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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平与正义之间
——试论罗尔斯的正义观

2014-04-10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公平

吴 建 永

(南开大学 哲学院,天津 300071)

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政治哲学著作之一,罗尔斯于1971年问世的《正义论》打破了几个世纪以来西方政治哲学界万马齐喑的冷清局面,将一股清泉注入了原本已经濒临死亡的政治哲学,使其重新焕发生机。罗尔斯认为,几个世纪以来,功利主义及其各种变化形式作为一种不正当的观点长期支配着我们的哲学传统,“公平的正义”作为一种能够替代一般的功利主义及其变种形式的建设性理论,不仅强调了一种公共制度构建过程中正义原则相对于社会总体善的第一位的性质,而且将正义原则作为评价一种社会制度是否良善的最重要的衡量标准,给功利主义道德学说以迎头痛击。立足于洛克、卢梭、康德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罗尔斯将其“公平的正义”学说看作是一种“恰当设计的契约论”,即一种理性的、道德的社会成员在公平与自由的原初状态中所一致同意的原则。

一、 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柏拉图是第一个在哲学意义上讨论正义问题的思想家,他将正义划分为个人的正义和城邦的正义,认为二者具有一种同构性。柏拉图认为,一个正义的人是使自己灵魂中的理智、激情和欲望这三种品质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人。他要将理智幻化成智慧,使激情变成勇敢,用节制来克服欲望,从而最终使理智起领导作用,这样的人就是一个正义的人。至于一个正义的国家则必定是一个兼具智慧、勇敢和节制等美德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中,正义作为一种最大的美德是不能够与这三种美德分离的,事实上它是构成智慧、勇敢和节制的基础。

罗尔斯的正义论所讨论的主题既不是个人正义,也不是柏拉图意义上作为统治机构的国家的正义,而是一种社会的基本结构的正义。严格来说,是在一种平等、公平和自由的情况下,确立一种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并严格执行的正义的原则。这一原则一旦得出,将不允许更改且要严格遵从。不仅如此,这一原则还要支配和决定所有随后建立起来的一系列的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制度,决定一切权利与利益的分配问题。

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作为启蒙运动的产物,试图为脱胎于基督教神权政治解体之后的近代国家提供一种合法化论证。正如卢梭所说:“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19与之不同,罗尔斯契约理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一种特定的政治体制或者政权模式寻找合法化依据,而是一种在理论上更加抽象、在实践过程中更加具有基础性的理论,是维系一种社会制度运行的基本准则。罗尔斯认为:“原初契约的目标正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的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这些原则将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2]10罗尔斯将这种原始契约的结果称之为“公平的正义”。

传统的功利主义原则将社会的基本善与正义原则混淆起来,将善的最大化等同于正义,其具体做法就是将个人利益的计算原则简单地扩大化,并将其运用于一个共同体的范围。功利主义在实际上默许这样一种理论:只要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一个社会的总体的善,即使因此而侵犯了一些社会成员的利益,甚至剥夺其自由与权利,都是值得的。罗尔斯将这种原则看作是一个良序社会中的最大的不正义,在他看来,这不仅抹杀了人与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矛盾与冲突,而且将共同体的利益粗暴地凌驾于个人生活之上,肆意践踏个人对于自由的生活方式的选择,在这种原则指导下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将是良序社会的最大的敌人。罗尔斯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2]3

罗尔斯将按照“公平的正义”原则所构建起来的社会称之为良序社会。在良序社会里,所有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基本制度都是依照“公平的正义”原则来构建与实施的,并且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共同遵守这一原则。这种共同的正义感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共赢成为可能,并且对于正义的普遍欲望限制着对于其他目标的追逐。

二、 对于原初状态的预设

所有的社会契约理论在订约之前都会设想一种产生契约的原初状态。这种原初状态或者是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是“人对人是狼”的野蛮的自然状态,抑或是像卢梭所描述的那样,是一种自由、平等与独立的理想社会,是人类生活的“黄金时代”。与之相比,罗尔斯对于原初状态的描述则复杂得多。

(一) 原初状态下人的特征。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是一种用于正义论目的的、有关这种最初选择境况的最可取的哲学解释。原初状态必须从那些被我们所广泛接受但却很弱的前提开始,达到比较具体的结论。 每一个预设都应该看上去是自然而然和看来不能够反对的普遍接受的真理。这些预设一起为我们所能够得出的、可接受的正义原则施加有意义的约束。罗尔斯说:“原初状态是这样定义的:它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任意的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2]93为了得出一种公平的正义理论,原初状态必须要尽一切可能排除那些偶然因素对于最后结果的影响,因此它既要保证任何人在选择一种正义的原则时不因天赋或社会背景的关系而得益或者受损,又要保证那些被采用的原则不受任何特殊爱好、志趣与善观念的影响。由于原初状态只是一种理论上的纯粹假设的状态,因此,它并不是那种包括所有在某个时期生活的人的普遍集合,而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一些人的集合。

首先,原初状态下的人必须是平等自由的人。每一个达到某一年龄和具有必要理智能力的人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都会建立起一种正义感。因此,罗尔斯设想,原初状态下的每个人都能够理解那些被选择出来的正义原则,并且能够照其行动。

其次,原初状态下的人必须是有理性的道德人。所谓道德人,是指具有自己的目的,并具有一种正义感能力的有理性的存在物。不仅如此,罗尔斯还假定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之间既不寻求过分亲密的关系,同时也不妒忌和虚荣。他们并不因为别人拥有较高程度的社会基本善而感觉苦恼,只要他们相信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并不是由于社会制度和结构的不正义造成的。相互冷淡的预设使每个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追求属于自己的那份社会基本善,他既不想将之馈赠别人,同时也不去觊觎他人的利益。

(二) 原初状态下的方法论原则。原初状态下的人都是理性的人,相应的每个人都有做出道德判断的能力。那么,怎样使我们的道德能力能够最清楚地、不受任何曲解地体现在我们所作出的道德判断中呢?这就需要“深思熟虑的判断”。“深思熟虑的判断”不是犹豫不决、缺少信心之时被迫做出的决断,也不是在迷雾之中和惊吓之时做出的慌张的选择,更不是只为一己私利所作出的判断。深思熟虑的判断只是那些“在有利于运用正义感的条件下做出的判断:在那里,为犯下的错误所提出的较为常见的借口和解释都是站不住脚的。判断者被假定有达到一种正确决定的能力、机会和欲望。而且,辨识这种判断的标准不是任意的,它们实际上类似于那些挑选出来任何一种‘深思熟虑的判断’的标准。一旦我们把正义感看作一种精神能力,涉及到思想的运用,那么,相关的判断就是那些在有利于一般的思考和判断的条件下做出的判断”[2]38。

尽管“深思熟虑的判断”具有很高的客观性与可信度,但无疑它还是会受到某些偶然因素及主观好恶的影响,从而得不到公正有效的结果,这时就需要我们做出“反思的平衡”。 通过“反思的平衡”,将那些要被选择的标准与我们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判断来进行互相比对、互相印证和互相支持,而不是简单随意的任意进行选择。罗尔斯认为,通过这种反复来回的比对和印证,最终得到的原初状态的各项原则“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并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2]16。

(三) 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对于无知之幕的假设,是罗尔斯原初状态理论,甚至整个正义理论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排除在各种正义原则选择的过程中出现的特定偶然因素的影响,从而确保原初状态中达成的正义原则的可靠性。首先,罗尔斯假定,在原初状态下,没有人知道他的社会地位和阶级出身,也不知道他的自然禀赋与资质;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自己的善的观念,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最后,罗尔斯假定每个人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社会的特殊环境,这些环境主要包括当时的政治、经济以及文明所能达到的水平。

除此之外,罗尔斯认为,无知之幕下的各方还必须了解一些基本的、普遍性的事实与准则。它不仅包括正义的环境与对正当概念的约束,更重要的是他们还必须知道对于正义原则的选择是一劳永逸的,一旦选择成功就必须终身贯彻和绝对服从。

所谓正义的环境实际上是为公平的正义预设一种运行于其中的社会大环境,亦即选择出一种合适的正义观来指导社会运行的基本结构。简单来讲,正义环境的具体要求就是指那些尽管有着各自不同的生活计划,但能力与需求却大抵相似的人们对于中等匮乏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划分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要求,从而产生了制定一种为大家所共同接受并遵照执行的正义原则的必要性。

三、公平的正义

罗尔斯认为,通过对原初状态中各种主观条件和客观环境的预设,人们能够自然而然得出公平的正义原则,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社会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它也没有把平等当作是正义的唯一要求,而是认为,经济与社会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者带来利益的补偿时,它们才是正义的。

公平的正义作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其核心内容主要是两个正义原则:第一,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一种单一的原则,也是我们在确定社会的基本结构时首先考虑的原则。罗尔斯说:“作为一种重要的专门情况,我实际上将通过把平等的自由的原则排在调节经济和社会不平等的原则之前来显示这样一种次序。这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基本结构安排财富和权力不平等的方式必须符合在先的原则所要求的平等的自由。”[2]34在罗尔斯看来,这一原则主要用于保障公民的平等和基本自由方面。第二个原则作为一批按照词典实序列排列的原则,主要用来确立并规定社会的不平等方面,它大致适用于社会公共产品的分配,以及各种组织机构的设计方面。在两个正义原则导向下的社会基本机构是一个公共的规范体系,一方面它确保了引导人们合力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又能够在此过程中分派给每一个合理要求以应得的一份利益。

罗尔斯认为,第二个原则作为一种差别原则并不是一种用来进行社会补偿的原则,即使其中透露出明显的平等的倾向。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每个人生来具有的自然资质只是自然界的事实与规律,这是无法用正义的标准来衡量的。真正体现正义或者不正义的是一个社会对待这些问题的措施与方式。社会制度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模式,它有权决定以何种态度对待这些由于出生和天赋等偶然因素所造成的自然的不平等。差别原则并不去抹平这种自然的不平等,而是把天赋的分布看作是在某种意义上的一种共同资产,可以共享这些由某种天赋分布的互补性带来的较大社会与经济利益。

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提出体现了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统一,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中描述市民社会作为各种需要的体系时所讲的那样,追求私人利益的利己的人,只有在与他人的相互交往和联系中,在满足他人的需要的同时,才能确保自己需要的满足,因此在这种对于特殊性的追逐中不知不觉地促进了普遍的社会利益。

事实上,罗尔斯的理论并非毫无瑕疵,正如威尔·金里卡所说:“罗尔斯的理论支配着当代政治哲学的论争,并不是因为人人都接受他的理论,而是因为其他不同的观点通常是在回应罗尔斯理论的过程中产生的。”[3]10例如,威尔·金里卡就认为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要求一些人为另一些人的选择代价提供补贴,这样无疑排除了人们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代价和承担责任的要求,不仅起不到消除不公平的作用,实际上还会制造出更大的不公平。作为社群主义代表的桑德尔也批判罗尔斯极力渲染个人主义的自由,却没有认真对待共同体的利益,将“共同体降格为善的一个方面,进而又把善降格为纯粹的偶然性,成为一种与道德立场无关的任意需求和欲望的产物”[4]196。

但是,罗尔斯的正义理论重新确立了社会生活中正义对于善的优先地位,其目的在于构建一种用来替代功利主义道德原则的公平的正义学说,并以此来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建构,这种积极的尝试无疑承担了一种人们追求正义生活的价值诉求,虽然他的理论还需要不断完善,但对于今日中国和谐社会理论指导下的正义原则的构建,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值得我们认真学习与研究。

[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宝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 (加拿大)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

[4] (美)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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