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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维权与维稳之间寻求平衡——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选择

2014-04-16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维权权利

吕 明

在当下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维权”与“维稳”无疑构成两个关键词。就司法维权来说,其显示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线索和突出成就,通过司法“维护权利,制约权力”已然成为法治的核心内容;就维稳而言,多年以来,中国的司法一直担负着“维护安定团结”的基本政治任务,特别是新世纪以来,随着贫富分化的加大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能否通过司法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更是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

然而,一个基本的问题在于在很多情况下,维权或者维稳常常构成司法改革措施正当性的独立理由,那种将司法改革立基于维权和维稳双重考虑之上的讨论则并不多见。本文以下的分析将表明,上述现象的出现与学界对二者关系的简单把握(或忽视)密切相关:这种简单把握(或忽视)的基本特征在于,充分肯认维权和维稳的一致性,甚至将司法维权与司法维稳看成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而二者内在的差异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或充分的论证。其消极后果在于“一方面,司法改革‘高歌猛进’,另一方面,各种对司法的不满并没有得到平息,二者之间形成巨大反差”①熊秋红:《中国司法改革30年》,载《中国法治30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页。,“司法改革的专业性与群众意见的情绪性之间存在某种矛盾”①熊秋红:《中国司法改革30年》,载《中国法治30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这一情况在最近发生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审判过程中更是得到了充分显现。,其“从宏观审视呈现出零打碎敲、杂乱无章的态势”②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甚至呈现方向上的反复。

如上所言,维权和维稳构成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关键词。进一步而言,从20世纪70年代末司法改革发轫之日起,通过司法实现维权和维稳就成为当时中国领导人吸取“文革”教训、推动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动力所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新的一代领导人“从自己在文化大革命中的切身体会中领悟到法律意义”,“那时理解法制的水准就是再不能让‘文革’中‘想抓谁就抓谁’、‘想抄家就抄家’的事情重演,应该有法可依,公民的生命和安全应该有所保障”。因此,通过司法改革重建司法规范制度、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了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还使国家领导者意识到“法律的首要任务是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这一认识甚至构成“对法律的第一认识”,③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359页。为此,文革结束不久,“司法机关的主要工作很快转移到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和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④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司法维稳由此展开。然而,随着时间的延伸,我们发现,维权和维稳对司法改革的推动力并不是一以贯之和同等施加的。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来看,司法维权和司法维稳有一个渐次成为重心的过程。

1.以“司法维权”为目标的司法改革

稍作分析可以发现,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到本世纪初,在有关司法改革学术探讨和相关实践中,维权是一个显性线索,维稳话语则相对暗淡,有些学者甚至将这种现象看作“司法机关角色和社会作用根本性转变的重要标志”⑤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可忽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权利本位说”在法学理论界形成主流地位。

众所周知,改革开放后,伴随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思路的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一个基本目标,正是在这一目标鼓舞下,中国人的主体意识开始觉醒,其基本后果在于“主体追求的重点转移到经济利益上来,实现了经济动机的合法化,‘自主’、‘竞争’、‘成功’等观念突出,进而把‘权利’和‘公正’问题上了日程”⑥赵修义:《主体觉醒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长——当代中国社会思潮的观念史考察》,《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 3期。,“权利”或“维权”逐渐成为中国民众字典中的显形词汇。有学者因此指出“90年代初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重大决策和历史事件是司法改革阶段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志。”⑦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在学术研究领域,上述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权利本位说”已然成为中国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研究中的主流理论,而这一结果即使其反对者亦予承认:邓正来先生认为,“权利本位说”的提出和形成是新时期法学解放”运动的“重大学术成果”⑧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8-56页。;童之伟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在应该以什么为本位的论证中,可谓观点纷呈,但其中一支独秀的是权利本位说。⑨童之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应该看到,“权利本位说”主流地位确保了“司法维权”的“优先性”。即在权利本位说看来,由于“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新增的法律价值既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是通过权利来实现的”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345页。,因此,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该将实现公民的诉讼权利作为其价值基础的核心”。③吕世伦、贺小荣:《论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国家主义倾向》,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

2.以“司法维稳”为目标的司法改革

21世纪以来,司法改革重心开始发生变化:随着利益多元化,社会矛盾的迅速增加,司法维稳重新引起司法改革决策者的关注。关于这一点,只需仔细阅读历次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即能发现。

考察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可以看到,通过改革增强司法维稳的效果已逐渐成为人民法院改革的重心所在。在“一五纲要”中,人民法院明确将“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和“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受到严峻挑战”作为其改革的基本原因,同时将“人民群众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威信”作为司法改革的另一个原因。“二五纲要”则直接承接大的政治背景,在其文尾部分明确提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而“三五纲要”则更加突出强调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宽严相机的刑事政策”。

更为重要的是,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国内维稳压力骤然增加,“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被看作重中之重的任务,各种机关机构广泛动员,大量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也因此先后出台。人民法院系统进一步提出了以“维稳”为直接目标的“能动司法”的概念,司法机关被要求“应该有所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成为中国法院系统必须直接面对的一个任务,其甚至被放置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政治高度上。而几乎在同时,在学术领域,一批以“司法维稳”为指向的司法改革话题也获得热烈讨论,有学者直接论证了“能动司法就是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的命题 ;④公丕祥:《能动司法与社会公信:人民法官司法方式的时代选择》,《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有学者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复杂过程中,保持社会的安定平稳是至关重要的”“要摒弃司法改革中可能存在的观念‘泡沫’”。⑤张志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改革》,《法学家》2006年第5期。

有一点需要说明,就司法改革总体而言,我们从未看到因为维权而否定维稳或者因为维稳而否定维权的极端表达,这就意味着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话语总体而言,维权和维稳都是基本诉求,在这一点上可以达成共识。然而,这种共识背后实际存在着简单认识(或忽视),即维权与维稳是“一致”的,司法改革只需关注解决A 问题则必然解决(或当然有利于解决)B 问题:在司法维权话语看来,权利的维护必然带来稳定的获得,因此司法改革的路径是“保障人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⑥熊先觉:《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在司法维稳话语看来,维稳则是维权的前提,因此司法改革的路径应是“先谈维稳再谈维权”。这样,从最终结果而言,虽然基于维稳抑或维权的司法改革路径设计迥异(甚至是完全不同),然而思维上的“化约”却是共同的。笔者认为,这种化约思维在实践过程中已严重影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性和稳定性,使司法改革在总体上显得莽撞和冒进:一方面,司法改革在维稳和维权之间剧烈摇摆,呈现出极强的阶段性;另一方面,一些具体司法改革措施则出现历史性的回复,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是一个实例。

通过对历史资料的阅读和梳理,特别是三个不同时间段内关于民诉“调解”法律文件的比较,我们可以明显发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出现巨大反复,呈现出所谓“‘U型’发展曲线”。①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5期。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两部分出现了调解的内容:一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6 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在第十章“第一审程序”,该章专设第四节对“调解”做了比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综合把握这两处调解的内容,并比较以后的调解规定,众多学者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着重调解”这四个字。“着重调解”代表了文革结束、司法改革启动之时调解制度的兴盛期的到来。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调解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 条“着重调解”原则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 条置换,置换后的调解原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实际放弃了“着重调解”原则,调解制度也因此进入了其寒冬期。

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单从法律文件效力而言,2004年出台的这一规定与前两部法律文件不可同日而语。然而,就该文件在中国民事调解发展制度史的地位而言,其意义又是巨大的。其不仅在技术层面对调解的方式方法做出新的规定,更是体现了法律实务界至少是审判机关对调解这种结案方式的重新重视。有学者因此断言“其之贯彻实施,必将有力地扭转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明显失宠’与‘日见失落’,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充分发挥出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促进、保障作用”。②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的部分的调解呈现出“由盛而衰,由衰而盛”的戏剧化反复。正是这样一种变迁让司法改革总体过程显得尴尬,因为人们有理由怀疑司法改革到底想干什么?然而,更值得追问的问题也许是“调解”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反复?司法改革为什么会这样?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而言,其盛衰的每一个阶段总能从维权或者维稳中寻找到充分根据:20世纪80年代初,调解之“盛”,代表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维稳”需要;90年代调解之“衰”则在很大程度上显示了市场经济确立后,私人权利的张扬及维权愿望的高涨;而21世纪以来,调解的重新兴起,则与社会矛盾凸显、维稳压力增加密切相关。

真实的情况在于维权与维稳并不那么一致,二者内在的差异决定了A 问题的解决并不意味着(或当然有利于)B 问题的解决。只需对一些公认的司法理念进行分析便能发现,这些司法理念背后实际存在着不能抹杀的分歧,这些分歧在维权和维稳的不同目标下尤显突出。

1.关于司法公正

毋庸置疑,司法公正构成维权和维稳的共同诉求。就维权而言,正义和权利本身即可看成同义词,权利的维护即意味着公正的实现;就维稳而言,公正则是平息民怨、化解戾气的最有效手段,其直接指向的正是作为社会公害而存在的司法腐败。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注意,维权与维稳所追寻的司法公正在重心上存在差异。在公正问题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种常见的分类方式。笔者认为,就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总体过程而言,司法维权主要指向程序公正,而司法维稳则偏向实体公正。就司法维权来看,维权的客体既包括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由于传统中国司法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权利的缺失和被侵犯更为常见。因此,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司法维权往往指向程序权利及与其相关的程序公正。一些司法维权的倡导者甚至试图去寻求一种“与结果的妥当与否不发生关系的”①[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的纯粹程序正义,将程序正义“最终归结为在程序中尊重人权和对人权的终极关怀”②李道军:《程序正义与公正》,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认为“程序正义思想的精髓,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公然和合法的遏止”③吕世伦、贺小荣:《论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国家主义倾向》,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程序正义研究进入高峰期。而这一时期正是权利本位说和维权获得突出强调的时期。“诉讼法学界对传统的程序价值开始实行反思,探讨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提出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认为程序比实体更重要”。④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在当时,甚至有学者认为实体公正“优先论”“已销声匿迹,没有什么市场了”⑤熊先觉:《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与此相对应,维稳并不特别关注程序正义问题。从维稳目标而言,传统中华文化强调“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结合,正如张晋藩先生指出的“从董仲书到程朱理学”强调的是“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系起来,以国法为中枢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⑥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因而实体公正往往更被维稳话语所关注,而无讼的理想境界更是使诉讼过程形成的程序正义的意义大打折扣。从实际经验而言,由于“程序公正并不一定代表结果公正”⑦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及制度保障》,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在司法维稳话语看来,实体公正更具直接性,程序公正使裁判虽然“法律上说的过去,但老百姓却不理解、不认同、不接受”⑧田成有:《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无疑是中国司法改革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众多司法理论研究者已然将司法独立看成是所谓现代司法制度确立的基本标志,甚至是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的前提性条件。⑨一些学者甚至直接将宪法第126 条作为中国司法独立的宪法依据。参见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性规则》,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另外一些学者则就此进行了澄清,蔡定剑先生认为“司法独立与独立行使审判与检察权是不同的”。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从维权和维稳话语的区分角度而言,笔者更愿意将司法独立看成一种基于维权目标的单向逻辑推理,或者说愈是纯粹的维权愈趋向于追求纯粹的司法独立。作为近代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⑩郑永流:《英国“司法独立”思想与制度变迁》,载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 137页。,其理论预设则在于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冲突,而庞大的国家机器构成了对“柔软”个人的最大威胁。因此,司法必须独立于一般的国家机器之外,以保证公民权利得到最终和有效的救济。与此不同,维稳与纯粹意义上司法独立则较少瓜葛,在一定的语境下,甚至可以认为维稳本身就是对司法独立的一种限制。

维稳包括司法维稳,实际强调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运作过程,在此过程中,国家的主体性和主动性无疑构成了基本前提。这就意味着维稳并无可能对公权力的“恶性”进行预设,那种以公权力为直接约束目标的司法独立,并不能被维稳话语所接纳(至少不能完全接纳);即使就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的直接目标而言,司法独立同样会受到维稳话语的强烈质疑,一种常见的质疑方式是“司法不独立都这样腐败,一旦独立岂不是更腐败?”。①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学者才会明确提出“司法独立不能真正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参见唐忠明:《司法独立不能真正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探索》2003年第1期。从最终结果而言,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当下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司法维稳即使接受司法独立,也必然是一种极其有限的司法独立模式,其首先强调的将是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的相互配合。

3.关于司法效率

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收益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共识。然而,基于维权和维稳的不同目标,一个关键的分歧必然出现: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收益?笔者认为,这一分歧直接导致了学界对于中国式能动司法的激烈争论。“能动司法”概念自提出以来一直争论不断。②相关争论可参见苏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意义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张志铭:《能动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姚莉:《当代中国语境下“能动司法解说”》,《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就其涉及的具体内容而言,包括了司法民主等众多问题。在笔者看来,“能动司法”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维权话语与维稳话语关于什么应该成为“司法收益”的争论。

在司法维权话语看来,以被动的姿态,等待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庭,同时依照严格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争议,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是司法的基本任务,而任何超越这一基本任务的其他目标都将可能使司法机关丧失法律公正,甚至使法律卷入政治的旋涡。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主要指审判机关)应时刻注意摆正自己的位置,“司法效率只是国家出于有效维护公共秩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而在保障基本公正基础上的非首要目标”③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与此相反,司法维稳话语则直接将司法放置在社会稳定的宏大目标之下。在这一目标之下,司法机关应寻求更具现实意义的司法效率及更为广泛的司法收益。具体而言,在判决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将“案结事了”作为追求目标(请注意,仅就此点而言,其已超越了司法维权意义上的司法职能),努力实现“彻底平息矛盾纠纷的目的”;而在判决和法庭之外,司法机关则应“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商,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④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维权和维稳构成了影响中国司法改革一致性和有效性的矛盾范畴,隐藏在司法维稳和司法维权背后的内在差异确实存在,其实际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制约条件。笔者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的路径必须立基于维权和维稳的平衡之上,中国司法改革的决策者需要具有“走钢丝”的技巧与勇气。而这种技巧和勇气至少应有以下方面。

1.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司法程序的多样性之间寻求平衡

由于司法维权话语倾向程序公正,司法维稳更关注实体公正,因此,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提高程序的刚性和提高司法程序多样性两方面作出努力。就提高程序刚性的司法改革措施而言,其基本要义在于通过刚性的制度安排,有效抵御公权力干预,遏制发生在司法过程中的各种腐败现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就提高司法程序的多样性而言,司法改革则需要通过司法权的社会化,让渡司法权中那些由国家干预的部分权力,同时不再将法院视为运送正义的唯一场所,鼓励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能力,使司法维稳目标得到实现。⑤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页。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就直接目标而言,司法程序的刚性与司法程序的多样性并无矛盾;然而就过程而言,司法程序的多样性在一定时间内必然消解司法程序的刚性(特别是新的、社会化的司法程序形成之时,人们对调解的担忧在很大程度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因此,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必须特别注意时间和节奏安排,以防止“过犹不及”情况的出现。

2.在司法的消极属性与能动司法之间寻求平衡

无论是传统中国文化对司法的认识和要求,还是当下中国政治制度安排,都决定了中国的司法机关不能也无法恪守西方意义上的纯粹“被动”的司法样态。因此,基于维稳目标而生成的能动司法有其存在和进一步发展的理由和价值。另一方面,我们同样要看到司法区别于行政的重要特征恰在于其的公正性及构成所谓“最后一道权利救济程序”。

我们必须意识到,虽然司法的收益可以多样,但司法公正构成了司法及司法品格的最基本要求。就此而论,我们必须承认司法的消极属性,因为只有使司法保持一定限度内的“消极性”,才可能在最终结果上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质量。换句话说,就中国的司法改革而言,我们必须作出如下判断:能动司法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虽然是一个有效概念,然而其首先应被视作一个有限概念,能动司法不能无限“能动”,否则中国的司法(特别是公共权力意义上的司法)将不堪重负,最终丧失其制度意义。

3.在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之间寻求平衡

就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目标而言,通过一定程度的司法独立(必须是中国的政治框架可以容纳和解释的),遏止公权力对司法的不适当干预,维护程序正义,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从改革的轻重缓急来看,通过司法改革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威,也许是一个更为迫切的任务。正如有学者概括的那样,树立司法权威已然构成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突出和急迫的任务,树立司法权威不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①徐美君:《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同时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重点与起点”②贺日开:《司法权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重点与起点》,《江海学刊》2006年第6期。。一方面,司法权威如能获得有效树立,将极大改善司法改革的外部环境,使司法改革具有更进一步的动力;另一方面,司法权威若迟迟不能得到确立,则司法改革将难以深入开展,甚至陷入停顿走上回头路。

司法权威如何获得?在笔者看来,必须依赖司法民主。③笔者认为“通过司法独立获得司法权威”的路径设想总体是虚幻的。相关论述可参见吕明:《司法民主的空间:必要性、可能性及限度》,载《云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主在今天已经“博得了世界性话霸权,其至尊地位一如政治‘神化’,除了供人赞誉和膜拜之外,似乎已经找不到可以与之匹敌的对手了”④[美]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民主之所以是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使掌权者的地位合法化”⑤[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在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如果我们可以通过适当的民主安排弥补司法权威不足,使判决和裁定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则司法改革将具备更为充足的前行信心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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