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审程序权利的构建

2014-02-04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人被保险人

沈 军

(上海海事法院 连云港法庭,江苏 连云港 222042)

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对保险事故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项制度源起英国。随着审判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中国的舶来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不断出现新的争议。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二审程序中行使问题的出现

在笔者审理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保险人作为案外人依法向货主履行了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但其在二审程序中遭遇的诉讼困境是我们在以往的法律实务中没有遇到的。

中国A公司委托B航运公司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越南,货物运抵越南港口时发生保险事故,部分货物落入海中。托运人A公司因货损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B航运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处B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获得权益转让书,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保险代位申请书。

这起案子将二审法院和保险公司都推到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中国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中尚无关于保险人在二审期间是否可以获得、以及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因为审判实务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对于保险人是否能够在二审程序中代位被保险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被上诉人A公司在获得赔偿后,继续参加二审诉讼则存在着获得双倍赔偿的可能性,显然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英国大法官布莱特(Brett)认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也或者因为A公司已经获得赔偿,填补了损失,而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请。而此时,保险人再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代位诉讼也可能已超过1年的海上货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事实上,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对原告(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就是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并且,二审驳回了保险人保险代位申请,认为保险人不能在二审程序申请加入诉讼,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

前述案件二审判决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综合各种意见,笔者归纳出3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95条和第96条*《海诉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96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解读,保险人只能向海事法院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代位求偿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保险人要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对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方便当事人和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看,保险人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继续参加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海诉法》第95条第1款应当作广义解释,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包括一审和二审法院,因此,保险人可以直接在二审程序中直接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已经存在的诉讼。

二、目前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权的法律环境和现实困境

中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体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该法规定保险人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获得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权利的获得具有法定性。《海商法》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程度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直至拒绝保险理赔,等等。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以合法、适当的保险理赔为唯一要件。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无论是普通的保险案件还是海上保险纠纷,保险人只要提交被保险人出具的赔款收据或者银行付款凭证,就已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并当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还分别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中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2000年7月施行的《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该法第93条至第97条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程序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二是《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在程序上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起着重要作用和深刻影响。

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在实体法上,应首先适用《海商法》,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保险法》;在程序法上,应当先适用《海诉法》,在《海诉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

尽管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套一般法和特殊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较为系统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但在实体法中有程序法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存在实体法的规定。有些条款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够明确,特别是二审程序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遇到的程序问题,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很多不甚明了之处,甚至是无据可依的现状,致使保险人在追偿实务中也常常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即当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前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时,保险人面临着两难选择:如果先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追偿程序诉讼往往被迫终止,不但浪费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耽误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寄望于诉讼结束后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有违保险及时理赔原则,还可能因为延时赔付招致被保险人怒而投诉,甚至直接被起诉,对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三、有关保险人是否可以请求替代或者申请加入二审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求偿权论点的比较分析

(一)观点一:保险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替代(保险人理赔全部损失)或者加入(保险人理赔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需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对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海诉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代位参加到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然而,《海诉法》第96条还规定保险人如果申请参加诉讼,则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赔偿凭证等证据材料,法条明确指出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证据,因此可以逻辑推断出第9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一审程序,因为虽然海事法院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但其受理的案件全部适用一审程序。

在一审中,保险人并未参与诉讼,不是一审当事人。保险人不能缺失一审程序却可以直接加入二审诉讼程序,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在一审程序结束之后,诉讼进行期间,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获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已经丧失继续诉讼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应该主动撤诉,或者由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该观点还提出,要求另行提起诉讼可能还导致保险人对第三人丧失诉讼时效问题。然而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险人解决了这个后顾之忧。

但是,笔者认为,要求保险人另行起诉的做法违背了《海诉法》第95条。第一,二审是整个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进入二审阶段,诉讼程序并没有结束。第二,该条规定“变更当事人”是指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主体变更,另行起诉完全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第三,该条规定“变更当事人”是以“申请”替代或者加入的方式,而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

具体说来,民事诉讼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海诉法》第95条其实并未对保险人参加诉讼的阶段作出明确限制。保险人可以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加入到已有的诉讼中。在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无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就可以代位被保险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利。被保险人依此前的诉讼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包括财产保全、担保、债权登记等权益,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赔偿范围内对保险人当然有效。将代位的诉讼权利局限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全面的理解。

至于第96条中的关于保险人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需向“海事法院”提交相关文件,是基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多在一审中出现,而保险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代位申请的情况也确实存在,因此应该对该条中的“海事法院”做扩大解释,即包括受理海事案件的一审海事法院以及审理上诉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而且,《海诉法》第95条本来是《海诉法》的一项重大立法创新,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方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人对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做法完全背离了第95条的立法初衷,牺牲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观点二:保险人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继续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受英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保险人“穿着被保险人的鞋子”(stand in the shoes of the assured)*1782年Mansfield法官在处理Manson v. Sainsburg一案中形象地把保险人的地位描述为“踏进被保险人的鞋中”(The insurer is put into the shoes of the assured)。进行求偿诉讼的理论的影响。在英国,代位求偿即需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1]

该观点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海诉法》第95条的规定并没有绝对要求“保险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中”。这应当从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者诉讼阶段去理解,即在被保险人未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之时,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保险纠纷追偿之诉。这应当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其中包含了保险人可以行使受让的实体债权,享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更是强调了程序性义务,即必须遵守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程序性义务。这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实务惯例,也直接体现《海诉法》第94条的规定。而在保险人已经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时,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了保险赔付,《海诉法》第95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代位行使向由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可以”一词说明该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在法律关系和内容上赋予权利人选择权,保险人可以自行确定和选择是否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如选择不变更当事人,其仍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到已有的诉讼中。当事人对于程序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被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被法庭接受或者允许。

上述文义解释貌似合理,而且事实上保险实务中确实存在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仍然继续诉讼的情形。但是这与《海诉法》的立法原意不符。从诉讼程序角度看,被保险人在获赔后继续进行诉讼,主要是考虑到诉讼程序的麻烦,特别是在单一原告的情形下,被保险人退出诉讼,变更保险人为原告,增加了诉讼程序。从保险人的角度分析,保险人也不愿轻易介入诉讼,尤其在涉外保险诉讼中,保险人通常和被保险人达成“背对背”协议:保险人先予保险理赔,被保险人继续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胜诉后将获得的赔偿交予保险人。这种“特约”虽无须拘泥于具体以谁的名义行使追偿权利,但仅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效,不能公开。中国现行的保险法律制度要求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如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的正当权利。

从法理角度分析,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方的索赔权,这种权利本质是“权利代位”。保险人获得代位权的条件主要在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可归责于第三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60条、《海诉法》第93条就是在遵循历史和保险实践的前提下对法定代位权作出明确规定。显然,“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自然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主流理论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当然代位主义和请求代位主义。当然代位主义,指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就当然自动取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无须其他条件;请求代位主义,指保险人代位权利来自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渡。。”

此权利虽在权利内容和范围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其性质本身应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赔偿请求权利,完全是一项自主的权利。保险人赔付后,在其与第三人的诉讼中,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益,保险人当然应该以自己名义行使;而在全额赔付中,被保险人因已获得赔付而与诉讼结果不再发生直接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已赔付的范围内已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再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对于非全额赔偿,在未获赔偿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当然应当保留其索赔权;保险人在其赔偿范围内行使其代位权。当然,就代位权范围而言,《海商法》还稍微有别于《保险法》,《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在其赔偿范围内行使权利,而《海商法》虽未规定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可逻辑解释出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

另一方面,债权转移后,如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将减损保险人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其诉讼主体资格势必处处受制于被保险人,受限或者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和机会,实无异于降格为被保险人的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保险人因不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只能置身于诉讼程序规定之外,位于“旁听席”,无法行使诉讼中举证、质证、反驳、抗辩、接受调解和上诉等程序权利。特别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之时,保险人也可能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实现其受让的债权,甚至可能会致使其利益严重受损。而当被保险人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处在即将破产清算或注销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益便更难以得到保障。在M.H.Smith(PlantHire)v.Mainwarning一案([1986]2 LLR 224 C.A)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求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因为解散而注销,法院因此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诉讼。因此可得出结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继续诉讼,不仅阻碍其行使代位请求权,而且加重了被保险人经济、时间等方面的额外负担,与保险人受让代位权的本意相悖,无法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

而《海诉法》第95条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当事人,旨在于保护保险人实现关于《民诉法》第51条规定的权利,保险人有权基于商业目的,比如通融赔付、第三人是其重要客户等原因放弃参加诉讼。由此看来,《海诉法》第95条规定“可以”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应有之义为: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赔付后,既可以选择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也可以选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如选定后者,则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事实上,《海诉法》司法解释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出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此问题作出了权威且明确的解答: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出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此,对于业已存在的纠纷,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自己为诉讼当事人,而是“假”被保险人之名义实施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程序上驳回其起诉。相应的,如果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之后,被保险人仍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进行诉讼,则有可能获得双倍赔偿,违背了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原则,[3]法院应该认真审查并驳回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额内的诉讼请求。[4]

(三)观点三:保险人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被保险人继续参加诉讼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在实体法上是法定的债权转让,在程序法上也是诉讼程序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海诉法》第95条规定为保险人参加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对第三人的追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保险人不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有责任的第三方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且在其支付保险赔偿后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申请参加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和后果对保险人具有法律效力。但这条规定中的“变更当事人”,无论是在《海诉法》还是《民诉法》中都没有定义,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在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后果也不清楚。那么对“变更当事人”的含义应怎样正确理解?

有学者将“诉讼当事人的变更”分为“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意味着被更换的当事人自始在实体上就不适格,他在被更换以前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当事人没有任何效力可言,当事人的更换意味着整个诉讼程序的重新开始。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前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时是适格的当事人,保险赔付后,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原来的诉讼还在继续。因此,第95条中的“变更当事人”当然不能理解为“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其所指的应该是“法定的当事人的变更”,即民诉法理论上的“诉讼权利的承担”。诉讼权利的承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定原因,比如债权或债务转移,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移转给他人,由他人承继其诉讼地位而继续进行诉讼。从民法原理分析,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诉讼权利义务当然也要随之转移给新的主体。由于实体权利义务转移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发生,因此,诉讼权利的转让有可能发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但不论发生在何时,都不是诉讼的从头开始,而是诉讼的继续。因此,原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的效力对后继的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5]在保险代位纠纷中,被保险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包括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都将为保险人享有而不需要重新开始诉讼程序,除保险人可以行使补强证据的权利外,不需要重新举证、质证。

追溯代位求偿权的形成历史,1881年,在被许多保险法专著称为保险代位求偿第一案的Castellainv.Preston案[8 Q.B.D.618(1881-82)]*该案案情是:房东将房屋投保火险后将房屋出售,在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前,房屋发生火灾受损,买受人没有扣减火灾损失,支付了全额房款。保险人在不了解上述买卖过程的情况下,据保单支付了赔款。事后,保险人得知了真实情况,于是起诉被保险人要求返还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存在,保险人不能代位取得该合同权利。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支持了保险人的请求。中,布莱特大法官对保险代位权利范围的广泛性作了精确描述。“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有权取得被保险人的每一项权利,不论此种权利是否存在于已履行或未履行的合同中,或存在于能够坚决主张或已经坚决主张的侵权救济中,或存在于任何其他能够或已经行使或实施的权利中”。[6]从保险代位权利范围来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已经提起诉讼,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前提下,保险人完全享有其承继或者受让的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继续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从追偿实务来看,保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较好地解决了保险理赔和向第三人诉讼追偿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两项工作可以同时进行,被保险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同时开展查勘、定损等理赔工作。在保险人完成该项工作以后可以放心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工作。之后承接被保险人的诉讼,继续向第三人追偿。如果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此,既抓住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有利时机,保护了追偿诉讼时效,又保障了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补偿的权利;既免除了保险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成本,又保持了追偿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有效性,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国家诉讼资源。

四、关于《海诉法》第95条修改或者完善的建议

综上,观点一运用了系统解释的方法,却机械理解和误读了《海诉法》第95条第1款;观点二援引了英美法系有关保险法的原理,与中国的相关法律和审判实践相悖;只有观点三符合中国保险实务和审判实践,在理论上也是可行可信的,即:保险人在二审中可以通过变更诉讼当事人直接代位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

前述案件的最终处理,说明二审法院采用了观点一。保险人不得不重新提起对责任方的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保险人最后赢得了诉讼,从责任方获得了赔偿。但整个诉讼过程和两次裁判并没有让当事人对现有法律程序和判决的说理心悦诚服。法院在国家政治结构中扮演被动角色,法官严格受制定法的约束,尽管二审法官在案件处理中也意识到笔者讨论的问题,但仍未敢“扩大”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强调”了形式推理在审理案件中的作用,牺牲个案成就法律的权威。但是,重新进行的一审程序和部分二审程序构成了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而且,从结果意义上讲,对于保险人而言,那是“迟来的公正”。“迟来的公正”是被打折的“公正”。换个角度考虑,即使法官群体的经验、司法能动和对法条的正确解读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但诉讼程序的缺陷才是最根本的症结。

由于诉讼程序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载体和外在表现,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最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程序公正是人们感受司法公正的主要途径,因此构建科学的程序制度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为避免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引起诉讼程序的混乱,笔者建议尽快对《海诉法》第95条第1款进行技术性完善和修改,构建二审程序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应法律制度:

“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请求变更当事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所指法院,包括受理一审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受理上诉案件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如此,使保险人在二审程序中通过申请加入业已存在的诉讼,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追偿权有更明确的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GOODACRE J K.Marine insurence claims[M].London:Keelung Books Company,1978:587.

[2]沈军.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1:11.

SHEN Jun.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D].Shanghai: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2001:11.(in Chinese)

[3]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徐韦,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57-58.

STEELE J T.Th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insurance[M].translated by MENG Xing-guo,XU Wei,et al.Beijing:China Finance Publishing House,1992:57-58.(in Chinese)

[4]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9.

XU Liang-gen.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M].Beijing:Law Press,2008:149.(in Chinese)

[5]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0-131.

LIU Jia-xing.Tutorial in civil procedure law[M].Beijing:Peking University Press,2001:130-131.(in Chinese)

[6]奥梅,希尔.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M].郭国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68.

OMAY D,HILL J. Marine insurance—law and policy[M].translated by GUO Guo-ting,et al.Beijing:Law Press,2002:568.(in Chinese)

猜你喜欢

代位保险人被保险人
代位追偿引发纠纷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实现制度
特殊主体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判断及其权益的实现
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必要性分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简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基于效用最大化理论关于保险人监管成本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