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耕地破坏鉴定中遇到问题的建议
2014-08-15张甲龙
资源导刊 2014年9期
□张甲龙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耕地破坏的土地违法案件时均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破坏鉴定,各级土地主管部门也很重视鉴定工作。但在土地鉴定实践中,有几个问题时常遇见,而国家没有明确的文件,致使鉴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影响。
一、耕地破坏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新增了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将耕地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内;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数量上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破坏耕地行为仍屡禁不止,因此破坏耕地鉴定工作非常重要。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法定结果情节有两种:一是数量较大;二是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关于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中明确界定标准,即基本农田5亩以上,非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10亩以上,但是对破坏程度,即对“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程度的认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目前只有国土资源部在前几年出过一个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中说明了非法占有耕地造成毁坏的三种情况:一是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非农业建设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二是挖沙、采石、采矿、取土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三是堆放固体废弃物造成耕地严重污染的。对非法占有耕地所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是否硬化地面为界定标准,对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致使原耕作层被破坏的,可以根据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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