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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考究*

2014-02-05李挚萍

政法论丛 2014年3期
关键词:环境要素环境法定义

李挚萍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概念是法学研究的起点,所谓法律,也是对一系列述语的解释。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其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有独特的视角、方法和价值观,了解环境法的内涵,首先还是应该从环境法上最核心的概念“环境”开始。

人与自然,或者说人与环境的关系是永恒的,这种关系也最早进入法律境域,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之一。在历史长河中,法律与环境发生关系是以环境各个要素为媒介的,传统法律关注的是环境的各种“有用的”要素,包括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矿藏资源、动物、植物等,其逻辑思维向度是财产向度。这些要素在人类社会出现的初期,已经作为权利客体进入法律,环境要素一旦进入传统法律的境域,就被作为财产分割、固化、量化,成为孤立的、静止的、分割的,附属于人的“东西”。传统法律对于“环境”没有整体的认识,更缺乏对“环境”生态属性的整体定位和界定。

法律对于环境的整体关注起因于环境问题的突显并对人们的利益构成了威胁或者危害。为了人类的生存、安全和持续繁衍,人们不得不认真地对其生存环境进行探索,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和状态进行深入研究,对于人与环境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于是有了环境科学、环境法等学科。环境法产生后,特别是环境基本法出现后,“环境”作为一个独立概念在法律中有了自己的内涵、地位和属性。“环境”成为大部分环境基本法都进行界定的核心的概念之一。

一、环境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条文形式

最早出现的环境基本法并没有严谨地去界定“环境”,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只是在相关条款中提到:“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的状况与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①。瑞典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没有“环境”的定义,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只有“公害”的定义,没有“环境”的定义。随后出现的环境基本法开始用专门条款界定“环境”,如1979年中国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20世纪末出现的环境基本法普遍对“环境”进行定义,其内容也在不断地完善和丰富着,但“环境”定义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不再是独一无二,许多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用专章规定重要定义,“环境”的定义是众多定义中的一个。

各国环境法对“环境”的表述通常采取概括加具体的形式。“环境”是由一系列环境要素组成的整体或者综合体。环境要素包括什么?法律上的确定与科学上的确定有很大的不同。科学上的定义重在表述一种客观事实和状态,法律虽然要尊重事实,但不是简单地描述事实。所有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环境要素、条件、状态都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因而也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但是不可能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除了能够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否则法律保护没有意义。如太阳及其光和热对维持地球上包括人在内的万物生长都至关重要,但是人类尚无法对太阳的运行进行影响和调节,所以,将太阳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是没有意义的。[1]P6然而,由于人为的原因使得大气层中的臭氧层被破坏,导致一些地方的紫外辐射增加,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安全造成危害,这时将臭氧层纳入保护范围,使之免受人类活动的破坏不仅必要,也有可能。

事实上环境法保护的环境要素一直在扩大,其原因在于:一是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深度越来越大,一些过去没有可能干预到的因素,现在可以了,如太阳能、风能的大规模开发,可能对气候资源在自然界中的再分配产生影响。转基因技术的出现,可能改变一个地方的物种平衡。这必然要求环境保护的对象在扩大。二是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如南极、北极成了人类频繁活动的区域,登月球已经不再是梦想,外太空也出现人类活动的轨迹。这些人类活动将会改变或者影响这些区域的自然状况。三是人类对环境认识的深入。随着人们对环境各要素的作用及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认识的提高,过去一些人们认为无用的东西,如低级生物、岩石、滩涂、荒漠等,被发现其在自然界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于是也需要在法律上有其适当的位置。

各国对于“环境”的定义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它们大部分采取了同一种立法模式,即在做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又以列举方式对其做出具体的规定。概括性的规定是希望能将环境的特性描述出来,使之能涵盖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人类活动扩张,人类对自然界影响的扩大而导致环境保护对象和范围的扩大。列举性的规定使得环境法保护对象更为具体明确,有利于明确法律的任务和目标。

二、环境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内容实质

(一)环境基本法中“环境”概念的科学基础

环境法上环境的定义是以环境科学、生态学等学科的相关定义为科学基础的,据《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定义,“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环境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关系的生物学分支学科。”该书对环境科学的定义是,“研究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及其保护与改善的科学。”对环境的定义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并提出环境按主体可分为以人为主体的人类生存环境和以生物为主体的生物界生存环境,前者“以人或者人类作为主体,其他生命体和非生命物质被视为环境要素,即环境就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在环境科学中,多数人采用这种分类法。后者“以生物体(界)作为环境主体,不把人以外的生物看成环境要素。”在生态学中,往往采用这种分类法。[2]P202

此外,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定义也有影响。环境伦理是讨论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原则、伦理范畴和道德规范的知识领域。它研究两大问题:(1)大自然是否拥有独立于人类利益的“内在价值”和人类必须尊重的“权利”。(2)道德的界线应当划在哪里,大自然中的哪些实物应当被包括在道德共同体中。不同的观点主要形成两大学说派别:“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前者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作为环境伦理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并以此构建自己的环境价值体系。后者认为把道德关怀的界线固定在人类的范围内是不合理的,必须突破传统伦理学对人的固恋,把道德义务的范围扩展到人以外的其他存在物身上去。[2]P223

各国环境基本法对于“环境”的定义,其科学基础有的侧重环境科学,有的侧重生态学。不同国家立法上已显现出不同的环境伦理观,这与一国历史、伦理、美学、宗教习惯也有一定关系。当然,作为一个法律定义,所应有的内容和范围的清晰性和确定性,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都是应该考虑的。

部分国家(地区)的“环境”定义以人类为中心,以人或者人类活动,或者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中心事物。典型例子如中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中国台湾地区2002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统等。”斯里兰卡1980年《国家环境法》第33条:“环境是指围绕人类的物理因素,包括土地、土壤、水、大气,气候、声音、气味、味道和各种动植物生物因素。”②越南1993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环境包括在人类周围影响生活、生产、生存和人与自然发展的相关的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环境的成分意味着构成环境的因素:空气、水、土壤、声、光、地球内部、高山、森林、河流、湖泊、海、生物体、生态系统、人口密集区、生产中心、自然保护区、自然景观、著名风景区、历史遗迹和其他物理形式。”③

部分国家的“环境”定义是不以人类为中心的。埃及1994年《环境法》第1条规定,环境是“生命有机体和它包含的物质所在的生物圈以及围绕它的空气、水、土壤和人造构筑物。”④尼泊尔1997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意味着自然、文化和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经济和人类活动和他们的组成部分之间的互动和内在关系。”⑤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定义为“包括水、空气、陆地以及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三者与人类、其他生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他物质间的相互关系。”⑥墨西哥1998年《生态平衡与环境保护基本法》第3条规定,环境是“自然的、人造的、或由人类为实现自身及其它生物体的生存和发展而引进的元素在特定时间及空间中相互作用的集合。”⑦新西兰1986年《环境法》第2条规定,“环境包括:(1)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包括人和社区;(2)所有自然和物质资源;(3)那些具有审美、文化、娱乐等属性和特性,能给人们带来愉悦感受的区域;(4)以上述(1)到(3)项事物产生相互影响的社会,经济,美学和文化条件。”⑧赞比亚1990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土地,水,空气和其他影响发展及生物(包括人)的生命的外部影响和条件。”⑨

采用非人类中心“环境”定义的国家,有的体现了生物中心主义特点,如埃及、赞比亚;有的体现了多中心事物的特点,如印度,将人类、其他生物、植物、微生物等放在平等的位置;有的体现了中心事物模糊化的特点,如尼泊尔、墨西哥和新西兰等。

由此可见,自然科学中对于环境的不同理解,环境法和环境伦理学界在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上的争论已经影响到环境法对于环境的界定,并必然影响到环境法制度和措施的设计。

(二)“环境”的构成要素

环境是由各种要素组成的整体。各国环境基本法对“环境”进行界定除了阐明对“环境”的总体理解,它往往还有一些实用主义的目标,首先,它会涉及到本法管辖的事物和区域范围,其次,它还意在明确本法保护的客体和范畴,第三,它可能还涉及本法所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所以,对环境的定义往往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环境的构成和范围。至于所列举的具体要素,各国有很大的不同。建立在环境科学基础上的环境法的“环境”定义,首先指向人们生存所处的外部自然环境,即以物质形式存在的自然要素,随着人们对环境资源、环境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认识的深入,环境要素扩展到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

部分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环境要素只包括自然要素,如阿塞拜疆1999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对“环境”一词的解释是“一系列的围绕着人类但又独立于人类活动的有生命或无生命的自然环境。”⑩中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中国台湾地区《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埃及《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是“生命有机体和它包含的物质所在的生物圈以及围绕它的空气、水、土壤和人造构筑物。”

自然要素由四大系统组成:陆地生态系统(土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水生态系统(河流、湖泊、海洋、水下生物等),大气(大气、阳光、声等),人类生活和工作聚集地(城市、乡村、人文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区域等)组成。土壤、大气、河流、湖泊、海洋、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是较为普遍列举的要素,也有的国家将光、声、阳光、气味、味道、地球内部、基因物质等纳入其中。总的趋势是范围越来越广。

部分国家法律规定的环境要素既包括自然要素,也包括社会、文化要素。如津巴布韦2005年《环境管理法》第2条将“环境”定义为:“A.自然的或者人造的物质资源,包括生物的和非生物的,存在于岩石圈、大气层、水、土壤、矿物质和有生命的动物体之中,它们或土生土长,或来自于外域,甚至可以是本地物质与外域物质结合之后的产物。B.由自然的或者人们和社区建立或改造而成的生态系统、栖息地、空间环境和其他组成部分,包括城市地区、农业地区、乡村景观以及文化遗产。C.对A和B中所载事项有价值的经济、社会、文化和艺术的条件和因素。”⑪

智利1994年《环境基本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由自然和人工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要素,社会文化及其相互作用组成的全球系统,被人类或自然行动永久地改变着,同时以不同的表现方式规制和调节着生命的存在和发展。”⑫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由一系列概念组成:“(1)环境: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2)自然环境: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自然人文客体的总和。(3)自然环境要素:总和起来为地球上的生命存在提供良好条件的土地、地下资源、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大气、动植物界和其他生物体,以及大气臭氧层和地球周围的宇宙空间。(4)自然客体: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及其保留着自身天然属性的组成部分。(5)自然人文客体:因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受到改变的自然客体,和(或)人为造就的并取得自然客体属性的和具有休闲及防护意义的客体。(6)人文客体:人为了社会需要造就的不具有自然客体属性的客体。”⑬

以上所提及的非自然因素往往不具有物质属性,一般指向经济、社会、文化和美学等条件、因素和价值,可以是意识形态、知识体系、认识水平、规则、制度、机构、人力资源等。

(三)“环境”的内在价值

“环境”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和价值,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功能是一个组成部分对其他组成部分所发挥的作用,价值往往是从人的好恶出发而界定的好处。环境法对“环境”不同价值的认可和保护处于发展进程之中,总体关注趋势是朝着一元价值到多元价值,从人的利益到关注其他物种的利益的方向发展。

法律最初主要强调环境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支撑作用,只有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影响的环境要素才纳入环境范畴。如中国、越南、蒙古等国的“环境”定义。

随后,法律关注的环境价值延伸到美学、文化、历史、娱乐等价值。如塞尔维亚《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环境是组成环境的一系列复杂及相互关联的自然和人为价值,即生命的所处区域和条件”;“环境质量是一个国家的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审美和其他指标”;“自然价值是自然财富包括空气、水、土壤、森林、地质资源、植物和动物的生活”;新西兰《环境法》(1986)第2条,“环境包括:(1)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包括人和社区;(2)所有自然和物质资源;(3)那些具有审美、文化、娱乐等属性和特性,能给人们带来愉悦感受的区域;(4)以上述(1)到(3)项事物产生相互影响的社会,经济,美学和文化条件。”

芬兰《环境保护法》于第3条解释了环境法基本概念。第一款:“环境污染,是指基于人类活动,使物质、能量、噪音、振动、放射物、光能、热能或气味排放或者累积,以单独或者同其他排放物混合的方式进入环境中,且:(1)损害人类健康;(2)损害自然界本身及其功能;(3)阻碍或实质性妨碍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4)减损环境正常的舒适性以及使特定的文化价值退化;(5)减少环境提供一般性娱乐的功能;(6)有损财产的使用⑭;(7)侵犯了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⑮从芬兰的环境基本法中,并没有看到对“环境”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但是从其界定“环境污染”的定义中可以看到第4点将环境的舒适性和特定的文化价值纳入保护之中,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芬兰环境法中“环境”一词的外延。

津巴布韦《环境管理法》将“环境”定义为:A.自然的或者人造的物质资源,包括生物的和非生物的,存在于岩石圈、大气层、水、土壤、矿物质和有生命的动物体之中,它们或土生土长,或来自于外域,甚至可以是本地物质与外域物质结合之后的产物;B.由自然的或者人们和社区建立或改造而成的生态系统、栖息地、空间环境和其他组成部分,包括城市地区、农业地区、乡村景观以及文化遗产;C.对A和B中所载事项有价值的经济、社会、文化和艺术的条件和因素。

从各国环境基本法对“环境”的界定来看,环境的价值首先表现为对于人类生存、发展、健康、福利的影响和作用,其次是对于人类的文化、娱乐、美学等方面需要的满足。

(四)“环境”的内在特征

环境的外在特征是一系列组成要素,包括自然因素、社会因素、文化因素等。环境的内在特性是其生态性、社会性、整体性、相互关联性。

环境的生态性,指的是其自然属性,环境要素是一种自然存在,尽管大部分的要素都通过了人为的改造,但是它们仍然是作为大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一个环节而存在,没有脱离自然界的链条,有自己的运行规律。环境法对“环境”进行界定只是希望通过法律来描述生态系统的组成、构造、关系和运行方式及条件,并尽可能接近环境的原貌。人类正在努力通过对自然本质的理解,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认识来重新解释环境,树立新的自然观、生态观,建立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的社会性,指的是其社会属性,人类创造了社会,无论将社会看成是环境的一部分,还是将环境看成社会的一部分,环境与社会已经融合为一体,这个融合体体现了人的意志、利益和价值观,环境要素的选择体现了人的价值选择,人们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会根据自己的目标来维护、改造着环境。

环境的相互关联性,指的是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环境是一个由各种环境要素形成的聚合体,由生物和非生物,物质和能量相互作用,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转换构成的整体。其各部分不是以孤立的点的形式存在,而是以相互交结的网络系统状的形式存在。环境各要素功能和作用是以系统的形式发挥的,如土壤的作用是通过土壤生态系统来发挥,水的作用通过水体生态系统来发挥,这些系统具有其自身的境域,与人类为了方便管理而划分的区域不同。一种环境要素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对于其他环境要素而言的,也只有放在一个自然系统中才得以体现和发挥。这些特征与进入传统民法境域中的环境资源有本质区别,后者要发挥民法意义上的作用,首先要脱离自然系统,其次要改变其自然形态,第三是通过人为方式划定权属进行分割固化,以个体的形式存在。传统法律对于环境资源的理解与环境的特性差异如此之大,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也进而促使我们对传统法律的价值观、公平观、发展观进行反思、批判和重构,对“环境”进行全新诠释,提出相对于传统法律而言具有革命性的,但是从本质上又是回归客观现实的法律新定义。

环境是生命体之间及其与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所有关系状态。[3]环境的最根本特质是相互关系,可以说是一种相互关系的集合体,这种相互关系包括生态系统内容的各种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要素在本质是相互依赖的、平等的,各类关系主体互为中心,互为条件,没有绝对的谁臣服谁、谁主导谁的状态。许多国家环境基本法中“环境”定义也反映了这一特性。

尼泊尔《环境保护法》认为“环境意味着自然、文化和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经济和人类活动和他们的组成部分之间的互动和内在关系。”印度《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定义为“包括水、空气、陆地以及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三者与人类、其他生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他物质间的相互关系。”墨西哥《生态平衡与环境保护基本法》认为环境是“自然的、人造的、或由人类为实现自身及其它生物体的生存和发展而引进的元素在特定时间及空间中相互作用的集合。”阿富汗《环境保护法》认为“环境”是“指自然资源,自然资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些自然资源要素与人类或者动物,以及所有可能影响到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物理、审美、文化素质之间相互关系。”⑯蒙古《环境保护法》认为“环境应包括蒙古境内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活动岩石圈、水、生物圈、和大气,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⑰纳米比亚《环境管理法》认为,“环境意味着相互联系并影响生态平衡和生活质量的复杂的自然和人为因素。”⑱坦桑尼亚《环境管理法》认为,“环境是指围绕人类的各种物理要素,包括大气、土地、水、气候、声音、光、气味、味道、微生物、动植物生物因素,文化资源和审美的社会经济因素,包括自然和人造的环境及他们相互作用的方式。”⑲塞尔维亚《环境保护法》认为“环境是组成环境的一系列复杂及相互关联的自然和人为价值,即生命的所处区域和条件”。⑳格鲁吉亚《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1)环境是指包括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文化环境)的实体,它包含相互关联的有生命、无生命以及保存的要素,以及经人类改造的自然要素,自然和人文景观。(2)自然环境是由自然因素和由它们形成的自然景观所组成的那部分。(3)人为环境(文化环境),其中包括经人类改造的环境,经改造及混合类型的生态系统,经改造相互关联的自然元素和由这些元素组成的人为景观。㉑

三、“环境”法律定义的立法总结与展望

与传统法律界定环境要素的目的和角度有极大的区别,环境立法对“环境”进行定义不是以确定权利界线或者物的权属为目的,而是为了明确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这一对象呈现出立体性、多层次性、多因素性和系统性等特点。通过对不同国家环境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考查,笔者在此进一步归纳和分析环境法对“环境”进行界定的一些认识。

首先,环境要素以自然因素为主体,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将非自然因素纳入其中,自然因素强调了自然力量在该因素形成过程中或多或少的塑造作用以及外形上保有的物理形态。物理形态往往不能反映出该因素所有的价值,或者法律想凸显的价值,在定义“环境”时,将法律希望保护的自然因素的价值以及该价值实现的条件纳入“环境”范围也许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笔者认为尽管环境法中的“环境”涉及面广,但是它应该有自己独特的范围和特质,如果既包括自然因素,又包括社会因素的话,环境法就会成为包罗万象的法律,所以,环境要素应该主要由具有生态价值的因素组成。

其次,传统的“环境”定义通常有一个中心事件,环境法上的“环境”往往是以人为中心的,但是也有相当多的国家采用非人类中心的观点,将人与其他生物,甚至非生物平等看待。环境是否必须有一个中心事物?或者是否只有一个中心事物?也许这是点块状环境的特点,而网络状环境未必如此,后者呈现出多中心,或者相互中心的情形。即使存在着一个中心事物,比如以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为中心,由于人类利益的多元化,保护环境时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必须是多尺度和多维度的,这也要求对环境中的多种利益进行尽可能完整的呈现。以为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和非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果真有本质的区别吗?其实大家指向的对象大致相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人们对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以及自然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后,为了人类当前和长远利益,都会走向更符合自然规律的方向,无论以什么为中心,都不能忽视周围的相互关系和价值存在,只是对于其他存在的因素和价值优位排序有所不同而已。所以,笔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的差距在缩小。

第三,“环境”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有的国家只关注环境的生态价值或者经济价值,有的国家关注环境的多元价值,环境法所关注的价值维度和功能正影响着各国对于“环境”组成部分的重新选择和组合。笔者认为,环境法应该将“环境”的生态价值放在第一位,由此才能解决环境法的价值定位问题,但是环境价值的多元性使得生态价值必须与其他价值进行协调才能实现,因此,环境法也需要承认环境的其他价值,将他们放在与生态价值和谐共生的位置。

第四,“环境”的特性是相互关联性。环境法的“环境”虽然是有形的外部存在,但更应该强调的是其内在的特质。“环境”是一个“活”有存在,各要素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动中的相互关联的存在,这种关系状态要求各组成部分(天然的和人工的)之间相互支持和尊重。用系统、整体、辩证的观点去指导环境保护工作非常必要。传统法律往往为了确定权属和利益,将环境的各个部分、各个要素绝然公开,这是为了满足某种制度和管理需要的做法,但是与自然的特性相违背,所以,法律也需要从环境的特性出发对“环境”进行界定,以免传统法律在偏离自然轨迹的方向走得太远。

中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界定反映出了环境的一般立法特征,但是该定义对于“环境”的内在价值和特性反映不够,没有体现出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性和环境的整体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我们要认识到,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由一个部门负责领土范围内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对山水林田湖进行统一保护、统一修复是十分必要的。”习总书记对于环境要素相互关系的理解非常深刻,也非常朴素。笔者在全国人大修改《环境保护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曾经两次书面提出修改“环境”定义的建议,只可惜2014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并没有就“环境”的定义进行修改,建议将来可以将该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相互作用的综合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

注释:

① Section 201 of Title II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

② Article 33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Act of Sri Lanke 1980.

③ Article 1 of Law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Vietnam 1993.

④ Article 1 of Environmental Law of Egypt 1994.

⑤ Article 2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of Nepal 1997.

⑥ 印度《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载于杨翠柏主编:《印度环境法》,第4页。

⑦ Article 3 of General Law of Ecological Balance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1988.

⑧ Article 2 Interpretation of Environment Act 1986,available at http://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86/0127/latest/versions.aspx?search=ts_act_environment_resel.

⑨ Article 2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Pollution Control Law of Zambia 1990.

⑩ Article 1 of The Law of the Republic of Azerbaijan o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1999.

⑪ Article 2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ct of Zimbabwe 2005.

⑫ Article 2 of The Law of General Bases of the Environment of Chile 1994.

⑬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第3条,见马骧聪《环境法治:参与和见证—环境资源法学论文选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420-421页。

⑭ 在芬兰,土地和森林多为私人所有,属于其民法上的具有所有权的财产。

⑮ Article 3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of Finland 2000.

⑯ Article 4 of Environmental Act of Islamic Republic of Afghanistan 2005.

⑰ Article 3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Mongolia 1995.

⑱ Article 1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ct of Namibia 2007.

⑲ Article 3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ct of Tanzania 2004.

⑳ Article 3 of Law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Serbia.

㉑ Article 4 of The Law of Georgia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1996.

[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二版)(第10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3]张锋.环境与环境资源法的变革,环境概念的重新诠释[J].东岳论丛,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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