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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根源之再认识——人性恶抑或制度恶

2014-04-16张远煌操宏均

警学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犯罪学根源人性

张远煌,操宏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一、引言

在犯罪原因结构中,犯罪根源一般被认为是犯罪原因论中最深层次的原因,处于犯罪因果链条的终端,[1]其自身的这种深藏不露的特点,为人们在犯罪根源的探寻上提出各种推论提供了无限可能。在由来已久的犯罪根源讨论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人性恶与制度恶两大分野。

相对于制度恶是犯罪之源的判断,“人性恶是犯罪的根源”这一命题,不仅其历史更为久远,而且在我国社会公众层面根深蒂固,在刑事理论和实务界也很有市场。因为这一认识不仅十分符合民众朴素的道德伦理标准,而且理论上更有犯罪学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和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主义”的重大影响,以致基于“犯罪人——犯罪行为”之间的直线关系来理解和解释犯罪根源,俨然成为藐视真理性认识的主流观念。由此出发,我国的犯罪控制长期以来形成了观念层面以“犯罪是行为人之恶性表现”为核心、实践层面以事后的刑罚威慑为重心的格局,也就不足为奇了。

有关犯罪现象是人性恶抑或制度恶的表现(征兆)的判断事关重大,绝非犯罪学理论研究中无足轻重的旧话重提。就犯罪学的学科发展而言,它关乎犯罪学的学术品格与理论解释力;就犯罪预防实践而言,则关乎犯罪预防的主攻方向与路径选择。可以说,对这一根本性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犯罪学认识犯罪真实的可能深度,从而最终决定着犯罪学作为一门以客观描述犯罪、科学解释犯罪和有效预防犯罪为己任的专门知识体系的“科学”程度与实践指导能力。

以人性恶作为解析犯罪根源的逻辑起点,不仅与犯罪学与生俱来的“批判与反思基因”(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理论发展使这一基因被进一步植入)格格不入,而且其对现实犯罪现象解释力的苍白无力乃至滑稽均已暴露无遗。无论是相对于主要由社会下层人员实施的“街头犯罪”和作为传统暴力犯罪“升级”表现的仇恨型犯罪与恐怖犯罪,还是相对于社会管理阶层实施的“白领犯罪”[2](如企业高管与公职人员的贪腐犯罪),均是如此。

面对犯罪带来的“不安全感”日益增加,[3]切实回到“制度之恶才是犯罪之源”的命题上来,致力于阐明由制度体系构建的社会存在与犯罪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并为社会良性制度基础的形成不断呐喊与出谋划策,不仅仅是当下中国犯罪学者的学术责任,更是犯罪学发挥其引领社会进而形成科学的犯罪观和帮助决策者们在犯罪控制决策上少犯方向性错误这一实践功能的需要。

二、犯罪学视野中的人性恶与制度恶之梳理

(一)人性恶何以成为犯罪根源

犯罪学发端于西方世界,早在犯罪学肇始之初,就有人将犯罪与人性恶联系起来。直到今天,诸如马基雅维里、霍布斯、休谟、亚当·斯密、边沁等人的观点依然被人们频频引用,以强化自己的主张。例如,作为西方最早的“性恶论”代表的马基雅维里就曾直言“人性是恶劣的(tristi)”,[4]进而认为,正是因为“人民的道德如此彻底败坏,以致法律无力去约束他们,这就有必要由一位皇族去建立具有完全的与绝对的某种最高权力,这个最高权力像给野马口中带上‘口嚼’,才可以羁勒住它那过分的野心和严重的道德败坏”。[5]霍布斯也指出,为了避免更大的恶——人性之恶,衍生出了一种必要的恶——国家及其机构。休谟更是在其代表作《人性论》中确认人性中固有的贪欲与自私自利,才使人沦为无赖之徒。正是深受这些早期关于人性恶观点的影响,古典学派开启了犯罪学研究的破冰之旅。

18世纪的古典犯罪学派,基于自由意志论的假设,指出在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上,尽管行为人能够避之,但其最终还是选择实施犯罪,这种典型的“能够不为而为之”的客观外化,更是直接将犯罪之恶与人性之恶画上了等号。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开门见山地指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能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一个人在口头上可以声称决不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他将照旧每时每刻对其俯首称臣。”[6]由此可见,古典学派将人性恶作为犯罪根源的论断,更多是沿着思辨的逻辑路径展开的,与犯罪本身作为一种经验性事实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

人类进入19世纪后,随着自然科学前所未有地发展以及人们对实证主义的推崇,实证犯罪学派应运而生。尽管该学派开始注意到个体外在因素对犯罪生成的影响,但是由于其过分将注意力集中于犯罪人个体方面,以致在探索犯罪根源时难以摆脱“行为人中心主义”的束缚。被誉为“现代犯罪学之父”的龙勃罗梭,基于大量尸体解剖和人体测量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无疑给人性恶又提供了生物学上的佐证。

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犯罪学研究已实现了从犯罪生物学到犯罪社会学与犯罪社会心理学的基本范式转换。随着犯罪被害人概念被引入犯罪原因论,将注意力集中于传统作案人的缺陷也得到有效克服,尤其是以犯罪标签理论和犯罪学批判(激进)理论为代表的社会反应理论的发展,更是颠覆了传统的犯罪概念,将制度的设定和运行与犯罪的产生变化联系在一起,打开了犯罪学探究犯罪真实的另外一扇窗。但是,犯罪学洞察犯罪的视野与能力的提升,并不意味着“人性恶是犯罪根源”的观念在现实中就会自然而然地受到挤压而趋于消失。一方面,人性恶的观念由来已久,影响深远;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尤其是生物学、心理学对个体行为的本源性探索,也为人性恶与犯罪间的联系不断提供佐证。例如,20世纪初哈佛大学的人类学家胡顿(E.A.Hooton)就认为“造成犯罪的根本原因就是生物学上的劣等性”,[7]进而提出“生物劣等性”理论来解释犯罪。直到今天,甚至有人认为人性恶不仅是犯罪的根源,即便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也是以人性恶为其根基的,[8]还有人干脆认为人性恶是法治的基石。[9]

纵观人性恶论者的主张,无论是带有思辨色彩的古典犯罪学派,还是注重经验考察的实证犯罪学派及其在当代得到发展的犯罪学生物学派,之所以一以贯之地认定为犯罪的根源在于人性恶,一方面是因为犯罪之恶的显性特征,为人们将其归因于人性之恶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坚持制度建立的根基在于人性恶,进而推断人性恶比制度恶更具本源性。

(二)制度恶为何是犯罪之根源

回朔犯罪学发展历史,其实早在古典犯罪学派时期,就有人敏锐地注意到“坏法律”与犯罪间的因果联系。对此,就是贝卡利亚本人也有认识:“犯罪的两个首要原因——经济条件和坏法律……严酷的法律可以通过减少人道精神来促使人犯罪。”[10]同样,其有关关税制度产生走私犯罪的论述,已经具有了“犯罪是制度性的产物”的意境。其后,历经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和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乃至现代犯罪社会学中的社会结构理论和社会过程理论,都将犯罪的主要原因归于当下的社会环境,而不是人性的恶劣,但“这些理论不关注特定行为或人群是如何被定义为犯罪的,也不太重视社会网络和制度如何对犯罪做出反应”。[11]由此可见,尽管这些理论已经摆脱了行为人中心主义的束缚,开始从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来探寻犯罪的原因,但是并没有建立制度因素与犯罪之间的稳定联系,更多的是从观念上提醒人们在解释犯罪时应该对个体之外的环境因素予以重视,从而为人们沿着制度反思路径来探寻犯罪的根源做了铺垫。

真正将制度与犯罪根本成因进行联系的,首推犯罪社会学的重要代表人物迪尔凯姆。在迪尔凯姆看来,犯罪本身就是社会运用强力确立的一种定义:“我们注意到,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所表现出的外在特征,一旦实施社会就将以被称之为刑罚的这种特殊方式做出反应。人们将这些行为归入非正常的特殊行为之列,并强加于所有这类应受处罚的行为一个共同的称谓:犯罪。”其后,随着具有强烈反思与批判精神的“社会反应(social reaction)理论”[12]的发展,进一步从犯罪生成规律上阐明了制度性成因的本源性。不仅犯罪的法律概念本身是特定制度框架下统治意志的具体反映,是享有立法话语权的精英阶层基于维护统治秩序而定义的结果,而且法定犯罪概念的适用范围与重心也受制于社会制度体系的制衡。凡是被称为犯罪的行为,因其具有带给人们严重的恐惧、不安与厌恶的特性,所以需要予以特别的称谓并用刑罚这种特殊的方法予以对待。但问题在于,“如果只有处于事实状态的严重危害行为,而缺乏规范的社会评价,即现行规则体系并未将其界定为犯罪,或者未能按照现行的规则将其判定为犯罪,则这种危害行为,无论其侵害的事实状态如何,都不能被归入‘犯罪’的行为之列”。[13]由此,社会反应理论有关犯罪是刑事制度设立与运行的结果得以成立。基于历史的反思和现实的困惑,注重从社会制度上探寻犯罪的根源应运而生。

之所以将制度之恶视为犯罪根源,更在于将犯罪视为一种社会现象而非孤立的个人为满足私欲对抗现行秩序的行为时,我们都可以追根溯源地找到相应的制度性成因。对此,邓小平同志有关“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走向反面”的论断,不仅是一种政治语境下的理性判断,也是对制度之恶乃犯罪之源的一种生动揭示。制度不仅仅在规劝着人性,更在规定着犯罪,这正是制度恶为犯罪之根源的根据所在。

三、“人性恶是犯罪根源”是一个伪命题

(一)从犯罪之恶推演人性之恶存在方法错误

首先,犯罪除了恶,还有其积极一面。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固然是一种人为的“恶行”,但是法国早期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关于“犯罪有益”[14]的经典论述也是不争的事实。显然,人性恶论者要么是画地为牢,将目光局限在犯罪恶的方面,要么是对犯罪有益的一面视而不见。这种基于犯罪之恶就推断人性之恶的论证方法,至少在逻辑上失之严密。

其次,在犯罪根源问题上,人性恶论者对人性的解读存在片面性。关于人性的论战由来已久,古今中外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方面,将本身就存在重大理论分歧的人性引入犯罪根源的论证中,着实存在前提不明的缺陷;另一方面,犯罪之实施并不仅仅全然展现人之恶行,犯罪过程中的中止行为、救助行为等至少不属于“恶”,将人性善恶之争中的人性恶作为犯罪根基的论断,难以自圆其说。

再次,人性恶不可证成。尽管现代生物学、心理学、人类学的不断发展为解释个体犯罪行为提供了越来越多的论证,但是直到今天,这种通过大量的人体测量、尸体解剖、智商测量、人格量表等测评方法,始终难以突破样本规模小、代表性不足的固有缺陷,进而使其只能解释个别或者部分人的犯罪行为,难以跨跃“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的鸿沟而获得事实与逻辑支撑。

(二)以人性恶作为制度建立的根基是一个悖论

在犯罪根源的讨论中,人性恶论者之所以坚持人性恶比制度恶更具本源性,是因为他们认为一切社会制度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并进一步指出:“因为人性恶,会做坏事,为了禁止坏人做坏事,让坏人做不成坏事,所以才需要制定各种法律规则。如人会背信弃义,所以要规定诚实守信;人会出尔反尔,所以要签订合同;人会损人利己,所以要规定损害赔偿;人会杀人越货,所以要罚当其罪,等等。从这个角度看,人性恶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的渊源,有坏人才有法律,从根本上说,法律就是一套对付坏人的规则制度。”[15]如此,一方面,他们基于此认为人性恶比制度恶更为本源;但是,另一方面又指出,通过制度设计可以矫正人性恶。到底是前者决定后者,还是后者决定前者呢?这在逻辑上讲不通。既不符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论,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例如,《刑法》中基于政府管理的便利设立的法定犯罪,就不能说是出于人性恶的考虑,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的设立,与其说是基于人性恶的考虑,不如说是体现了法律“不让人为难为之事”的基本人性尊重。

同时,这种认为制度可以遏制人性恶的观点,其潜台词正是假定该制度本身是良性制度,而承认制度体系自身的缺陷或运行不良会在社会中制造或促成更多犯罪的发生。对此,不用说塑造了社会生活场景的各种社会制度,即使在以遏制和预防犯罪为己任的《刑法》中,因立法不良而引发或促成犯罪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在当局誓言要严惩贪官时,《刑法》设立的贪污受贿的入罪标准,远低于普通盗窃,这无疑是在鼓励社会成员“要多贪少盗”;同样,生态环境的保护关乎国人能否像人一样生存的根本利益,但《刑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规制却是如此轻描淡写,以致犯罪收益远高于犯罪成本,这无异于又是在引导企业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和为增加地方政府的GDP业绩,可以理直气壮地实施污染行为。诸如此类的制度,其功能究竟是在遏制人性恶还是鼓励人性恶?这是主张人性恶是犯罪根源者始终无法回答的一个悖论。

(三)将人性恶作为犯罪预防的出发点会犯方向性错误

探索犯罪根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有效开展犯罪预防。将人性恶作为犯罪根源,则势必意味着进行犯罪预防的基点应建立在人性塑造和对个体偏差人格的矫正上。也许,对于某一个案,这一结论不无道理。诚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仅仅是一个‘南平血案’,仅仅是一个下岗而又大龄未婚的郑民生,我们可以将他简单地归于‘病态人格’、‘失意者’或者‘社会化的失败者’。”[16]但在现实生活中,当这样的犯罪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接连发生时,[17]就难以再将这类犯罪的发生主要归因于社会成员的主观恶性。因为在这些看似孤立和具有偶发性的犯罪现象的背后,所反映的正是因社会公平的制度性供给不足与矛盾化解机制缺失和社会保障不到位等制度性缺陷所引发的群体性心灵失衡与不安,岂能是一句犯罪人性格偏执或公民意识缺乏所能解释得了的?因此,基于人性恶是犯罪根源的预防导向,只会导致将预防重心集中于作案人方面,而忽略对外在制度环境的检视与改良,从而使预防对策的拟定和实施舍本逐末,不得要领。

此外,企图通过对个体人性恶的解读,来探寻对个体惩处的根据,进而以对某一犯罪个体的严惩来确立自己的标杆,实现警戒他人不要犯罪的目的。对于这种陈词滥调的逻辑思路,姑且不说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时代早已远离我们而去,仅就这种以儆效尤的犯罪预防策略,实在是有违“人是目的而不是工具”的唯物历史观,也与注重人的尊严与权利保障的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事后的处罚就是为了作案人的赎罪,就是为了达成再犯的预防。其威慑功能只是立法者刻意添附的功能,不足以也不值得作为刑罚的目的去追求。

四、社会的制度恶才是犯罪的根源

(一)社会的现实存在是制度体系构建的结果

制度(institutions)是演化或设计而来的行为规则(准则)。设计的规则叫作正式制度(formal institutions),是政治代理人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则;除了正式制度外,不少是在人类经验中逐渐演化而来的规则,即非正式制度(informal institutions)。[18]由此可见,制度的实质就是为人们实施行为设置既定的标杆与边界,并通过提供一种可预见性的设定来消除人们的不安感,进而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与遵守,形成有序的社会生活场景。

无论是基于功能主义立场确认制度是社会共识价值的载体,还是基于冲突主义立场确认制度是为了维系人类持续不断地争夺权力、金钱与声望的基本秩序所确立的规则体系,不容否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正是制度体系构建了社会的现实存在,并规定着人类与生俱来的各种欲望在现实中可以满足的程度与满足的正当方式。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来突破个体能力极为有限的短板,已经成为共识。历经人类社会的三次社会大分工和近现代社会的科技革命,人类社会的分工日益精细化,人与人之间的交互方式也变得越来越迅捷、多元,信息交流中的多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人们彼此之间的不确定性也在急剧增长,尤其是“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提出,让人们越来越感到现代社会存在着种种不确定性,这种前所未有的“不安感”伴随着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而陡增。于是,通过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设计和制定规则,就成为一种普遍共识。因此,现代社会实际上已经处于一张包括国与国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以及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制度关系网之中。可以毫不夸张地讲,现代社会中,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不是通过制度来维系的。就个体而言,每个人也是处于“人在证途”的环境中。有统计表明,与中国人一生相关的形形色色的证件、证明达400多个,其中常用的就有103个。[19]人们的行为选择、价值追求乃至喜怒哀乐,怎么能不受制度性因素的制约?

在确认制度体系对人性的引导与塑造作用方面,有时局外人的认识往往比专事研究犯罪成因的犯罪学者更为直白和深刻,这也许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效应的反映。中华医学会会长钟南山院士在2014年两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全世界的医生是靠技术吃饭的,而中国的医生是靠卖药、用设备、开检查来生存的,公信力当然是受到质疑的,与其说这是医生的道德缺陷,还不如说是医院的功利性体制严重歪曲造成的。”[20]其见解中没有苛求中国的医生人人都应有“忘我地救死扶伤”的品德与意识,而是直指医疗系统的体制性缺陷,无疑体现了对人性的基本尊重,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制度性环境对人的品行具有根本的塑造性。

事实上,以人性恶为出发点来认识、理解和预防犯罪,其实质是使人不能为其人,因为“人始终具有一些较为原始且凶残的本能,人们应通过种种制度对这些本能进行制约和教化”。[21]由此提出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对这种本能的人性,需要的不是道德上的厌恶、指责与痛恨,而应是如何通过制度化的设置去加以引导与化解,从而使人能在更高层次上成为人。透过现代人对衣、食、住、行、性的追求,应当看到这正是人类生生不息的生物需要的自然反应;面对社会成员千方百计地为追逐权力、金钱和声望而劳作,则应看到这是作为社会人满足自我实现需要的必然选择。对这些需求本身无可厚非,正常人都有这些欲望与追求。在此,我们真正需要追问的不是人为何有这些欲望,而是为何制度体系的设计与运行未能将社会成员欲望的满足程度与实现方式控制在利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正常范围之内,却形成了现实的破坏力量。

(二)制度之恶才是犯罪因果链条中的终极环节

无论是郑民生砍杀小学生案,还是中石油的高管腐败窝案,尽管都难以说是某一具体制度直接造成的,但是顺着这些犯罪发生的前因后果,在因果链条的终端都直接指向了制度性的不良。在类似郑民生砍杀小学生的报复社会型(仇恨型)犯罪中,就存在着这样的一条因果链条,即“作为根源因素的制度性缺陷引发社会排斥现象——作为主要诱因的社会排斥促使社会成员滋生报复社会动机——作为主要助推器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运行不良最终促成报复动机的成熟,并倾向于向报复社会行为转化”。[22]基于制度恶乃犯罪之源的立场,不难发现,那些郑民生之类在日常生活中并不一定被同事和邻里视为品行恶劣者的犯罪之人,却往往有类似的背景:他们亲历了诸如社会矛盾化解机制不畅与弱势群体社会保障不力等制度性缺陷带来的痛苦。他们之所以对无辜者施暴,可能存在个体人格方面的缺陷,但其真正的深层动机则在于以侵害显示度高的无辜者为手段,表达对其所置身于其中的制度性环境的绝望与反抗。

至于社会管理阶层的犯罪根源,较之于传统的“街头犯罪”更为明显。公务人员或国企高管的贪腐犯罪,毫无例外都是“权力的授予与运用没能关在制度笼子里”的必然表现。或者说,正是制度设计与运行的缺陷,才使得权力无边界的运用有了现实可能,从而使腐败现象有条件和机会不断蔓延,危及社会健康发展的根基。以富裕阶层的代表企业家犯罪为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之所以成为国企领导的“三大标志性罪名”,根源在于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的缺位这一制度性缺陷,为“国家财产大家拿”或“化公为私”大开方便之门。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类型,则进一步反映了制度性歧视这一深刻的犯罪诱因,甚至可称之为“犯罪的制度性陷阱”。以融资类犯罪为例,面对垄断性的融资制度设计与保护国有企业的制度倾斜,民营企业家合法筹集资金的路径被严重堵塞,为了企业的发展,民间私募资金作为一种求生的本能反应在各地自发形成。但民间融资的资金链十分脆弱,一旦出现资金链的断裂,引发不良社会反应,《刑法》中的相关罪名便招之即来。由此,民营企业家融资类犯罪持续高发,并成为其犯罪的主要类型也就无法避免。[23]毫无疑问,在民营企业家融资类犯罪高发的背后,所表现的绝非企业家唯利是图或贪得无厌的主观恶,而是显失公平的制度恶。

五、结语

尽管犯罪之恶首先呈现在世人面前的是犯罪人之恶,但是如果我们将目光仅仅局限于犯罪人之恶,进而企图挖掘犯罪人个体性犯罪原因,而缺乏对由孤立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犯罪现象进行整体考量,最终必将因为过分强调行为人主观恶性而陷入犯罪的迷思中,不能自拔。当一种个体行为已经演变成一种社会现象时,它就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个体问题了,而是一种社会问题。此时,就犯罪预防的路径选择而言,“唯有理解犯罪行为的社会根源,才能显著减少犯罪”。[24]

身处制度维系的大时代,善良的人总是倾向于认为社会的制度体系也是善良的,然而制度的工具属性决定了其必然具有双刃性。科学、合理的制度供给会给人们带来福祉,而充满瑕疵或弊端的制度设置则会给人们带来灾难与痛苦。迪尔凯姆有关“犯罪是社会规范调节失效的产物”的论断历久弥新。在社会矛盾凸显、犯罪形势严峻与强调“制度自信”、“科学立法”的时代背景下,澄清犯罪根源问题意义更显重大。只有确认制度之恶乃犯罪之源,在认识论上,才能使考察犯罪的视野跳出主要归因于犯罪者方面的认识误区,而与更广阔的制度性因素联系在一起,真正明白犯罪本质上是由社会制度体系所形成和构造的;就实践论而言,唯有着眼于不断审视现行的制度构架与运行机制,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的本质与规律,从而致力于社会制度的主动改良,将犯罪预防引至理性与科学的轨道上,从根本上减少犯罪。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确立了“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思路。[25]政治高层基于不断地实践反思与总结,已明确认识到制度因素是影响腐败犯罪的根本性因素,治本的唯一现实选择就是加强制度建设,从源头上切断腐败犯罪蔓延的条件。对负有引领犯罪预防理念之先的当下中国犯罪学者,面对实践的发展,对犯罪根源究竟在人性恶抑或制度恶的认识与选择上,早就到了在反思与检讨的基础上明辨是非的时候了。只有牢牢把住“制度之恶乃犯罪之源”这一主线,中国犯罪学之发展才不会迷失方向,才能在助推我国犯罪良性之治的过程中体现出应有的观念引导与对策指导功能。

[1]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2]白领犯罪由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于1939年首次提出,他将其定义为:具有体面身份和较高社会地位之人在其职业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See Sutherland,E.H.(1949).White-Collar Crime.New York:Dryden Press.

[3]从2001年开始,根据中央综治委的要求,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全国群众安全感调查,由人口司负责,与每年人口抽样调查同步开展,方式为入户调查。从2009年开始,这项调查转由国家统计局社情民意调查中心负责,方式也改为计算机辅助电话调查(CATI)。多年的调查结果显示,选择“刑事犯罪”为最影响安全感的被调查人员比率占30%左右,并且选择该选项的人员比率基本上处于同类4个选项首位。各年度具体情况请登陆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qttjgb/qgqttjgb/index.html.

[4]〔意〕马基雅维里著,潘汉典译.君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5]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7]See Edward R.Hooton(1939b).Crime and the Ma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8]刘云生.人性恶学说与民法之有机关联:历时性考察[J].法学杂志,2009,(2).

[9]里赞.“人性恶”与法治——一个形而上学的视角[J].现代法学,2001,(3).

[10]〔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16][24]〔美〕斯蒂芬·E·巴坎著,秦晨等译.犯罪学:社会学的理解[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12]张远煌.犯罪学原理(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3]张远煌.犯罪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4]E·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最早提出犯罪有益的观点,他从社会——文化结构的角度对犯罪的功能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三个重要的观点:1.犯罪是无法消灭的正常社会现象;2.犯罪是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3.犯罪除了间接地有益于社会,还能直接有益于道德意识的进化。See Durkheim.Emile(1964),The Rules of SociologicalMethod (8thEdition),Translated by Sarah A.Solovay and John H.Mueller,Edited by George E.G.Catlin,The Free Press.

[15]梦飞鱼.“人性恶”假设与制度规则的建构[EB/OL].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44260&author=5787.

[17][22]张远煌.现阶段报复社会性犯罪的主要诱因及因果链条解析[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18]〔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19]叶前,王圣志,许晓青,徐海波.400多个证困扰人一生——代表委员追问“证多多”[EB/OL].http://www.qh.xinhuanet.com/2014-03/05/c_119622080.htm.

[20]钟南山.中国医生靠卖药、用设备生存[EB/OL].http://news.qq.com/a/20140305/021346.htm.

[21]〔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23]张远煌,陈正云.企业家犯罪分析与刑事风险防控(2012-2013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5]陈良飞.中央反腐新思路:当前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3-02-19/0639262951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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