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比较法视域下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

2014-04-11刘宁戴蕾福州大学法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7期
关键词:原件著作权法美术作品

刘宁 戴蕾 / 福州大学法学院

比较法视域下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

刘宁戴蕾/福州大学法学院

早在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就有记载,因美术作品纠纷增多而引起了法律界和美术界对美术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其中就包括对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的思考和讨论。现今,国家版权局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意见稿》中增加了“追续权”这一概念,但各利益团体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介绍国外的追续权立法概况,对比分析我国实施追续权的立法环境和立法现状,并就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提出具体建议。

马克吐温的小说《他是否还在人间》引发了人们对追续权的思考,小说描述一位叫米勒的画家创作出一幅作品《晚祷》,可这位年轻的画家并不出名而且生活一贫如洗,但他发现了美术界的一条“黄金定律”,即画家的画作往往生前不值一文死后却价值飙升,迫于生计的他只好装死,没想到自己的作品真的卖出不菲的高价。后来,美术界把这种现象称作“米勒的悲剧”。故事很简单,但是却折射出美术作品版权保护中的现实问题,美术作品的作者能否在作品的转卖过程中分一杯羹?若不能,创作者的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究竟如何平衡美术作品买卖中创作者和转卖者的利益?本文将尝试就以上问题做出回答。

一、追续权概述

(一)追续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追续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德国叫“延续权”、意大利叫“作者对艺术作品超额价款的分享权”、法国叫“追续权”、印度叫“分享原件转售收益的权利”。此外,不同国家立法对该项权利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费用计算方法均存在差异,因此“追续权”在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

从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对追续权的定义来看,其构成要件基本包括:1、权利主体:追续权作为特殊的权利,由于其权利张力较大,为了防止该权利被滥用,著作权法将追续权的主体范围限缩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2、权利客体:著作权的客体纷繁复杂,但并不是所有作品都适合作为追续权的客体。美术、摄影作品等相较于其他作品,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复制件的价值远远低于原件,且美术、摄影作品的获酬方式相对比较单一,加之此类作品的原件在交易中价值不断上涨,其价格往往远高于首次交易价格,因此美术、摄影作品可以成为追续权的客体。3、权利内容:虽然各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追续权的内容,细化程度不一,内涵不尽相同,但大致内容相当。即作品的作者在自己的原创作品首次出售后,对作品的每一次转售交易具有一定比例的获酬权。4、权利行使的要求:追续权不可放弃、不可转让、不可剥夺,这是由权利本身的属性决定的。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立法者在修改草案中将追续权从著作财产权项下改为单列一条规定,这种改变正是对追续权属性的一种修正,然而究竟追续权是属于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追续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它以财产形式体现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因此,规定追续权不能放弃、不能转让,不能剥夺正是题中之意。

(二)追续权的法理依据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追续权带来的正是我们对于美术作品公平价格的一种思考。公平价格理论本身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交换物应有相同的价值,它要求的是一种分配的公正性(实质性的公正),这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唯识论的”价值观念。在美术作品的交易过程中,作者大多处于劣势,无法与拍卖商平等商讨行业规则,只能以相对低价卖出作品,即使作品日后卖出天价也与其无关。追续权制度就是附条件地去平衡前后价格悬殊而带来的实质性不公正,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

从民法学角度分析,追续权制度是对物权的限制和对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民法理论中物权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义务人,排除他人对物的侵害。美术作品上物权与著作权共存,当美术作品原件转卖后,物权、著作权分属于不同权利主体,美术作品所有权人对作品享有物权,而著作权仍归作者所有。就某种程度而言,追续权制度是对物权的一种限制。当美术作品中两种权利并存产生矛盾时,平衡利益之间的冲突就可以通过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来实现。除此之外,债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也是追续权制度的法理基础,该规则强调的是债法领域中公平正义对死守契约的突破。作品作为作者人格的外化,使人格利益获得了一种载体,在表象上与主体发生了分离。美术作品的后续转售报酬包含作者的人格利益,作品的价值不仅包含创作本身,也包括作者的社会地位、影响力等基于人格而形成的社会因素。在美术作品拍卖过程中,美术作品后续转卖售价往往比第一次高,从低价到高价甚至天价,这中间的价差对作者而言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非常损失”,若当事人过于严守契约可能会造成不公平。因此,如果作者为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巨大努力,却仅获得首次交易的低价,显然是不合理的,追续权制度的出现可以更好地弥补创作者的损失,维护交易公平。

从著作权法角度分析,追续权制度是权利穷竭理论的一个例外,一种突破。所谓权利穷竭是指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合法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就丧失了对它进一步流通控制的权利。然而我们必须谨记,著作权法是一部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如果说其他“穷竭”后的著作权客体仍然可以通过相同载体无差别的重现,以实现作者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由于美术作品具有复制价值低等特点使得其权利难以依此方式实现,而追续权制度正是通过合理的继续追偿弥补了这一缺憾,是对特殊著作权客体的特殊对待。虽然追续权与传统著作权的立法理念显得有些格格不入,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著作权法不能吸收它作为例外制度来平衡特殊著作权客体的利益。

二、国外追续权制度立法比较分析

追续权制度虽然没有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但仍有部分国家早已建立此制度并且运行成熟,除此之外一些国际公约也涉及追续权条款,因此,通过比较分析国外追续权制度的利弊,有选择的借鉴国外经验,有利于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

(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第14条之三款规定: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分享利益。国际文化和制度交流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逐步深入,在求同存异的理念下,追续权制度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但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追续权的认可程度不同,作为两大阵营利益博弈的结果,《公约》对于追续权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最低标准保护,而成为了一项供成员国选择的权利。1992年我国成为《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根据对等原则,我国若不实施追续权也不对国外艺术作品进行追续权保护的话,那么中国艺术品在国外市场的交易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

法国是最早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历史上的法国是世界文化中心之一,是艺术家的天堂。伴随着艺术家的增多,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增多,美术作品的交易也随之增加,率先建立追续权制度便顺理成章了。1920年法国赋予艺术家对其作品享有2%的转售提成费,经过后来的发展增至3%。2006年,欧盟颁布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对追续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2006年,法国颁布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该法的出台正是为了将欧盟的《指令》转化成为有效且可操作的国内法。历史上法国著作权法几经修改,修改后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部分《文学和艺术产权》第一卷第L.122-8条明确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经由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转让,如果艺术作品市场的专业人员以卖方、买方或者中介人身份介入,平面及立体作品原件的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享有追续权,即对任何转售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1】。相对其他国家而言,法国的追续权制度比较成熟,不仅对追续权的定义十分明确,而且对追续权的主体范围、客体、起征条件和例外情形都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和界定。

2、意大利

意大利虽然不是第一个建立追续权的国家,但其追续权制度是最详尽和具体的。意大利著作权法中专门一节规定了作者对艺术作品超额价款的分享权(即追续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44条规定:“艺术品作者和手稿作者对由作者转让该作品之后发生的任何再次出售的价格,均有获酬权。前款中的再次出售,是指任何使艺术品市场中的专业者如拍卖行、艺术画廊或者其他任何艺术家商人以出售者、购买者或者中介人士的身份介入的活动【1】323-325。”相较其他国家,意大利追续权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权利客体广泛。一般的追续权客体仅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而意大利的追续权客体则延及拼贴、石版画、雕塑、挂毯、玻璃作品,以及作者本人的原创作品和其他被认为是原件的艺术作品的样品等,不仅列举详细,而且种类丰富。第二,程序规定完善。意大利行使追续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是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SIAE),在程序上,买卖交易当事人需将转售提成支付给协会,由协会保管并在日后交付相关权利人。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出售者、中介人的申报义务、担保信息义务和协会的通知义务。此外,还对支付报酬时提取佣金的比例、协会代管时限和超出时限无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3、德国

德国追续权制度源于实施2001年9月27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原创艺术著作著作人利益追续权的指令》(2001/84/EG)(ABl.EG Nr.L272 S.32)。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如果美术著作的原件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者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当将所得收入的一部分付给著作人,所得收入,指不含税款的出售价格【1】152。德国著作权法对于追续权的解释十分宽泛,这也赋予了法律相对弹性的拓展空间。值得一提的是,德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品作者完整的知情权。权利人可以向艺术商或拍卖商询问三年内在该艺术商或拍卖商参与下作品买卖的情况,若认为有必要,甚至可以要求其提供让与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转让所得收入的情况。当然,如果艺术商或拍卖商业业已向著作权人支付了应得的价款,则可以拒绝告知让与人的姓名和住址。

(三)英美法系国家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旨在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重商主义色彩浓重,相对而言对作者的精神权利重视不足。

1、英国

尽管欧盟的《指令》掷地有声,但由于英国在欧盟的政治地位比较特殊,加之在英国各方利益的冲突对抗和权利穷竭原则在制度上难以突破,欧盟最终放宽了对英国的施行标准,给予其一段时间作为缓冲,所以直至2006年英国才正式建立了追续权制度。英国《2006年艺术家转售权法》中规定了英国及欧盟的画作、摄影及雕塑作品的作者有权就其作品转售金额取得一定分成,它还具体规定了当作品在拍卖市场拍售的售价超过1,000欧元的,作者就可以从卖价中取得一定比例的报酬。尽管英国的规定不如法国、德国完善和标准,但其对追续权制度建立的让步使得追续权制度在欧洲得到普遍承认。

2、美国

美国版权法不承认追续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在该立法精神的框架下对美术作品追续权寻求契约上的保护。联邦国会曾在《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的法案中尝试征收转售提成费,但是最终因为方案实行的可行性较低而以失败告终。加利福尼亚州是美国唯一一个以成文法形式将追续权入法的州,该州规定:纯艺术作品一经售出,只要出售活动或其活动主体在加州,那么就要向作品的权利人支付5%的提成费用。有学者预测,该立法是美国追续权制度的初步雏形,而该制度最终将在美国得以实现。但笔者认为,加州仅仅是美国西部沿海的一个州,其产业结构以农业和医疗器械为主,美术作品市场范围十分有限,成交量在全国不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美国作为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全面推行追续权制度还言之尚早。

(四)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以人为本,重视自然人的权益,而法律经济价值优先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与之相反,它更多强调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传统文化思想和制度建设背景的不同,导致大陆法系国家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追续权制度规定更加完善、切实可行。在追续权制度设计上,德、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趋向细化,无论是实体或程序都做了十分细致的规定,使得法律在国内的可操作性大幅提高。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保护美术作品版权是肯定的,但对追续权制度总体而言是排斥的。

据此,研究大陆法系国家追续权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对法、意、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具体追续权制度的比较,可以归纳其存在以下几点显著区别:1、权利客体范围不同。意大利追续权的客体包括绘画、拼贴、素描、版画、石版画、雕塑、挂毯、陶瓷、玻璃作品和照片、原始手稿,以及所有作者本人的原创作品和其他被认为是原件的艺术作品的样品,种类繁多且保护范围广。法国追续权客体规定的是作品原件,即由艺术家亲自创作的作品,以及由艺术家亲自或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德国追续权客体则仅包括美术著作的原件。2、追续权义务免除的条件不同。法国与意大利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如果转售者直接从作者处购得作品,在三年内转售,且价格不超过10万欧元,追续权的规定不再适用。德国则规定,参与交易的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或者中间人,如果所得收入少于400欧元,追续权的义务归于免除。3、追续权提取比例不同。意大利与德国规定基本相同,转售收益中支付给权利人部分的比例,所得收入在5万欧元以内,为4%;所得收入在5万零1至20万欧元,为3%;所得收入在20万零1至35万欧元,为1%;所得收入在35万零1至50万欧元,为0.5%;所得收入超过50万欧元,为0.25%,该划分费用区间按比例征收的方法合理且细致,相对成熟和完善。而相比意大利和德国,法国的规定比较简单,即统一比例为成交额的3%,这种方法虽然不够细化,但在实际执行中可操作性强。

三、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的立法环境与立法现状

(一)立法环境

我国拟建立追续权制度从出台草案至今,国内反响很大,尤其是相关利益主体的呼声颇高。无论是拍卖行、美术作品作者亦或美术作品职业竞买人,新制度的建立必将会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1、我国拍卖市场的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意见稿)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拍卖交易方式,规定只有通过拍卖的方式转售作品的增值部分才受到追续权制度的规制,这一修改引起了我国拍卖行的一片哗然。追续权的设立是希望能够尽量衡平市场利益,但单就利益空间而言我国美术作品的拍卖市场似乎并不像立法者想象的那样一片繁荣。以2012年春拍为例,拍卖专场181场,较2011年减少37场 ,成交额为97.67亿元,同比降幅高达52.38%。据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的数据统计,2013年上半年全国拍卖成交额同比增长 48.3%,但艺术品拍卖成交124.9亿元,同比减少8.8%;1—7月全国拍卖行业累计实现成交额超3000亿元,艺术品拍卖成交150亿元,同比减少11.3%; 1—10月全国拍卖成交额同比增长31.5%,艺术品拍卖成交180.2亿元,同比减少9.7%【2】。整体看来,尽管拍卖市场总体趋势平稳上涨,但艺术品拍卖却屡呈跌势。

对于我国拟建立的追续权制度,拍卖行业普遍持抵触态度,理由大致如下:首先,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美术作品转售是平等的市场交易行为,画作拍卖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不能因为美术作品存在潜在的升值空间而将之前的买卖行为定性为显失公平,这种定性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其次,美术作品的确凝结了作者的智力劳动,但是将画作投入市场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创作投资。毋庸置疑,投资即会存在风险,美术作品可能在市场交易中变得价值连城也可能被贬得一文不值,如果从每次交易差价中都要提成一部分支付给作者,将会导致作者把这种投资风险全部转嫁到拍卖商或者收藏者的身上,这是十分不合理的。最后,美术作品的增值因素很多,单纯的创作虽然是价值获得的源泉,但这并不能代表全部,拍卖行的营销行为和经营手段也同样会使作品在市场流通中得到增值。对于一些尚未成名的艺术家和价值尚未被认可的艺术品,经销商通过宣传、炒作等商业化运作手段,引起公众对这些名不见经传的艺术家及其作品的关注,同样可以使公众认识到作品中的巨大艺术价值而提高艺术品的价格。此外,人们审美趣味的改变、市场需求的变化、作者日后的名望都可能成为影响美术作品价格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将美术作品的价值上涨完全归功于作者的创作是不合适的。

2、艺术家的呼声

作为中介的拍卖行在艺术品交易市场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艺术品的拍卖中,拍卖行几乎占据了“垄断地位”,相对而言,艺术家在作品交易中普遍处于弱势,尤其是刚入行的艺术品创作者,在作品买卖中基本是毫无商量余地的“被定价”。艺术家们认为,作品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一幅美术作品从构思到成品并不简单,作画的技能是通过无数幅画作的绘制逐渐累积起来,并非一朝一夕可以练就。因此,一幅美术作品的价值在初期完全不能通过交易价格反映出来。作品日后高价卖出,其中差价完全进入交易当事人的口袋,这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是一种伤害,如果创作者长期处于这种劣势,会导致很多有潜质的人才对创作丧失信心而流失,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美术市场的发展。追续权的建立似乎让这些艺术家看到了曙光,在追续权制度的保护下,创作者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来获得相应的酬劳,这不仅是一种个人获酬更是一种行业刺激。因此,追续权的建立对艺术家来说显得十分必要。

3、对职业竞买人的制约

在拍卖交易中,职业竞买人也是艺术品拍卖市场收益悬殊的制造者。追续权的设立除了要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排除职业竞买人的妨害。所谓职业竞买人是指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在拍卖交易中恶意炒作的人。他们通常在交易中买入作品后再通过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对作品进行炒作,如通过反复回购抬高作品价格,进而误导其他竞拍者,令作品价格飙升,从中赚取差价获利。职业竞买人的行为不仅会对拍卖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扰乱正常的艺术作品交易,也是对作品本身的不尊重。但若建立了追续权制度,规定每次作品成交后竞买人都需支付一笔费用给作者,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恶意交易的成本,达到遏制职业竞买行为的目的。当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倘若不恰当地引入追续权制度,在职业竞买人的推波助澜下,反而会导致赝品的数量急剧增多从而增加鉴定、评估的成本,一旦拍卖行业的成本增加,更多的买家可能会转为地下交易,最终造成拍卖业的一片混乱。

(二)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追续权内容,建立追续权制度是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首次被提及。在此次修改中,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第11条第2款13项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草案公布后根据社会的反馈意见和建议,在2012年7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追续权被单独列为第12条并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2012年10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追续权的规定基本承袭了第二稿的规定,但将“分享收益”改为“对增值部分享有收益的权利”,将亏损转售的情形排除在外,此修改更加彰显公平。另外,权利限制条件中增加了“不可剥夺”这一条件,总体没有变化。从修订草案三稿对追续权条款的规定存在的变化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具体设计还存在分歧和争议。

四、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历史上追续权的建立是为了保障生活贫困的艺术创作者,但今天艺术作品既然能登上拍卖的舞台就证明艺术家生活水平已不能同日而语。目前我国拍卖市场发展仍不成熟,行业整体依然存在发展无序和管理混乱的弊端,一旦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追续权制度,那么与美术作品相关的鉴定、确权、转售记录等制度都要相应的配套完善,据此,笔者就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界定主体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意见稿)中规定的追续权的主体是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笔者认为出于制度整体性考虑应仅列作者或其继承人为追续权主体。首先,作者本人成为追续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就继承人而言,一方面,追续权制度将继承人纳入主体之列是基于权利属性做出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利益是可以受继承人继承保护的,而追续权本身就有作者人身权属性,因此由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权利是合理的。另一方面,继承人作为主体也是为了与追续权的权利时限相吻合。追续权时限不能仅以作者有生之年来计算,理应延及作者去世后若干年,就此而言作者的继承人成为权利主体则是理所应当的。而对于受遗赠人,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纳入追续权主体范围,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集体组织或社会团体,还可以是国家。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国家如何行使追续权,必将涉及一系列配套制度,如追续权的登记、行使、费用管理等,因此,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初期,适当限缩主体范围利大于弊。

(二)限制客体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意见稿)中规定的追续权的客体是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但笔者认为,仅列美术作品原件为追续权的客体更符合我国实际。因为比较美术作品与其他作品,除非是创作者再造,否则美术作品原件,理论上说都是孤本,而摄影作品只要有胶片或电子版底片,即可重新冲洗,与原版无差,同时,美术作品的价值仅在于传播、收藏原件,而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手稿的价值似乎更侧重于将手稿以其他方式传播,如将文字作品出版发行,供公众阅读,将音乐作品出版或者表演发行,供公众欣赏。基于此,美术作品的特殊性使得其相较于其他作品更加适合成为追续权的客体。

(三)明确行使方式和获酬计算方法

追续权的行使主要包括初次转让和后续转让两种方式,初次转让是指不以作品第一次出售或是否有偿作为追续权的实现前提,后续转让则与之相反。初次转让明显降低了追续权的实施门槛。我国应当采用后续转让方式更为合理,这点基本不存争议。

此外,确定公平合理的获酬计算方法也十分有必要。从世界范围看追续权获酬计算存在三种方法:第一,按每次作品交易的全部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第二,获酬金额设起收点,以每次作品交易的增值部分按比例计算;第三,除了设置获酬的起收点,按每次作品交易的增值部分浮动比例计算。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国情看,应当适用第二种。因为第一种的计算方法太过笼统,且可能不尽合理,例如若后续转让交易金额比首次成交金额低,则仍然要求交易对象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这对追续权的指向对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第三种计算方法类似于我国税收的征收方式,其规定非常细致和科学,但对于我国不成熟的市场和行业现状,可能会提高法律实施成本,因此不太切合实际。第二种方法既设定获酬的最低起点,又统一设定比例标准,在追续权建立的初期,更具操作性和现实性。

(四)设定保护期限

从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来看,著作权法只是对追续权做了一个笼统的界定,并无权利保护期限的实质性细化条款。笔者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不能单纯的以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方式对其进行无限期保护,这会导致权利的膨胀滥用,显然是不合理的。相比较而言,财产属性是追续权的主要属性,受到美术作品行业规律的影响,美术作品可能在创作人有生之年甚至死后几十年都不能实现其潜在价值,对于这种不确定性,追续权应类比著作财产权并延长保护期。总体而言,追续权既不能无限期保护也不能仅限于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鉴于此,我们可借鉴运行成熟的意大利追续权制度,将其设定为70年加以尝试。

(五)规范行使机构

追续权的行使单靠作者或其继承人自己,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将权利统一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失为良策。这不仅可以节约经济成本,也可以实现权利的统一管理、统一付酬和统一维权。依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追续权几乎是国际通行的办法,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还很不完善,要与新制度接轨,必须完善管理规范和提升服务能力。无论是重新设立专门的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是现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兼并,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建立公共信息平台,供追续权相关权利人查询,及时知晓作品转售信息以方便其主张合法权利。2、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透明度。权利人将自己的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就是希望其权利得以有效实现,若相关机构暗箱操作,监守自盗,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也有损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3、完善追续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包括信息披露义务的执行、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费用被提存后无人合法认领的处理等,以程序完善保证实体正义。4、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追续权比例收取费用,建立相应的财账监管机制和审查机制。

(六)建立登记制度

考虑到通过拍卖行转售的美术作品,相关交易信息较散户买卖更容易获得和管理,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意见稿将追续权的对象确定为通过拍卖交易的美术等作品。前述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均对拍卖行的交易记录有明确的规定,不仅规定交易中介需要向版权管理机构申报交易信息,并且在所申报信息不实时要与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的知情权是保证追续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相关交易信息没有登记或者登记不实、不准确,都将导致追续权的落空。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作品交易登记制度以保障作者的知情权。

五、结语

正在进行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已明确了追续权制度的引入,这不仅是参考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同时也是针对美术等作品的特殊性,完善相关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考量。但无论是立法草案的前后变更,学术界的不同观点争论,还是实务界迥异的利益诉求,都对追续权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架构提出了亟待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希望本文对有关追续权制度的思考和分析对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1】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 十二国著作权法【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73.

【2】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EB/OL】【2014-01-15】. http://pmscjss.mofcom.gov.cn/auc/.

猜你喜欢

原件著作权法美术作品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欠薪条原件遗失,我还能向公司索要工资吗
不一样的皇冠
《马关条约》原件
美术作品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
美术作品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美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