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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构建

2014-04-07张泽健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科学性

张泽健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论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构建

张泽健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在面临一个鉴定多份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哪一份意见作为证据,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这一难题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制度来解决。在分析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性和科学性之双重属性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构建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提出相关的建议。

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审查;合法性;科学性

一、绪论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由于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重新鉴定和连环鉴定等复杂情况,往往会出现就同一问题有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形。面对不止一份的司法鉴定意见,应该采信哪一份作为证据,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难题。针对此类情况,应当构建一套完整的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帮助法官作出决断,以使司法鉴定意见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目前国内已有学者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问题做了研究,大致可分为三种研究类型。第一种研究类型侧重于从法律性方面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主张司法鉴定意见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方面经受法庭上的审查。[1]第二种研究类型基于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主张应由相同专业的鉴定专家集体来进行审查。其以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邹明理教授为代表。[2]第三种研究类型中和了上述两种观点,既注意到了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性,又考虑到了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从法律性审查和科学性审查两方面进行,这一观点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的苏云检察官为代表。但是苏检察官提出的对鉴定意见进行科学性审查的内容仅包括两项:一是对科学依据的审查,二是对因果关系的审查。[3]显然,其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的把握还不够全面。笔者在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法律性和科学性双重属性的基础上,认为应当构建一套完整的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由法官和司法鉴定专业人员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二、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

(一)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当被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由于其科学性,往往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都是不加怀疑的采信,而只有在出现一个鉴定多份意见或者“亡者归来”事件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思考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问题。事实上,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案错案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也有不能真实反映客观实际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的错误应用,不仅会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还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是必要的。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应当予以审查。《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意见要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我国,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讲,也有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等制度,但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发挥作用。并且目前的司法现状决定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于短期内在我国不会成为现实。因此鉴定人出庭、专家证人等制度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查证方式,而需要在庭下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专门的审查。

(二)司法鉴定的主客观统一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被审查

司法鉴定的过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判断过程。既然是一个判断过程,就与人的思维活动密不可分。不同人的认识水平不同,对客体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在司法鉴定行业中,鉴定人的认识水平、鉴定方式不同,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从而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4]另外,虽然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与一般证人相比无可置疑的专业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其主观上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也需要借助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来矫正。

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提供给司法办案人员据以判断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的众多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物证不会说话,司法鉴定人因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手段,理所当然地成为物证的代言人。正如罗马法中一句谚语所说,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由于知识能力所限,加上内心天然存在的对科学的崇拜情结,司法办案人员常常盲从地适用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持拿来主义的态度。[5]正因为如此,才更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否则,一旦司法鉴定意见出现问题,恶果将如多米诺骨牌一般传递至司法工作的每一处,司法公正将无从保证。

三、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构建

(一)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结构设计

1.司法鉴定意见双重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一旦被法官采纳,将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其带有法律属性。作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效力,因此应当同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6]一般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的审查应该包括对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事项和鉴定对象的审查,而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审查则包括对鉴定要求、送检材料、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论证、鉴定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及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的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的显著特点就是其形成过程离不开科学技术知识。而且,鉴定意见的形成在很多情况下还需要借助科学的仪器和设备。因此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带有科学属性。从科学性的角度来讲,司法鉴定是专家行为,鉴定意见是否有误,应当由本专业的人员,依据该专业的科学技术标准来评判。邹明理教授认为,鉴定意见是否有错必须由相同专业的鉴定专家来认定。因为,非专业人士对司法鉴定意见背后所包含的科学技术知识和运用科学仪器所得数据所代表的含义并不十分了解,如果由他们来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难免有形式审查之嫌。[7]所以,鉴定意见是否有错由司法鉴定专家来认定更为妥当。

2.司法鉴定意见双重审查制度的内涵

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性和科学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应当构建与其双重属性相适应的审查制度。以往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往往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完成,现在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仅仅考虑到了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性,而忽视了其科学性。所以,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分级进行,既要有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律性审查,也要吸收司法鉴定专业人员的科学性审查。这样的综合审查制度,能够更好地为司法鉴定意见把关,有利于实现司法工作的公平正义。

首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该经过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律性审查。第一,须审查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受理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具体实施鉴定行为的鉴定人是否具有专业资格,鉴定人是否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这些都是是鉴定主体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第二,须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的委托和受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协议书的签署是否存在问题,鉴定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说明义务,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同一标准,这些内容都应在法律的层面上予以审查。第三,须审查鉴定事项是否合法。首先应当保证鉴定事项是事实问题而非其他,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决定了鉴定人只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性意见负责,其判断无关乎价值判断。另外,该事实问题要借助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即专门性问题。第四,须审查鉴定文书的合法性。2007年8月7日由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2007年11月1日由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都对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作了规定。程序合法有助于实现实质合法,因此,要对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专家的科学性审查。邹明理教授认为,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应当经得起鉴定实践的检验,即鉴定意见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发生改变。[8]如果一份司法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其应是相同专业的专家审查后得出的一致意见。一些学者可能认为组织司法鉴定专家进行审查成本过高,影响司法效率。但是,一方面,需要专家审查的鉴定意见仅占全部鉴定意见中很小的一部分,只有出现争议意见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才提交至专家组审查。另一方面,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应该兼顾,为了最大程度地还原真相,适当牺牲司法效率的做法是可行的。具体来说,科学性审查是以科学技术标准为依据的,具体的审查内容也应与科学技术标准相对应。第一,应对司法鉴定的材料予以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并且真实可靠,其质量与数量是否符合鉴定要求,都是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重要内容,需要给予重视。[9]第二,应对司法鉴定的方法进行审查。具体的标准,主要参考鉴定行业的通行标准,分析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能够解决该问题,鉴定方法是否是同行业认同和采用的方法。第三,应对司法鉴定的科学原理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依据的科学原理,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可信程度,因此应当予以审查。[10]第四,应审查司法鉴定的论证过程。这是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审查中最为重要的部分。鉴定意见的论证主要体现在分析说明部分。对鉴定意见论证情况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进行审查,主要包括论证是否充分,推理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要以鉴定意见是否把握了客体的本质特征为依据。[11]第五,应审查司法鉴定的结果。包括审查鉴定过程与鉴定结果是否统一,因果关系是否明确,鉴定结果是否明确、唯一、逻辑严密,鉴定结果的内容是否全面无遗漏。

(二)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具体实践

1.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主体

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分为法律性审查和科学性审查,相应地,审查主体也分为两类:法律性审查主体及科学性审查主体。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来完成的,且主要是法律性审查。鉴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审查机制已经形成,并且有一定的发展,而且法律性审查属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专业领域,因此建议法律审查的主体仍然为检察机关和法院。至于科学性审查的主体,则应当由司法鉴定专家来担任。此外,由于司法鉴定中主观因素的存在,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个人倾向性,建议由多位司法鉴定专家集体完成。何谓司法鉴定专家?目前一般的认识是,省级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高于市级,市级高于县级,因此对于县级鉴定人员来讲,市级鉴定人员属于专家,而对于市级鉴定人员来讲,省级鉴定人员属于专家。这样的划分显然是不科学的。司法鉴定是科学活动,而非行政活动,因此从业人员的水平高低,其评价标准应该与科学相关,而不应该与行政区划、行政等级挂钩。科学性的评价标准应该是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所以,笔者建议以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作为判断标准来定义此处的专家。相应地,应该配套建立全国性的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制度,统一组织评审,这有助于消除行政区划、行政等级对等级评定产生的影响,从而使对鉴定专家的界定更为科学化。

2.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

构建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重点在于审查的启动程序。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美国的“清白计划”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清白计划”是一个成立于1992年的公益性司法组织,致力于通过DNA检测等技术手段帮助蒙冤入狱的人洗清罪名。自“清白计划”成立以来,已经有不少含冤之人因此获得自由。需要关注的是,“清白计划”有两个特点:首先,“清白计划”是社会公益性组织,没有官方背景;其次,“清白计划”的启动非常容易,只要有人认为自己含冤即可启动“清白计划”。也正因为“清白计划”启动的门槛低,使得申请昭雪的人很多,当然,其中也不乏无冤之人。这里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启动如果很容易,会不会有大量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答案是肯定的。但另一方面,如果设置的启动门槛过高,又会影响司法公正。这就需要平衡好司法效益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针对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启动条件设置为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出现结论不一的司法鉴定意见时,可以申请启动审查程序;其二,法官、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鉴定意见与案情矛盾时,可申请启动审查程序。此外,由于民间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能力,并且即便民间能够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也不具有司法权威性,因此不能在司法领域内采用。总之,我国的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应该是国家行为,而不能像美国一样假社会公益性组织之手。

四、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一的案件,或者法院、检察院认为鉴定意见与案情矛盾的案件,应当构建两级式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由法院、检察院和司法鉴定专家分别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鉴于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的紧缺状况,前期先将上述三类案件设为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适用范围,待条件成熟后,可考虑扩大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适用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1]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1(5).

[2][8]邹明理.错误鉴定结论(意见)及其认定标准与主体[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7).

[3][5]苏云.论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及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

[4]霍宪丹.司法鉴定通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王素.论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J].社科纵横,2011(3).

[7]贾玉文,崔岚.文件鉴定技术标准刍议[J].中国司法鉴定,2009(3).

[9]尚华.论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J].人民司法,2011(17).

[10]尹金凤.谈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J].辽宁警专学报,2007(3).

[11]冯宗美,陈玉林.鉴定意见审查问题探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 (3).

D915.3

A

1673―2391(2014)11―0108―03

2014-04-25 责任编校:袁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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