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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茅斯学院案与美国私立大学章程

2014-04-09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普通法殖民地章程

周 详

(中国人民大学 教育学院,北京 100872)

作为英属北美殖民地成立的最后一所高等教育机构和最后得到英国皇家认可的学院法人,达特茅斯学院自身的法律属性在继承殖民地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英国普通法关于法人制度的理解。达特茅斯学院的章程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英国普通法传统,称其为殖民地学院法人制度的总结一点也不为过。

学院所在的新罕布什尔殖民地属于皇家殖民地,因此学院章程的皇家许可程序相对复杂。1769年,在经过一系列官方程序之后,老韦洛克建立的摩尔印第安学校获得了皇家章程,成功转型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高等教育机构。皇家章程的获得,一方面完成了将印第安慈善学校转变为达特茅斯学院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在英国普通法的管辖区域内,确认了学院“法人”的身份,使其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永久存续权利的法律实体,学院组织的各项法人权利也通过章程文本得到了权威性的认可。

新罕布什尔殖民地的法律属性几经变迁,1641年被合并成为马萨诸塞州殖民地的一部分。但随着1680年的政治转型,它提前于新英格兰地区绝大多数的殖民地进入了“行省时代”,法律性质转换为皇家殖民地,受到英国王座的直接控制与管理,属英国普通法的管辖范围。

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对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改革的尝试集中反映了美国法脱离英国法律传统的转型过程。学院章程属性的变迁深刻地反映了美国从英国殖民地向独立国家过渡过程中,政治文化与法律传统塑造中的利益博弈。

一、殖民地学院章程的英国法属性

英属北美殖民地总共成立了九所学院,它们是殖民地法律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具体实践,为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积累。获取皇家章程,是当时殖民地学院都向往的,也是英国普通法法律体系与法制观念的必然要求。英国信托制度与“访问人权利(visitor rights)”的法律制度设计比较完备,因此获取皇家认可的章程是成立“法人实体”,完善董事会治理,获取持续资源并保证学院组织“永续”的最好方法,也是唯一合法的方式。

依据当时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拥有章程是公共组织的特征之一。英国普通法中,有且仅有具有公共组织才能获得章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申请程序,单纯为了私人利益的申请很容易遭到权威部门的否决。通过获得皇家章程,学院获得了慈善与公益性质的“访问人权利”,以保证学院公共利益的长久实现。

达特茅斯学院章程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描述,也在后来成为了最高法院争议的焦点:“(学院的成立)……将会鼓励有能力的和有才能的基督教知识传播,将其扩展到美国野蛮、荒芜的土地之上,同时也在我们的新罕布什尔殖民地建立最好的教育,为了这个省的福祉(for the benefit of said Province)。”同时强调,“教育与指导这片土地上印第安部落的青年人读写,以及对文明与基督化那些异教徒必要而有效的知识”,除培养英国移民者的后裔和教化印第安人之外,达特茅斯学院章程特别强调了学院成立是“基于新罕布什尔省的福祉”[1]。

英国普通法下,章程的核心功能在于设立公共法人,赋予其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从而获得保有财产、代表公益的合法权利。在当时,学院与教会、城市、政府甚至国王都具有相类似的法律地位。具体说来,在英国普通法之下,印第安慈善学校仅仅是以学校校长为董事会中心成员的慈善信托财产,而达特茅斯学院法人身份的获取、成立意味着财产从普通信托财产转变为法人财产,学院的院长成为了学院法人董事会的雇员,内部与外部治理都产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达特茅斯学院的法人特征正是通过章程的法律属性以及章程获取的法律程序体现出来的。

根据英国法传统,达特茅斯学院本质“应然”的属于公共性的“省学院”。尤其是具有公理教信仰的新罕布什尔殖民地,能够得到英国国教占统治地位的王座的皇家章程授权,也更加说明其公共机构的性质。因此达特茅斯学院属于英国普通法的框架内的公共机构并不会遭到质疑。

美国法一直在英国法的框架内不断孕育,早期的英国普通法被殖民者视为“一种积极的、辅助的法律系统,在没有被习惯法所替代的地方运用”[2]。基于这个原因,殖民地自身的法律系统从产生开始已经产生了变异。在那些存在殖民地学院的地方,从“省”过渡到“州”,地方政府自身的法律属性也开始转变,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体系与司法系统。美国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国家认同的政治实体开始形成了自身的法律习惯与传统。独立战争胜利之后,各州采用了多元的立法实践,新罕布什尔州继承了英国的传统法律和规则,王座的权利与规则被新罕布什尔州所采纳。

依据英国普通法,法人章程受到英国皇家权威的保护,同时也能够被王座调整。独立战争胜利之后,英国国王的权威由州政府来承担,因此地方政府负有监管和调整章程的法定义务。这是达特茅斯学院获得英国皇家章程的法律内涵,也是联邦最高法院达特茅斯学院案争论的根本原因。

二、新国家带来的矛盾冲突

战争与政治转型给形成于殖民地时期的高等教育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教育制度的发展受制于政治环境;另一方面,政治模式的转变直接影响着新国家的民主主义者对传统高等教育机构的态度与期望。

毫无疑问,与宗主国的战争改变了政治精英对英国教育的看法。那些满怀民主精神的政治精英们,希望现有的高等教育机构能够承担推广民主思想的任务,并把对传统学院的改革视为与英国政治权威决裂的重要方式之一。作为新罕布什尔州的唯一高等教育机构,达特茅斯学院也必然成为民主精英们关注和改造的对象。

希望改组殖民地学院的政府行动非常普遍,同样发生在其他新成立的州。宾夕法尼亚的宪政主义者在普通议会占据了大多数,1779年的11月11日,立法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废除原有学院的董事会,而以新的董事会取代,将这个旧有的学院转型成为新的大学机构[3]。这成为独立战争之后各州政府对待本州传统殖民地学院的一般态度与做法。

与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对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改组的区别在于,这项宾夕法尼亚州政府的法案并没有遭到学院董事会的反抗,而是“顺利地”完成了过渡。当然,一些法律研究者也表达了对法治观念与原则丧失的担忧,在改革费城学院的法案通过时,William Smith 立即开始了争论,并且表达了普通议会没有权力来移除旧有的董事会的观点。

宾夕法尼亚学院并不是第一所被立法机关废除或者改组董事会的殖民地学院,殖民地学院被新兴民主政府改革的历史过程折射出来的是不同教育理念的冲突与博弈。不尽相同的政治理念使得学校的法人地位和权利受到了政府干预的严重威胁。这一过程被共和党的支持者认为是集权化的倾向,进而将这样的立法行动转化为政治角逐,学院于是成为各种政治理念的试验场[4]。

除了政治与思想变革的影响之外,美国法的转型带来了非常重要的制度影响。早在殖民地时期,律师、法官、检察官们等共同的法律职业人,在相同的教育环境与方式之下,形成了单一的法律社区,构成了一个相对单纯的法律系统,他们“共享着相同的背景与普通法经验”[5]。由于战争的胜利,宗主国与殖民地在政治上决裂,导致由此衍生出来的法律系统变得势不两立,大量英国立法与判例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在司法过程中被从先例中移除。关于新国家法律规则与体系的争论刚刚开始。一些人甚至认为美国的法律传统需要得到彻底的革新,才能形成自身的独立国家意识[5]。

美国法律体系开始尝试对原有的法律概念进行重构,美国法在继承殖民地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开始了转型。在这样的情况下,达特茅斯学院原本具有的英国公共法人属性面临着重新考察,学院章程的法律性质需要被纳入到美国法转型中重新定义。

三、达特茅斯学院章程的争论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复杂。老韦洛克的儿子约翰·韦洛克依据原始章程授予的权力继任了达特茅斯学院院长。由于观念上的差异,学院董事们与院长的矛盾愈发激烈,在老韦洛克时期的最后一名学院董事过世之后,双方的矛盾达到了顶峰,约翰也被解除了院长、教授以及董事的职务,最终导致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对争端的介入。

从1816年开始,新罕布什尔州政府通过三项立法变相修改了达特茅斯学院的章程:成立“达特茅斯大学”,增加学院董事会成员,新设立监事会机构。州政府通过系列立法程序,从治理结构上将成立于殖民地时期的达特茅斯学院定性为政府控制的公共机构。而此举遭到了达特茅斯学院原有董事会的反对,从而引发了诉讼。

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在新的法律体系之下理解英王乔治三世颁发给学院的章程(特许状)。不同的主体对章程的不同认识,反映了法律体系转型过程中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与博弈,为在美国法上理解学院章程的属性提供了契机。

在州法院的辩论中,学院的代理人梅森认为州的立法对学院章程的改变实际上对学院的法人身份进行了改变。他认为1769年的学院首先是一个法人,“受到了来自个人和英国的很多慈善捐助,而且国王(英国)也有意鼓励这种基于慈善为目的的构想。这个法人由12 名信托人组成,始终保持这个数量不变,他们基于章程获得了权利,能够为学校的利益而使用和保有地产,他们能够来指定人员弥补董事会的空缺,为学院任命必要的官员,决定他们的工资,制定规章,诸多的特权与豁免都被永远地赋予了这个董事会以及他们的继任者。”①

他认为,州立法机关的立法实际上“终结”了旧有的法人,如果这些立法有效,那么实际上成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在这三个立法中,第一个法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设立了一个新法人,旧有的法人已经不可能得到延续。因为它的财产与特权以及相关的权利被剥夺,并且转移到了另一个法人。如果这个法律有效的话,达特茅斯大学的董事会与监事会组成了一个新法人,本质上而言,已经不同于基于原始章程而设立的达特茅斯学院”①。他进而论证了这两个法人在名称、组成成员、权利与特权、治理结构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州政府在法庭辩护中则认为1816年州政府的立法并没有消灭一个法人机构,只是扩大了它的基础而已。原有的董事会实际上仍然保有着他们从章程获得的特权与豁免。州政府认为达特茅斯学院本质上是一所公共机构,因此其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对董事会的更改是在州立法机关权限范围之内的。州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拥有对其完全的处分权力。

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州政府的立场,认为政府的立法没有违背任何的宪法条款,原告诉称的章程是合同的争论,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这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的先例予以支持。而且,如果这个原则能够被建立起来的话,那么“很难想象与州公立机构相关的权力,有多少是能够被州政府保有的。这将把所有的公共机构排除在州政府的管辖之外。国会并没有对类似的权力进行规定。因此,我们在这个判决中清楚的表述,达特茅斯学院的章程并不是合同”①。

可以看出来,新罕布什尔州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对待达特茅斯学院的改革问题上保持着一致的意见,他们认为学院是公共机构,反对将章程作为合同对待。这反映出新兴民主政府对高等教育机构性质与法人制度的基本观点与看法。一方面,新罕布什尔州政府的立法符合地区人民的利益,充分体现了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独立的司法系统存在的州法院系统从另外一个方面展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共”的理解。在新罕布什尔州,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都对政府改组达特茅斯学院的行为表达了肯定的态度。

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不服判决,案件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四、最高法院对章程的解读

在这个案件的最终宣判中,马歇尔大法官宣读了主要由自己意见形成的判决。他强调了这个案件判决的重要意义,并围绕对于学院章程的理解衍生出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达特茅斯学院章程是否是一个受到宪法保护的合同;第二,章程载明的权利是否因为被告(州政府)通过的法案而遭到了“削弱”。

第一个问题,判决认为宪法中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干预州政权对民事(公共)法人的管辖权,包括城镇和乡村。但是,由于学院并不是一个民事机构,而且其财产也并不是公共财产。它仅仅是“私立慈善机构(private eleemosynary institution)”,与政府没有任何的联系,对其捐赠是基于章程和个人信仰的。虽然,这个学院有其自身的服务于公共的目的,但是在法律身份上它并不是一个民事组织,并不在公共权力的控制之下。

另一方面,达特茅斯学院的(旧)章程毫无疑问的是合同,其中捐赠者、董事会和国王在这个合同是作为原始的参与者存在的。这是一个经过了审慎考虑的认同,并且通过这个合同,真实的财产权已经转移到了学院机构。因此,这个协议,无论在字面上还是语义上都属于宪法所确认的“合同”。

第二个问题,州政府的立法行为——增加由政府指定的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成员,设立新的监事会机构——使得原有董事会对学院的实际控制被转移到了州长的手中。在对学院进行管理的根本性事务之上,州政府意志取代了原始董事会的意志,无疑将学院转变为公共机器。这种政府行为非常明显地侵犯了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基于这样的理性分析,新罕布什尔州的立法行为与州法院先前的判决毫无疑问地违背了联邦宪法,因而其判决需要被推翻。

最终,联邦法院推翻了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判决,宣布新罕布什尔州政府的立法行为违反宪法。

美国法对英国法的改造过程是复杂的,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也是通过这个判决被赋予了美国法的全新含义。Lowell 总统就认为“美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保持着Anne 女王死亡时候的英国法律传统……也就是说,近代英国宪法体系的变化并没有对于大洋彼岸的殖民地产生影响。主要的原因还是借鉴了风俗(习惯)的形式,而不是法令,这些都不是静态保存的”[6]。

美国大学法人制度也正是在这样一种制度演化过程中逐渐地脱离了旧有的英国普通法传统,而形成具有唯一的美国制度特征。美国大学法人,在这个宏大的历史叙事中,逐渐地脱离了原初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普通法形态,在新国家民主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开启了重构过程。而达特茅斯学院案成为这一过程中的关键事件之一。

五、美国法的转型与先例

美国的法律系统经历了殖民地时期的沉淀及其独立战争的洗礼,其法治环境相较于宗主国有了非常大的变化。一方面保存着浓厚的英国普通法传统;另一方面,特殊的地理和文化宗教环境导致独特的法律体系。美国宪法并未涉及教育,但法律体系却在事实上通过最高的法律原则对高等教育机构进行非常严格的保护。

虽然经历了政治动荡与战争,英国普通法最为重要的法治原则与先例原则被美国法吸收,被很好地保存下来。从殖民地时期过渡到新国家建立的早期,美国法在原则与传统上,与殖民地时期没有发生特别巨大的变化,只是在司法管辖权上产生了转移。随着法律职业人的培养方式发生变化,法律专业群体在新国家建立时和建立之后的国家发展时期逐渐壮大。到了达特茅斯学院案,英国法与美国法的分裂才具备了可能性,差异逐步明显起来。

早期的美国律师接受的都是英国法律的传统教育,但战争胜利后的政治需求战胜了法律传统。作为同质化群体的法律人,开始基于独特边疆环境构建全新的法律制度,探索民主制度的建立与推广。从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开始,位于东海岸的边疆开始向西部移动,早期作为欧洲边疆存在的大西洋沿岸城市的制度稳定,转型为美国文化的中心与摇篮。

在文化、制度不断扩张的过程中,新国家的教育观念也通过立法强化。国父们对本土教育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加,甚至开始排斥在本土以外接受教育的方式。美国的大学法人制度正是因此在政治变革的浪潮中受到了特别的关注。

经济发展与国家独立之后,重新树立所谓的美国国民意识与自身的身份认同成为教育的重要目的,而高等教育在这样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诸多新设立的州立大学直接仿效殖民地学院将“公共利益”作为机构成立的目的。这种现象也恰恰反映了新兴政府对公共利益实现方式的路径依赖与经验欠缺。

杰弗逊在1785年给Bannister 的信中提到了关于他对欧洲教育的看法。他认为欧洲的教育目的和美国自身的教育是有很大区别的:“作为一个美国人,欧洲的教育结果为我们敲响了警钟。”[7]美国脱离了英国的统治,形成了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域,很多原来不需要考虑的根本性法律问题需要重新加以考虑。这种独立性为美国的独特制度创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美国法律制度转型的过程,显示美国学院法人制度与高等教育机构的法律身份由弱到强的形成过程,尤其是“法人制度”与民法、宪法的发展关系密切。这个过程在美国独立战争所导致的政治与社会思想转型中受到的冲击最为猛烈,也因此使得对大学法人构建的法律条件开始具备。

正是从达特茅斯学院案件开始,美国高等教育机构团体人格得到美国法的认可,并受到了宪法条款的保护。在美国宪法合同原则的保护之下,任何没有经过“大学法人”书面同意的政府干预都是违反宪法的行为。这是美国联邦“达特茅斯学院案”判决对美国高等教育机构发展的重要作用之一,也得到一般从事美国高等教育史研究的学者们所认可。

在法律体系上,对学院章程属性的解释属于法人制度的一部分。有什么样的章程属性,就会存在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法人制度。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重要作用就在现行美国法判例法体系下提供了如何理解大学章程以及与大学法人制度相关的最高法律原则,起到了先例判决的作用。而且,“对于所有的慈善法人来说,他们都是基于宗教的目的、慈善目的或者教育的目的,都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这个案件的原则对其都适用……”[8]随着美国法转型的完成,传统具有慈善目的的英国公共机构开始转变了身份,在美国普通法上被定义为私立机构。私立的概念在美国普通法上开始成形,并转而运用到了已经存在的组织机构之上。

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达特茅斯学院案开始思考美国私立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他们重新整理和逐步构建了符合自身发展的美国法律适用原则,重申了信托财产权制度。大法官们首次在美国法律体系中,通过“契约”的相对性以及对世权的属性对“信托财产”进行了功能性保护,确认了学院财产的“私人”性质。章程的性质从皇家权威认可的公共机构的许可证转变成为了法律权威之下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利用宪法中的合同条款和合同原则维护了章程的稳定性,将章程的法律属性上升为宪法原则,更加符合美国法的传统。

六、总 结

新国家建立之后,美国自身的法律体系也开始逐步完善,为大学法人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客观基础。通过分析殖民地到新国家的法律变迁与达特茅斯学院案判决,我们能够比较清晰地还原美国私立大学章程转型与属性确立的动态图景。当时的人们任谁都不会想到,一个关于州政府是否有权力修改大学章程的案例能在将来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有的人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Plessy v.Ferguson 案件之前,关于高等教育最为重要、影响最为深远的判决[9]。

(1)达特茅斯学院案涉及不同法律体系之下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 传统的英属北美殖民地社会,并不存在纯粹的私人利益,学院机构代表着公共利益,学院章程在英国法之下是公共机构法人身份确立的象征。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新旧国家政权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产生了理念上的冲突。当民主国家建立之后,公共利益开始转由市民政府承担并进行管理,旧有学院机构的“公共职能”在不同法律体系之下产生了巨大的制度鸿沟,章程的法律性质需要重新定义。

(2)章程即合同 马歇尔大法官在判决中意识到,“如果给予地方无限制的立法权限,将会危及到原有的公共赠与(public grant),也会进一步影响到基于这些赠与而产生的合同”[10]。美国独立之后,英国王座的权威转移到法律权威,传统章程的效力不确定性增强,政府控制所有的公共机构将会对国家长远的发展不利。只有通过合同法的原则才能在新的法律体系之下保护私立机构不被政府权力任意干预,为章程和法人组织提供稳定的保护。合同原则是马歇尔大法官任期中确立的宪法原则之一,将章程的法律属性与合同联系起来,本身就是美国法合同法体系构建过程中的重要部分。通过达特茅斯学院案,确立了美国私立大学章程合同的法律属性。

(3)达特茅斯学院案是美国公私立高等教育发展在制度上的分水岭 从此案开始,美国政府改变了通过旧有机构传播民主思想的尝试,转而通过建立新型州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实现政府职能。在明确了政府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法律边界之后,政府从全新的角度思考高等教育的支持与控制方式。对私立大学章程进行合同圣洁的保护,不但给予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充分的空间,同时也为公立高等教育的兴起提供了可借鉴的模式。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为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共同实现公共利益扫清了制度障碍,为公共信托、基金会等公益机构支持高等教育提供了制度保证,是美国高等教育多元化发展的基础之一。

(4)法律的转型是政治模式变革的重要反映 独立战争胜利之后,全新的政治体制开始排斥英国普通法体系。英国的法人制度与管理模式不能完全适用于新国家,需要依靠美国自身的力量衍生出符合社会发展的组织管理规则,最高法院在这个法律变迁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最终,教权与皇权的二元权力结构转变为法律权威主导的一元权力结构,实现了平稳的政治过渡。与法人相伴相生的章程也因此转变成为了受到美国宪法合同原理保护的契约关系,这是政治理论与法律适用的一种全新变革。

达特茅斯学院案是美国法转型时期与美国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作用的历史事件。通过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私立大学章程在美国法上第一次被赋予了“合同”的法律身份,获得了未经双方认可不得修改的权利保护,免遭政府借用公益性借口而任意更改。这一过程,实质上将英国法之下教权、皇权二元的权威保护过渡到美国法之下单一的宪法保护中来,不仅从功能上实现了章程的稳定性,也让美国公私立高等教育同时具备了自由发展的法律基础。

注 释:

①65 N.H.473,*;1817 N.H.LEXIS 37[EB/OL].

[1]Dartmouth College.The Charter of Dartmouth College[M].Hanover:Charles Spear,1815.

[2]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M].Boston:Little,Brown,and Co.,1907-09.

[3]Mitchell,Flanders,eds..Statutes at Large of Pennsylvania from 1682 to 1801[M].Pennsylvania:State Printer of Pennsylvania,1896.

[4]Douglas M.Arnold.A republican revolution:ideology and politics in Pennsylvania,1776-1790[M].New York:Garland Pub.,1989.

[5]Lawrence M.fire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M].New York:Simon & Schuster,2005.

[6]Abbott Lawrence Lowell.Government of England[M].London:Macmillan,1908.

[7]Philip S.Foner.Basic Writings of Jefferson[M].New York:Willey Book Co.,1944.

[8]L.Dean Webb,Arlene Metha,K.Forbis Jordan.Foundations of Education in America[M].Englewod Cliffs:Prentice Hall,2009.

[9]Wilson Smith.Theories of Education in Early America:1655-1819[M].Indianapolis:Bobbs-Merrill,1973.

[10]R.Kent Newnyer.The Supreme Court under Marshall and Taney[M].New York:Crowell,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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