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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反思

2014-04-06高杨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相济刑罚刑法

高杨武

(福建警察学院刑罚执行系,福建福州350007)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反思

高杨武

(福建警察学院刑罚执行系,福建福州350007)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刑罚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目前存在着过度解读或曲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象,应完整、科学地把握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使该政策在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中能够真正发挥其指导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未成年犯;刑罚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是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刑罚工作的指导思想,已经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

一、学术界关于未成年犯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观点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已发生重大变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随着法律的修改,学者们对未成年犯的刑罚适用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对适用无期徒刑从严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我国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明确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1]

(二)严格限制乃至考虑禁止资格刑、财产刑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也无独立的可供执行的私人财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严格限制乃至考虑禁止资格刑、财产刑的适用,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2]

(三)增加消除少年刑事污点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保留前科将会导致未成年犯的个人合法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在未成年犯刑满释放后在其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造成现实困难,影响未成年犯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延缓未成年犯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进程。西方国家如美国、德国的未成年法规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即对被判过刑罚或者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者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没有刑事前科。因此,在贯彻落实20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以外,对未成年犯还需要作出有限制、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的规定:如对轻罪、偶犯等的未成年犯罪;在释放五年内无重新犯罪者,可以消除其刑事污点。①郭艳萍.中国少年刑罚制度完善之我见。武汉市刑事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

(四)对未成年犯不适用累犯制度

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我国对累犯从重处罚,是考虑到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但未成年人辨别是非的能力、预见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思想相对不稳定,行为易出现反复。因此,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犯,未必就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必须适用累犯制度。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不适用累犯,是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整体精神相吻合的,应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制度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精神得以全面、充分地实现。[3]

(五)适用罚金刑取代自由刑

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应适用罚金刑,限制适用自由刑,扩大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刑罚适用。[4]这样做可以使国家在改造未成年犯中减少行刑成本,也可以减少未成年犯在服刑改造中出现“交叉感染”,防止因服刑导致的未成年犯独立性、自尊心及社会责任心的丧失,真正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过度解读和曲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产生的负面影响

上述观点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值得肯定。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失之于宽”的过度解读和曲解,过分强调“宽”而回避“严”的倾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必将产生不利的负面影响。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5]过多地以不恰当的“情感”因素去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容易给未成年犯造成错觉,从而产生对罪与罚的错误理解,颠倒是与非的界限,拒绝认罪服法。

(一)无原则地消除污点、减轻刑罚无异于模糊未成年犯的罪错

未成年人沦为罪犯是由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必须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犯罪已经作了有别于成年人的规定,消除污点、减轻刑罚似乎在刻意涂抹或掩盖未成年犯的罪犯身份和曾经犯过的罪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认罪服法,还将在未成年犯中产生“未成年人犯罪是过不是罪”和“犯罪无所谓”的念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在纵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对因未成年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及社会,是不公平的。刑罚思想的转变和法律的修改必须充分考虑整体性的公平和正义,而不应该孤立地看待未成年犯问题。

据X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2年10月份的统计,在未成年人犯罪中,以抢劫为主的暴力型犯罪占75.3%,以盗窃为主的财产型犯罪占14.97%,以强奸为主的淫欲型犯罪占7.26%,涉毒犯罪占1.57%,判刑两次以上的累惯犯有105人,重大刑事犯有407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有5人。①《2013年度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暴力性、财产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其中的累惯犯、重大刑事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多数是杀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重伤而被判重罪,仅仅因为是未成年人所以没有适用死刑。这些恶性案件对社会的破坏力、对公众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因此,对累惯犯、重大刑事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消除犯罪污点、减轻刑罚应该慎之又慎。

(二)“宽”刑罚并未使未成年人犯罪率有实质下降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减少和预防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宣告缓刑。”此规定实行后,X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1年、2012年、2013年相同月份新收押的未成年犯数字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变化——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未成年犯因判缓刑进入社区矫正被分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主要犯罪类型并未发生大的改变。②彭卫兵.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特征及成因的实证分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 id/337953.shtml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数应当是增加的。由此可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未收到预期的使未成年人犯罪率下降的效果。

(三)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依旧

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依然是面临的一大难题,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之一就是要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但从X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6年到2012年关押的未成年犯年龄结构看,16、17岁这两个年龄段仍旧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期。如果整个社会、学校、家庭没有切实有力的举措来阻止这些“初中后”的未成年人滑入犯罪的泥塘,那么,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将难以改变。

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大背景下,要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等等,必须对已经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认真反思,避免刑罚思想的导向误入“失之于宽”的歧途。

三、科学、完整地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何科学、完整地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妨把视野扩大到社会和监狱两个层面:社会和监狱必须同时构建起牢固的法律防线,不让未成年人在人生起步阶段就迈入法庭走向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应把“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劳动习艺、心理疏导等方面。

(一)努力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预备队”规模

“失学、失业、失亲、失管”人员成为未成年人犯罪主力军,小学文化和初中文化是未成年犯的“重灾区”,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未成年人没有继续求学,其中的一些人在监狱服刑改造。社会应把更多的力量用于加强“失学、失业、失亲、失管”青少年的管理、教育和引导,加大对这些青少年的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公益、慈善机构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收容“失亲、失管”青少年,避免他们流浪社会,防止这些青少年被社会“边缘化”,从而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刑罚是一种社会管理手段,而且是一种成本最高、代价最昂贵的社会管理手段。”[6]国家和社会应该算好这样一笔帐:若将改造一名未成年犯需要的成本投入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上(特别是对“失学、失业、失亲、失管”未成年人的管理),其所产生的效益和社会回报率会更高。

(二)加大对未成年犯的普法教育力度

亚里士多德讲过:“坏人因畏惧而服从。”[7]伯尔曼强调:“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8]必须让未成年人确立因“畏法”而“守法”的法治底线、因“害怕坐牢而不去犯罪”的道德底线。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努力消除未成年犯服刑意识模糊、认罪态度差、悔罪意识不强等现象,培养未成年犯自觉守法的意识。在未成年犯服刑过程中必须为他们补上法律课,主要包括《宪法》、《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与未成年犯有关的法律和《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适用性强的法律,通过普法教育让未成年犯从内到外重塑身心,知法守法。

(三)强化“认罪”“悔罪”教育工作

让未成年犯认清自己所犯的罪错,真诚地认罪服法,未成年犯才能真心改造重获新生。应该深入开展“恢复性司法”活动,其内容包括:(1)向受害者寄送致歉信、请求谅解书、录制忏悔影像、用劳动报酬赔偿受害者等;(2)开展“假如我是受害人”的讨论和现身说法等教育警示活动;(3)引导未成年犯给父母家人写“悔过书”、“汇报信”等;(4)对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举行成人宣誓仪式等。通过这一活动,一方面,强化未成年犯的“认罪”“悔罪”的思想,让他们明白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和对父母家人造成的影响,让他们懂得被害人、家庭、社会对他们的关切和希望;另一方面,培养未成年犯的成人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促进他们醒悟,认清罪错,促进自身改造。

(四)加大未成年犯心理疏导和矫治

在保证未成年犯身体健康的同时,关注他们的心理健康。在监管改造的过程中,多数未成年犯由于自身的生活经历和犯罪活动,或多或少带有某种心理疾病或心理异常。在未成年犯心理问题矫治之前,我们无法保证在刑罚执行完毕刑满释放后他们不会重新犯罪。必须充分利用监狱的心理矫治机构,对所有未成年犯在进行心理评估的基础上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危机干预,加强心理疏导和矫治,开设心理健康讲座和专题教育。对所有未成年犯的心理转化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和量化考评,对重点罪犯、顽危犯、高危罪犯进行个案矫治。让恢复心理健康的未成年犯回归社会是监狱的重要职责。

(五)加大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回归社会的谋生技能

在对X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一个分队全部未成年犯进行犯罪原因调查后发现: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总数的90%;在谈及犯罪原因时,多数未成年犯坦言是因为“没钱想找钱花”才去实施犯罪。[9]同时对这些未成年犯的家庭情况调查中发现家庭困难和一般的占了将近90%。[10]因此,要减少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重新犯罪率,一个重要课题是要让未成年犯在回归社会后经济上能独立、生活上有依靠,并有一技之长,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刑满释放后因生活困顿重新把犯罪当作谋生的手段。X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针对未成年犯年龄和兴趣开设缝纫、电工、计算机、烹饪等科目的职业技能培训,为掌握一定劳动技能的未成年犯申请考取各类劳动技术等级证书并帮助推荐到企业就业,努力解决未成年犯回归社会面临的实际困难,从而避免重新犯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①栗潇华,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分析及司法保护。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102/t20110223_501037. html。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改造未成年犯的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只有科学、完整地理解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并举,才能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执行工作提供正确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证。

[1]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J].中国法学,2008(3).

[2][3][4]冯卫国,王振海.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完善——以相称原则为视角[EB/OL].//xbxsf.nwupl.cn/Article/llqy/2008 11/92.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69.

[6]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7.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70.

[8][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3.

[9]胡剑川,王文英.浅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J].网络财富,2010(7).

[10]魏晓楠.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特点与防范对策[J].科教文汇,2006(1).

D914

A

1673―2391(2014)09―0096―03

2014-06-04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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