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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调整措施

2014-07-26潘丽平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处分矫正犯罪

潘丽平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从刑事政策视角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意义

从刑法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以及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实体法上,从较高的入罪年龄、确定法定从轻情节、不适用死刑、不构成累犯、适用缓刑等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在刑事程序法上,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量刑个别化机制和全程教育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的专门机构,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未成年人较为全面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措施和未成年人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处理,也都体现了从轻从宽处罚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现上升趋势,犯罪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成人化、暴力化趋势。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年龄降低,第一次犯罪主要集中在14—16岁年龄段,甚至有的7岁就开始实施第一次违法犯罪,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呈上升趋势。多次违法犯罪的比例增加,重新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如果一味从宽从轻,不利于对犯罪的预防和社会治安的维护。

刑事政策的犯罪概念是从犯罪学中引申出来的,它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不同,既包括法定犯罪,还包括待犯罪化的犯罪、准犯罪、待非犯罪化的犯罪。其中,准犯罪是指那些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因而未被法定为犯罪,却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作为犯罪来研究的行为,如不满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等。刑事政策角度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学意义上的法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虽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未成年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或者越轨行为。因为绝大多数法定犯罪都是由一些一般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越轨行为逐渐演变而来的。个体之所以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也往往是先有一定的越轨、违法行为,而后才转化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1]。在国际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很大程度上采用广义说。198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秘书处为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编制的工作文件,其所指出的两大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中,一类即犯罪;另一类包括逃学、逃跑、不正当性行为等等[2]。日本理论界也是从广义上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大谷实在其《刑事政策学》中指出:不仅要将犯罪、还要将与将来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乃至行为状况作为对象,具体包括三类对象:1.犯罪少年,即12岁以上不满20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少年;2.触法少年,即未满12周岁但实施了触犯刑罚法令行为的少年;3.虞犯少年,即20岁未满,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触法行为的少年[3]。总之,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和有效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角度出发,应该采用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二、刑事政策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调整措施

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基础上,应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态势的改变对其刑事政策做以下调整:

(一)降低我国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

一个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受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而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和控制能力,这两方面的能力又受到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等方面的影响。未成年人因为其年龄小、心智不成熟、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以及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所以,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当然,由于各国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等的不同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这个规定一直沿用至今。笔者认为,应将这一年龄段降为13周岁。首先,随着我国经济、科技的发展,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现在的未成年人与三十多年前同龄小孩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心智成熟程度大大提高,不能再以以前的标准来衡量现在的未成年人;其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再犯罪率高等特点,13—16周岁的人犯罪比例增加,未成年人犯罪成人化趋势明显。甚至在一些个案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只有良法才能更好地保护各项合法权益。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进行修改

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首先,“应当”改为“可以”,可以增加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根据具体案件犯罪主体的主客观方面,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时一律从宽处罚,因为有些未成年人正是借着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才肆无忌惮地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甚至在犯罪后没有丝毫悔改。用“可以”一方面可以继续对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又可以对少数的极端个案不进行从宽处罚,在量刑时更为合理。其次,增加“免除处罚”,则更能体现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态度。如对于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是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可以考虑进行免除处罚,一方面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否定性评价,使其受到教育、警戒,不致再次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完善现有的矫正方法并建立多元化的矫正措施

刑事政策角度的未成年人犯罪既包括未成年法定犯罪,也包括准犯罪,还有其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制,所以从矫正措施上既有刑罚、非刑罚处罚,也有保安处分等措施,就保安处分这种矫正方法而言,国外较之我国种类更全面,更完善,如日本矫治机构类型较多,包括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监狱);保护机构有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韩国也设置了颇为完善的保护处分系统,包括保护观察、社会服务命令、受训命令、缓期起诉制度等。日本和韩国并不是只采用自由刑的方式,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失足少年的个性特征,采取多元化的矫治方式[4]。反观我国,当前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和使用保护处分的概念,实际适用的保安处分性质的矫正措施存在着形式过于简单,适应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改造和预防这一任务的缺陷。所以我国完善保安处分制度显得非常迫切。

(1)工读学校的完善。我国工读学校较少,主要分布在一些大中城市,首先应该增加工读学校的数量。其次,增加办学经费,政府应加大投入,划拨专项经费,改善工读学校的软硬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矫正环境和综合素质全面的矫正人员。再次,淡化其惩罚性效应,增加其教育功能。上工读学校,更容易使其他人戴有色眼镜看待这些学生,所以,应通过改名的方式淡化工读学校的色彩。另外,应实行“三自愿”的招生原则,即进入工读学校须经过学生本人、学生家长和学生原先所在学校三方的自愿。在管理制度上,主要应体现教学内容和方式的不同,更多地开展心理咨询、道德教育、不良行为的矫正,而不应强制性地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

(2)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我国现有收容教养机构凭地(市)公安局(处)、直辖市公安分局的《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收容犯罪少年,公安机关既办理少年教养案件又审批少年教养案件,形成公安机关独家办理、独家审批状况[5],缺乏有效的监督。应该由少年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据行为人的犯罪原因、家庭情况、性格、行为表现和犯罪前、中、后的表现来做出判决,如果认为需要进行政府收容教育,再交由少年教养所执行。

(3)建立强制治疗措施。我国现有的强制治疗对象包括精神病人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如果未成年人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或者属于性病患者,当然可以属于强制治疗的对象。

(4)强制禁戒。强制禁戒是将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收容于戒毒所,通过隔离治疗,强制戒除其不良瘾癖的保安措施。这种措施是一种行政性的矫正处分,不具有处罚意味,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采取强制手段将戒毒对象送入戒毒所,二是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吸毒者的人身自由,三是治疗和教育。用药物帮助吸毒者戒毒,思想上进行教育,二者结合以达到良好的禁戒效果[6]。这种措施对于未成年人也应当适用,因为这种专门机构的戒毒比之家庭内的戒毒更能收到好的效果,更何况有些家庭本身存在管教不力、经济困难、单亲家庭等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很好的教育和矫正等不利因素。

(5)保护观察的完善。即在一定期间内,由少年法院将犯罪少年交付适当机关,告知其应当遵守的事项,通过受处分人定期汇报或者其他途径了解受处分人是否遵守相关事项,督促其改正劣习,从而达到对受处分人保护和教育的目的[7]。保护观察既可以作为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的配套措施,如在适用缓刑或者假释期间,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观察,也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独立适用。保护观察的执行方式各国均不同,美国是由法院任命的观护人担任,日本则设有专门的保护观察所,也有的国家由寺院、教会等宗教团体或委托其他社会保护、慈善团体来承担。承担保护观察任务的机构、团体与个人应切实履行观护职责,对缓刑、假释犯的活动状况进行观察、保护,防止违反应遵守的事项,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要经常与他们本人接近,了解其生活倾向,根据具体情况施以有针对性的辅导援护和指导监督,借助保护观察设施对他们进行职业辅导,提供医疗、住所上的援助,改善其生活环境,调整家庭关系,排除自力更生道路上的障碍,以促进和巩固其自力更生信念[8]。我国的保护观察具有短期性、非专业性、保护的不全面性等缺点,没有一个专业化、职业化的观护机构和观护人员,保护观察期间的工作受人力、物力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观察和保护两方面工作都存在不全面、不深入的问题,对此一方面应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另一方面应加大经费投入,并要加强对保护观察工作的监督管理,设置一定的量化考核标准,以使这项工作确实能够发挥矫正、改造并预防犯罪的作用。

总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以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为辅的矫治体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向。我国也应该建立起刑罚和保安处分并存的二元处罚体系。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个人的成长环境、性格、心理等方面做出相应的处理,不能仅依赖刑罚的作用,还应更多地完善和推广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预防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1]李卫红.刑事政策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6.

[2]卢建平.刑事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68.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1—375.

[4]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状况与走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

[4][7]史志君.日本、韩国考察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EB/OL].http://club.topsage.com.2010-5-22.

[5]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1.

[6]严励.中国刑事政策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87.

[8]大塚仁,河上和雄,佐藤文哉.注释刑法大全(第 1卷)[M].东京:青林书院,1992.461-462.

一日之迹

云涛山间

(本期插图均为王明亚篆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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