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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民间借贷的特点与积极作用

2014-03-12杨瑞璟

云南社会科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小农四库全书借贷

杨瑞璟

借贷关系古已有之,早在原始社会后期就已经产生。借贷业作为重要的经济门类之一,其发展贯穿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并一直延续至今。宋代是我国古代传统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大发展,商品经济出现了第二个发展高峰*此说见于李埏:《经济史研究中的商品经济问题》,《经济问题探索》1983年第3期。。而“商品经济不仅是一种经济形式,更是一种经济力量和社会环境。因此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对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做出相应的调整。”*此说见于林文勋《唐宋社会变革论纲》中的《历史哲学意义上的商品经济史研究》一文,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26页。中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高峰时期,往往也是借贷业发展的繁荣时期。

在商品经济的推动下,宋代不但是官营借贷较为发达的时期,同时更是中国古代民间借贷关系获得空前发展的重要时期,如宋哲宗元祐五年(1090)时,浙西“春夏之交,雨水调匀,浙人喜于岁丰,家家典卖,举债出息,以事田作,车水筑圩,高下殆遍,计本已重,指日待熟。”[1](卷31,四库全书第1108册, P821)又如宋神宗之时“苏、湖水,民艰食,县戒强豪民发粟以振。”时任两浙转运史的沈立“亟命还之,而劝使自称贷,须岁稔,官为责偿”[2](卷33, P10698)。乾道二年(1166)“二月三日两浙路转运判官姜詵言:‘浙西州县灾伤,民户阙食,乞下谕州军府官守臣疾速措画,其阙食民户量行赈济,劝谕田主豪右之家,借贷种粮。”获从[3](食货68之65, P6286)。从中可以看到,宋代地方政府在灾荒之年,采取的是大力鼓励民间私人放贷来帮助小农渡过难关的举措,而不是自己进行放贷。又如熙宁三年(1070)三月,韩琦上书曰:“西川四路乡村,民多大姓,一姓所有客户动是三、五百家,自来衣食贷借,仰以为生,今若差官置司,更以青苗钱与之,则客于主户处从来借贷既不可免,又须出此一重官中利息。”[3]( 食货4之28, P4860)可见在西川广大乡村地区,民间借贷已经十分普遍。王安石行青苗法,试图达到“昔之贫者举息之于豪民,今之贫者举息之于官,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4](卷41, P440)之目的,即试图以官方借贷重新取代民间借贷,最后却以失败告终:“名为抑兼并,乃所以助兼并也。”[5](卷376, 哲宗元祐四年四月乙卯, P9131~9132)。以上史料均反映出:时至宋代,民间借贷作为小农生产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有逐渐取代官营借贷而成为借贷关系的主体的趋势,其原因及作用下文将具体阐述。

一、宋代民间借贷的特点

1.类型灵活多变,影响面广

宋代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一个特点为类型灵活多变,影响面广,并且许多方式沿用至今。宋代民间借贷大致可分为信用借贷、抵押借贷和互助型借贷三类,这三类运作方式至今仍是民间借贷的主要经营模式。

(1)信用借贷。指的是依靠双方的信用和关系来进行,不需要用物品作为抵押的借贷形式,主要发生于熟悉或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群之间。陆游有诗云:“骨肉团栾无远别,比邻假贷不相违。”[6](卷78, 四库全书第1163册,P218)诗中所讲述的正是这种以信任为基础建立在亲邻之间的借贷行为。类似这样的借贷形式当今在农村也比较常见:借贷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上万元,借贷主体主要为自然人或农户,借贷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一般是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借用,主要是应付短期生活需要。此外,民间赊贷也可视为一种以商业信用为保障的信用借贷。苏轼曾有言道:“商贾贩卖,例无现钱,若用现钱,则无利息。须今年索去年所卖,明年索今年所赊,然后计算得行,彼此通济。”[1](卷61, 四库全书第1108册,P28)民间赊贷在宋代的出现无疑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

(2)抵押借贷。指的是借贷人需交付担保物品,才能取得其所需之借贷,一旦借贷资金无法偿还,债权人将没收抵押物作为补偿。宋代的抵押借贷又可依所抵押物之不同,分为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人身抵押等。动产抵押的事例很多,如:尤溪人濮六“亡赖狂荡,数盗父母器皿衣服典质”[7](《夷坚三志己》卷2,P1317)。有的官员则强调“岁饥,畿内小民或以农器蚕具抵粟于大家”方能“苟纾目前”[8](卷34,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62册,P572)。一些文人诗中所描绘的“不辞沽酒典青衣”[9](卷4,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32册,P361)、“典衣买花栽”[10](卷5,四库全书第1166册,P60)、“典衣租黄犊”[6](卷63,四库全书第1163册,P43)等。又如:富弼之婿冯京“前为馆职,与刘保衡邻居,尝以铜器从宝衡贷钱,宝衡无钱,转以银器质于人,代之出息”[5](卷189,嘉祐四年三月壬子,P4554)。可见动产抵押的抵押物种类较多,借贷对象包含了以个体小农为主的各个阶层。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物主要是田宅,随着中唐之后均田制的瓦解,土地私有制的主导地位逐渐确立,土地的典当也随之得到认可,如“贫而失业,典卖所不免也”[11](卷19,四库全书第1169册,P750)。“民间典卖庄土,多是出于婚姻丧葬之急”[5](卷397,哲宗元祐二年三月辛巳,P9683)。人身抵押在宋代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实际情况却是屡禁不绝。如宋太祖之时,守素奏曰:“部民有逋赋者,或县吏代输,或于兼并之家假贷,则纳其妻女以为质”。[2]( 卷497,P13893)又如南宋蔡戡在《定斋集》中的“单产之民,无不典妻卖子以免罪”[12](卷5,四库全书第1157册,P610)均说明了小农在走投无路之时以人身抵债是一种普遍的现象。

(3)互助借贷。在宋代主要表现为合会组织形式,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同时具有借贷和储蓄的功能。如《钟相杨幺佚事》载:钟相“悯里人多贫困,乃倡社会,以等差醵资,不足则自出金以益之,人有缓急,皆往贷焉”[13](P9)。这样具有互助借贷功能的合会组织满足了小农的借贷需要。除了普通小农,合会也为其他群体提供了互助借贷需求。如宋代人间的“过省会”,参与者“人入钱十百八十”,用来支持贫寒贡士进京应举,而获得资助者一旦中举,又投入本钱供他人使用:“偶与名其间,获钱凡数万,益以亲友之赆,始舍徒而车,得以全其力于三日之试,遂中选焉。故自转输江左以迄于今,每举辄助钱二十万,示不忘本也”。[14](卷27,四库全书第1174册,P415~416)合会的出现,是民间借贷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民间大额资本的重要来源之一[15](P57)。但是宋代的合会缺乏风险防范的根本措施,因此在实际运作时也就存在着很多缺陷。

2.参与主体多元化

宋代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二个特点为参与主体多元化。宋代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影响到社会各阶层,当时社会上的各类人群,无论贫富或职业的差别,均被广泛卷入到借贷关系中。

(1)小农。在宋代,广泛存在于农业社会的最基本生产者——小农往往也是最主要的借贷者。北宋陈舜俞叙述了当时的大致情形,“千人之乡,耕人之田者九百夫,犁牛稼器无所不赁于人,匹夫匹妇,男女耦耕,力不百亩,以乐岁之收五之,田者取其二,牛者取其一,稼器者取其一,而仅食其一;不幸中岁,则偿且不赡矣;明年,耕则称息加焉,后虽有丰获,取之无所赢而食矣。率五年之耕,必有一年之凶,彼乐岁丰年犹不免盻盻之,若衣食之不足,凶年求免于寒饥,难矣”[16](卷2,四库全书第1096册,P416)。由此可见,很大一部分小农都缺少田地、农具,即使在丰收年份仅能维持简单再生产,中产之年,则难免依靠借贷度过,若是遇上灾荒之年,借贷就成为小农免于流离饥寒之苦的唯一办法。祖无择在其《龙学文集》中云:“田农之家,往往举息钱以市种与牛,乃克播种。”[17](卷10,四库全书第1098册,P838)这说明了小农之家往往需要借贷才能维系农业生产。南宋王柏在其《鲁斋集》中总结道:“今之农与古之农异。秋成之时,百逋丛身,解偿之余,储积无几,往往负贩佣工以谋朝夕之赢者,比比皆是也。”[18](卷7,四库全书第1186册,P113)可以认为,借贷关系已经成为小农生产、生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这是宋代民间借贷关系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2)地主。从宋代社会阶层来看,小农为借贷的主要群体,地主则为放贷的主要群体。如韩琦所云:“今兼并之家,例开质库,置课场。”[19](卷112,P1208~1209)又如北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二月,苏轼建议以常平宽剩钱买田募役,王岩叟上言反对,曰:“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赒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今一两项之空地,佃户挺身应募,室庐之备、耕稼之资、刍粮之费百无一有,于何仰给,谁其主当。”[3]( 食货13之21至22,P5030)从王岩叟的上言可知,佃户的生产生活资料主要依赖于富民的借贷。同时,富民也会成为借贷者,如:“乡村上三等、城郭有物业户,亦有阙乏之时,从人举债,岂皆是兼并之家?”[3](食货4之24,P4858)宋人陈录总结道:“富贵之家,积谷以邀价,放债以取息,开库以解质,与民争利,不一而足。”[20](P12)其所说的富贵之家不但是放贷的主体,也是借贷的重要主体。

(3)商人及手工业者。宋代商人、手工业者从事借贷活动的情况也非常多见。秦观曾说:“大贾之室,敛散金钱,以逐什一之息;出纳百货,以收倍称之息,则其居必卜于市区。”[21](卷13,四库全书第1115册,P487)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富商大贾一般选择在城市里经营借贷业。小商人的借贷活动如:南宋端平年间,一位名黎润祖的小商人“于范雅边假贷少钱,以为开肆之资”[22](卷9,P340)。《宋史》记载石保吉贷钱给“染家贷钱,息不尽入,质其女,其父上诉,真宗亟命遣还”。商人向手工业者及官员放贷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如《夷坚志》记载:“抚州民陈泰,以贩布起家。每岁辄出捐本钱,贷崇仁、乐安、金溪诸绩户,达于吉之属邑,各有驵主其事。至六月,自往敛索,率暮秋乃归,如是久矣。”[8](卷5,P1254)从这则史料中可以看出,商人所从事的借贷活动还具有包买的性质。不少地方官员上调京城也需要向大商人借贷,如:“即寻部下富商巨贾,预贷金钱以为费,俟到任而偿者有之。”[23](卷2,四库全书第1136册,P363)

(4)官员。宋代有“京债”一说,指的是官员被任命后,在京师置办行装、支付旅费等借贷活动。如:章得象再任信州玉山县知县时,就“带京债八百千赴任。继而玉山县数豪僧为偿其债,郇公作诗谢其僧,僧以石刻流布四方,而时无贬议者”[24](卷15,P170)。宋代官僚放贷的一个特点是政治权势与高利贷相结合,如:秦州“州民李益者,为长道县酒务官,家饶于财,僮仆数千指,恣横持郡吏短长,长吏而下皆畏之,民负息钱者数百家,郡为督理如公家租调”[2](卷257,P8949)。还有部分退职官员由于俸禄降低,也只好典当衣物租借耕牛,自己从事农业生产来补贴家用。如陆游诗云:“俸禄无余退即耕,市人指笑太清生。”[9]( 卷63,四库全书第1163册,P38)“典衣租黄犊,乘雨耕绿野。”[9]( 卷63,四库全书第1163册,P43 )

3.政府保护及干预程度逐渐加强

宋代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个特点为政府对其保护及干预程度逐渐加强。随着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及其重要性的凸显,宋政府也逐渐调整对民间借贷的政策,以适应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

(1)对民间借贷“官为理索”。宋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政策重心,大体而言经历了一个从“官不为理”到“官为理索”的转变过程[16](P134)。宋初对民间借贷总体上遵循“任依私契,官不为理”[25](卷26,P412)的原则。随着民间借贷行为的逐渐增多,宋政府也开始对民间借贷给予保护。如北宋司马光针对富民担心债务无法收回而不愿借贷采取措施:“告谕积蓄之家,许行出利借贷之人,候丰熟之日,官中特为理索,不令逋欠。”[26](卷26,四库全书第1094册,P315)至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27](卷80,P903)表明官方为借贷提供法律保障的做法已被写入法律。在保护债权的同时,宋政府也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大量的鼓励与引导工作,特别是在灾荒之时。如胡太初所云:“其有旱涝伤稼、民食用艰者,当劝谕上户,各自贷给其农佃,直至秋成,计贷若干,官为给文墨,仰作三年偿本主,其逃遁逋负者,官为追督惩治,盖田主资贷佃户,此理当然,不为科扰,且亦免费官司”[28]卷11,P48)。

(2)反对官营借贷打压民间借贷。随着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宋代也开始出现了反对官营借贷业打压民间借贷业,保护民间借贷的流派,以苏辙、韩琦等人为代表。苏辙较全面地阐述了民间借贷业的优势,即 “议者皆谓富民假贷贫民,坐收倍称之息,是以富者日富,贫者日贫。今官散青苗,取息二分,收富人并兼之权,而济贫民缓急之求,贷不异于民间,而息不至于倍称,公私皆利,莫便于此。然公家之贷其实与私贷不同。私家虽取利或多,然人情相通,别无条法。今岁不足,而取偿于来岁;米粟不给,而继之以刍藁,鸡豚狗彘皆可以还债也。无岁月之期,无给纳之费,出入闾里,不废农作,欲取即取,愿还即还。非如公家,动有违碍,故虽或取息过倍,而民恬不知。”[29](卷35,四库全书第1112册,P387)韩琦则是从连续性的角度阐述了民间借贷的优势:“大凡兼并所放息钱,虽则取利稍厚,缘有逋欠,官中不许受理,往往旧债未偿其半,早以续得贷钱,兼并者既有资本,故能使相因岁月,渐而取之。”[20](卷111,P1208~1209)从他们的论述中可知,民间借贷比官营借贷更为灵活便利,且借贷双方交易成本比官营借贷低。

(3)打压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从北宋至南宋,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干预逐渐增强,不仅表现在其对民间借贷的保护与鼓励上,更表现为针对民间借贷行为中的高利放贷、违反借贷规范等方面进行的限制和打压。北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诏“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5]( 卷23,太宗太平兴国七年六月丙子,P522)。淳化年间,又令州县吏戒里胥乡老严察部民“有取富人家谷麦贷息不得输倍,未输税不得先偿私负,违者加罪”[30](卷198,P732)。

至南宋,有关利息的规定更为严格,如孝宗乾道三年(1167)诏:“诸路州县约束人户,应今年生放借贷米谷,只备本色交还,取利不过五分,不得作米钱算息。”[3]( 食货58之5,P5823)可见宋政府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越来越严格。宋政府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在北宋青苗法时期达到顶峰。王安石针对民间借贷以高息盘剥小农的情况,开始实施青苗法,试图达到“济平民而抑兼并”[25]( 卷4,P46)的目的,但青苗法实施后却带来了“所以苏贫乏而反困之,抑兼并而反助之矣”[31](卷6,四库全书第1117册,P434)的不良后果,最后不得不以失败告终。同时,宋政府也要求在借贷关系中不得以债负准折田产。宋代法律明确规定:“民负息钱,无得逼取庄土、牛畜以偿。”[3](刑法2之13,P6502)《名公书判清明集》在判罚案例中也明确表示:“不许以有利债负折典卖田宅。”[23](卷4,P120)对于贫民强借钱粮等行为,宋政府也给予了打击,如南宋之时,针对天台、霅川等地饥民“以借粮为名,恐喝强取财者相继”的借粮风潮,宋朝廷“颁告诸路监司、郡守督促巡尉日下收捕,务令息绝。渠魁置之典宪,胁从许之自新,复安生业”[3](兵13之47,P6991),宋理宗也“谕帅臣警捕,择其尤者重治”,以“严惩治以儆其余”[32](卷36,P2372)。

综上所述,宋代民间借贷业迅速发展,其特点表现为借贷类型多且影响深远、参与主体多元化、政府干预程度逐渐加强。民间借贷之所以能逐渐取代官营借贷的地位,盖因其不受形式的约束、不受阶级及地域的限制,较诸官府僵化的借贷体制,灵活多变而更加符合实际需要。由此形成的社会资金双向流动,也促进了各个社会阶层之间的流动。在宋代,随着民间借贷的大规模发展,政府对其政策也相应呈现出保护与鼓励的新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不能完全否认宋代官营借贷机构如质库、检校库、抵当所、抵当库、长生库、社仓等所发挥的作用,尽管这些官贷机构有时不免具有强制性,不脱敛财本色。此外,宋代更大范围的民间赊买赊卖、以物质钱、货币兑换等活动也非常普遍,一方面满足了相关主体自身获得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官营借贷即国家信用的不足。基于此,宋代也可以被称为传统社会中的信用时代。

二、宋代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关于民间借贷,学术界往往过多强调其消极的一面,较少言及其积极的一面。其实早在宋代,真德秀就指出“借贷之途既绝,生生之计遂穷”[15](卷6,四库全书第1174册,P101)。刘秋根先生也指出:“从中国古代的经济运行及高利贷资本的实际情况看,它对小农再生产及工商业运行有残酷的一面,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33](P2)黎志刚博士也认为:“宋代,以富民为主体的民间借贷取代官方借贷,成为灾荒救济的主导性和关键性力量。”[34]民间借贷之所以能够在整个传统社会一直存在,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积极作用远远大于消极作用,民间借贷对乡村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两点:

1.有效维持了小农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小农经济具有细碎性、分散性和脆弱性的特点。在传统社会,水旱蝗灾、急政暴敛、战争疾病都会给小农家庭带来致命的打击。而乡村中的婚丧嫁娶等大额支出,也往往给小农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小农经济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小农需要借贷才能保证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方行先生说过:高利贷资本“是适应封建生产方式的条件和需要而形成的……特别是在农村小农经济广泛存在。农民避免不了天灾人祸的袭击,往往需要借贷以维持生产”[35](P62)。宋以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小农经济与市场发生了更多的联系,小农家庭的借贷需求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刘秋根先生说过:“至少从宋代开始,关于小生产者的再生产和生活普遍性地依赖于借贷的言论便屡屡形于文献之中。”[36](P11)北宋人胡寅描述小农家庭曰:“其播种也,假贷于人以为之本而不敢饱也;其收成也,倍称输息以偿其负而不敢有也”。[37](卷22,四库全书第1137册,P606)南宋人真德秀曰:“下等农民之家,赁耕牛,买谷种一切出于举债。”[15](卷6,四库全书第1174册,P90)又如《淮海集》所记载:“嫁子娶妻丧葬之费,其约者钱数万;其丰者至数百万,中人之家一有吉凶之事,则卖田畴,鬻邸地,举倍称之息犹弗能给,然则今时吉凶之费,绝长补短,殆二十倍于古也,财用要得而不竭乎?”[22](卷15,四库全书第1115册,P505)南宋叶适总结当时的情况为:自井田制崩溃以后,“县官不幸而失养民之权,转归于富人,其积非一世也。小民之无田者,假田于富人;得田无以为耕,借资于富人;岁时有急,求于富人;其甚者,庸作奴婢,归于富人;游手末作、徘优伎艺传食于富人;而又上当官输,杂出无数,吏常有非时之责,无以应上命,常取具于富人”[38](《水心别集》卷2,P802)。从这些史料可以看出,时至宋代,借贷关系已经渗透到小农生产生活的每一个部分,借贷行为对于维持小农的生计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2.有效维护了宋代乡村社会的稳定

宋代在灾荒年间,有的小农在借贷无门、日常生计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常常铤而走险,对富户人家进行抢劫和掠夺,从而演化为宋代常见的“借粮”风潮,造成社会动荡不安。如南宋宁宗开禧三年(1207)建宁府管内就出现了“早禾旱伤,饥民阙食,因致结集群党,以借米为名,劫夺财物”[3](瑞异2之27,P2095)的情况。宁宗嘉泰四年(1204),臣僚奏称:“天台饥甿结集恶少,以借粮为名,恐喝强取财者相继,交关互敌,杀伤甚多。”[3](兵13之47,P6991)朱熹有云:“州县旱伤去处,虑有无知村民不务农业,专事扇惑,聚众辄以借贷为名,于村曈之间广张声势,乱行逼胁,以至劫掠居民财物米谷。”[39](卷99,四库全书第1146册,P398)这些扰乱社会的“借米”行为,其实都与借贷不顺利有关。因此,吕思勉先生认为:“尝闻老辈言:‘乡间无典肆,民必无以春耕;城市无典肆,命案即将增多。’盖有由也。”[40](P68)这句话充分说明了民间借贷对乡村及城市的稳定作用。此外,宋代要求放贷者善待借贷者的言论也经常出现。如真德秀在《再守泉州劝谕文》中要求:“放债收息,收息量收为宜,分数太多,贫者受苦;举债营运,如约早还,莫待到官,然后偿纳。”[15](卷40,四库全书第1174册,P634)李元弼在《作邑自缄》中说:“放债人户切须饶润取债之人,轻立利息,宽约日限。即不得计套贫民,虚装价钱,质当田产,及强牵牛畜,硬夺衣物动用之类,准折欠钱;其欠钱人户亦不得昏赖失信,须防后来阙乏,全藉债主缓急接济。”[41](卷6,P85)基于此,宋代民间借贷关系也可以看做是借贷者与放贷者之间相互依附、相互依存的一种经济关系,这种互利关系同样起到了维持乡村及城市稳定的作用。

综上所述,宋代民间借贷活动的负面影响不可否认,但其正面影响远远大于负面影响,小农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借贷关系在乡村不可或缺。宋代民间借贷不仅有效维持了宋代小农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了宋代乡村社会的稳定,并且促进了宋代乡村新的社会阶层即“富民阶层”*关于“富民”与“富民社会”之学术观点,林文勋先生在《唐宋社会变革论纲》《历史与现实:中国传统社会变迁启示录》《中国古代“富民”阶层研究》《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等著作中均有详细阐述。的发展壮大。借贷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资金供求关系,更是民间疾苦的风向标,是社会秩序的衡量指标,古今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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