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规定解读
2014-03-28张红良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张红良
摘要:
两高于2013年4月4日下发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第1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一定争议,包括对该规定时间效力的把握、盗窃前科的界定和受过刑事处罚范围的理解。检察机关在适用该款规定时,应当站在刑法体系整体协调的高度,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法律时间效力原则,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坚持刑法谦抑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理念,有理有据、不枉不纵,确保检察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关键词:法律解释;时间效力;盗窃前科;刑罚处罚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14
2013年4月4日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若干解释》),其中第2条第1款关于认定盗窃罪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减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争议。这些争议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对该规定时间效力节点的界定,如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盗窃案件能否适用该规定;二是对该规定中作为前科的“盗窃”的范围的界定(本文称之类“盗窃前科”),如盗窃电线的行为最终判决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能否认定为该款规定中的“盗窃前科”;三是对该规定中“受过刑事处罚”范围的理解,如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执行完毕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过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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