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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新制度

2014-03-29徐希友

党政干部论坛 2014年6期
关键词:规范性

○ 徐希友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随着行政诉讼法制的深入发展,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逐渐受到质疑[1]。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但是,其同时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这样的规定可谓是一大进步。依照这样的发展逻辑演进下去,不难得出可以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初探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单方面而做出的享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也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按照效力等级可以分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称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从国务院到乡级的政府,各个级别的行政机关均可以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去实施抽象行政行为[2]。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现状

1.国外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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