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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责任形态及构建统一赔偿责任机制问题研究

2014-04-06赵良宇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联络后果

赵良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哈尔滨 150010)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国家赔偿法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证据规则、责任认定、赔偿程序均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行解释》)也未解决上述问题。立法上的缺失已不能满足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多数主体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侵权的案例,出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并存的现象,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责任难以认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操作混乱、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两个案例,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侵权主体、责任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统一赔偿责任机制的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机制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侵权的困惑

案例一: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A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合同款34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A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A区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追加被告挂靠单位A市商务局为被执行人,并扣划A市商务局2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由于剩余的14万元一直未能执行,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B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其间被执行人A市商务局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B区人民法院未经审查,根据A区人民法院裁定对A市商务局再次扣划14万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认定A区人民法院追加A市商务局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决定撤销A区人民法院裁定,并函告B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应撤销结案通知并对已执行的款进行执行回转。B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对甲公司执行回转,但原告已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期限内未能执行,B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被执行人A市商务局以A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A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一案,诉讼标的为52万元,考虑到张某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C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木材进行诉前保全,但原告申请保全52万元木材,C县人民法院未尽审查义务,违法查封被告价值100万元的木材,并指定由某单位负责妥善保管,C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给付李某52万元,在C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由于保管单位严重不履行保管义务,导致木材全部灭失。张某遂以C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违法为由,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C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与普通的单一主体侵权不同之处在于,两案都是多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但多个侵权主体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只是偶然结合到一起给被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就成为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案例一中,根据《民、行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属于执行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赔偿,但问题在于,本案中执行错误行为涉及两个人民法院,两个人民法院分别的执行错误行为结合到一起,给被害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由两个人民法院共同赔偿还是应由一个人民法院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案例二中,根据《民、行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第4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虽然查封后交由有关单位保管可以免责,但是人民法院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与第三人之间是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平均承担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对受害人实施法律上的救济。以上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操作混乱,缺乏统一标准。

二、法理探究:侵权法上“多因一果”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因果关系系侵权损害赔偿的关键之所在,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和认定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民法上侵权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特定行为引起被害人特定损害结果。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可以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四种形态。其中,“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多个行为,结果为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国家赔偿因果关系是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一种客观事实关系,同时也是法律规范目的所要求的价值判断关系[1]。在国家赔偿领域,同样存在着民法上“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鉴于国家赔偿法和民法的关系,探讨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不得不首先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该类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的关系

国家赔偿发源于民事损害赔偿,其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方法等一系列基本制度都带有民法的痕迹。我国民法中关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规定,最早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但是,由于国家赔偿中的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相似性,很难将两者完全分离。因此,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有关理论适用于国家机关侵权的责任之构成与赔偿之确定的。

(二)侵权法上多数人侵权体系之构成

在多数人侵权行为领域,存在诸多概念,如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主要由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责任及“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侵权行为等构成。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中,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和团伙成员侵权责任存在特定的判断标准,而最能反映对应关系的当属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对应关系上,共同侵权行为内涵与外延的确定,足以影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外延。[2]

(三)狭义共同侵权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仅就狭义共同侵权作出规定,未涉及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关于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如何认定的问题,是立法者围绕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价值判断问题。理论及实务上对此见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必要,即各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最低限度亦须有共同认识,才能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客观说。该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需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以主客观相结合来判断数人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主观上要求各加害人均有过错,但不要求有意思联络,过错内容应相同或相似,客观上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应结合为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整体,并共同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四是兼指说。该说认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取主观说与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均具有利弊。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其最佳途径,系对共同侵权之“共同”要件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兼指意思关联共同及行为关联共同。换言之,即数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者,就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亦同[3]。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主观说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基础,严格限制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客观说以充分救济受害人为基础,适当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和风险;折中说虽强调主客观相结合,但其价值判断本质上仍趋同于客观说。三种学说各有其缺陷,比较而言,兼指说将共同侵权进行类型化的方法分别其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大陆法系各国审判实践中被普遍采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制定,即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兼指说”理论和审判实务经验,将狭义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和区分。

(四)“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认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提出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新规则。其在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采用“意思关联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对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和“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除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外,在我国侵权法上首次提出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概念,并在责任后果上加以区分,将“直接结合”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畴,承担连带责任;将“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抽离出来,理论上称作“多因一果”,承担按份责任。这一规定对审判实务具有实际指导意义,但问题随之产生,如何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其理解的歧义,易造成侵权法上较重的连带责任扩大化和随意性,违背“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解释: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基于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和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区分的[4]63。所谓“间接结合”,与“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一样,也是因为没有共同的过错,数人行为偶然的结合无法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为,但不同于直接结合中数个行为损害事实之间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结合中多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4]63。

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具有重要影响,上述所谓“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分过于模糊和抽象,损害了司法解释应有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审判实务中对两类侵权仍然很难作出区分判断。笔者认为,判断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应当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

“直接结合”,是指数个积极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属于行为竞合。强调侵权行为客观上的相互关联性、一致性,即侵权行为的直接性、共同性、不可分性及不可缺性,每个侵权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充分、必要条件。其判断标准为:一是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积极的加害行为,非常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二是各行为的原因力同一不可分,与损害后果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三是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直接结合”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结合”,是指数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多因一果”,属于原因竞合。强调多种原因较松散地、非直接地结合,即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不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唯一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其判断标准为:一是各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二是各行为松散地结合,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三是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四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多因一果”按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五)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人侵权的立法重构

侵权责任法第8条、9条、10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第12条则对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是对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相应地第8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侵权的规定,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将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两种类型,但侵权责任法显然未予采纳,这表明立法者对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认可,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持谨慎的否定态度,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因而采取了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在划分多数人侵权时,将行为人的理性预期与其承担责任相一致作为首要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有无意思联络成为该法划分多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由此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审判实务中关于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之类型划分,对多数人侵权体系分类进行了完全的立法重构。

1.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损害,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分为:

一是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0条作了规定,由于不是本文探讨对象,故不作论述。

二是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1)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每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3)各原因力可互相替代,而损害后果的同一不因此而改变。对于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累积)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从因果关系考察,包括:(1)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因果关系,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直接结合”侵权行为,属于行为竞合致人损害。(2)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原因竞合因果关系,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间接结合”侵权行为,即“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对竞合侵权行为,各自承担分别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以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将多数人侵权分为两大类,笔者赞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立场,对连带责任适用范围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而且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更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因此,在构建国家赔偿中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责任赔偿机制时,笔者建议,可以以侵权责任法对于无意思联络的规定作为参照。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侵权的责任形态

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侵权,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侵权法上的“多因一果”侵权,也应涵盖人民法院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侵权,可统一称之为混合侵权。在国家赔偿中,必须综合考量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国家承担责任能力,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情况下会造成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或者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完全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同样,侵权行为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造成,若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显失公平。因此,必须合理确定不同侵权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按照责任分担原则,对混合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统一规定。

(一)责任分担的法律依据

所谓责任分担,是指赔偿责任确定后,如何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或者在国家机关和第三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的方式。国家赔偿法第7条关于“共同赔偿”的规定,第8条关于“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规定以及第10条关于“先予赔偿”的规定,都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宋才永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批复》中分出了主次责任,已经承认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分别行使职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分别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33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责任分担原则在国家赔偿领域已经广泛应用,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完全可以根据该原则进行制度设计,以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侵权的责任形态。

(二)混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混合侵权要求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侵权主体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与第三人,第三人是指负有民事侵权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2.主观要件。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采取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前后表述不一致,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只有在侵权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对执行行为采用的是“错误”的表述,并未要求“违法”,因此执行错误适用的是结果规则原则。在混合责任中,对于共同侵权,除要求侵权行为违法或错误外,对人民法院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还要求主体之间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对于“多因一果”侵权,则不要求侵权主体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3.损害后果。在混合责任中,无论是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侵权,都要求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后果同一不可分,而且这种损害后果通常是由民事侵权与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国家赔偿上的损害和民事上的损害,因此才出现了混合责任结果。

4.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民法理论界存在多种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预见说、直接结果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等。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正摒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而改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国家赔偿法中,采取何种因果关系并无定论,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结合具体案件,考量合理、公正、正义等法律政策因素,融入价值判断,辅以其他学说的多元因果关系。

(三)混合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研究国家赔偿混合侵权,主要就是为了解决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大小的问题。各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是研究责任形态的重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结合方式的角度,分别情形确定其责任承担方式。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例如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重复违法查封或案例二中的指定执行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民法院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侵权主体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由于每一个侵权主体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属于侵权法上的聚合因果关系,就独立的侵权行为而言,应当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侵权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不具备共同侵权中“意思共同”的要件,缺少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时,由法律推定其过错及原因力同等,平均承担责任。

2.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期间,为达某种目的与第三人形成损害他人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即构成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地成为共同侵权的主体。此类侵权可作如此规定:“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人民法院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此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同,只是侵权主体变成了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就出现了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并存的情形。可分两类作如此规定:一是“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主体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中所起作用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人民法院受第三人欺诈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受第三人欺诈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人民法院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中断,从原因力上讲,损害结果完全系由第三人违法过错行为造成,而与人民法院的行为无关,故人民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可作如此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是由第三人欺诈导致行为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情形中的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承担责任后存在两个追偿权:一是根据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向侵权第三人或另一法院追偿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向其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

此外,对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适当减轻国家赔偿责任和第三人责任,可单独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统一赔偿责任机制的构建

通过侵权法上的分析,我们知道,“多因一果”侵权属于原因竞合,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个原因行为往往是由国家侵权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组成,由此引发不同性质的法律赔偿责任,就会出现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并存,也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2013年两会期间,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罗殿龙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国家赔偿法,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机制。他在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曾指出:“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人民法院据此建立了全面系统的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机制。从司法实践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审理了大批侵权赔偿案件,有力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我国多元化的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机制在处理‘多因一果’不同性质赔偿并存的案件时有着自身固有的不足。该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意义。”

(一)构建统一侵权赔偿机制的必要性

1.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民事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并存,当事人因同一损害结果请求赔偿时,需向两个审判机构分别提出赔偿请求,但两个审判机构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每个审判程序又都有各自的要求和步骤,导致求偿过程烦琐,效率低下,当事人难以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救济。统一按照国家赔偿程序集约化审理能够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便民利民,真正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诉权。

2.有利于统一司法裁量标准。人民法院的不同审判机构对同一侵权事件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冲突,各审判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客观造成实务操作上一定程度的混乱,不仅使当事人无所适从,难以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也会损害司法统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3.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不同类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使求偿程序先后顺序、数个不同性质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的大小等问题都无据可依。而且,现有对“多因一果”侵权案件的审判机制容易造成各审判机构之间相互推诿,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构建统一赔偿机制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使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构建统一侵权赔偿机制的可行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对涉及国家赔偿责任的“多因一果”侵权案件由国家赔偿审判机构一并审理,并建立国家赔偿与民事审判的协调机制,当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公权力机关国家赔偿责任时,民事审判庭应将案件移送国家赔偿审判机构统一审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虽然在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国家赔偿的基本原理与民事赔偿是相通的,国家赔偿来源于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应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国家赔偿审判人员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会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相关法律,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熟练掌握其他部门法,具备审理其他类型案件的综合素质,因此,统一审理是切实可行的。

(三)构建统一侵权赔偿机制的立法设计

为统一赔偿主体,在刑事赔偿领域,2010年国家赔偿法取消了法检共同赔偿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是由相互联系的各诉讼阶段组成的,各阶段具有法律规定的顺序性,各机关之间有着必然的前后联系,为防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方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统一按照“后置(吸收)原则”的要求,规定由最后作出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同于刑事赔偿,侵权主体可能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也可能是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即便是两个法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它们之间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前后必然联系,没有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不能简单地规定由最后实施侵权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应分别情形,区别对待。

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与第三人,考虑到人民法院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而且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赔偿委员会,笔者认为,对于混合侵权的国家赔偿案件,应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对于混合侵权中的第三人,应区别于民事案件中的被告的称谓,可称之为“赔偿义务人”。结合本文第三部分对责任承担方式的分析,作如下具体构想: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分别侵权。一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民法院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请求人可向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决定由任一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依据内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追偿。”二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可向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决定各义务机关的责任份额,请求人依据赔偿决定向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费用。”

2.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请求人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决定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依据内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因为在连带责任情况下,第三人可能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3.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分别侵权。一是“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主体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此条的程序规定可与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作相同规定。二是“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中所起作用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应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在决定中确定各赔偿机关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额,请求人依据赔偿决定向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费用。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人民法院受第三人欺诈实施侵权行为。“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是由第三人欺诈导致行为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决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赔偿,该决定具有同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赔偿义务人必须履行。”

5.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国家赔偿审判机构统一审理,不得单独作出民事判决。”

[1]梁清,陈丹.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J].人民司法,2010,(17).

[2]曹险峰.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兼论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之建构[J].法律科学,2007,(6).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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