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学的嬗变:从一种流派到一种方法
2014-04-04何自荣
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3期
何 自 荣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历史法学创立于19世纪初的德国,之后经过英国学者的发扬光大,成为19世纪西方最具影响力的三大法学流派之一,同时形成的历史研究方法获得法学界广泛的认可、推崇和使用,成为与分析方法和哲学方法并列的法学研究方法之一。
历史法学以法律的历史观为核心,首先认为任何法律现象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历史根源,任何法律都是在历史的时空中进行的,都有自己发展的独有历史,历史法学认为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一般规则,从其产生之始就与特定地域和民族密切相关,也正是民族历史所凝聚而成的特定民族成员的内在信念和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意义和形式,“法律如同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社会组织体制一样,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并且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而且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作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的和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1],其次历史法学强调法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类独断意志的创造物,而是根源于“民族的法律确信”这样一种民族心理状态,是民族精神的发现,“法律同语言一样有自己的发展历史,是自然而然地形成和发展的,法律是与民族一同发生、一同发展和一同消灭的”[2],法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自然过程,人的意志决不能过多地参予和干涉法的发展过程,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化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能是通过探求历史帮助人们揭示“民族精神”和发现“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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