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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自由

2014-03-30王瑞婷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失灵自由主义经济法

王瑞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经济法被称为自由经济的大宪章,是经济自由赖以实现的主要法律。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国家干预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生活离不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对经济自由的限制。自由和干预本是一对矛盾体,那么,在经济法的视野下,经济自由有何本质内涵,其与国家干预有着怎样的关系?二者如何辩证统一于经济法中以及经济法对经济自由起着何种作用?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探讨。

一、拨开迷雾,再现“经济自由”之真面目

(一)对传统观念中“经济自由”的再解读

纵观西方经济学史,从某个侧面可以说是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的斗争史。18世纪亚当·斯密的理论为经济自由主义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他反对一切限制经济自由的理论和政策,认为“经济人”①经济人假设是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之一,经济人就是以完全追求物质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希望以尽可能少的付出,获得最大限度的收获,并为此可以不择手段。的“利己心”②在亚当·斯密的观点中,人的本性是利己的,人所追求的不是别的,而是私人的利益。利己心是促使人们进行经济行为的原动力。是一切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的本源,在此,亚当·斯密强调,在“看不见的手”③亚当·斯密认为,人类社会经济世界的现状是千百万人自发行动的结果,是所有人遵照某种本能力量的命令,由利益心策划无数行为创造出来的。他把这种力量称为“看不见的手”。实际上就是他所推崇的自发经济秩序,是市场规律在组织经济社会中起作用。的作用下,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和为改善自身境遇的努力,是国家和私人富裕得以产生的源泉。而满足这种“利己心”的最好途径就是实行经济自由。因此,亚当·斯密主张,既然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通过自发调节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干预经济生活。

当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之论断已经成为经济自由的标志性话语时,其“自由主义”之名难免造成人们在某种程度上的误解,认为经济自由即放任自流,甚至将这种误解推向了极端,完全排斥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事实上,经济自由主义理论并不完全排斥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亚当·斯密“天才般地认识到正规的司法制度、健全的法律、政府的公正对于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1],其经济自由主义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他主张在国内政策中对自由竞争实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并提出了国家职能问题。斯密认识到,市场并不是万能的,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如果少数人的自由危害了公共安全,国家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制,即使国家的这种干预会侵犯个人生来而有的自由和权利。只是应把政府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政府应当保证发展生产、公共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因此,把西方经济自由主义等同于无政府主义,等同于完全的市场自发运行论,显然是不正确的。[2]

(二)国家干预在经济自由理论中的合理性

“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3]经济自由亦是如此。众所周知,市场有其自身固有的缺陷,而市场主体在“利己心”的驱使下使市场成为私人利益的角斗场,安全、公平、有效的竞争被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所取代,经济自由因其竞争的放任使得市场不再安全,竞争不再自由,甚至遭到扼杀。此时,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出现失灵。在现实世界的经济生活中,市场失灵是普遍的、全方位的、自始至终的。因此,正如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布坎南所言,“有某些政府活动比没有这些活动更能使竞争有效率”[4]。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最正当的理由是市场失灵,其合理性在于国家能够解决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

(三)“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内在关联

国家干预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自由造成限制,但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缺陷却使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从历史上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几次交锋到现今慢慢趋于融合的过程可以看出,当经济自由主义发展到一定极限时便会出现对国家干预的呼唤,而在国家干预主义过度时也会呼吁经济自由的回归。①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的矛盾运动贯穿了西方市场经济学说的历史并一直持续至今,从重商主义到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到以凯恩斯经济学为代表的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学说,再到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说的复兴,体现着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对立却又相互依存的一面。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二者的差别不在于要不要国家干预或者经济自由,而在于学说中自由或者干预的成分的多少。[5]国家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在现实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明确二者的辩证性体现在既肯定国家干预,又肯定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辩证统一。

二、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自由的法律基础

(一)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自由的主要方式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存在的最合理的依据,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多种多样,其中最好的手段是法律手段。正如哈耶克所言,“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6]。历史上曾出现的一次次国家成功干预事例,其最初的形式可能出于政府的自由裁量,但最终它是以制定体现这种干预的法律形式存在的,即“干预法定”。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有学者说,市场缺陷产生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产生干预需求,干预需求产生干预供给,而干预供给的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7]国家通过经济法消除经济垄断,调节社会分配,提供社会保障,使市场经济秩序回归自由、公平与安全。

(二)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方式

经济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是国家干预经济自由之法,其以法律形式授权国家可以也应当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以合法的形式介入市场经济生活。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是以竞争自由、买卖自由、当事人平等的理念为宗旨建立起来的,这一理念在法律上突出的表现为合同制度。[8]然而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经济人”相互自私自利的基础上的,在“利己心”的驱使下原本自由的市场竞争被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取代,造成市场经济自身无法解决的垄断、负外部性、信息偏在、公共产品提供不足、巨额交易费用等“市场失灵”问题,这些也是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基础理论所无法解决的。而经济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对于克服“市场失灵”具有先天的优越性,其以公权力为基础,弥补了市场机制自身固有的缺陷和传统法律调整能力的不足,能够克服市场过度自私和近视的缺陷。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是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则,以此来恢复市场竞争的公平与安全,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任务决定了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征,即强行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相结合,经济制裁与奖励相结合。[9]也就是说,经济法既采用必要的命令、禁止等强行性规范以保证国家经济管理的实现,又采用大量的提倡性规范,以引导、鼓励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既规定经济制裁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又规定包括奖励在内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妨将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分为“刚性限制”和“柔性限制”①李昌麒教授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概括为如下四种:一是指令性的调整方法,即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指令使相对人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而相对人应予服从的一种调节方法;二是指导性调整方法,即国家机关采取非强制的指导措施引导公民和法人的经济活动以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管理目的而实施的一种调整方法,与指令性调整方法相比体现为“柔性调整”;三是直接介入经济的调整方法,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地介入经济的一种调整方法;四是惩罚与激励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参见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8 -223 页。两种类型。前者强调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强制性干预,主要有设权、命令、禁止等具体形式。如反垄断法对市场运行过程中实施的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使市场竞争恢复活力;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反法律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使市场竞争秩序恢复公平和有序;运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协调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等等。后者主要是指法律在给当事人一定约束时留下一定回旋余地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在此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要求为之,会产生国家的鼓励、奖励等积极利益;反之亦不违法,只是不能获得遵循时可获得的利益。如政府采取建议、说服、诱导等方式鼓励非政府部门参与供给的决策与实施过程,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或者决策时的听证程序、具体实施中的招投标程序激发其参与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并为其提供现实的参与机会和条件。[10]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的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在此,国家采取引导、激励等“柔性干预”的方式使市场主体在利益权衡中自愿选择按照经济法律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

国家不论是在规制市场秩序方面,还是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制定国家经济发展计划方面,都是通过经济法的手段对经济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或采用“刚性限制”方式,或采用“柔性限制”手段,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经济法是实现经济自由之手段,目的是保障经济自由

(一)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限制

现代市场经济理论认为,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都是调节经济的手段。“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11]当政府政策或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提高经济效益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政府并非“万能之主”,也会常常不顾公共利益去追求其内部官僚集团的私利,政府工作人员本质上也属于拥有“利己心”的“经济人”,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因此,国家一旦不正当地介入竞争领域,就会使不正当竞争发展到极为恶劣的程度,严重影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政府的腐败提供温床。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的调节作用的前提下。如果国家干预超出了经济自由的藩篱,将危及市场经济的效率和秩序,经济法借国家干预实现经济自由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经济法的存在为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划清了一道不可逾越的“底线”,以确定的程序规范来限制政府行为,以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和利己性,把政府干预行为损害市场理性的危险性降到最低。因此,经济法要求国家对市场应当“谨慎干预”②“谨慎干预”是陈云良先生在文章《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中提出的,体现国家对市场主体地位的尊重和对政府公共权力的制约要求,要求国家干预市场时须谨慎从事,不得轻举妄动,要求政府谨慎地与市场保持一定的距离。参见陈云良《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 期。,在市场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一般由市场进行自由运转,国家应作为“旁观者”对其进行监督,而将精力更多地投入在“市场失灵”的领域。

在经济法学界影响深远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是界定国家干预范围的理论基础。需要干预论中的“干预”是一种最适度的干预,这种最适度的干预是建立良好的市场运行机制所必需的。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引入“需要”二字,反映了对经济法本质的深入理解,将经济法视为一把“双刃剑”,它既赋予国家以干预经济的权利,又严格限制公权力发挥作用的范围;既将国家引入市场领域,又能够有效地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经济法在对国家授权的同时,更体现着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以保障经济自由免遭国家公权力的不正当侵犯。中国的历史传统和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既造就了公权至上的观念,也造成了普通百姓对权力的恐惧。为了使市场能够健康发展,经济法一方面要肯定公权力对经济和社会以及个人权利的积极作用,更重要的是防止公权力的消极影响。经济法本身就有应对政府失灵的要求,政府失灵的原因又往往是超越法律界限滥用权力。在市场化改革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在深入分析问题根源的基础之上,总结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经济政策,特别注意完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经济法律制度,从而防范政府失灵,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政府干预模式。

(二)经济法是手段,目的是保障经济自由

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础性条件[13]。但经济自由在市场经济中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威胁,生命非常脆弱,需要经济法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从经济法产生的机制来看,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单纯靠市场自身机制以及传统的法律部门已无法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问题,放任的自由必会扼杀经济自由,“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肆意追逐使市场秩序遭到破坏,经济危机周期性爆发,为了缓解这些矛盾,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以经济法为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

虽然经济法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提供了合法路径,使国家公权力之手深入到市场经济生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经济自由,但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以社会本位法的身份肩负着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健康发展的使命,具有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功能,也正是从这两个角度来实现对经济自由的保障。没有经济法,就无法保障经济自由的实现。如果说民商法和经济法共同撑起经济自由蓝天的话,那么二者的着力点是不同的,民商法旨在实现和保障作为个体的经济自由,而经济法则超越了个体的界限,为了实现和保障作为整体的经济自由,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绝大多数甚至全部个体都享有经济自由。因此,经济法是实现经济自由的一种手段,经济自由才是最终目的。

[1]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0.

[2]冯继康.西方经济自由主义的政府干预理论[J].桂海论丛,1994(1).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1.

[4]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5:89.

[5]曹阳.经济法与经济自由之实现——以反垄断法为例[J].理论与改革,2004(4).

[6]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352.

[7]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论—— 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J].中国法学,2001(2).

[8]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86.

[9]漆多俊.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1(5).

[10]法文玲.经济法的非强制性调整方法研究[J].法学之窗,2009(3).

[11]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M]//马俊驹.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61.

[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7:154.

[13]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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