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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014-03-25吴圣丹

关键词:合法权益救济经营者

吴圣丹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社会解释角度

(一)非诉讼途径的局限性

解决消费纠纷的非诉讼途径主要有当事人双方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以及仲裁。非诉讼途径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另一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第三方的介入下解决纠纷。

在信息不对称、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情况下,消费者单独与经营者就消费纠纷进行和解,存在一定困难:一是消费者势单力薄,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即使通过和解的方式消费者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即使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协议,在双方愿意提交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前,和解一方有权反悔,经过努力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对于受损消费者不利。

第二类非诉讼途径也无法有效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消费者协会、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第三人参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纠纷解决,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平等表达诉求,尽可能获取充分消费信息的平台,但是,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消费者协会,对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仲裁判决都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的行为,行政机关并没有运用行政职权,故在行政机关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虽然具有调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但在其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消费者与经营者一般不会订立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较小。首先,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费用较高;其次,仲裁机构的一裁终局可能对双方都不利。除非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仲裁裁判将无法变更,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最充分的保障。为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缺陷,消费者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二)诉讼途径的局限性

司法救济是一条最有效的途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现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道屏障。在新《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效前,我国并未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只规定消费者个人对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经营者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换言之,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人身、财产关系)的消费者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即使知道经营者存在侵犯或可能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受损消费者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另外,消费者公益诉讼也不同于代表诉讼,代表诉讼仍是以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前提。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确认前,只有支持起诉的权利,并无直接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所以,当经营者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受损消费者基于各种现实原因,如路途遥远,标的较小,处于可以忍受的范围,或者缺乏法律意识等因素,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其他潜在消费者或者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也无权提起不作为之诉,要求经营者不为某种行为,如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实施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禁止性规定;而一些有限理性消费者则期望通过其他消费者提起诉讼这一搭便车的“有限理性行为”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若其他受损消费者从诉讼中获得利益,他们也会向法院起诉;若其他受损消费者败诉,他们则会继续等待。这就容易导致消费者消极维权的“羊群效应”。

二、效益解释角度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帕累托最优。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就是指假定某种条件不变,从一种状态变化到另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至少有一个人的境况会变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在消费者公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形下产生的,为受到侵犯的消费者公益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由于消费者权利救济方式的不健全,其他救济方式的无效率性,需要出台新的制度或者对原有制度进行改良,这就涉及到制度资源配置的优化问题。消费者公益救济的程度能否最大化,有赖于制度资源配置的合理性。根据法经济学原理,要实现消费者法律救济的帕累托最优,即假定某些条件特定,从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扩展到另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在不损害任何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至少有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最优化。在消费者公益易受损害而又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情形下,新《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应社会需求,规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从支出与收入、成本与效益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个人不需支付任何额外费用,或者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可以涵盖其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因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而支付的通讯费、路费等),在任何人都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至少有一部分人(受损消费者)的境况会变好,但是否达到了最优,还取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界定。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仅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具有代表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既是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突破,也是其不足之处。

如果“某个措施A将导致1000个人每人损失1法郎,而某一个人将得到1000法郎,则后者会花费很大的力气来争取A,前者将只进行微弱的抵抗。因此,很可能得到的结果是,试图确保通过A得到1000法郎的那个人将会取得胜利”。如果允许并促进公开辩论,既得利益集团并没有任何理由必定取胜,甚至可能1000个人的利益会因为一项政策受到少许损害,而一个工商业者会大获其利,一旦公众清楚地看到这幅图景,多数人便会起来反对这种特殊政策。[1](P120)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确认之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单个受损消费者可能无法知道经营者通过其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而且单个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程度较小,基于诉讼成本—效益的考虑,可能不会积极维权,而是选择搭便车,出现如前文所说的消费者消极维权的“羊群效应”。消费者公益诉讼将受损消费者个人的诉讼权利通过法律信托的方式集中赋予消费者协会,则为解决“羊群效应”问题提供了制度可能性。假定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所获得的收益巨大(如1000法郎),且受损消费者个人人均损失较小(如1法郎),消费者协会就可以代表受损的1000个消费者,通过向法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方式,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因为受损消费者具有分散性),又克服了消费者个人的维权惰性。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专业性、目的性较强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公益。

三、利益解释角度

“波斯纳的核心观点是‘财富的最大化’,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公正或良好的标准就是这些行为和制度是否最大化了社会的财富。从财富最大化的角度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激励因素’。”[2](P42)“对任何一种行为进行批评的标准,即看它是否倾向于给利益相关者带来福利。”“个人利益是社会共同利益或共同体利益的基础,个人利益组成了共同利益。边沁认为,个人利益实际上就是能够给他人带来快乐的事物。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之中,每个人开展自己的行动之时,也要考虑其他人或共同体的利益。因此,个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要考虑在共同体之中的其他人的利益和共同体的利益。”[3](P37)无论是财富最大化,还是福利最大化,其强调的都是关于制度是否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如权利受到损害能否得到及时救济等,简单地说,也就是能否实现某种利益。庞德在《法理学》中将“利益”定义为,“人类个别地或通过集体、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一种需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3](P39)

社会利益是“基于人们在集体寻求满足的过程而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期望,这些主张、愿望、需要和期盼应该被文明社会所认识到并且被文明社会所保护”[3](P4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利益出发点是通过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愿望或期待。根据马斯洛的基本需求论,消费者只有满足了个人的基本需求,才有可能向更高层次的需求发展。如果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如获得权利救济无法在社会中得到基本的满足,经营者可以偶尔通过某一制度漏洞从中渔利,但从总体来说其造成的损害大于其所获得的利益,那么,整个社会的福利或财富的最大化更是无从说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成了抑制经营者或经营者利益集团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新手段。

四、规范解释角度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个人对于因购买商品或服务而导致人身权或财产权被侵犯的行为有起诉的权利,此种消费者的诉讼权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且法律也未禁止消费者自由处分。当消费者个人行使该权利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相关权利,消费者协会代表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进行起诉,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如果有适当的社会机会,个人可以有效地决定自己的命运并互相帮助。他们不应被首先看成是精心设计的发展计划的利益的被动接受者。实际上,的确有很充分的理由确认自由、自主的主体的积极性作用——甚至理解他们的具有建设性的急切心理”[1](P8)。消费者公益诉讼也就成了消费者整体利益的保护盾。由消费者协会代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既是消费者结社自由权利的体现,也能较好地满足消费者权利救济的需求。

五、结语

亚里士多德曾经对良法有过经典的表述:它必须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且该良好的法律必须被大家所服从。从亚氏的论述中可知,良法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要求法律制定方面不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矛盾,体系完整;二是实质要件,法律制定的目的为大家所认同。“防护性保障是一个民主制度问题。要有制度性渠道把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痛苦反映出来,要有政治性激励机制促使政府去关怀、解决民众的痛苦。”[1](P12)由消费者协会代表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为受损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更安全有效的防护性保障制度。该制度顺应了当下社会公众的现实需求,同时有利于将公民的结社自由、诉权的可让性以及消费者协会的功能有机结合在一起,发挥法律作为调整利益关系的手段的整体性功能。

阿玛蒂亚·森认为,“自由不仅是发展的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1](P7)基于消费者地位的弱势性、信息的不全面性、经济上的不平等性,要实现消费者实质自由,使消费者享有过其愿意过的生活的可行性能力,需要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法律认可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4](P30)从可行性能力建设层面实现消费者的实质自由,也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重要目的。

参考文献:

[1](印度)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任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美)理查德·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徐亚文,等.西方法理学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4]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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