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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4-03-06姜海顺景明浩

关键词:意定监护人契约

姜海顺,景明浩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成年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包括老年人和精神障碍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成年监护制度的确立是人口寿命延长和老龄化程度加深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民法只有有关精神病人监护方面的规定,而无老年人监护方面的立法内容。相比之下,《韩国民法典》采用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全面实施了成年监护制度,试图更好地保护由于人口高龄化和疾病等原因,而导致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及其他需要他人关照的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本文通过韩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介绍和分析,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提出若干建议。

一、韩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出台经过

随着医学技术的提高和营养状态的改善,人类的寿命越来越延长,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高龄人增多与长期高龄化的现象。随着老年痴呆患者等精神障碍人的逐渐增多,需要保护的被保护人的形态和程度也变得多种多样。因此,原有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和监护制度,在高龄人和精神障碍人的保护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修改原有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和监护制度,引入成年监护制度等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上。

从2004年开始,韩国国会一直在探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议案。2004年4月15日,国会第17次会议对成年监护制度立法的结论是“制定特别法或需要大范围的改动,因此作为长期检讨的课题,在这次的修改对象中排除”。第20次会议的结论是“分类为长期检讨的课题,建议于民法修改之后,重新检讨”。之后,相关部门曾向国会提出过三个法案,如2006年提出过“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案”(2006年8月由李恩英议员发起),“民法的部分修正案”(大法院组成成年监护制度研究班根据研究结果提出的法案,2006年12月由李恩英议员等21人发起),“民法的部分修正案”(残疾人团体和老年团体组成的成年监护促进连带组织起草,2007年11月由张香淑议员发起)。但是上述法案因新一届国会的诞生,在没有进行充分讨论的状态下自动废止了。

韩国国会于2009年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立法预告,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完成了法务部民法改正委员会的政府法案;残疾人团体起草,由朴银珠议员发起的民法的部分改正法案;罗敬远议员发起的残疾成年监护法案;韩国法务部门发起的成年监护法案等。经过充分的协商和讨论,国会法制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案,[2]2011年3月7日以《民法修正案》的方式颁布,并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试行。韩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内容规定在《韩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五章的“监护”一章中,也就是第928条至第959条规定的32个条文的内容。可以说,《韩国民法典》的成年监护制度是全面考虑并努力接受一直以来被法律排除在外的关于人的能力问题及其内容的结果。现行的韩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定监护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

二、韩国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

(一)成年监护的开始与终止

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本人、配偶、4寸以内的亲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人、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对因疾病、障碍、高龄或其他精神方面的限制,持续缺乏独立处理各种事务能力人,经审理宣布成年监护的开始(《韩国民法典》第9条第1款、第2款)。对持续缺乏独立处理各种事务能力人的判断,是经专家鉴定,由家庭法院作出裁决。

另外,成年监护的终止,可以依据本人、配偶、4寸以内的亲属、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宣布成年监护的终止(《韩国民法典》第11条第3款)。

(二)成年监护人的选任与范围

1.成年监护人的选任

在韩国,承担选任监护人职能的司法部门是家庭法院。家庭法院进行成年监护开始的审判时,应依据职权为被宣告的成年人选任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29条、第936条第1款)。成年监护人死亡、缺格或因其他事由不能担任监护人的,依据被监护人本人、配偶、4寸以内的亲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人、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选任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36条第2款)。

作为请求权人,本人及监护人应该是没有问题的。4寸以内的亲属作为请求权人,在韩国社会也是能够接受的范围。有争议的是配偶能否成为请求权人的问题。有人认为,把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破裂的配偶也纳入到请求权人的范围,有可能出现滥用成年监护的情况,因此应该排除此类的配偶。但是新修订的民法与以往的民法一样,只根据配偶关系的事实,没有任何限制地承认配偶的请求权地位。修正后的民法规定与原民法规定的根本区别在于废除配偶理所当然成为监护人(修正前《韩国民法典》第934条)的规定,只承认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法律上配偶的请求权。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保护需要保护人的合法权益,配偶成为监护人也应通过成年监护人的选任过程。[3]

为了保护没有近亲属的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修正案保留了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的请求权。但是考虑到在以往的社会现实中,很少由检察官提出选任监护人请求的状况,许可了解精神障碍人、高龄人日常生活状况的有关自治团体的负责人提出选任成年监护人的请求。

2.成年监护人数

修正前的《韩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数为一人,但是修正后的《韩国民法典》考虑到监护成年人的职责是管理成年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上一切事务的现实,允许一位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数人(《韩国民法典》第930条第2款)。

选任成年监护人之后,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依据职权或本人、4寸以内的亲属、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追加选任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选任数位成年监护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数位监护人的协作监护,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数位监护人共同分担的监护职责,由家庭法院依据职权划定。家庭法院也可以变更或解除一部分人的监护责任(《韩国民法典》第949条2的第1款、第2款)。

因数位成年监护人之间的意见冲突或责任不明,有可能发生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在共同行使监护责任的过程中,监护人不协助履行监护责任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成年被监护人、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代替成年监护人意愿的判决(《韩国民法典》第949条2的第3款)。数位监护人之间可以分担监护责任,其权限应根据被监护人的残存能力,在限定的范围内赋予。

3.法人成年监护人

法人可以成为成年人的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30条第3款),但是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成为成年监护人的法人是社会福祉团体等法人。法人充分利用机构的人员与物质条件行使监护职责时,意思能力不充分的成年被监护人可以取得比自然人的监护更好的服务。

(三)被监护人的意愿与身份保护

1.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家庭法院选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应考虑成年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生活关系、财产状况;考虑拟成为监护人的职业与监护经验的有无;考虑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害关系的有无等(《韩国民法典》第936条第4款)。

2.被监护人的身份保护

成年的被监护人,在自己的能力限度内,可以单独决定与人身相关的事项(《韩国民法典》第947条2的第1款)。在居住与迁移、探望、医学治疗等问题上,应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应经常与被监护人交谈,掌握被监护人的希望及其愿望。监护人把监护权让与第三人的,被监护人可以取消其让与。没有取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而让与监护权的,被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取消其让与(《韩国民法典》第951条)。因治疗的目的需要隔离被监护人于精神病医院或其他场所的,监护人应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对伤害身体的医疗行为,被监护人无法进行同意表示的,其监护人可以代其进行。但医疗行为的直接结果、有死亡或致残危险的,应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由于许可程序有可能造成治疗的迟延,而对被监护人的生命造成危险或身心重大障碍的,可以事后请求许可(《韩国民法典》第947条2的第2款、第3款、第4款)。

3.被监护人的遗嘱

被监护人只有在恢复意识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设立遗嘱。被监护人设立的遗嘱应附有医生签字捺印的对被监护人身心恢复状态的报告(《韩国民法典》第1063条)。

(四)成年监护人的缺格事由、变更、卸任

1.成年监护人的缺格事由

成年监护人应具备承担监护责任的资格。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担任成年监护人,才能有效地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韩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了成年监护人的缺格事项,明确了缺格人的范围:第一,未成年人因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成年监护人;第二,成年被监护人、被限定成年监护人、被特定成年监护人、被意定成年监护人,不能成为成年监护人;第三,被宣告回生程序开始或破产的人,不能成为成年监护人;第四,被宣告停止资格以上刑事处罚并正在服刑的人,不能成为监护人;第五,被家庭法院解任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成为监护人;第六,被家庭法院解任的成年监护人、限定成年监护人、特定成年监护人、任意成年监护人及其成年监护监督人,不能成为监护人;第七,失踪的人不能成为监护人;第八,与被监护人有诉讼关系的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不能成为监护人。

2.成年监护人的卸任与变更

《韩国民法典》第939条规定了监护人的卸任制度。在监护人的卸任问题上是不区分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问题的。监护人是为了需要照顾的成年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当监护人具备年老、有病、负担重或其他无法忠实履行监护职责的正当理由时,有权辞去监护人资格。监护人卸任监护的方式是家庭法院的许可。监护人向家庭法院请求辞去监护人资格时,应同时请求选任新的监护人,以便于保护需要关照的成年被监护人。

《韩国民法典》第940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解雇制度。监护人的解雇制度与监护人的卸任制度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需要照顾的被监护人的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监护人的主动行为与被动行为。监护人的卸任是监护人主动辞去监护职责,而监护人的解雇是法院裁决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有显著不当行为的或有不能担任监护职责事由的,家庭法院经裁决解雇监护人。解雇监护人的请求由被监护人或其亲属向家庭法院提出。家庭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雇监护人的,应更换新的监护人,以便于关照需要照顾的成年被监护人。

(五)成年监护人的职责

1.调查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制作目录

被选任的监护人,应及时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于两个月之内制作其目录。有正当理由的应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延长其期限。设有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人未参与而制作的财产调查和制作的目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韩国民法典》第941条)。另外,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设有监护监督人的监护人应在制作财产目录之前向监督人提示,如果监护人明知对被监护人有债权而怠于向监督人提示的,视为放弃债权(《韩国民法典》第942条)。

2.增进被监护人的福利

监护人应全方位地考虑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与身份保护等事项,依照符合被监护人福利的方法处理各种事务。在不影响被监护人福利的前提下,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韩国民法典》第947条)。监护人违背上述有利于被监护人福利事项的,可作为变更监护人的事由。另外,家庭法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福利的,可以介入财产管理并作出与监护责任相关的必要的处分决定(《韩国民法典》第954条)。

3.财产管理权与代理权

成年监护人成为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家庭法院不仅可以决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还可以决定与成年被监护人人身相关的权利范围。家庭法院认为其法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不合适的,可以经本人、配偶、4寸以内的亲属、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变更其权限范围(《韩国民法典》第938条)。

代理以成年被监护人的行为为目的的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的,应取得本人的同意。进行有可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行为的,除了有监护监督人的情况外,应选任特别代理人(《韩国民法典》第949条3)。特别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营业行为,借钱行为,只负担义务的行为,不动产等重要财产的得失为目的的权利变更行为,诉讼行为,对继承的承认、限定承认、抛弃及遗产分割的协议行为等应取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韩国民法典》第950条第1款)。另外,成年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出卖、出租、设定全额租赁(租赁房屋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房价50%以上的金额,而不支付月租的租赁形式)、设定抵押、解除租赁、解除全额租赁被监护人居住的房屋和土地及其相应行为的,应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韩国民法典》第947条2的第5款)。

在有可能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取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而没有取得同意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的请求,作出代替监护监督人同意的许可。如果监护人没有取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进行上述行为的,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可以取消其行为(《韩国民法典》第950条第2款、第3款)。

成年被监护人取得成年监护人同意后,可以结婚(《韩国民法典》第808条第2款)。协议离婚,也应当取得父母或成年监护人的同意(《韩国民法典》第835条)。养父母或养子女为成年被监护人的,只有经过成年监护人的同意,才能达成罢养协议(《韩国民法典》第903条)。

4.成年监护的终止与财产的管理

《韩国民法典》第957条规定,监护关系终止后,成年监护人应按时清点财产。其期限是终止成年监护之日起的一个月之内。有正当事由的可以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延长其期限。有监护监督人而没有参与财产清点的,其财产清点无效。成年监护人应把监护管理的相关情况,报告给被监护人本人及其继承人。成年监护终止后,成年监护人应根据《韩国户籍法》的规定申告监护终止的事项,其期限是成年监护终止之日起的一个月之内。成年监护人不按时履行申告义务的,可以处5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六)成年监护人的监督

《韩国民法典》在废止亲族会的同时,新设了成年监护监督人制度。

1.成年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据职权或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监护监督人。可以向家庭法院申请成年监护监督人的主体是成年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成年监护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原来的成年监护监督人因死亡、缺格或其他事由不能履行监督责任的,家庭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或经成年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成年监护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选任监护监督人(《韩国民法典》第940条4)。

家庭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或经成年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民法第777条规定的亲属(8寸以内的血亲、4寸以内的姻亲、配偶)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地方团体负责人等的申请,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针对财产管理等与监护义务的履行相关的事项,可以向监护人作出必要的命令(《韩国民法典》第954条)。

2.成年监护监督人的职责

成年监护的监督人随时可以要求成年监护人提出与履行成年监护义务相关的报告和财产目录,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韩国民法典》第953条)。

监护监督人监督监护人的监护事务,没有监护人的应及时向家庭法院提出选任监护人的请求。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方面出现紧急情况的,监督人可以亲自做出必要的处分行为。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代理事项,由监护的监督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处理(《韩国民法典》第940条6)。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财产变动、诉讼、债权债务的履行等行为的,应事先取得监督人的同意,监督人可以取消没有取得监督人的同意而监护人独自进行的行为(《韩国民法典》第950条)。

配偶为成年监护人的,可以取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提出亲生否认之诉,没有监护监督人或监督人无法做出同意表示的,可以向家庭法院提出代替监督人同意的请求(《韩国民法典》第848条第1款)。

3.成年监护监督人的缺格事项

监护人的缺格事项与监护监督人的缺格事项相同。下列人员不能成为成年监护的监督人:第一,未成年人;第二,成年被监护人;第三,受到法律回生程序开始决定或被宣告破产的人;第四,被宣告停止资格以上刑事处罚,并正在服刑的人;第五,被家庭法院解任的法定代理人、成年监护人及其监护监督人;第六,失踪人;第七,与被监护人有诉讼关系的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另外,《韩国民法典》第779条规定的监护人的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的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的兄弟姐妹),不能成为监护的监督人(《韩国民法典》第940条5)。

三、韩国的意定成年监护制度

(一)监护契约的设立

1.监护契约的意义

监护契约是以因疾病、残疾、高龄或其他原因的精神制约,缺乏处理事务的能力或针对将来缺乏的可能性,事先委托他人进行有关财产管理及身份保护的行为并授予对方代理权为内容的契约(《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4的第1款)。监护契约中的被监护人是将自己处理事务的权利委托给监护人,因此,监护契约具有委托契约的性质,原则上应该是无偿契约、单务契约。但是根据《韩国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监护契约中可以约定监护报酬,当事人之间有报酬约定的监护契约应属于有偿契约、双务契约。[4]根据监护契约履行的监护,称为意定监护。通过监护契约成为监护人的人成为意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的根据是契约,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契约选任数位监护人来处理自己的事务,在本人没有决定共同代理的原则下,各代理人按契约的规定履行代理义务。

2.监护契约的成立

监护契约因需要接受监护的本人和将要成为意定监护人的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而成立。监护契约作为本人委托意定监护人进行有关财产管理及身份保护行为的契约,对本人的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考虑订立契约的事项。同时,为了防止将来发生纠纷,监护契约应按照法定的方式订立。法律规定的监护契约的订立方式是公证方式(《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4的第2款)。

订立契约时,当事人应具有意思能力,只有在具备了解监护契约所具有的意义和结果的精神状态下订立的监护契约才有效。因此,因疾病、障碍、高龄等因素,精神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认为具有意思能力的,可以订立监护契约。被限定监护人也可以在自己的意思能力的限度内,订立监护契约。但是所要订立的监护契约以限定监护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未取得同意的,其限定监护人可以取消其契约。[3]

3.监护契约的生效

监护契约生效的时间,原则上依据当事人在契约中的约定。因此,没有精神障碍的人,可以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痴呆等现象而订立契约,希望发生精神障碍时发生效力;也可以是有一定精神障碍但具有意思表达能力的人,订立契约并希望契约成立的同时得到意定监护。

社会的现实是,监护契约中即使是约定契约发生的条件和时间,也无法判断是否达到了监护契约中约定的“精神状态”,也无法排除签订不当契约的可能,因此,任意契约签订之后,家庭法院应选任意定监护的监督人。只有家庭法院选任监督人之后,任意契约才发生效力。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是通过监督意定监护人来达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监护契约从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家庭法院决定选任意定监护人、意定监护监督人等与监护契约相关事项的,应最大限度地尊重本人意愿(《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4的第3款、第4款)。

对已经备案的监护契约,家庭法院只能在为了本人的利益有必要时,才能根据意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请求,进行成年监护、限定监护或特定监护的审判。监护契约因成年监护或限定监护开始的审判而终止。本人为成年被监护人、被限定监护人或被特定监护人的,家庭法院在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时,应进行监护终止的审判。如果成年监护、限定监护措施的持续有利于保护本人利益的,家庭法院可以不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韩国民法典》第959条20)。

4.监护契约的撤回

任意契约从本人的角度而言是把有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许可给监护人的契约,但从监护人的角度而言又是承担照顾本人、管理本人财产的责任。因此,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具有不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的,应赋予当事人撤回契约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和撤回契约的后果,对契约的撤回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因此,只有在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之前,成年监护人本人或意定成年监护人才可以通过公证方式撤回监护契约(《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8的第1款)。

(二)意定监护人的职责、阻止与解任

1.意定监护人的职责

意定监护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由自由签订的监护契约决定的。监护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协商有关财产管理及身份保护的范围,决定本人因疾病、精神障碍、高龄等引起的精神因素的原因而丧失行为能力时,由监护人行使有关财产管理及身份保护的权利。意定监护人应负担委托契约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4的第4款)。

2.意定监护人的阻止与解任

意定监护人,具有《韩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的监护人的缺格事项,进行显著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或具有不适合履行监护契约中规定职责事由的,家庭法院可以通过不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方法,达到阻止意定监护开始、不允许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目的(《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7的第1款)。

意定监护的监督人已经被选任,意定监护生效之后,发现意定监护人进行显著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或具有不适合履行监护契约中规定职责事由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意定监护监督人、本人、亲属、检察官、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请求,解任意定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7的第2款)。

(三)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与职责

1.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监护契约登记之后,发现本人缺乏处理事务能力的,家庭法院可以依据本人、配偶、4寸以内的亲属、意定监护人、检察官、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请求,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依据被监护人本人以外的人的申请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本人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家庭法院应预先取得本人的同意(《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5的第1款、第2款)。

没有意定监护监督人的,家庭法院可以利用职权或依据本人、亲属、意定监护人、检察官、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请求,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监督人选任之后,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利用职权或依据本人、亲属、意定监护人、检察官、地方自治团体的请求,追加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5的第3款、第4款)。

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缺格事由,准用民法第940条5的相关规定(《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5的第5款)。

2.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

意定监护监督人应监督监护人的事务,定期向家庭法院报告有关事务的情况,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监督人进行监督事务的报告,可以命令调查监护人的事务、本人的财产状况,也可以作出其他有关监护监督职责所必要的处分(《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6的第1款、第2款)。

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准用民法第940条6的第2款、第3款,第940条7及第953条(《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6的第3款)。

(四)意定监护的解除

意定监护,因监护契约的订立而发生,也因监护契约的解除而终止。家庭法院在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之前,被监护人本人或监护人可以通过公证方式表达撤销监护契约的意思表示(《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8的第1款)。但是意定监护监督人被选任之后,因监护契约生效,被监护人不能作出撤销监护契约的意思表示。

1.正当事由的解除

监护契约的目的在于负责被监护人本人的财产管理和身份的保护,任意解除监护契约有可能发生危害本人利益的结果。因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限制契约当事人随意解除监护契约。对监护契约的限制是监护契约不同于其他委托契约的特点。[3]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之后,本人或监护人只有在有契约一方无法继续维持契约或意定监护人因重病无法继续履行监护事务的重大事项等正当事由时,才可以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终止监护契约(《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8的第2款)。

2.监护人事由的解除

解除意定监护的监护人事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使监护职责时有显著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不当行为,二是监护人发生了不能担任监护职责的事由,如意定监护人挪用本人的财产或虐待本人。监护人发生上述事由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监护监督人、本人、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解雇意定监护人(《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7的第2款)。解雇监护人的,是否应该更换新的监护人的问题,法律没有加以规定。因为新的意定监护人的选任属于第三者修改契约的行为,因此,本人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可以签订新的监护契约,否则,应该得到法定监护人的保护。

3.解除监护契约的效果

监护契约一经解除,本人与成年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复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监护契约解除之后是否应该进行财产清算的问题,但是依照《韩国民法典》第957条有关监护事务的终止和管理计算的规定,推定契约终止后应该进行财产清算。合法解除监护契约的,因契约而发生的意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代理权终止。代理权的终止应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9)。意定监护代理权的终止登记,可以防止表见代理的发生,保障本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五)法定监护的补充

意定监护是本人通过契约处理自己监护事务的手段。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尊重本人的意愿,允许本人签订监护契约。成年监护制度中即使是法定监护制度非常完备、具有很多保护措施,如果没有意定监护制度作为补充,就不可能成为完整的成年监护制度。在监护的设立顺序上,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已经登记的,原则上不能开始法定监护。但是,意定监护契约登记之后,为了本人的利益有特别必要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意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请求,进行成年监护、限定监护或特定监护的裁决。监护契约因成年监护或限定监护开始的裁决而终止(《韩国民法典》第959条20的第1款)。

四、韩国成年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韩国民法典》中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发现,韩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从保护本人的理念和尊重本人意愿的观点出发,重视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以外其人身方面的监护。具体来讲,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可供我们借鉴:

(一)构建成年监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民法概括性地规定了监护制度,但其制度并没有成年监护的概念,只有有关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体现了成年监护的部分内容。另外,2013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享有的权利,明确了政府发展老龄事业、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等事项,但其中并没有老年人监护的相关内容。因此,将成年监护纳入监护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一环。

韩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借鉴。《韩国民法典》是在没有改变原来民法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对民法亲属篇的修改,设立了成年监护制度。每一项制度的改革与设立需要理念先行,但是再先进的理念,如果离开了制度就没有落脚点,也就无法解决实际问题。韩国通过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将“尊重自我意志”和“尊重身份保护”等人权保障的理念落实到了具体的制度,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需要保护的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

(二)完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

1.扩大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

由于人类寿命的延长、高龄化以及老年性痴呆患者的增多,帮助与关爱老年人越来越成为社会和家庭关注的焦点。但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监护人的范围只有精神病人,而不包括老年人。被监护人的范围过于狭窄的这种情况,无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成年监护人的范围扩大至老年人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

《韩国民法典》规定的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不仅包括成年的精神障碍人,而且也包括失去行为能力的老年人。韩国立法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中,扩大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将一部分老年人也作为监护的保护对象。这一改革使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样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被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范围扩大至老年人,首先,可以适应随着人口发展规律的变化,老龄人口逐年增长的趋势;其次,是全面考虑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判断能力与精神状态逐渐下降的客观因素的结果;最后,是全面考虑需要关照的弱势群体的结果。

2.扩大成年监护人的范围

随着需要关照的监护对象范围的扩大,扩大监护人的范围就成了必须。我国民法规定的成年监护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朋友。没有其他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因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缺乏可操作性又不具有强制效力,我国的监护人实际上是以近亲属为主的监护人。这种范围既无法关照承担日益增加的被监护人,也无法承担日益增多的监护事务。

《韩国民法典》扩大成年监护人范围,在允许选任数位监护人分担其成年监护责任的同时,确认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专业的职业监护人机构等法人组织也可以承担成年监护责任。韩国法律之所以允许选任数位监护人分担其成年监护责任,是考虑成年监护具有比未成年监护更为复杂且艰巨的特点的结果。数位监护人共同分担监护责任,可以取得比一个人的监护更好的监护效果。另外,韩国法律之所以将成年监护人的范围扩大至法人,是因为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的监护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监护发展的需要。核心家庭、一人家庭等家庭结构的变化和人口的高龄化加速、迁移增多的社会现实,造成了不少被监护人因没有亲属或亲属不能在身边工作而得不到亲属关照的局面。因此,将监护人范围扩大至法人不仅是被监护人的需要,也是老年人口发展的客观现实。可以说,监护责任不仅是家庭的责任,更应该是社会的责任。

3.明确成年监护人的资格和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关于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细致,而且只有规定责任而没有规定权利。在具体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监护人的缺格事由,只是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在监护职责方面也只是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责任”。至于如何实现监护职责,哪些范围内的事项监护人可以代理实施,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韩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资格与不能成为监护人的任职资格与8项缺格事项,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方面的照护责任与管理责任,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代理权等具体的责任事项。在规定责任事项的同时,还规定了请求报酬权、辞任权等监护人的权利。韩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并行的。权利与义务的并行,可以鼓励与促进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享有的权利的基础上,具有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不得滥用监护权的义务。其次,区分了成年监护的服务对象。成年被监护人特别是高龄人作为服务对象时,其责任完全区别于一开始就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要负全部的责任,而老年人在自己意思能力的范围内具有自我决定权。最后,由于监护人的过错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三)确立意定成年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方式比较单一。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法定监护和选任监护等方式,但是其选任监护人的方式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就是法院的选任。这种选任方法无视了被监护人的自主权,无视了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被监护人作为老年人,还具有一定的意思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其意愿。

《韩国民法典》第959条14至19规定了监护契约,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的主要内容包括意定成年监护人的选任、意定成年监护人的职责、对意定监护的监督、意定监护的解除。意定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是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结果。意定监护制度,可以充分考虑痴呆的高龄人、精神障碍人的实际状况,是比较柔软而具有弹性的制度。[1]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针对被监护人缺乏处理事务的能力或将来缺乏的可能性,事先授予对方必要的代理权,由代理人进行有关财产管理及身份保护的行为。老年人的精神状态和判断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下降,但是却并非完全丧失判断和辨别事务的能力,这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缺乏判断和辨别事务能力是不同的。可以说,意定监护是成年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意定监护作为法定监护的补充,其在顺序上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共同承担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与人身保护的责任,从而达到有效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

(四)制定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还没有涉及监护的监督问题,这种立法缺失的状况造成了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全靠自觉行动的尴尬局面。缺乏监督的法律机制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当行使监护职责乃至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都无法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设立是正确行使监护职责,保护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一道必不可少的屏障。

《韩国民法典》第940条明确规定了成年监护监督人制度。监护监督人制度包括成年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不能成为成年监护监督人的缺格事项。韩国的监护监督制度明确了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监督人通过履行监督职责,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利、处罚滥用监护权利的监护人,达到监护人正确行使监护的目的。另外,家庭法院可以监督成年监护的监督人。这种双重监督效果最终可以达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成年监护制度是保护因疾病、障碍、高龄或其他精神方面的限制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重要法律制度。成年监护制度是通过成年监护人正确履行其职责的方式,达到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目的。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专门的成年监护制度,显现出明显的缺陷。因此,我们应该借鉴《韩国民法典》中设立的成年监护制度,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年监护制度,更好地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1][韩]李承吉.现行民法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引入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考察[J].中央法学,2009,(2):25,28.

[2][韩]白承鑫.对民法成年监护制度的考察[J].法学论稿,2009,(2):54.

[3][韩]金炯锡.依据民法修正案的成年监护法律[J].家族法研究,2010,(2):127-128,125,159.

[4][韩]黄永斗.对民法中的成年监护制度的考察[J].庆星法学,201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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