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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4条的分析与完善

2014-02-03朱丽欣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1期

文◎朱丽欣

我国《刑法》第64条的分析与完善

文◎朱丽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法》第64条着墨不多,却是刑事司法中适用非常频繁的一个条文,与财产相关的很多犯罪,无论罪行轻重,几乎都会涉及到该条文的适用。

一、我国《刑法》第64条关于刑事违法所得的规定分析

《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应当”性条款,是我国《刑法》对刑事追缴与没收的总括性规定,是对犯罪人违法所得处置的核心内容。刑事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例如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解释》)中,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发还被害人和追缴两种情形。

(一)对刑事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处置

1.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及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处置方式有以下四种: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没收。

(1)追缴:当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已经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追缴。例如《诈骗罪解释》第10条规定了应当依法追缴的几种情形: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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