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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解释权行使条件的反思与明确

2014-05-04郭旨龙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律

郭旨龙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

刑法立法解释权行使条件的反思与明确

郭旨龙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

14年来8次刑法立法解释权行使的“乱象丛生”。未来需要以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为线索,对刑法立法解释行使条件进行合理规范,借助《立法法》修改等立法时机,逐步构建体系化的刑法立法解释权合理行使的机制,从实践中理顺了立法解释权与司法解释权的关系,也就为立法解释权的正当合理性增添了最大的说服力。

立法解释;合理有效;专属解释;被动解释;修法构建

“可以预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解释都仍然将主要围绕刑事立法进行。”①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页。遗憾的是对于刑法立法解释权的行使条件这一刑法立法解释的核心问题仍未有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事实正是如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自从上次刑法立法解释权行使于2005年之后,时隔9年,刑法立法解释权“封刀多年”后再次“爆发”,出台四个立法解释,创一次会议立法解释数量之最,可谓“剑芒万状”,一时成为学界舆论关注的焦点。然而,通观此次通过的四个立法解释,可以发现,这些内容似乎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是非常自然的。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要如此大费周折,甚至“自降身份”进行法律解释,承担层级不如它的最高司法机关也能进行的工作?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有无“分工协调”与“审查监督”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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