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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刑事冤案的预防机制探讨

2014-03-11自正法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冤案检察机关证据

自正法,张 波

(浙江大学,浙江·杭州 310008)

当下,社会正处在日新月异的转型期,转型期的刑事司法表现出混合式、过渡式和跳跃式的特点,诸多方面的矛盾也在持续升温。从中国古代的“窦娥冤”到今天的“河南李怀亮案”,刑事冤案再次成为司法、舆论关注的焦点。正如弗兰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英】培根著:《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从司法的角度上说,刑事冤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和衡量的。但无论一国的实体正义及其程序正义如何发达,冤案都是难以禁绝的。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冤案的发生,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包含树立科学司法理念、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等五个方面共27条,立足司法实践,对证据审查等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本文以该《意见》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刑事冤案成因,在丰富司法视野的同时,以期对我国刑事冤案的预防机制完善有所启示。

一、概念界定

公正是社会的良知,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底线。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一直存在争议,但无论属于职权主义、强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只要是现代型的诉讼模式,大多以增加当事人的参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当事人的参与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案发生的基本举措。刑事冤案往往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对刑事冤案理论的研究,其目的是减少和避免冤案发生,消除其对人身自由的危害,至少减少到最低限度。

(一)以《意见》为轴,剖析“冤案”

《意见》共五个方面共27条,详细地阐述了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并未对“刑事冤案”进行解释,但从《意见》可以延伸出“刑事冤案”的具体含义。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事冤案”有不同认识标准。早在宋朝时期,中国的宋慈在《洗冤集录》卷首序言的开篇就讲到“冤事莫重于大辟”。*参见宋慈:《洗冤集录》,宁夏出版社1985年版,第134页。宋慈认为,影响司法公正最大的案件莫过于冤案。要界定“刑事冤案”,就首先要明确“冤”的含义。“冤”之含义,“不仅是指无罪而受罚的枉曲事实,而且包括被冤者由于受不公正的待遇而积压于内心的不公平之气。”*参见王永杰:《论冤案的概念》,《法治论坛》2008年第6期。可见,冤至少表明案件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所谓“冤案”应包括无罪判有罪,以及轻罪判重罪的刑事案件。也有学者认为,冤案是指“有案件事实存在,但并非该被告人所为,而对该被告人进行错误追究的案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在国外,对于刑事冤案的研究,区分实体性冤案和程序性冤案,但大多数国家对刑事冤案的研究仅限于实体性冤案。譬如,在英美法系中,中义冤案说认为,刑事冤案指原审被判有罪而后被改判的案件。广义的刑事冤案则包括中义说的刑事冤案和原审定罪后量刑有误的案件。*Michael Naughton,Wrongful convictions towards a zemiological analysis of the tradi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reform..狭义冤案说认为,刑事冤案指无辜而被误判为有罪(乃至处死刑)的案件。*Arye Ratter ,Convicted but Innocent:Wrongful Conviction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12 LAW AND HUM. BEHAV. 283(1988).可见,广义冤案说的范围明显大于狭义冤案说。

(二)界定《意见》层面的“刑事冤案”

就概念的界定而言,与刑事冤案的概念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冤案的标准问题。理论界近年来提出了诸多不同的观点,例如,实体冤案说、程序冤案说、主客观统一冤案说、形式冤案说、责任追究冤案说、多重标准说、语境标准说等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相统一说。*客观说认为,判断冤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主观说认为,判断冤案的标准不是根据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是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判断冤案的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具体参见张丽云主编:《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而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相统一说定义刑事冤案更符合司法实践。再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看,冤案有两种:第一种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错误追诉和误判有罪的案件;第二种是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检察机关、法院按有罪处理的案件。笔者认为,第一种案件无论是从主观上层面分析,还是从客观上层面分析,被告人都是无罪的,是典型的冤案;第二种案件虽然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是无罪的,但从客观上分析,被告人存在无罪和有罪两种可能性,因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而言,其作为冤案的典型性不如第一种。在此,笔者没有刻意的区分“冤案”“假案”“错案”,原因是刻意的区分“冤案”“假案”“错案”并无实际意义,反而会淡化主题,转移民众对于刑事冤案本身的关注,并将这些统一称谓为“冤案”。*张丽云主编.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综合以上叙述,笔者认为刑事冤案是指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和使用证据,或者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最终导致无罪的人被定罪量刑的案件。

二、转型期刑事冤案的成因

无论一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如何完善,都不可能完全杜绝冤案的发生。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冤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根除的诟病。即使在推崇人权保障和司法正义的美国也不例外,“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佩特罗先生通过对美国式冤案的研究,将导致冤案的原因归纳为八个方面的司法迷信,司法迷信之一:监狱里的每个囚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司法迷信之二:美国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司法迷信之三:有罪的人才会认罪;司法迷信之四:发生冤案是由于合理的人为过失;司法迷信之五:目击证人是最好的证据;司法迷信之六:错误的有罪判决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司法迷信之七:质疑一个有罪判决将会伤害受害者;司法迷信之八:如果司法体制存在问题,体制内的职业人士将会改善它们。”*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 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可见,导致刑事冤案的成因是多层次、多因素的,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产生“累加效应”共同导致冤案的发生。学者从不同视角研究刑事冤案的成因得出不同的结论,有学者从司法制度的视角剖析冤案的根源*See, e.g., George C. Thomas III, The Supreme Court on Trial: How the American Justice Systme Sacrifices Innocent Defendants (2008).,也有学者从认知心理学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剖析刑事冤案形成的根源。*Brian L. Cutler & Steven D. Penrod,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The Eyewitness, Psychology and the Law(1995); Stephen J. Ceci, Jeopardy in the Courtroom: A Scientific Analysis of Children's Testimony (1999).而本文以《意见》为切入点,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辩护律师等多个视角剖析刑事冤案的成因。

(一)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审判的基础。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获取证据,只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据,才能确保查清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并为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提供充足的证据。少数侦查人员由于其职责所在,可能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偏信有罪证据,无视无罪、罪轻证据等种种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准则的不当或违法行为,都为刑事冤案的发生埋下祸根。可见,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行为直接决定了刑事冤案形成与否的关键因素。

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277页。有学者把三机关形象地比喻为“做菜”(公安机关)、“端菜”(检察机关)和“吃菜”(法院)的关系。何家弘教授指出:“此话虽然粗俗,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参见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警检关系》,《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这种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且配合远远大于相互制约,加之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取得的口供或证据往往决定着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结果。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而司法实践中,“口供”往往成为“证据之王”,侦查机关有时冒着被革职、被处分,甚至犯罪的危险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其他违法行为,只为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口供”。

为何侦查人员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当或违法行为呢?首先,不科学的现行量化考核评价机制与奖惩机制。在公安司法系统中,大多数侦查机关都存在着“以办案的数和率”作为考核评价模式,甚至将案件破案率与侦查人员个人的工资、升职等切身利益挂钩,促使一些侦查人员在侦查实践中基于对切身利益的考量而不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酷刑”、变相“酷刑”等非法方式收集涉案犯罪证据。其次,侦查人员取证行为不合法、不规范和不科学。早在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更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进一步规范取证的合法化和科学化,但回看当前冤案的侦查工作,从湖北佘祥林案到河南李怀亮案,无不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其三,侦查人员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和错误的问责机制。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普遍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而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效率而轻公正、重口供而轻证据的错误司法理念。为建立正确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和合理的问责机制,2013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求法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负责,并健全冤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并给予处分。同样,在法治发达国家,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是造成冤案的原因之一。*Chris Mullin: Testimony to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1991).para.13.转引自Lissa Griffin:The Correc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6Am .U.Int’l L Rev .1241(2001).

(二)检察机关监督失灵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各个机关都有监督的权力,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比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但在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惩治犯罪”的共同目标,检察机关也希望尽快审判以实现惩治真凶,因此有时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检察机关仍然做出起诉决定,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失灵。

从张氏叔侄案和河南李怀亮案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比比皆是,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侦查机关强烈的惩治犯罪思想使其无法保证客观中立,这时就需要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监督其诉讼活动。并且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监督要树立证据意识,紧紧围绕着证据展开工作,调查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的义务*朱孝清检察官认为大陆法系检察官义务侧重于“客观”义务,而英美法系侧重于“公正义务,因而将检察官的义务合称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参见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国家所普遍接受,也为相关的国际刑事法律文件所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应使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步入正常的轨道,防范类似张氏叔侄案和李怀亮案的再发生,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通过一系列的调查,进一步完善检查机关的审查监督的有效性和正确性,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三)审判机关司法裁判的虚拟化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行使着被告人“生杀予夺”的大权。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所著《错案》一书,用生动的案例说明了法庭如何使被告人欺骗,如何被证人欺骗,被书证欺骗,鉴定错误如何导致了冤案等等,旨在说明法庭造成冤案的全过程。*参见【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目录》与《引言》部分。美国密西根大学教授塞缪尔R·克罗斯等研究人员,在一份关于冤案的研究报告中同样强调了证人的错误辨认、证人伪证,由于警察非法讯问导致的被告人的错误供述和法庭审判的缺失对于冤案成因的作用。*Samuel R·Gross,Kristen Jacoby,Daniel J Matheson,Nicholas Montgomery &Sujata Patil,Exoner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1989 Through 2003 ,in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195,No12,p1542 - 5441.国内众多学者研究法官审判与刑事冤案的关系时,得出导致冤案的主要原因有:被告人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虚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缺少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的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原则,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法院“先定后审”等问题,这些问题综合起来都是审判程序的虚拟化。

为何司法裁判的行政化?究此源头,最根本的原因是司法诉讼程序的行政化。法官司法诉讼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制之所以长盛不衰,主要是由多个原因所造成的。一方面,司法裁判与司法行政管理在职能上存在着混同,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作为法院内部负责司法行政管理事务的官员,大多数也在行使司法裁判权,这就极易造成这些法官依据其行政权力来行使其司法裁判权。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理念一直强调通过加强上级对下级的权力监督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避免法官的司法腐败现象。法院历经十几年的审判组织改革,对于司法裁判的行政化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方案,无论是承办人制度、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庭长化*参见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69页。都不能避免我国司法裁判的虚拟化现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吸取四种制度的优势、审判程序的正当化和证据规则的制定来进一步减少院庭长对案件审批,从而确保审判机关司法裁判的正当、合法化。

(四)其他诸多因素共同作用

研究转型期刑事冤案的成因,仅仅关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刑事诉讼本身的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导致刑事冤案的原因非常繁琐,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宏观层面上的国家政治制度、刑事司法制度不够健全,也有微观层面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职业水平以及道德水平存在问题;既有诉讼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方面的原因。必须将冤案置于更为广阔的司法环境中进行研讨,应当综合考虑一国的政治、文化、经济、司法环境等社会因素多角度进行考量,这样才能总体上把握冤案的成因。美国学者认为:研究冤案的一种进路是把冤案看作一种事故。像许多事故一样它们是由疏忽、不恰当行为和坏运气共同作用造成的。我们并不认为能够准确地描述那些导致可怕错误的原因,但借助我们可以使用的信息,一些基本的错误原因模式还是明显可见的。*Samuel R·Gross,Kristen Jacoby,Daniel J Matheson,Nicholas Montgomery &Sujata Patil,Exoner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1989 Through 2003 ,in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195,No12,p15421.再如,加拿大被世界公认的高水平民主法治国家,然而,在加拿大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一些冤案,并将导致冤案主要原因归纳八个:“思路狭隘(tunnel vision)、指认错误(misidentification by eyewitnesses)、不实认罪(false confession )、犯人告密(Jailhouse Informers )、技术差错(unreliable scientific evidence)、专家失误(faulty expert evidence)、培训不足(insufficient education )、其他( others)”。*ichard A. Leo, Jon B. Gould. Studying Wrongful Convictions: Learning From Social Science. 7 Ohio St. J. Crim. L. 7, 2009.可见,各国冤案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人为的因素,也有制度的因素。

我国转型期冤案的成因,除三机关原因之外,还有政法委的直接干预*有观点指出,“政法委员会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直接干预,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一些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冤案多与这种政法委员会主导下的个案协调有关,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在现实中,政法委员会协调案件的潜规则与冤案产生有重大关联,呼吁废除这一潜规则。”参见殷啸虎:“党委政法委在我国政法关系中的功能审视”,载《法学》2012年第6期。另参见严励:《地方政法委‘冤案协调会’的潜规则应该予以废除》,《法学》2010年第6期。,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舆论压力,媒体“未审先判”的“先声”;律师职业群体的不专业化、公检法机关不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以及紧缺的司法资源;*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03期,第42-43页。立法体制的缺陷、个别办案人员素质底下和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等共同作用导致了转型期中国式的刑事冤案。

三、以《意见》为切入点,研究冤案的预防机制

从以上分析冤案的成因可见,冤案的成因是复杂而多层次的,既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存在于个案中的微观层面的特殊原因,多重原因构成了一个原因系统,在这个系统内,各种原因相互作用,相互融合,从而导致了冤案。近年来,类似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李怀亮案频频被媒体曝光,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政府和司法的公信力,为了坚守防范冤案的底线,无论司法实务者还是理论研究者,都在研讨如何最有效防止刑事冤案?在立法层面上,在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3月颁布了现行《刑事诉讼法》;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指导意见》;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健全防止冤案提出了明确要求;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意见》。在理论研究层面,2013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在北京举办关于“刑事冤案的成因、发现及纠正研讨会”;*参见:http://www.procedurallaw.cn/xwzx/201310/t20131010_121916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月9。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在杭州举办关于“错案与新刑诉法实施学术研讨会”*笔者有幸参加该学术研讨会,该研讨会由来自国际、国内的知名学者、专家、著名律师出席了会议,会议主要包括四个议题:(1)司法纠错比较研究;(2)刑事错案实证研究;(3)证据制度与刑事错案;(4)如何通过贯彻新刑诉法来防止错案、纠正错案。具体参见胡铭等:《错案如何发生的——转型期中国式错案的程序逻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241页。等等。而最高院颁布的《意见》从五个大方面概括了防范刑事冤案工作机制,而笔者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恪守诉讼基本准则,纠正错误的司法理念

在近期发生的张氏叔侄案、李怀亮案等案件,我们都能看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口供中心主义,“印证规则模式”,*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43—49页。偏信有罪证据,无视无罪、最轻证据,疑罪从轻,审判程序走过场,监督形式化等诸多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这背后隐含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几乎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而轻人权保障、重效率而轻公正、重有罪推定而轻无罪推定等错误的司法理念。而这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的。

该《意见》重树了刑事诉讼基本准则,即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坚持程序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实证分析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冤案,有诸多共同之处。假如法官在这些案件中作出无罪判决,面临诸多的问题:一方面,是来自受害方遭受的重大损失和严重的心理创伤;如按照刑诉法疑罪从无原则下,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肯定没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而宣告其无罪,受害方往往无法接受,随之而来的是永无止境的涉诉上访。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压力同样给法官审判造成了巨大压力,使得无罪判决难以作出。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宁错勿漏”等错误司法理念。法官应当树立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因社会舆论炒作、当事人涉诉上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二)完善证据制度,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

证据就是程序,在证据法大判例背后不需要有特别的故事——没有了不得的争议或为正义而作的抗争。*【美】理查德·伦伯特.证据故事,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可见,证据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同时是正义的基础。近年来张氏叔侄案、李怀亮案的发生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收集工作上使用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证据是造成冤案最主要的成因之一。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基石,而不是党委或政法委直接干预具体个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时,司法机关不能把自身混同于行政机关,一切遵从政府、上级领导机关指示办案,而轻视或无视证据裁判原则。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作为预防和减少冤案的重要途径之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准,需进一步明确取证规则、举证规则、执政规则和认证规则。譬如,在取证制度中,规范证人证言的取证制度和建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笔者在与杭州市某区检察院检察员进行对话中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讯问渎职、反贪犯罪嫌疑人时,全程都做到了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要想举证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等其它违法行为,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当然,这是在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沿海地区,内地、西北和西南地区能否达到这样的标准,还是值得商榷的。。

《意见》针对证据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理念,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不予判定被告人有罪。其次,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违法行为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过去对于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违法行为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没有明确是否要在采信证据上予以排除,《意见》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排除,是刑事司法审判的重大进步。再次,规范了刑事案件办案场所办案的制度。依据《意见》规定,除案件情况非常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以及不能排除以违法行为获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比如,在犯罪现场遗留的证据,必须经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合法来源,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建构“庭审中心主义”,防止诉讼程序形式化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必将是一种属于我国自己的、非鹿非马的、自成一体的、“made in China”的特色模式,是一种“ 本土主义的现代型” 刑事诉讼模式。*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02期,第107-119页。既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又有混合模式的特征。刑事诉讼一直也面临着彻底摆脱纠问式和行政化倾向,面临着从“流水作业”走向“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目前的这种诉讼模式中,审判机关重点往往是审查侦查卷宗,庭审时很多证人不出庭,举证质证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书面材料进行,等等。这些做法会淡化庭审的作用,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从而造成冤案。如何摆脱“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如何建构“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我国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曾作出过细致的分析。*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277页。当然,这一司法制度改革,不仅要求宪政体制的变革,同时也要求整个社会价值理念和法律文化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和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在笔者看来,构建“庭审中心主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首先,法官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其次,法官审判坚决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再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合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健全“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的负责执法行为同样应该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已是共识。现行刑诉法依据分工,互相制约的原则,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之间通过权力配置形成了相互制约机制。例如,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时可以要求立案侦查。*李建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法学研究,2009年第02期,第121页。当然“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客观存在,但在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再设一个监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显然不具有可能性。*张智辉对“谁来监督监督者”问题有自己的看法,认为“ 检察权不像具有实体处分性质的权力那样需要有一个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使检察权的活动不需要任何监督。” “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活动本身要受到多方面的监督和制约,只是这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不同于检察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那样具有专门性而已。” 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有学者曾提出强化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想:第一,强化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第二,加强审判机关对检察权的制约;第三,加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对检察权的监督;第四,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机构的整合,保证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参见张兆松、张利兆:《论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这是一种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并重、程序外监督与程序内监督并重,同时更加注重监督机构独立性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意见》中,一方面建立了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绩效考核不再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另一方面也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不仅注重完善审核监督机制,而且注重制约机制的健全。

刑事冤案是人类司法永恒的疼,自人类开创司法文明以来,冤案就如同一个毒瘤随之滋生,即使在法治文明相当发达的国家也很难杜绝。古曰:“亡羊补牢,为时不晚”,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对其的态度。冤案的预防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刑事司法改革工程,我们不仅要建立科学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体系,而且需要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完善证据制度,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树立“庭审中心主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以及建立健全审核监督与制约机制。素有“小宪法”之称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特别强调保障人权,决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片面追求和强化惩治犯罪,导致冤假错案,产生更大社会负面效应。

新《刑事诉讼法》为冤案的预防机制构建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中央政法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以及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可见党和中央领导层对防止冤案的决心,而2013年11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意见》,可谓是迎风而进,破冰前行,为构建健全的刑事冤案的预防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环境。在张氏叔侄案、河南李怀亮案等类似冤案日益曝光的司法背景下,构建多元化的冤案预防机制从而有效杜绝、减少冤案的再发生可谓是任重而道远,正如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曾所言的:“终生从政的经历告诉我,作为一个国家,在错误观念没有得到改变之前来修正我们的制度是非常艰难的。然而,改变了相关的错误观念后,我们能够大幅减少冤案,并在这一过程中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国家。”*【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前言。司法改革之路刚刚开启,之后的道路会漫长而充满艰险,但这条道路因人类对公平和正义永恒追求而充满无限的憧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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