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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刑事拘传制度之比较

2014-04-06王玉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讯问证人

王玉梅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000)

一、中法拘传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拘传制度的立法现状

关于拘传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在第64条和第117条。第64条规定了拘传的决定主体和对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第117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做了部分改动:一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12小时的办案时间略显不足,针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的期限,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二是为了防止讯问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别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以起到规范拘传的作用。

(二)法国拘传制度的立法现状

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拘传作专门规定,而是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主要分布在法典第一卷“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中第二编的“调查与身份检查”和第三编“预审法庭”,以及第二卷“审判管辖”中的第一编“重罪法庭”。

首先,法国刑事诉讼法先在第122条规定了强制措施种类:“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签发传票、拘传证、拘留证或逮捕证。”然后在该法第123至第136条中规定了适用包括拘传在内的各类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和情形。如第127条规定了外地拘传的程序:“如果根据拘传证被搜寻的人是在距离签发拘传证的预审法官的驻地200公里以外的地方查获,应该在24小时内在取得其本人同意后将该人送交签发拘传证的预审法官,或者送交拘捕地的共和国检察官。”[1]

其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0条和第326条规定了拘传的适用对象为被告人和证人。在预审法官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有效理由拒绝到庭,法院可对其签发拘传通知书。在重罪法庭审判时,如果被告人拒绝到庭,审判长可以裁决由警察拘传到庭。若证人经传唤不出庭,法庭既可以主动依职权又可以按照检察官的要求拘传证人到庭作证。

执行拘传时,必须持有拘传证,并一律由警察负责执行,且须在24小时内讯问被拘传人,否则将追究执行者的刑事责任。

二、中法拘传制度的比较

(一)拘传的决定主体和适用对象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调查阶段,拘传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司法警察因调查需要传唤到案的人而被传唤人不履行传唤义务时,应立即告知共和国检察官,此时共和国检察官就有权对该人拘传。在预审阶段,预审法官合法传唤可能处以2年或者2年以上监禁刑的被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到庭时,法官可以对其签发拘传通知书。在审判阶段,若该被告人缺席,审判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拘传。可见,法国拘传的决定主体是中立的检察官和法官。

关于拘传的对象,法国明确规定了拘传适用于被告人和证人。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的规定,在重罪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被告人拒不到庭,除可以缺席审判外,审判长可以签发拘传通知书,以强制力将其押送到庭。刑事诉讼法第326条规定:“如受到传唤的证人不到庭,法庭得依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命令由警察将该证人拘传其到庭作证。”[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由此可见,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拘传,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和执行,并且拘传的对象只能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适用于其他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

(二)拘传的适用条件

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即规定以正当传唤作为适用拘传的前置程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侦查阶段司法警察需要对现场的人进行传唤未果,导致检察官以强制力对其拘传,还是法官对于预审和审判阶段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及证人进行拘传,其前提都必须是经过合法传唤。可见,在法国,无论是对于被告人还是证人,“传唤”为其必经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检察官或法官径行拘传的权力。

在我国,由于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用,所以拘传的适用条件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时,才使用拘传。但是,法律并未规定适用拘传以传唤为前提条件。拘传既可以在合法传唤后使用,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采用。所以,公、检、法三机关在没有经过传唤的前提下直接适用拘传并不违法。[3]可见,对于拘传,我国既可以传唤为前置程序,又可以径行拘传。在何种情况下拘传必须以合法传唤为前提,实践中会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拘传的时间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对根据拘传证被拘传到庭的人,应该立即讯问。讯问若不能立即进行,可以由警察部门扣留该人,但扣留的时间最长为24小时。”可见,法国拘传的时间最长为24小时。如果被拘传人被拘禁于看守所的时间超过24小时而未受到讯问,则将依据刑诉法第126条的规定视为非法拘禁,并依《刑法典》第432-4条至第432-6条规定的妨害个人自由罪,追究命令执行或故意纵容非法拘禁的法官的刑事责任。[4]另外,法国还规定了负责执行的人员只能在6时至21时可以进入居民住所执行拘传。

在我国,刑诉法第117条明确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由此可见,我国拘传的时间是以“12小时为原则,24小时为例外”。但我国并未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具体情形,也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夜间拘传。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但这并不代表否定了夜间讯问的情况。

(四)被拘传人的权利保障

在法国,对于被拘传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均有规定。一方面,法国刑诉法规定,被拘传人被拘传时,有权要求将其被拘传的事实通知其亲属或朋友,会见律师,并在讯问前为其进行身体检查,以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对于非法拘传的救济程序,即追究决定对其违法拘传人的刑事责任,并进行国家赔偿,以此保障被拘传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效地参与对抗。

在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超期拘传要求解除的权利,但在超期的补偿以及违法拘传的处理方面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国家赔偿法》也未将错误拘传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另外,虽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有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但实际上,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限非常有限,仅限于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因而,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效果并不理想。

三、法国拘传制度的启示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法国的拘传制度在很多方面是比较完善的,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拘传制度进行完善。

(一)扩大拘传的对象

拘传的目的是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调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害诉讼的顺利进行,证人拒不作证或者拒不出庭也会影响到诉讼的顺利开展。但我国现行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将证人排除在外。为了更好地发挥拘传的功能,我国应当借鉴法国的做法,将经过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证人纳入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

将证人纳入拘传对象符合“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而且,经过询问、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才更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利于法官查明案情,这也是解决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证人毕竟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在对证人进行拘传时,应当有所区别,即证人不适用径行拘传,必须将传唤作为拘传证人的前置条件,在拘传时,尽量减少戒具的使用。而且,为了通过刑事拘传达到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法律应当健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如人身安全、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等。最后,对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证人,除被拘传强制到庭外,还可以对其处以罚金、拘留等处罚。

(二)确立径行拘传的条件

我国刑诉法仅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拘传,传唤是否是拘传的必要前置程序也未置可否,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虽然拘传对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最轻,但实质上还是对被拘传人权利的处分,因此,有必要明确拘传的适用条件,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经合法传唤再进行拘传,什么情况下可以径行拘传。

首先,应当明确“经合法传唤后拘传为原则,径行拘传作为例外”的适用原则。除径行拘传的具体情形外,拘传必须有合法传唤在先。也就是说,未经合法传唤不得拘传,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作为拘传的前置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传唤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而且拒不到场无正当理由,切不可只要经传唤后不到场的,都适用拘传。另外,传唤也不应要求次数,一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可拘传。

其次,确定可以不经传唤而径行拘传的具体情形。对此,不妨考虑以下几种情形:无固定住处或无法正常传唤的;传唤可能导致本人或同案犯逃跑的;传唤可能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5]

(三)明确拘传期间饮食休息的具体时间

我国对于拘传的时间是以“12小时为原则,24小时为例外”。虽然2012年刑诉法将24小时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在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案件,以此来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12小时或24小时只能在白天讯问犯罪嫌疑人。因此,如何保障被拘传人在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此,新刑诉法规定,应当保证被拘传人法定的饮食休息时间,但新刑诉法对“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规定得不具体,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办案人员很难把握。而在我国实行法国规定的拘传时间只能在6时至21时的规定,又不符合办案要求。

鉴于此,应当设置更为细化的程序规范,明确必要的饮食休息的具体时间。对此,可将其完善为:“在24小时以内,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连续8个小时的休息,且不受讯问或来自警察的打扰。”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8小时应是在夜间的连续休息的时间,而非间断性休息时间的总和。这样,即使扣除保障犯罪嫌疑人8小时的休息时间,侦查人员对于例外情形仍有16个小时可以适用。另外,犯罪嫌疑人因严重疾病而影响办案时,可以在8小时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休息时间。这样既满足实践需要,也符合新刑诉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精神。[6]

(四)建立错误拘传的司法救济

我国刑诉法对于拘传的决定适用程序完全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在发生错误拘传后,被拘传人如何救济和申诉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现行法律并未对因错误拘传而导致被拘传人遭受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加以规定。因此,有必要建立错误拘传的司法救济。

一方面,要对错误拘传造成的损失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使当事人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对于因拘传对象错误、超时拘传等给被拘传人带来的损失,以及对自己在讯问过程中因刑讯逼供等造成身体、财产和精神损害,被拘传人有权申诉,而且可以申请赔偿。另一方面,针对造成错误拘传的机关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以明确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拘传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赋予被拘传人要求拘传机关承担证明合法执行拘传的证明责任的权利,被拘传人对拘传是否合法提出异议时,可以要求拘传机关出示证明其拘传行为的合法性。否则,由拘传机关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还要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情况,建立行政处罚机制,如罚款、停职、警告等。最后,赋予被拘传人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以防止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或以威逼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1]郭烁.中国刑事拘传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J].比较法研究,2013(4):125.

[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41.

[3]孙彩虹.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62.

[4]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01.

[5]刘召刚.试论我国刑事拘传的立法完善[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5):47.

[6]吴祯董.如何理解新刑诉法传唤、拘传的规定[J].商品与质量,20 12(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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