二、线型诉讼权力结构中病变节点的归纳

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这三大刑事诉讼权力按照法律授权和程序设计本应为公安、检察院、法院分别独立行使的权力,但现实案件办理中,公安、检察和审判机构成为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它们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3]

(一)“公检法”的连体印象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习惯把公检法等同为一体,而公检法常常一起联合开展各种专项行动或严打活动,也表明三家习惯于自我绑定。陈瑞华教授就提到“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在西方找不到与之相匹配的名词。[3]特别是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发生后,政法委为了更好地、集中、快速地办理案件,总是会召集三家开会协调。如在杜培武案、张氏叔侄案件中,无独有偶的是,当地政法委都召集公检法三家进行了协调。云南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就说到:“事后对冤假错案进行分析,总能够找到一些共同的特点,如刑讯逼供、监督不力,如政法委的出面协调。”[4]政法委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确实有独特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政法委对公检法三家的领导的任免有推荐权,即使某方有不同意见时往往不敢与政法委意见相左。于是公检法三家就更加紧密地绑定在了一起。也许有人会辩驳,比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确实能起到监督和引导的作用,公诉提前介入侦查也有利于对出庭指控证据的全面收集。但是这里讲的提前介入是在不丧失独立立场、坚持独立权力下的介入,这样才能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真正独立发挥作用。

(二)侦查权在诉、审下的免疫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最先介入,负责勘察现场、搜集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即对案件线索证据了解最全面,享有强大的知情权和话语权。检察机关虽然能提前介入侦查,但只是一种引导,不参与直接的证据搜集。侦查机关为了增强在诉讼链条中的话语权和说服力,只能在证据上下功夫。但现实的侦查技术、侦查能力和证据线索决定了案件有时不可能那么顺利地侦破,而且很多命案发生后,对侦查机关侦结案件的期限也是层层缩短,因此口供破案就势在必行。如果不供述怎么办?那就打。杜培武曾在昆明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内被不准睡觉、被悬空铐着吊挂在防盗门、窗上,被“背铐”用电警棍电击。张辉也被狱侦耳目袁连芳折磨了7天7夜,最后忍受不了而认罪。再者,供述中出现大的矛盾怎么办?为了成功批捕,办案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还可以“提示”,如张氏叔侄案中的聂海芬、袁连芳。当检察机关认为案件有疑点,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因刑讯逼供而排除供述,可以不批捕、不起诉。但实际中,面对被害人的闹访、强大的舆论压力和上级领导的频频询问,案件不能拖也不敢拖,于是在明知案件有疑点而作案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目标的情况下也只能匆匆批捕起诉。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就在这样一次次无奈的选择中成了冤假错案的幕后推手,而处于刑事诉讼最后一环的法院更迫于前面强大的司法压力而匆匆判决。

(三)监督权在侦、审下的无力

在线型的立法设计下,公安机关性质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二者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加之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着强大的话语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往往雷声大雨点小。[5]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审查逮捕、接受群众举报等,侦查监督的传统方式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讯问相关人员。由于以前法律并没有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即使遇到诉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只能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说明,而结果可想而知。如杜培武案和张氏叔侄案件中,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都向检察机关反映了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检察机关选择采信了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当张氏叔侄案件中录音或录像出现空白或不完整的时候,检察机关是顶住压力进行排除还是预知结果的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可见即使在现行法律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依然很被动。

(四)审判权在侦、诉下的晕轮反应

控、辩、审三方在庭审中应该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合理关系模式。这个结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使审判机关独立于控、辩的任何一方,而处于独立裁判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线型的诉讼权力运行模式,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处于刑事诉讼的最末端,而不像西方的法院因享有诉讼中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独断权力而参与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的认知只有来自于控、辩双方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基于都是权力行使者、都是司法机关的立法规定、都是政法委协调下的一方主体、都是出于互相配合、打击犯罪的一致立场,加之指控证据由公、检两大家共同收集,证据的数量和份量上都难免优于辩方。法院往往更倾向于控诉方,而对辩护方有种不由自主的排斥情绪。[6]这就是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晕轮反应,即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首先印象是好的,就会据此推断他们的其他特征都是好的。如在杜培武案件的一审法庭上法官就曾怒斥“被告人杜培武当庭‘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表述,纯属狡辩,应予驳斥”。[7]

三、对防止冤假错案司法体制的合理架构

在线型的诉讼权力运行模式下,监督者没有高于被监督者的地位,在侦查机关强大的话语权下,案件“带病”进入审判,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构架一个梯形递进而又有所侧重的架构关系。

(一)均等梯形递进结构[6]

在我国,侦查权、公诉、监督权、审判权主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力的线型运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明文规定和长期司法运行实践对这种规定的习惯性养成。当前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处于一个线型结构上。正常合理的诉讼权力关系应该是呈阶梯状的递进制约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平衡的,而应当是有起伏的。侦查权相对于检察监督权呈伏势,此时检察监督权呈起势,但继后公诉权相对于审判权又呈伏势,当然这是相对而言的,伏中有起、起中有伏,不排除制约的双向性。[8](P213)

但是单单把诉讼权力记为梯状的起伏式仍然不能杜绝因侦查机关享有强大话语权而导致的“侦查中心主义”,在梯形结构中还应赋予顶端足够的权威。

(二)末端梯形递进结构

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有诸多不同,但是和中国的诉讼结构相比,两者的最大相似点就是坚持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控申分离原则。[3]在庭审之前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也是由拥有审判权的机构享有,也即审判权不仅限于庭审过程,而且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并且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裁判也拥有最终的权威性。即使是在侦控地位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在不断地强化审判的中心价值。[6]在我国,公安是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是司法机关,但由于长期的司法行政化传统,以及法院处于诉讼过程的末端,也即各种信息、证据的末端,在掌握最充足、第一手证据、拥有强大话语权的侦查机关面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底气往往不足,特别是遇到有重大社会影响、舆论倾向压力特别大的案件,为了有个“交待”往往匆匆判决平息风波,一桩桩冤假错案也随着法槌的一次次落下而终成定论。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逐渐成为共识的今天,审判权的独立、强化必须加以凸显。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如“起诉书一本主义”等,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从而实现法庭审判的权威化和实质化。审判作为诉讼的最后环节,面对侦查和起诉应拥有绝对的权威,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审判机关要勇于作出无罪判决。

但在当前我国司法架构下,法院全程参与诉讼过程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审判中心主义是追求的目标,但是在我国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原因中,刑讯逼供所占的比重最大,因此当前要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应该抓住杜绝刑讯逼供这个主要矛盾,故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得不引人注目。

(三)中心梯形递进结构

因在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运行过程中,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解构了公检法各司其职的职能要求,程序规则在这样一种权力运行机制中毫无作用,冤案的形成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要落实程序规则,就应该在程序过程中解决,不能把所有问题都放在诉讼的最后环节去解决。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对公民实施强制措施等限制或剥夺权利之前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而在中国,法官在法律上没有参加刑事审判前活动的权利。因此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和国情,将刑事诉讼中所有审查的权力交给法院不现实。在中国现行法律下,起诉权在刑事诉讼权利的运行中处于中间位置,上乘审判权,下接侦查权。而且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法监督等,监督权力不仅运行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且延伸至执行过程中,更有利于发现冤假错案,如张氏叔侄冤案得以平反,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检察官张飚对当事人申诉的重视。[9]因此在冤假错案的预防工作中,法律监督权的作用不能空放一边,作为向裁判中心主义的过渡时期,应该在法律监督权的保障落实上下足功夫。

1.屏蔽阻断干扰独立的因素。理顺政法委、政府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使检察机关人、财、物脱离政府管辖,实现经费由人大审议独立预算拨款,[10]防止民意干扰因素。不能因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闹访、上访就屈从,要抵制住压力时刻秉持冷静、独立的法律立场,一切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在信息爆炸时代,对媒体介入的时间也应该限制,原则上审判以前只应报道客观事实,不应夹带主观评论。

2.建立监督权力即义务的思想。在侦查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如果怀疑是言词证据属非法收集,侦查机关又没有提供没有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应毫无例外地排除。重大刑事案件中对于不能提供录音或录像或者录像不完整的也必须予以排除。介入的方式包括介入现场勘查、参与案件讨论、提出取证意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在介入侦查过程中,同时可以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健全刑事申诉案件的接收、受理、办理、移送、答复及跟踪监督制度,对于具有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要依法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要及时通知申诉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要高度重视,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要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审查处理。

3.以协作的基点看待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旨在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律师介入的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还事实以真相。例如,在杜培武案和张氏叔侄案中,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和庭审阶段都提出了案件的疑点,如果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认真审查,也许一个又一个杜培武式的人仍在过着像我们一样幸福而安稳的生活。

在现代社会,惩罚一个无罪的人带来的危害要比惩罚一个有罪的人带来的危害要大得多,因此在司法信任危机比较严重的当下,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已经刻不容缓,在反思一起起冤假错案背后教训的同时,架构合理的诉讼权力运行模式,从过程中、从根源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更为重要。

[1]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EB/OL].京师刑事法治网,2013-04-15.

[2]柴静.浙江叔侄强奸案[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3/0410/05/3982002_277278417.shtml.

[3]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改革的一种思考[J].法学,2000,(3).

[4]丑闻濒发催生政法新形象[EB/OL].http://www.nfcmag.com/article/2147.html.

[5]谢佑平,万毅.警、检、法:错位与缺位[J].中国律师,2002,(2).

[6]吴高庆,满涛.宪政视野下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再思考[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3).

[7]云南民警杜培武冤案[EB/OL].http://lawyer.fabao365.com/346709/article_129267.

[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陈国庆,李昊昕.健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机制[N].检察日报,2013-09-16.

[10]叶青.从冤假错案的纠正看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动向[J].探索与争鸣,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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