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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比较研究

2014-02-05张德淼

政法论丛 2014年3期
关键词:矫正家族犯罪

张德淼 李 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提出和研究进路

近来,北京、广州未成年人轮奸少女案以及辽宁少年特大杀人案①等事件的出现,将公众和舆论视野引领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未成年人犯罪违背公众对未成年人角色扮演的期望和要求,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失,导致他人社会生活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衍生为当前中国的重大社会问题[1],推动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模式②的深入研究。

当下,学者们对中国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研究,非常重视中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自身经验和地方性知识特征,具有重要研究价值。但相对于其他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研究领域的成果丰硕,对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作出的研究相对较少,缺乏对古代未成年人主要适用的家族司法进行类型化研究;也缺乏在整体性和结构性的视野下,将未成年人犯罪模式分为犯罪预防、惩罚矫正和犯罪后果消除三个层次进行对比分析;而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制度及经验教训作为地方性知识和本土治理方法,亦有值得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建设借鉴和吸收的合理成分。

较之未成年人犯罪理论中的“紧张理论”的“抽象化”以及“差别交往理论”的“不可控制性”,“社会控制理论”因关注未成年人与外部环境的互动关系而更具有社会治理特征。将社会控制理论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始于美国学者特拉维斯·赫希,赫希认为犯罪是人的本能表现,而个人与社会的有效联结将会对犯罪进行阻断,并由此提出社会联结由“依恋”、“奉献”、“卷入”和“信念”四个维度组成,这四个维度的方向性影响着未成年人个体与社会的联系,并决定未成年人是否会产生犯罪[2]P10-17。赫希提出的四个维度对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形成和矫正具有较强的解释性,但其以未成年人个体为对象,并未对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情境作出设定,无法反映出不同社会类型的结构弹性和制度特征。唐纳德·布莱克的“法律合作”与“法律个人”分析框架可以有效弥合这一缺陷,布莱克认为法律纠纷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表现为两种不同结构关系:传统社会是法律合作的社会形态,社会成员以家族为组织实现内部合作;而现代社会是法律个人主义的社会形态,由社会成员个人承担社会风险[3]P46-49。该框架吻合中国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结构特质,能较为准确的反映出两种社会类型中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式和法律关系的制度特征。

为此,笔者将赫希的四个维度分别嵌入到布莱克的“法律合作”与“法律个人”分析框架中,比较分析中国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矫正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后果的消除上治理模式、内容的区别和联系,并对不同结构类型下的治理效果作出评价和解释,进而在结合实际需求的前提下吸取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模式中的活性因子,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建议。

二、法律合作结构下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家族治理模式

唐纳德·布莱克认为,“大多数传统社会形态依靠既存的合作结构,如家庭和家族,保证社会成员对冤情的申诉,能矫枉而扶正”[3]P48。在中国传统社会,这种法律合作结构表现为家族组织。不同家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成家族,由家族承担基层社会管理职能,负责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越轨行为惩罚、矫正以及犯罪后果消除等。

(一)传统社会中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

贝卡里亚认为,“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4]P98。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融入家族教育之中,通过奖励教育、激励教育和反面教育三种方式激发未成年人对家族的“依恋感”和“责任感”,并由此将未成年人“卷入”到振兴家族的事业中,形成对家族和社会规范的遵从,进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1.奖励“孝顺”、“忠义”的族人,激发未成年人的效仿意识

阿尔伯特·班杜拉认为,“未成年人的社会行为和人格主要是通过观察学习和模仿学习获取的”。未成年人的蒙学教育强调族人的正向榜样和言传身教。族人的孝顺、忠义、诚信行为在族内会受到物质奖励和其他族人的尊崇,例如勤西高桥章氏对族人勤于族务的,颁发匾额、奖章并悬像镌名于同宗会中,供其他族人学习效仿[5]P147-149。未成年人自幼被家族及父母赋予较多的道德期望,族内子嗣的“恪尽职守”、“孝悌忠信”对所在家庭甚至家族而言都是荣誉和成就的象征,促使未成年人作出遵循社会伦理规范的道德选择。

2.鼓励“勤俭致富”、“读书进仕”,增强未成年的责任感和奉献意识

“诗书继世名耀祖,勤俭持家业先祖”,家族振兴的出路在于勤俭与读书。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勤俭劳动而使家庭富裕,通过读书进仕使家族声望得到提高。即便是贫困家庭,家族也会通过“赡族”和“义学”方式,由家族承担各项开支来保证未成年人全身心的为家族奉献,履行自己的使命。“未成年犯罪人具有有闲阶级的价值观,寻求刺激和蔑视工作、具有攻击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成年人是某种有闲阶级的成员”[2]P16。而在家族关系中,未成年人因“卷入”到为家族理想而奉献的工作中,促使未成年人犯罪活动的减少。

3.通过惩罚越轨族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反面教育

埃德温·萨瑟兰认为,“犯罪是与他人的互动中习得的,主要是在亲密的个人群体中习得的”[6]P221-222,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乡土性特质使家族内部以及同处地缘的人们彼此存在私人关系上的熟悉,对彼此是否存在违规乱法行为知根知底。有些家族甚至在宗祠悬挂粉牌,将有过失者的名字、过失事由直书牌上,告知全体族人[5]P99。人们对违规的族人和乡邻往往孤立排斥,在朋友择交方面禁止未成年子女与之交往,例如《合江李氏族规、族禁》的族禁中规定,族内子弟禁止“交匪、入会、从教、出家、自贱等”[7]。

(二)传统社会中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惩罚矫正

由于未成年人活动区域范围较固定且流动性不强,其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往往发生在以地缘为界限的家族内部或者乡邻之间,导致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处罚矫正多以家族法规为依据。

1.以未成年人越轨行为作为惩罚标准

艾伯特·科恩认为:越轨行为是违反社会系统中大家共同遵守并且被认为是合法的期望的行为;查德·克洛沃德和劳埃德·奥林认为“少年犯罪行为…是违反基本的社会法规,并且在官方发现时,会导致刑事司法机构审判的行为”[2]P42。可见,越轨行为指违反社会规范,而犯罪行为则更强调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范围更广。中国传统社会以家族为基本社会管理单位,“立宗法实则伸国法”,族训家规在承担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功能的同时,也部分承担了国家法所规定的刑事惩罚功能,特别是未成年人方面,家规中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既包括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也包括未成年人违反其他社会规范的惩罚,是越轨行为的惩罚标准③。

2.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惩罚

“家之有规犹国之有典,国有典则赏罚以饬臣民,家有规寓劝惩以训子弟,其事殊,其理一也”[8]。传统社会的家族制定详细甚至繁琐的族训家规规制和惩罚未成年人,族训家规中未明指“未成年人”,通常用“子弟”等词汇代替。族训家规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处罚标准较高,例如华亭顾氏的《家塾课程》规定,对于逃学、说谎要打手心;对于乱涂墙壁、浪费粮食、戏杀昆虫和折践花木要伤记、责罚等[9]。宗族法还对与未成年人常犯的赌博、窃盗等行为给予详尽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赌博行为,魏氏《宗式》“禁赌博”规定,“族内子弟参赌者,责三十板…每赌一夜,入祠修理,再犯呈官”,黟县叶氏宗族也规定“赌博之禁…间有犯者,宗祠内板责三十。士庶老幼概不宽贷”[10]P260。

3.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正

传统社会中,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正多体现在处罚方式的设计上。族训家规中未成年人适用的处罚包括警戒类、羞辱类、财产类、资格类等[5]P98,具有以适度惩罚进行矫正的性质。例如警戒类中的“罚祭”,新河周氏对于饮酒生事或者忤逆尊长者,罚令宗祠祭祖[11];资格类中“罚停”对违反族规的未成年人停止供给和停止免费义塾读书,但“罚停”存在时限的规定,且有功于族就可即时恢复族人权利[5]P52。未成年人通过家族获取生活资料和声望、前程,他们不愿失去这些资源,往往通过自我改正来获取家族的赦免。

4.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处罚问题上族训家规与国家法的衔接

在传统社会中,不同时期和地域的家族祖训家规存在差异,有些家族未设置较为严厉的惩罚方式,例如宜兴卢氏重罚仅规定是“重苔、逐出”[5]P114。家规与国家法之间与其说是对立的不如说是同质性的[12]P16,甚至国家法与家族法规在更广泛意义上共为一体。在未成年人越轨行为超越家规处罚内容时,家族就可能请求官府依照国家法严惩,也有部分家族直接将诉至国家司法机关规定为家规中的重罚方式,例如高田龚氏、湘潭陈氏家规中均规定“鸣官”[5]P115,多是在“忤逆”、“偷盗”、“结交匪类”等严重违反家规和国家法时而实行。

(三)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后果消除

庞德认为,“在以血亲集团为单位的血亲组织中,法律的任务就是在各个集团之间保持和平”[13]P41。根据受害人身份的族内和族外属性,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后果主要由家族组织依照族训家规或乡约民俗进行消除。

1.家族组织内消化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引发的族内矛盾

传统社会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多数发生于家族内部。族内纠纷中,家长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共同负责。例如湘潭周氏的子弟如有“目无尊长、不务正业,结交匪类,其父兄如未先于警告,则一体受罚”[5]P137。因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导致其他族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由未成年人所在家庭中掌管家产的父兄负责赔偿。如果未成年人所在家庭财产不足以赔偿,宗族负责人可以用族内共有族田的收益和家族共有财产向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和救济。

2.不同家族通过组织间协商,消解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导致的族际矛盾

同一地域不同家族之间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引发的纠纷,由家族充当协商调解和化解纠纷的角色,多是“屈在本族,押之赔礼;屈在外姓,亦须委曲调停,禀官认罪求和”[14]。在宋元时期,相邻的乡民家族联合制定乡约,其中包括未成年人越轨犯罪后的处理和对受害人的补偿,例如《吕氏乡约》“患难相恤”中规定,“家因而有所失者,众人济之”,“过失相规”规定“省察”、“规戒”等,既包括对乡邻受害人的救助,也包括对越轨行为者的处理,而由此导致的族际矛盾也得到有效的缓解。

三、法律个人结构下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社会治理模式

布莱克认为:“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陷入冲突和纠纷的个人只能进行自我防卫”[3]P48。传统家族合作关系的瓦解后,未成年人从传统家族组织中分离出来,作为相对平等和独立的个体存在,而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犯罪惩罚和矫正以及犯罪后果消除上体现出新的治理特点。

(一)多元责任主体负责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

与传统家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的惩教一体不同,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责任主体发生分化,以家庭和学校为主,但在实际运行中出现职责不清、价值引领混乱等问题,给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带来隐患。

1.以家庭为责任主体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

现代意义的家庭多为核心家庭,“家庭职能的削弱过程可以被看做是家庭结构从一种严格的等级机构向一种个人之间的伙伴关系过渡”[15]P72。与传统数代同居的“金字塔”式家族结构相比,核心家庭内部结构简单,成员关系平等和民主气氛较强,有利于培养未成年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但是核心家庭在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中容易受到社会环境变迁的影响,具有脆弱性和不稳定性[16]P2,容易造成家庭解组重建,家庭情感冷漠、未成年人留守等问题。2010年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显示[17],抽取的1793名未成年人罪犯中,“父母离异的”占32%,“憎恨父亲或母亲的”占43.2%,“父母外出打工的”占31.9%,也证实了家庭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功能缺失。

2.以学校为责任主体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

赫希认为,“学校能够控制青少年的依恋、卷入和奉献,所以能够使青少年在很少少年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从儿童向成年人过渡”[2]P94。由于学校应试教育机制和学生差别待遇,学校品牌和教师职业绩效的评定与学生成绩挂钩,成绩差的未成年人遭遇“身份标签化”、“歧视公开化”和“处境边缘化”。尤其是未成年人不能从家庭中获取情感依恋和价值信仰时,学校差别化教育和公开性惩罚不仅未能弥合家庭教育的缺陷,反而加速部分未成年人丧失对学校和教师的情感“依恋”和“卷入”学习事务中,甚至导致未成年人差别群体交往常态化,更易引发犯罪。

(二)现代社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

较之传统社会家族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越轨行为的混同处理方式,现代社会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明确界分。《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定义为“尚未超过特定年龄少年违反刑法或从事不法、不道德行为而需要对其进行治疗、矫正或者监督的行为”[18]P8,日本称“少年非行”,美国称“少年罪错”、埃及称为“少年行为不轨”[19],中国亦将未成年人越轨行为中未触犯刑事法律的部分抽离出来,提出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非刑罚控制手段。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概念的提出和运用体现刑事法律规范范围的缩减,恢复性和教育性司法特征更为突出。但是,传统社会中以家族作为惩罚矫正主体的模式转换为以家庭、学校等数十个机构共同监管的同时,却出现监管主体混乱,矫正内容设定缺乏操作性等问题④,在实施操作中往往使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监管流于形式。

(三)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罚和矫正

现行法律制度保证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司法权不被滥用,但在制度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不足和问题。

1.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罚措施和矫正办法

从定罪标准来看,较之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的身份处罚规定,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并无身份犯的规定;从审理程序上看,未成年被告人权利保护和惩教结合都有相应法律规定,例如指派代理人、被告人教育、分离羁押等;从量刑情节上看,除了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外,还有规定轻刑、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分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从矫正方法上看,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矫正机关、矫正方式,包括矫正的向前和向后延伸的帮教措施等,并将未成年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规制范围。

2.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和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体现更多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特征,这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吻合,也有助于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再次社会化。但在制度设置和操作层面仍存有问题。北京市崇文区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2年至2006年该区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重复犯罪占17%,且再次犯罪频率间隔不断缩短,也说明现行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措施存在重大缺陷⑤。社区矫正方案的提出具有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其矫正对象将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混同对待,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而且矫正对象限于刑期内的未成年人,对服刑完毕的未成年人缺乏后续的跟踪和监督,致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0]。

(四)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消除

与传统社会的家庭和家族组织承担未成年人过错的风险相比,现代社会的核心家庭在未成年人犯罪后果消除上存在先天不足,“对于大多数一般的刑事罪犯,服刑是他能够接受的偿还其所欠下的孽债的惟一选择”[3]P46。未成年人犯罪中最常见的轻微刑事犯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与民事赔偿情况挂钩。而司法实践中不少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缺乏赔偿支付能力被判处实刑,集中羁押并交叉感染,引发新的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后果的自我承受还可能延伸出新的社会问题:其一是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在赔偿完毕后,自身丧失生存条件,无法维持和保证未成年人的良性社会化;其二是受害人得不到赔付,而司法救济无法覆盖,受害人自身生活遭受负向影响并可能由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治理模式的反思及对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启示

“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21]P62。与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对比中反思现行社会治理模式的问题和缺漏,对历时千年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经验教训中仍保持活性和生命力的部分予以吸收和借鉴,有助于把握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社会治理中的困难和突破点,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结构的调整和革新,形成有中国本土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社会治理体系。

(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模式的反思

1.传统家族治理模式向现代社会治理模式的转换具有必然性

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分工,传统家族自身被现代核心家庭取代,家族承担的司法、经济、生育和文化职能也在工业化过程中部分的由家庭交给社会。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身份的多重化,活动范围的扩大化,交往关系的陌生化以及家庭职能的缩减化,单一的家族治理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新需求和新挑战。“现代社会放弃了把控制职能集中于一种唯一的组织范围之内,整个社会重要的职能划分为不同的行动系统”[22]P227-228,社会结构的分化和社会情境的变迁,促使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治理走向由诸多责任主体参与的社会治理模式。

2.回溯和借鉴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模式具有必要性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治理模式做出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实践中存在不足和缺陷,诸如前文中提到的犯罪预防管理混乱、不良行为矫正缺位、犯罪后果承受的个人化特征等。这种治理问题频出的局面可能与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大规模法律移植活动有关。正如吉尔兹所言,“法律与民族志,如同驾船、园艺、政治及作诗一般,都是跟所在地方性知识相关联的工作”[23]P222,我们必须考虑到移植而来的西方治理经验和措施对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特殊性的关照。

“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重视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4]P6。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而言,本土资源的适用是在确立现代性意义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前提下,在治理运作层面对传统治理经验中仍然具有生命力和现实价值的部分予以接受和吸纳。通过前文的对比,笔者认为传统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经验可以提供以下借鉴内容:第一,未成年人品行教育与行为规范的知行合一;第二,犯罪前越轨行为惩罚矫正的严格执行;第三,以家族为组织承担风险和化解犯罪纷争。

(二)当前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社会综合治理的建议

较之传统社会,现代社会在治理方面有更多的社会分工和功能分化。现代性的社会治理要求多个主体参与和彼此的分工合作,这意味着无法将未成年人的教育、惩罚、矫正等工作归交于单个组织或机构完成。但是我们仍可以通过设计不同的参与机构,制定相互契合的规定制度以促使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各部门形成无间隙的分工合作,甚至在功能意义上达到传统社会的未成年人家族治理的状态,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良治”。

1.建立未成年人法律合作组织

布莱克认为,“法律合作社团将成为现代生活中社会控制的一种新媒介,使早已销声匿迹的、与传统的部落和村庄等群体相伴的习俗得以复兴”[3]P54。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不同参与主体之间的分离和冲突,可以通过设立具有中间组织属性的未成年人法律合作组织进行调和。未成年人法律合作组织可以在相对稳定的成员结构范围内,建立群体内部认同和遵循的行为准则,使未成年人对该组织产生依恋、认同情感,保证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该组织还能承受因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犯罪引起的诉讼、赔偿等犯罪后果,甚至“促进将补偿、和解与排斥、驱逐作为对现代生活有深远意义的社会治疗手段的发展”[3]P51。未成年人法律合作组织的设置可以家庭为基础单位组建试点,由参与家庭和国家社会保障机构依照份额联合出资;组织内部设立家长联合会、教育部门、矫正部门和纠纷化解部门,并设定未成年人的品行培养、不良行为科学矫正执行方案、人员配置;同时做好与家庭、学校责任和功能上的衔接,由法律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致损行为产生的纠纷及时消除等。

2.拓展延伸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构职能

较之其他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以更人性化的方式促使未成年人的自我改进和再社会化。但正如前文提到,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机,矫正对象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混同矫正、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和服刑完毕未成年人缺乏持续矫正跟踪等限制社区矫正的功能。我们可以借鉴传统社会家族治理将未成年人犯罪前越轨行为纳入矫正范围的做法,将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范围向前延伸至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并根据现实需要向后延伸,对矫正完毕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控期,保证其矫正效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且还可以借鉴传统社会家族中家长、亲友参与矫正的优势,以未成年人熟悉的亲友住所作为其矫正环境,促使未成年人在矫正过程中重获对家庭的依恋和认同,保持其再次社会化的健康发展。此外,对不同社会危害性和矫正效果的未成年人,可以设置不同层级的矫正环境和场所,以避免矫正的反复、交叉影响。

3.加强知行结合的未成年人道德品行教育

王守仁先生提出,“知行功夫,本不可离”,反对道德教育上的知行脱节和知而不行。面对教育主体如家庭和学校忽视未成年人德行教育及教育实践分离的现状,我们应当仿效传统社会提倡的“知行合一”教育观念,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道德教育在未成年人教育体系中的比重,例如设立学前品行科目考核等。其次,重视道德教育的践行。具体措施包括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正面榜样的宣传和奖励;建立未成年人道德考评制度,由教育部门设立不同类型的考察指标,由学校负责未成年人日常道德习惯的定期打分,向所在地域的教育机构通报,并作为未成年人升学、择校的参考依据。第三,由专业社会调查机构调研,制定内容详实、针对性和可行性强的未成年人行为规范准则,由教育机构负责实施,并由未成年人法律合作组织负责监督执行。

4.补充完善未成年人法律规范

当前普遍存在的未成年人德育缺失、教育歧视、法律普及以及不良行为缺乏规制等问题[25]都应当通过立法作出规范。首先,借鉴传统家族的惩教结合、罪有其罚的做法,设定未成年人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同时,保证不同层次的处罚和矫正措施与之衔接对应。其次,由未成年人合作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主体,分别明确家长、学校、相关机构的未成年人教育和犯罪预防责任以及违反责任的相应处罚内容。第三,未成年人法律合作组织、未成年人矫正机构以及教育机构的职能,也应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对职能权限冲突和重叠的部分,明确责任主体和冲突解决办法,做到于法有据,保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社会治理工作的有序性和正当性。

注释:

① 参见吕卫红:《京城特大未成年人轮奸案宣判分别判无期至5年》,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1/2981250.ht-ml,2013-4-1;符吉茂:《东莞17岁少女网吧内误交损友,7名少年将其轮奸》,http://news.365jilin.com/guonei/20120819/331472.html,2013-4-1;于力:《辽宁特大杀人案17岁少年杀死9人特大杀人案盘点》,http://focus.stockstar.com/SS2012080400001145.shtml,2013-4-1.

② 英文中的“治理”(governance)源于拉丁文和古希腊文,原意指控制、引导和操纵,用于与国家的社会管理事务相关的管理活动和政治活动中,本文中的治理一词在使用中取其原初本意。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引论:治理与善治”。本文中的治理模式是指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通约性解决方案或整治机制。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治理模式涵盖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犯罪预防、犯罪惩罚矫正以及犯罪后果消除的全过程。

③ 古代家族的族训家规中并未以违反国家法为界限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出界分,而是将违反国家法律和违反其他社会规范均列为处罚内容,赋予族训家规刑事法律规范的属性。笔者认为,以现代意义上犯罪定义而言,族训家规既包括对未成年犯罪行为处罚的内容,也包括对未成年人违反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规范等的处罚矫正,以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统摄较为合理。

④ 主要问题是:第一,监管主体混乱。法律规定监管主体涵盖父母、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等多个部门,各主体职责分工不明,对未成年人的管理缺位;第二,矫正内容缺乏执行性。《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提出“预防教育”、“预防不良行为”、“矫正严重不良行为”概念,但在认定标准和处罚矫正方式上均缺乏操作性规定。

⑤参见:《李冠丰收容后再涉案,问题少年如何矫正》,载《潇湘晨报》,201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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